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罪所處罪刑 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所示】部分及原審諭知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 號2、4至7所示】部分)。 事 實 一、陳永旭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黃鼎文、朱耿慶共同成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公司所在地於106年8月23日變更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2樓;公司名稱於107年5月1日變更為異星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則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下稱異星公司】,合夥經營行銷事業,由黃鼎文擔任公司負責人。陳永旭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與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永旭於107、108年間在臺灣某處,未經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先後申請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以黃鼎文、朱耿慶之真實照片或黃鼎文、朱耿慶及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嗣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登入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後,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接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謾罵之貼文而行使之,使瀏覽者誤認各該貼文均為黃鼎文、朱耿慶及異星公司同意或授權發表,足以貶損黃鼎文、朱耿慶及異星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均足生損害於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二)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登載在身分證上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陳永旭前因工作機會取得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竟未得黃鼎文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黃鼎文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私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張雨名聯繫,在談及黃鼎文學經歷時,將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張雨名,而洩漏黃鼎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鼎文。 二、案經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就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所示】及諭知無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4至7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至其 他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1)至1(19)、3(1)至9(2)所示】及諭知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所示】及諭知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4至7所示】部分)。 貳、本件告訴人朱耿慶對被告陳永旭在「youtube」影音網站之 留言(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不含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9(2)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部分),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在「youtube」影音網站之留言(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不含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9(2)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涉犯 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耿慶提供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截圖 紙本(見偵一卷第305至329頁)為據,是告訴人朱耿慶此部分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告訴人朱耿慶何時知悉被告在「youtube」影音網站留言,至遲應以告訴人朱耿慶列印上開留言 截圖紙本時間,認定告訴期間之起算點。查告訴人朱耿慶係於108年5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394號偵 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頁)。惟參諸卷附告訴人朱耿慶 提供之上開留言截圖紙本,均未有載明列印紙本時間,核與被告提出卷附自「youtube」網站之留言予以截圖並列印, 紙本上會載明截圖時間、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591頁)顯然 不同,則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未逾告訴期間,顯有疑問。被告就此部分,既主張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未逾告訴期間,自應負舉證說明責任,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朱耿慶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另參諸告訴人朱耿慶提供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截圖(見偵一卷 第321頁),與卷附被告提出於107年7月30日「youtube」網 站之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307頁),其中帳號Steven Chen留言「朱耿慶,你真的很」之時間,均顯示10個月前,足見告訴人朱耿慶發現帳號Steven Chen之留言並加以截圖之時間 係在107年7、8月間,告訴人朱耿慶知悉被告上開留言之時 間既在107年7、8月間,則其遲至108年5月13日始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告訴,其告訴已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此外,如上所述,告訴人朱耿慶提供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截圖紙 本(見偵一卷第305至329頁),既均未有載明列印紙本時間,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應認告訴人朱耿慶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至503頁,本院卷二第12至34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冒名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臉書帳號並發表貼文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為其未經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私自創立,且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均為被告所發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創立上開粉絲專頁及帳號是作為「反粉絲團」,我的留言明顯都是反對、批評告訴人,不會讓社會大眾誤認是告訴人所發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避免社會大眾遭告訴人以誇大不實的履歷及欺瞞行為波及,才成立上開粉絲專頁或帳號提醒大家注意,一般社會大眾應不致認為上開專頁及帳號為告訴人所成立,被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共同成立創點公司(後變更為異星公司),合夥經營行銷事業,由告訴人黃鼎文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5年1月30日離職,並於107、108年間在臺灣某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先後申請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並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真實照片或其2人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頁、帳號之「大頭貼照」 、「封面照片」,並以粉絲專頁、帳號之使用人自居,陸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88、99至101頁),並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離職協議書、異星公司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549至5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參諸證人朱耿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E大沙盒」為黃鼎 文個人粉絲專頁,主要用來講授一些行銷方面的知識等語;證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的粉絲專頁叫作「E 大沙盒」,該粉絲專頁成立於被告創立附表二至九所示粉絲專頁之前,我沒有同意被告幫我創立這些粉絲專頁,也沒有同意被告用異星公司、創點公司的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有一些人看到被告創立的粉絲專頁後,有詢問我的員工,其中森田藥粧的行銷主管有主動向我反應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專頁及文章,被告冒名創立的粉絲專頁有些是我們自己發現的,有些是透過別人反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99至101頁);及參以被告所創立如附表二所示粉絲專頁名稱與告 訴人黃鼎文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名稱類同,且使用與「E大沙盒」相同之告訴人黃鼎文獨照作為大頭貼照,又以告訴人黃鼎文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黃鼎文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而附表三至九所示粉絲專頁均係以「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為名,除附表八所示粉絲專頁外,均有以告訴人朱耿慶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朱耿慶履歷照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及其2人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頁之大頭 貼照或封面照片等情,且附表十直接以告訴人朱耿慶作為帳號名稱,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以告訴人朱耿慶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亦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該粉絲專頁充斥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相關之內容,復有部分貼文以第一人稱「我」自居,有各該粉絲專頁、帳號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至301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附表二至十 所示粉絲專頁、帳號及貼文為告訴人2人或異星公司或其等 授權之人所創立或發表,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況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亦於原審證稱:有第三人向其反應粉絲專頁遭冒用等語明確,堪認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發表文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甚明。被告既刻意使用告訴人黃鼎文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告訴人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 告訴人朱耿慶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作為附表二至十粉絲專頁及帳號名稱,又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一般日常照片或履歷照片作為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復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並發表貼文,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又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有假冒我和我父母去註冊GOOGLE帳號,然後以冒名成立的GOOGLE帳號,例如我母親的全名、我的英文名字「史蒂文」與我對罵,所以我才會說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被告既知悉冒用他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或帳號發表言論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創立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發表貼文,益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執上開粉絲專頁為「反粉絲團」,所發表者均為「反」告訴人之言論置辯,惟參諸卷附各該粉絲專頁之名稱、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全然無從知悉各該粉絲專頁係專以批判告訴人為目的之「反粉絲團」,縱認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內之貼文對告訴人有所批判,惟如非長期追蹤被告所冒名成立之粉絲專頁及帳號,衡情一般臉書使用者看到各則貼文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發表,粉絲專頁或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為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一般生活照片、履歷照片,自有可能誤認貼文係由該帳號使用人或授權之人所發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被告發表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發表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以欺瞞方式經營事業之發洩,並提醒社會大眾不要受騙,沒有侮辱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略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被告就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造假之具體事實,依相關證據有合理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或批評,其中或有以偏激言詞抒發情緒,然均非故意捏造,更非毫無意義之泛詞辱罵云云。惟查: ①被告有於附表二至十所示時間,在各該附表所示粉絲專頁及帳號公開張貼如各該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③經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5、附表四編號2、3 、5、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1、2、4、附表七編號1、3、4、5、附表八編號1、4、5、附表九編號1至4、 附表十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均為被告張貼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獨照或合照等一般生活照片或黃鼎文創立之「E 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好壞」、「騙子」、「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腦子 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壞人的下場」、「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的所有」等言論,顯係辱罵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是「騙子」、「壞人」、「腦子不清楚」、「愛騙人、騙錢」、「欺騙侵吞錢」,並指涉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從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被告雖有張貼告訴人黃 鼎文履歷照片1張,然該履歷照片夾雜在告訴人黃鼎文、朱 耿慶之生活照內,且履歷照片上之文字部分亦因照片堆疊而不明顯,一般瀏覽者觀覽後會認為該篇貼文是空泛辱罵「E 大沙盒」之經營者即告訴人黃鼎文「愛詐騙」,而非針對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不實而為批判。 ⑵觀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9、14、附表四編號1、4、 附表六編號5、9、附表七編號6、7、附表八編號6所示貼文 ,均為被告直指告訴人3人或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姓名 之諧音對告訴人空泛辱稱其等有「從事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法行為」、「騙人應該下地獄」,是「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另有辱罵告訴人朱耿慶是「騙子」以及繼貴婦奈奈後下一個「台灣之恥」。 ⑶觀諸附表三編號2、7、8、10-13、15-17、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6-8、10-13、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2、3、7、附表九編號5-7,為被告分享異星公司相關之粉絲專頁,或以異星公司及經營者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作為第一人稱,空言謾罵告訴人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喜歡詐騙」、「行銷詐騙」、「到處騙錢」、「騙錢又侵吞錢」、「故意騙錢必遭報應」,讓告訴人異星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會「被騙到公司倒閉、工作不保」,並辱稱告訴人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是「敗類」、「騙子」、「壞蛋」、「爛貨」、「豬」,復辱罵告訴人朱耿慶「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淡江之恥」。 ⑷被告以附表二至十所示各篇言論內容辱罵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均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3人係如何行騙 及偽造文書,如何進行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告訴人朱耿慶在魔術界有何不當舉措,及告訴人朱耿慶等3 人有何應遭負面評價之劣跡,相關行為時間、地點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且前揭各言論均為時間不同之獨立貼文或留言,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衡情一般臉書、「youtube」使用者觀覽上開各則貼文或留言實無從知悉發言 者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各該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而被告以「騙子」、「愛詐騙」、「愛騙錢」、「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到處詐騙」、「欺騙又侵吞錢」、「台灣之恥」、「淡江之恥」、「騙錢的敗類」、「豬」、「爛貨」、「不好的人」、「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壞蛋」、「壞人」、「好壞」、「腦子不清楚」、「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故意騙錢會有報應、會下地獄」、「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等語指稱告訴人等,該等用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語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名譽權主體感到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乃表示不屑、輕蔑,並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不配為人、貪財、斂財、目無法紀、屢屢觸法之印象,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味,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地位及社會評價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達到貶損之程度無訛,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紀錄片導演,且有在大學任教之經驗,有紀錄片文宣、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聘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8頁,原審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損當無不知之理,卻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空泛謾罵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⑸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辱罵告訴人,均未陳述有何被告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並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一般人單從被告張貼之言論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之辱罵文字是否植基於特定引人憤怒之事件經歷,而可理解被告辱罵文字之緣由,自無從合理化被告之言論,被告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上開言論為被告就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不實提出評論或批判,非無意義之泛詞辱罵,被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將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透過臉書私訊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傳告訴人黃鼎文的履歷,但是不小心將告訴人黃鼎文的身分證照片傳出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將告訴人黃鼎文的身分證照片傳給其員工張雨名,嗣後該身分證照片亦未對外散布或留作他用,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云云。惟查: ①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嗣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私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聯繫,並有將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張雨名、證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93、103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徵諸證人張雨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方小編測試坑」粉絲專頁的小編,當時我也是異星公司的員工,因為我的業務範疇要作大量的社群經營,我想要測試我作出來的貼文預覽會是什麼樣子,所以我私自開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我於108年3月14日有以私訊回覆被告,對話中提到的講座活動是告訴人黃鼎文的演講,當時我有在「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發測試貼文來預覽,被告應該是誤以為我們是舉辦活動的單位,就一直對我說黃鼎文詐騙,之後就傳送黃鼎文的身分證照片給我,用來指說黃鼎文有在詐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雨名曾為異星公司員工,為了實驗貼文排版之呈現,而創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93頁)。又觀諸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內容,被告將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傳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並表示不知道告訴人黃鼎文填寫的資料是否與上開履歷相同,告訴人黃鼎文今年28歲,又傳送告訴人黃鼎文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表示被告自己是受害者,希望對方不要受害等語,有該對話擷圖1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張雨名於原審證 稱:被告誤以為「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為舉辦活動之單位,故私訊傳達告訴人黃鼎文學經歷不實,為取信對方,遂傳送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照片等情相符;又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為證實告訴人黃鼎文於當時年齡為28歲,而傳送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實其說,是被告顯係刻意傳送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對方甚明。被告辯稱不小心將告訴人黃鼎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對方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鼎文身分證正面照片有告訴人黃鼎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先前工作關係取得告訴人黃鼎文身分證正面照片,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然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查,被告於離職後卻將上開資料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管理者張雨名,用於取信對方告訴人黃鼎文有學經歷不實之情事,顯然已經逾越被告對於該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3、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 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 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將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案外人張雨名,係誤認「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為與告訴人黃鼎文合作舉辦活動之單位,被告之用意係為讓告訴人黃鼎文之合作單位對於告訴人黃鼎文之學經歷產生懷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黃鼎文隱私(人格)權利益之意圖至明;又被告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黃鼎文之意願,造成告訴人黃鼎文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黃鼎文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告訴人黃鼎文之員工張雨名,張雨名也沒有對外散布,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云云。惟查,僱用人與受僱人本為不同權利主體,受僱人未必知悉僱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況告訴人黃鼎文對於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予其受僱人張雨名,應有充分之自主決定權,然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鼎文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案外人張雨名,顯已侵害告訴人黃鼎文之隱私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黃鼎文之隱私暴露於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已經逾越其蒐集告訴人黃鼎文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發表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內容之言論,均為對告訴人抽象、空泛之謾罵,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無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發布各該貼文之準私文書而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二至十所示於同一粉絲專頁或臉書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冒名成立各該粉絲專頁、臉書帳號後,各在密接時間發表貼文辱罵告訴人,手段、目的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至於不同粉絲專頁或臉書帳號(共9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 然侮辱犯行,涉及不同帳號間之切換,登入之粉絲專頁及帳號各有不同,行為可分,犯意有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共9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二至十所示於同一粉絲專頁或臉書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9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曾合夥經營公司,僅因離職後對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心生不滿,即擅自創設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和臉書帳號(共9組),以帳號使用人 自居,張貼附表二至十所示貼文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及異星 公司,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及異星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冒名成立粉 絲專頁、臉書帳號之行為,造成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為真正的告訴人粉絲專頁及帳號之危險,對於異星公司、告訴人黃鼎文所設立之E大沙盒之網路行銷與經營均屬有害,亦損及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信譽;復未得告訴人黃鼎文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案外人張雨名,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二至十所示各粉絲專頁及帳號存在之時間、發表之貼文數量及造成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程度、被告所為附表二至十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內容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僅將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案外人張雨名1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情節較為輕微,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43頁),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在生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8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行為之犯行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與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且對象均為告訴人朱耿慶,及被告所為侮辱言論內容、犯罪時間、犯後態度、目前年紀、未來再犯可能性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冒名創立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臉書帳號並發表貼文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1、參諸證人朱耿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E大沙盒」為黃鼎文個人粉絲專頁,主要用來講授一些行銷方面的知識等語;證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的粉絲專頁叫作「E大沙盒」,該粉絲專頁成立於被告創立附表二至九所 示粉絲專頁之前,我沒有同意被告幫我創立這些粉絲專頁,也沒有同意被告用異星公司、創點公司的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有一些人看到被告創立的粉絲專頁後,有詢問我的員工,其中森田藥粧的行銷主管有主動向我反應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專頁及文章,被告冒名創立的粉絲專頁有些是我們自己發現的,有些是透過別人反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99至101頁);及參以被告所創立如附表二所示粉絲專頁名 稱與告訴人黃鼎文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名稱類同,且使 用與「E大沙盒」相同之告訴人黃鼎文獨照作為大頭貼照, 又以告訴人黃鼎文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黃鼎文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而附表三至九所示粉絲專頁均係以「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為名,除附表八所示粉絲專頁外,均有以告訴人朱耿慶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朱耿慶履歷照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及其2人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 頁之大頭貼照或封面照片等情,且附表十直接以告訴人朱耿慶作為帳號名稱,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以告訴人朱耿慶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亦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該粉絲專頁充斥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相關之內容,復有部分貼文以第一人稱「我」自居,有各該粉絲專頁、帳號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至301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附 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帳號及貼文為告訴人2人或異星公 司或其等授權之人所創立或發表,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況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亦於原審證稱:有第三人向其反應粉絲專頁遭冒用等語明確,堪認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發表文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甚明。被告既刻意使用告訴人黃鼎文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告訴人異星公司及其前身創 點公司、告訴人朱耿慶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作為附表二至十粉絲專頁及帳號名稱,又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一般日常照片或履歷照片作為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復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並發表貼文,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又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有假冒我和我父母去註冊GOOGLE帳號,然後以冒名成立的GOOGLE帳號,例如我母親的全名、我的英文名字「史蒂文」與我對罵,所以我才會說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被告既知悉冒用他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或帳號發表言論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創立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發表貼文,益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執上開粉絲專頁 為「反粉絲團」,所發表者均為「反」告訴人之言論置辯,惟參諸卷附各該粉絲專頁之名稱、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全然無從知悉各該粉絲專頁係專以批判告訴人為目的之「反粉絲團」,縱認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內之貼文對告訴人有所批判,惟如非長期追蹤被告所冒名成立之粉絲專頁及帳號,衡情一般臉書使用者看到各則貼文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發表,粉絲專頁或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為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一般生活照片、履歷照片,自有可能誤認貼文係由該帳號使用人或授權之人所發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㈡事實欄一、(一)被告發表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1、觀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5、附表四編號2、3、5、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1、2、4、附表七編號1、3、4、5、附表八編號1、4、5、附表九編號1至4、附表十編號1、2所示貼文內 容,均為被告張貼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獨照或合照等一般生活照片或黃鼎文創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並 發表「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好壞」、「騙子」、「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 能騙,最好被抓去關」、「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壞人的下場」、「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的所有」等言論,顯係辱罵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是「騙子」、「壞人」、「腦子不清楚」、「愛騙人、騙錢」、「欺騙侵吞錢」,並指涉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從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貼文,被告雖有張貼告訴人黃鼎文履歷照片1張,然該履 歷照片夾雜在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生活照內,且履歷照片上之文字部分亦因照片堆疊而不明顯,一般瀏覽者觀覽後會認為該篇貼文是空泛辱罵「E大沙盒」之經營者即告訴人 黃鼎文「愛詐騙」,而非針對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不實而為批判。2、觀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9、14、附表四編號1、4、附表六編號5、9、附表七編號6、7、附表八編號6 所示貼文,均為被告直指告訴人3人或以告訴人黃鼎文、朱 耿慶姓名之諧音對告訴人空泛辱稱其等有「從事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法行為」、「騙人應該下地獄」,是「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另有辱罵告訴人朱耿慶是「騙子」以及繼貴婦奈奈後下一個「台灣之恥」。3、觀諸附表三編號2、7、8、10-13、15-17、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6-8、10-13、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2、3、7、附表九編號5-7,為被 告分享異星公司相關之粉絲專頁,或以異星公司及經營者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作為第一人稱,空言謾罵告訴人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喜歡詐騙」、「行銷詐騙」、「到處騙錢」、「騙錢又侵吞錢」、「故意騙錢必遭報應」,讓告訴人異星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會「被騙到公司倒閉、工作不保」,並辱稱告訴人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是「敗類」、「騙子」、「壞蛋」、「爛貨」、「豬」,復辱罵告訴人朱耿慶「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淡江之恥」。4、被告以附表二至十所示各篇言論 內容辱罵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均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3人係如何行騙及偽造文書,如何進行行銷導致 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告訴人朱耿慶在魔術界有何不當舉措,及告訴人朱耿慶等3人有何應遭負面評價之劣跡,相 關行為時間、地點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且前揭各言論均為時間不同之獨立貼文或留言,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衡情一般臉書使用者觀覽上開各則貼文或留言實無從知悉發言者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各該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而被告以「騙子」、「愛詐騙」、「愛騙錢」、「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到處詐騙」、「欺騙又侵吞錢」、「台灣之恥」、「淡江之恥」、「騙錢的敗類」、「豬」、「爛貨」、「不好的人」、「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壞蛋」、「壞人」、「好壞」、「腦子不清楚」、「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故意騙錢會有報應、會下地獄」、「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等語指稱告訴人等,該等用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語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名譽權主體感到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乃表示不屑、輕蔑,並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不配為人、貪財、斂財、目無法紀、屢屢觸法之印象,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味,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地位及社會評價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達到貶損之程度無訛,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紀錄片導演,且有在大學任教之經驗,有紀錄片文宣、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聘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8頁,原審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損當無不知之理,卻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空泛謾罵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5、本件被告 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二至十所示言論辱罵告訴人,均未陳述有何被告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並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一般人單從被告張貼之言論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之辱罵文字是否植基於特定引人憤怒之事件經歷,而可理解被告辱罵文字之緣由,自無從合理化被告之言論,被告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 卻違法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論為被告就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不實提出評論或批判,非無意義之泛詞辱罵,被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㈢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1、徵諸證人張雨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是「地方小編測試坑」粉絲專頁的小編,當時我也是異星公司的員工,因為我的業務範疇要作大量的社群經營,我想要測試我作出來的貼文預覽會是什麼樣子,所以我私自開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我於108年3月14日有以私訊回覆被告,對話中提到的講座活動是告訴人黃鼎文的演講,當時我有在「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發測試貼文來預覽,被告應該是誤以為我們是舉辦活動的單位,就一直對我說黃鼎文詐騙,之後就傳送黃鼎文的身分證照片給我,用來指說黃鼎文有在詐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雨名曾為異星公司員工,為了實驗貼文排版之呈現,而創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93頁)。又觀諸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內容,被告將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傳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並表示不知道告訴人黃鼎文填寫的資料是否與上開履歷相同,告訴人黃鼎文今年28歲,又傳送告訴人黃鼎文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表示被告自己是受害者,希望對方不要受害等語,有該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張雨名於原審證稱:被告誤以為「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為舉辦活動之單位,故私訊傳達告訴人黃鼎文學經歷不實,為取信對方,遂傳送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照片等情相符;又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為證實告訴人黃鼎文於當時年齡為28歲,而傳送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實其說,是被告顯係刻意傳送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對方甚明。被告辯稱不小心將告訴人黃鼎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對方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 被告於離職後卻將上開資料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管理者張雨名,用於取信對方告訴人黃鼎文有學經歷不實之情事,顯然已經逾越被告對於該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3、又被告將告訴人黃鼎文之身分證正面照 片傳送給案外人張雨名,係誤認「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為與告訴人黃鼎文合作舉辦活動之單位,被告之用意係為讓告訴人黃鼎文之合作單位對於告訴人黃鼎文之學經歷產生懷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黃鼎文隱私(人格)權利益之意圖至明;且被告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黃鼎文之意願,造成告訴人黃鼎文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黃鼎文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告訴 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告訴人黃鼎文之員工張雨名,張雨名也沒有對外散布,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云云。惟查,僱用人與受僱人本為不同權利主體,受僱人未必知悉僱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況告訴人黃鼎文對於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予其受僱人張雨名,應有充分之自主決定權,然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鼎文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案外人張雨名,顯已侵害告訴人黃鼎文之隱私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5、被告非法利 用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黃鼎文之隱私暴露於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已經逾越其蒐集告訴人黃鼎文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鼎文。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含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9(2)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時間,在 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youtube」影音網站,在起 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影片留言區發表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供人瀏覽,足以貶損朱耿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在「youtube」影音網站之留言(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不含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9(2)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 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耿慶提供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 截圖紙本(見偵一卷第305至329頁)為據,是告訴人朱耿慶此部分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告訴人朱耿慶何時知悉被告在「youtube」影音網站留言,至遲應以告訴人朱耿慶列印上開 留言截圖紙本時間,認定告訴期間之起算點。查告訴人朱耿慶係於108年5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頁)。惟參諸卷附告訴人朱 耿慶提供之上開留言截圖紙本,均未有載明列印紙本時間,核與被告提出卷附自「youtube」網站之留言予以截圖並列 印,紙本上會載明截圖時間、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591頁) 顯然不同,則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未逾告訴期間,顯有疑問。被告就此部分,既主張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未逾告訴期間,自應負舉證說明責任,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朱耿慶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另參諸告訴人朱耿慶提供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截圖(見偵 一卷第321頁),與卷附被告提出於107年7月30日「youtube 」網站之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307頁),其中帳號Steven Chen留言「朱耿慶,你真的很」之時間,均顯示10個月前,足見告訴人朱耿慶發現帳號Steven Chen之留言並加以截圖之 時間係在107年7、8月間,告訴人朱耿慶知悉被告上開留言 之時間既在107年7、8月間,則其遲至108年5月13日始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告訴,其告訴已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此外,如上所述,告訴人朱耿慶提供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於「youtube」網站之留言截 圖紙本(見偵一卷第305至329頁),既均未有載明列印紙本時間,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應認告訴人朱耿慶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含原判決附表十二編 號9(2)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告訴人朱耿慶告訴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既已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公然侮辱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含原判決附表 十二編號9(2)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告訴人朱耿慶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含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十一(即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1)至2(37)所示時間, 使用網際網路以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方式發表如 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內容之言論,公然謾罵告訴 人黃鼎文、朱耿慶,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所 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發表附表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不實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也都有經過相當查證,進而提出批評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言論 為被告就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造假之具體事實,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有合理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其中或有偏激言詞或尖酸粗俗有失風度,然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更非毫無意義之謾罵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 路以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一編 號2(1)至2(37)所示內容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復有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又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 ,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關於合理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經查: 1、附表十一編號2(1)、(3)至(14)、(16)至(18)、(20)至(23) 、(25)、(27)、(28)、(30)至(34)、(36)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對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之提出質疑及批評,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而附表十一編號2(2)、(15)、(19)、(24)、(26)、(29)、(35)、(37)所示言論內容,被告均有張貼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照片,且履歷上之文字內容清晰可見,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對上開履歷內容提出批判。而告訴人黃鼎文履歷照片宣稱自己為「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有該履歷照片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90頁),上開履歷照片用於「我 會幸福的」紀錄片記者會文宣之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卻無法說出其係經過何種認證而獲得「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之名銜(見原審卷四第99頁),被告因而發表附表十一編號2(2)、(3)、(15)、(16)、(19)、(20) 、(24)、(26)、(29)所示言論提出質疑及批評,縱認屬於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黃鼎文感到不快致其主觀情感受創,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黃鼎文名譽、人格為目的而張貼上開內容文字。 2、又查告訴人朱耿慶履歷照片宣稱自己是「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tac手機版網站專案顧問」、「新北市政府衛生局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梗創意工作室負責人」、「中視-歐漢聲主持達人總動員固定表演嘉賓」,有該履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9頁),然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詢問新 北市政府,告訴人朱耿慶是否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 新北市政府回覆僅有於103年委託「艾爾森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艾爾森公司)」辦理網路行銷專案,有電子郵件擷圖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9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朱耿 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FUNDO網路行銷的專案經理,為 了呈現我的影響力,我有同意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上顯示我的名銜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81至82頁),而依一般人之理解,「專案經理」與「網路行銷策略顧問」顯屬有別,被告因而提出質疑,自有所本。又經被告寄信詢問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稱告訴人朱耿慶僅是寫code人員,並非Getac手機版網站 專案顧問,亦有電子郵件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1頁),另告訴人朱耿慶於達人總動員魔術12強競賽中被淘汰,有影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65頁),被告復以「梗創意」作為關鍵字,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上進行查詢,類似之公司名稱均與告訴人朱耿慶無關,有查詢資料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75至581頁), 是告訴人朱耿慶履歷所載經歷,核與被告查證結果顯然存有落差,又告訴人朱耿慶在淡江大學就讀共計6年,有該校110年3月9日校教字第110000192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73頁),是告訴人朱耿慶之大學修業期限長於一般大學修業期限4年,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 有繳交畢業證書給前僱主即艾爾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核與艾爾森公司經營者王浚洋回覆被告稱告訴人朱耿慶於任職期間未繳交畢業證書乙節相符,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3頁),是本件被告因而發表附表十一編號2(1)、(4)、(6)至(14)、(17)、(18)、(21)至(23)、(25)、(27)、(28)、(30)至(37)所示言論,針對告訴人朱耿慶之學經歷提出質疑及批評,縱認屬於負面評價,言語有使告訴人朱耿慶感到不快,但亦不能逕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朱耿慶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之上開言論。 3、此外,參以告訴人異星公司在社群網站「Linkedin」上之公司類型為上市公司,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查無異星公司為上市公司之資料,有各該網站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90至794頁);又告訴人異星公司曾在官網上宣稱有為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司進行廣告投放、社群經營,然案外人旺霖製藥工作人員王宥勝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網站內容不實,已要求對方撤除不當頁面等語,亦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40、802至814頁),則被告因而發表編號2(5)之言論對異星公司之經歷及作品提出質疑和負面批評,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異星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甚明。4、從而,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言 論均有所本,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再者,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績效、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合作廠商、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既以上述履歷及經歷對外推銷自己,吸引潛在客戶,就與經商誠信、交易安全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批判,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學經歷加以質疑,並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縱然係以負面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言論,文字內容均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言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屢次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惡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發表針對告訴人未經查證言論之行為,且被告縱有查證之動作,查證時點亦於發表誹謗言論之後,甚於遭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時點108年5月6日後方才查證,而非於發表言論前查證,如:1、被告未經查證便於107年12月21日在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 銷」粉絲專頁發表「異星就是異類,我都在等被天譴的一天,因為我到處騙企業說我很會行銷,但是很多經歷作品都是詐騙的,我壞事做太多了,可能會早死,我很不安」等負面批評言論,待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提出本件妨礙名譽告訴 之後,方向案外人旺霖製藥工作人員王宥勝查證·此由電子 郵件往來記錄日期為108年8月16日明確可知(見偵二卷第640、802至814頁)。2、被告在查證告訴人異星公司在社群網站「Linkedin」上之公司類型為上市公司,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查無異星公司為上市公司之資料一事時,提供之該被告電腦擷圖右下方明確查證時點為108年9月19日(見偵二卷第792頁),亦在發表惡意之誹謗言論之後。㈡揆諸前開判決,被 告發表言論時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並說明在發表言論之時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方能免除誹謗罪責,惟被告既查證行為皆在發表惡意言論之後,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難謂其當下發表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其提出過程顯因兩造間之財務糾紛而有惡意或重大發表誹謗言論之情事,然原判決卻以被告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為被告誹謗行為難以誹謗罪相繩之理由,而未審究被告查證之時點,於此判決上顯有認事用法之誤會。㈢另告訴人朱耿慶淡江大學學歷一事,縱認告訴人朱耿慶大學修業期間為6年,且未提交畢業證書予前僱主 艾爾森公司,惟告訴人朱耿慶其淡江大學畢業一事經被告查證後乃屬事實,被告憑告訴人未提交畢業證書予前僱主一事,以損害告訴人朱耿慶之名譽為目的,於網路上發表對告訴人學經歷提出惡意質疑批評言論,顯為牽強附會,將未提交畢業證書予前僱主等不相干的事強加湊合,憑空指摘告訴人朱耿慶履歷造假,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顯無法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内容為真實,故一審判決以「告訴人朱耿慶之大學修業期限長於一般大學修業期限4年 」「告訴人朱耿慶亦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缴交畢業證書給前僱主即艾爾森公司」兩點,認被告質疑批評告訴人朱耿慶學歷造假有所本,而非以損害告訴人朱耿慶之名譽為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故不成立誹謗行為等,於此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云云。惟查:㈠附表十一編號2(1)、(3)至(14)、(16)至(1 8)、(20)至(23)、(25)、(27)、(28)、(30)至(34)、(36)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對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學經歷之提出質疑及批評,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而附表十一編號2(2)、(15)、(19)、(24)、(26)、(29)、(35)、(37)所示言論內容,被告均有張貼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照片,且履歷上之文字內容清晰可見,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對上開履歷內容提出批判。而告訴人黃鼎文履歷照片宣稱自己為「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有該履歷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90頁),上開履歷照片用於「我會幸福的」紀錄片記者會文宣之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卻無法說出其係經過何種認證而獲得「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之名銜(見原審卷四第99頁),被告因而發表附表十一編號2(2)、(3)、(15)、(16) 、(19)、(20)、(24)、(26)、(29)所示言論提出質疑及批評,縱認屬於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黃鼎文感到不快致其主觀情感受創,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黃鼎文名譽、人格為目的而張貼上開內容文字。㈡又查告訴人朱耿慶履歷照片宣稱自己是「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tac手機版網站專案顧問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梗 創意工作室負責人」、「中視-歐漢聲主持達人總動員固定表演嘉賓」,有該履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9頁) ,然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詢問新北市政府,告訴人朱耿慶是否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新北市政府回覆僅有於103年委託「艾爾森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森公司)」辦理網路行銷專案,有電子郵件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9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FUNDO 網路行銷的專案經理,為了呈現我的影響力,我有同意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上顯示我的名銜為「FUNDO網路行 銷策略顧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82頁),而依一般人之理解,「專案經理」與「網路行銷策略顧問」顯屬有別,被告因而提出質疑,自有所本。又經被告寄信詢問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稱告訴人朱耿慶僅是寫code人員,並非Getac手機版網站專案顧問,亦有電子郵件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1頁),另告訴人朱耿慶於達人總動 員魔術12強競賽中被淘汰,有影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565頁),被告復以「梗創意」作為關鍵字,在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上進行查詢,類似之公司名稱均與告訴人朱耿慶無關,有查詢資料擷圖1份在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575至581頁),是告訴人朱耿慶履歷所載經歷,核與被告查證結果顯然存有落差,又告訴人朱耿慶在淡江大學就讀共計6年,有該校110年3月9日校教字第110000192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告訴人朱耿慶之 大學修業期限長於一般大學修業期限4年,證人即告訴人朱 耿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繳交畢業證書給前僱主即艾爾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核與艾爾森公司經營者王浚洋回覆被告稱告訴人朱耿慶於任職期間未繳交畢業證書乙節相符,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23頁),是本件被告因而發表附表十一編號2(1)、(4)、(6)至(14)、(17)、(18)、(21)至(23)、(25)、(27)、(28) 、(30)至(37)所示言論,針對告訴人朱耿慶之學經歷提出質疑及批評,縱認屬於負面評價,言語有使告訴人朱耿慶感到不快,但亦不能逕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朱耿慶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之上開言論。㈢另參以告訴人異星公司在社群網站「Linkedin」上之公司類型為上市公司,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查無異星公司為上市公司之資料,有各該網站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90至794頁);又告訴人異星公司曾在官網上宣稱有為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司進行廣告投放、社群經營,然案外人旺霖製藥工作人員王宥勝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網站內容不實,已要求對方撤除不當頁面等語,亦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40、802至814頁),則被告因而發表編號2(5)之言論對異星公司之經歷及作品提出質疑和負面批評,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異星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一編號2(1)至2(37)所示言論均有所本,並非故意虛捏不實 之事實,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再者,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績效、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合作廠商、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異星公司既以上述履歷及經歷對外推銷自己,吸引潛在客戶,就與經商誠信、交易安全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批判,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學經歷加以質疑,並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縱然係以負面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十二(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4至7所示時間,以附 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內容之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異星公司、黃鼎文、朱耿慶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鼎文於偵查中之指訴、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以附 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附表十二編號2 、4至7所示言論均為被告向特定人陳述之私訊、私電、私信,且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言論都聚焦在告訴人學經歷 不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被告並未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內容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附表十二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 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內容,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 頁面公開發表貼文,編號4至7所示內容,則為被告寄送多封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學經歷不實、涉嫌詐騙,固堪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參諸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言論內 容,均為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以不實之學經歷、造假之公司作品欺騙他人、涉嫌前往中國詐騙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等事實。惟就告訴人學經歷不實、作品造假、前往中國投資涉及詐騙部分,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堪認其所述尚有所本,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又就被告所指摘其自己遭告訴人詐騙2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抒 發其認為自己受騙之感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至被告就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貼文另有提 及「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查告訴人黃鼎文有在演講文宣上宣稱其為「ANKER TAIWAN群光電子總代理營銷顧問(2018迄今)」,異星公司官網亦有將「ANKER TAIWAN」粉絲團作為宣傳案例,然經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案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光公司)暱稱「Jason Chen」之員工,該員工於108年6 月24日回覆被告群光公司的粉絲團已經不是異星公司經營,又經原審函詢群光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告訴人黃鼎文擔任顧問之紀錄等語,有演講文宣、對話擷圖、群光公司110 年3月3日群光管發字第1100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71至573、836頁,原審卷二第69頁),異星公司官網另有將「1more萬魔耳機」作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案例代表,表示雙 方合作期間自105年8月迄今,固有108年8月6日之官網擷圖 在卷可按,惟參諸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案外人和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吳榮添,案外人吳榮添於108年8月2 日回覆稱:和鑫公司於106年取得1more耳機總代理後,並未與異星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862至866、892頁 ),及告訴人黃鼎文於演講文宣上有宣稱其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鄉村公司)營銷顧問,然經原審函詢上海鄉村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黃鼎文任職或擔任任何顧問之相關人事資料,黃鼎文亦非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偵二卷第894頁),上開查證結果與告訴人黃 鼎文之演講宣傳文宣、異星公司官網介紹內容存有落差,被告因而發表「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被告就上開各情發表編號2言論批評告訴人「好 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虛偽不實」、「不老實」、「騙錢」,均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 示言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具體指摘就告訴人學經歷不實、作品造假、前往中國投資涉及詐騙等情節,有向檢警司法單位告發告訴人有投資詐欺、履歷詐欺等犯罪行為,分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偵查終結後,皆予以不起訴處分(見聲證2、3),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投資詐欺部分,載明被告全 程明知且係自己自發性地解散被告及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二人共同投資之溫州奇點公司,顯見被告所述皆為不實、非有所本,其係主觀上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惡意詆毀,並以此廣發郵件予告訴人合作夥伴,非為一審判決中稱僅為被告抒發其認為自己受騙之感受,故一審判決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又原判決認被告發表告訴人曾「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等語為侮辱行為,而非屬誹謗範疇,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蓋被告於冒名申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創點數位」粉絲專頁、「異星創點行 銷」粉絲專頁、「告訴人朱耿慶之個人臉書帳號」、「youtube」影音網站等發表告訴人「曾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 行為」「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等語言,一審判決認其為空泛謾罵、未具體特定指謫事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指謫某人曾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等對具體行為或犯罪事實之描述,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而非僅像「騙子」「愛騙錢」等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之空泛言語,故一審判決認被告發表告訴人曾「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等語為侮辱行為,而非屬誹謗範疇,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云云。惟查:㈠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內容,為被告在其個人臉 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內容,則為被告寄送多封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學經歷不實、涉嫌詐騙,固堪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參諸附表十二編號2、4至7所示 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以不實之學經歷、造假之公司作品欺騙他人、涉嫌前往中國詐騙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等事實。惟就告訴人學經歷不實、作品造假、前往中國投資涉及詐騙部分,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堪認其所述尚有所本,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又就被告所指摘其自己遭告訴人詐騙200萬元乙節,則為 被告抒發其認為自己受騙之感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至被告就附表十二編號2之貼文另 有提及「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查告訴人黃鼎文有在演講文宣上宣稱其為「ANKER TAIWAN群光電子總代理營銷顧問(2018迄今)」,異星公司官網亦有將「ANKER TAIWAN」粉絲團作為宣傳案例,然經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案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暱稱「Jason Chen」之員工,該員工於108 年6月24日回覆被告群光公司的粉絲團已經不是異星公司經 營,又經原審函詢群光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告訴人黃鼎文擔任顧問之紀錄等語,有演講文宣、對話擷圖、群光公司110年3月3日群光管發字第1100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71至573、836頁,原審卷二第69頁),異星公司官網另 有將「1more萬魔耳機」作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案例代表,表 示雙方合作期間自105年8月迄今,固有108年8月6日之官網 擷圖在卷可按,惟參諸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案外人和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吳榮添,案外人吳榮添於108年8月2日回覆稱:和鑫公司於106年取得1more耳機總代理後, 並未與異星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862至866、892頁),及告訴人黃鼎文於演講文宣上有宣稱其為上海鄉村 公司營銷顧問,然經原審函詢上海鄉村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黃鼎文任職或擔任任何顧問之相關人事資料,黃鼎文亦非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偵二卷第894頁) ,上開查證結果與告訴人黃鼎文之演講宣傳文宣、異星公司官網介紹內容存有落差,被告因而發表「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被告就上開各情發表編號2言論批評告訴人「好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虛偽 不實」、「不老實」、「騙錢」,均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之犯意。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含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附表二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2 事實欄一、(一)附表三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3 事實欄一、(一)附表四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4 事實欄一、(一)附表五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5 事實欄一、(一)附表六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一)附表七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7 事實欄一、(一)附表八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8 事實欄一、(一)附表九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9 事實欄一、(一)附表十 陳永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10(即原判決編號12) 事實欄一、(二)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永旭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被告以「E大沙盒網路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 貼文 (1)108年3月20日13時15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個人照片及履歷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3月22日17時50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21頁(即告證2第3頁) (2)偵一卷第19頁(即告證2第2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之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之合照、內含有黃鼎文履歷之照片。 偵一卷第17頁(即告證2第1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22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黃鼎文之個人照片並發布:「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 偵一卷第19頁(即告證2第2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2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2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朱耿慶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偵一卷第21頁(即告證2第3頁) 附表編號1 108年3月21日行為內容1 附表三:被告以「異星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1月17日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37頁(即告證2第11頁) (2)偵一卷第45頁(即告證2第15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3-25頁(即告證2第4-5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2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29頁(即告證2第7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2 3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3頁(即告證2第9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1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5-37頁(即告證2第10-11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37頁(即告證2第11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2月20日 被告張貼:「朱耿慶,黃鼎文繼續騙,繼續違法,監獄等著你們」。 偵一卷第39頁(即告證2第12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20日行為內容1 7 108年2月8日 被告張貼:「我是騙子,我是爛貨豬年我還姓朱」。 偵一卷第43頁(即告證2第14頁) 附表編號2 108年2月8日行為內容1 8 108年1月26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偵一卷第45頁(即告證2第15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26日行為內容2 9 108年1月11日 被告發布:「下一個朱耿慶」,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偵一卷第47頁(即告證2第16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11日行為內容1 10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69-71頁(即告證2第27-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1 11 107年7月29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29日行為內容2 12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2 13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要當創點什麼大管家,繼續騙數位網路行銷歐」。 偵一卷第71頁(即告證2第2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2 14 107年7月3日 被告發布:「你們相信做壞會害到身邊的人…所以大家不要做壞事,尤其是異星來創點做什麼?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7月3日行為內容1 15 107年6月25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星創點什麼的騙子,我騙錢又侵吞錢…我真的是朱狗不如的人」。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6月25日行為內容1 16 107年6月7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6月7日行為內容1 17 107年5月8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類的星星,大家都叫我異星,但我又很喜歡行銷騙人的東西,我一定要讓警察把壞蛋抓起來」。 偵一卷第73頁(即告證2第29頁) 附表編號2 107年5月8日行為內容1 附表四:被告以「異星行銷大管家」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18日22時49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與眾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3月18日22時45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與眾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出處 (1)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2)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2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朱耿慶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偵一卷第81頁(即告證2第33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1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之照片。 偵一卷第83頁(即告證2第34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與他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85頁(即告證2第35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3月18日 被告發布:「黃鼎文28歲,跟偽造文書的朱耿慶是當兵好朋友歐」,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照片。 偵一卷第85頁(即告證2第35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18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3月18日 被告發布:「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與他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87頁(即告證2第36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18日行為內容1 附表五:被告以「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11日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2月11日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107頁(即告證2第46頁) (2)偵一卷第107頁(即告證2第4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93頁(即告證2第39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101頁(即告證2第43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3頁(即告證2第44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1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壞人的下場」,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3-105頁(即告證2第44-45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分享「創點數位」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5頁(即告證2第45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附表六:被告以「異星創點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1)108年2月18日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1月17日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123頁(即告證2第53頁) (2)偵一卷第127頁(即告證2第55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09-111頁(即告證2第47-48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2 2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11頁(即告證2第48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115頁(即告證2第50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19頁(即告證2第52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5日 被告發布:「為何不去抓異星行銷朱耿慶…朱耿慶…朱耿慶…騙子」,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警查獲4人打麻將,賭客怨:大砲打小鳥」。 偵一卷第125頁(即告證2第54頁) 附表編號5 108年2月5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1月26日 被告張貼:「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偵一卷第125頁(即告證2第54頁) 附表編號5 108年1月26日行為內容1 7 107年12月22日 被告發布:「我是喜歡詐騙,不然你咬我啊」,並張貼告訴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133頁(即告證2第58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2月22日行為內容1 8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151頁(即告證2第67頁) 附表編號5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2 9 107年7月28日 被告發布:「請被異星創點騙的人,去當鬼去處罰那些噁心及害你的人,讓他們得到報應,朱梗到死及黃頂到文章的人都該下地獄」。 偵一卷第153頁(即告證2第68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28日行為內容1 10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155頁(即告證2第69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1 11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警察來抓我吧!我異星創點騙人的錢,我是敗類」,並張貼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之合照。 偵一卷第157頁(即告證2第70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12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真的不要再騙不懂的人了,我要去跟警察自首」。 偵一卷第157頁(即告證2第70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13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我要懺悔我不能騙人,佛祖阿!我是28歲的騙子,我真的是豬,我還故意騙人的錢,我是新創公司騙很多不懂數位媒體行銷公司的人,我一定會有報應,也沒有好下場」。 偵一卷第157頁(即告證2第70頁) 附表編號5 107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附表七:被告以「創點數位」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偵一卷第169頁(即告證2第76頁) (2)偵一卷第169頁(即告證2第7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1頁(即告證2第72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165頁(即告證2第74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2 3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7-169頁(即告證2第75-76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2 4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9頁(即告證2第76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169-171頁(即告證2第76-77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08年2月10與此內容相同,為起訴書誤植,以此為主) 6 108年2月5日 被告發布:「騙子們下地獄吧!朱耿慶」,並張貼網頁連結,標題為:「記住:不要跟別人交心,吐露太多遲早會後悔」。 偵一卷第173頁(即告證2第78頁) 附表編號6 108年2月5日行為內容1 7 108年1月11日 被告發布:「下一個朱耿慶」,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偵一卷第179頁(即告證2第81頁) 附表編號6 108年1月11日行為內容1 附表八:被告以「創點數位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03頁(即告證2第93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3月7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偵一卷第207頁(即告證2第95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7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偵一卷第207頁(即告證2第95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4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11頁(即告證2第97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1日行為內容2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15頁(即告證2第99頁) 附表編號7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6 108年2月3日 被告張貼:「朱耿慶騙子祝福大家新的一年,錢全被我騙光光,不騙到你們公司倒閉絕不甘心」。 偵一卷第217頁(即告證2第100頁) 附表編號7 108年2月3日行為內容1 7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237頁(即告證2第110頁) 附表編號7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1 附表九:被告以「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4日13時49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偵一卷第253-254頁(即告證2第118-119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43-245頁(即告證2第113-114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10日行為內容2 2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45頁(即告證2第114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3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53頁(即告證2第118頁) 附表編號8 108年2月25日行為內容2 4 108年2月24日 被告分享「創點數位」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以及告訴人朱耿慶照片、黃鼎文與朱耿慶2人之合照。 偵一卷第255頁(即告證2第119頁) 附表編號8 108年2月24日行為內容1 5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279頁(即告證2第131頁) 附表編號8 107年8月3日行為內容2 6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偵一卷第281頁(即告證2第132頁) 附表編號8 107年7月6日行為內容1 7 107年6月26日 被告發布:「我從新店搬到三重繼續騙,我是異星創點還是創點異星,其實我真的是騙子,淡江之恥」。 偵一卷第281頁(即告證2第132頁) 附表編號8 107年6月26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被告冒名申請之「朱耿慶」個人帳號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 以告訴人黃鼎文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2月9日 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3)108年2月9日 以告訴人朱耿慶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出處 (1)偵一卷第289頁(即告證3第3頁) (2)偵一卷第299頁(即告證3第8頁) (2)偵一卷第301頁(即告證3第9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申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 偵一卷第287頁(即告證3第2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所有的....Geng chu」,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照片。 偵一卷第293頁(即告證3第5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一(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及方式 發表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2(1) 107年9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因為他2014退伍第一份工作艾爾森數位老闆說他沒給大學畢業證書,幾經催討有沒給。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3頁(即告證2第4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10日行為內容1 2(2)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7頁(即告證2第6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2(3) 108年3月5日 被告發布:「黃鼎文先生,朱耿慶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並張貼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31頁(即告證2第8頁) 附表編號2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2(4) 108年1月28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43-45頁(即告證2第14-15頁) 附表編號2 108年1月28日行為內容1 2(5) 107年12月21日 被告張貼:「異星就是異類,我都在等被天譴的一天,因為我到處騙企業說我很會行銷,但是很多經歷作品都是詐騙的,我壞事做太多了,可能會早死,我很不安」。 偵一卷第51頁(即告證2第1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2月21日行為內容1 2(6) 107年11月16日 被告發布:「騙子的下場通常很慘朱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這間公司所做的這本影片經歷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51頁(即告證2第18頁) 附表編號2 107年11月16日行為內容2 2(7) 107年9月3日 被告發布:「虧心事做多的人,會有報應,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59-61頁(即告證2第22-23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3日行為內容2 2(8) 107年9月1日 被告發布:「請他們提供勞健保工作明細就知道他們是不是騙子,騙騙騙」,以及張貼:「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七月還沒到,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1-63頁(即告證2第23-24頁) 附表編號2 107年9月1日行為內容1、2 2(9) 107年8月22日 被告發布:「連前老闆評價都,,,,只有一年業務工作經驗」、「糟透了」,並張貼「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之貼文擷圖,内容為:「我們要知道個人是否騙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3-65頁(即告證2第24-25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22日行為內容1 2(10) 107年8月21日 被告發布:「天啊〜這樣算詐欺,違反法律,會被關起來」,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7頁(即告證2第26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21日行為內容1 2(11) 107年8月20日 被告發布:「怎麼這樣」,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67頁(即告證2第26頁) 附表編號2 107年8月20日行為內容1 2(12) 108年3月2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79頁(即告證2第32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1 2(13)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我偽造文書,偽造工作經歷及作品,我的任務就是騙光你們的錢」,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83頁(即告證2第34頁) 附表編號3 108年3月20日行為內容2 2(14) 108年2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91頁(即告證2第38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11日行為內容1 2(15)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95頁(即告證2第40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2(16)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黃鼎文先生,朱耿慶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01頁(即告證2第43頁) 附表編號4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2 2(17) 108年2月11日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05頁(即告證2第45頁) 附表編號4 108年2月11日行為內容2 2(18) 107年1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09頁(即告證2第47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1月24日行為內容1 2(19)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11-113頁(即告證2第48-49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2 2(20)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黃鼎文先生,朱耿慶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17頁(即告證2第51頁) 附表編號5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2(21) 107年12月21日 被告發布:「我是騙子,到處騙很多公司不懂媒體行銷的人,我的作品及經歷很多都是假的,請法律懲罰我吧!」,並分享「創點數位媒體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33-135頁(即告證2第58-59頁) 附表編號5 107年12月21日行為內容2 2(22) 107年9月10日 被告發布:「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43頁(即告證2第63頁) 附表編號5 107年9月10日行為內容1 2(23) 107年9月3日 被告發布:「虧心事做多的人,會有報應,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43-145頁(即告證2第63-64頁) 附表編號5 107年9月3日行為內容2 2(24) 108年3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163頁(即告證2第73頁) 附表編號6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1 2(25) 107年12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01頁(即告證2第92頁) 附表編號7 107年12月24日行為內容1 2(26)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03-205頁(即告證2第93-94頁) 附表編號7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2 2(27) 108年1月28日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19頁(即告證2第101頁) 附表編號7 108年1月28日行為內容1 2(28) 107年1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43頁(即告證2第113頁) 附表編號8 107年11月24日行為內容1 2(29)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黃鼎文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45-247頁(即告證2第114-115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9日行為內容2 2(30) 108年3月5日 被告發布:「朱耿慶一直在外詐欺經歷,連帶公司作品經歷都造假」。 偵一卷第253頁(即告證2第118頁) 附表編號8 108年3月5日行為內容1 2(31) 107年8月20日 被告發布:「爛透了」,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七月還沒到,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以及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79頁(即告證2第131頁) 附表編號8 107年8月20日行為內容1 2(32) 108年3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朱耿慶」個人帳號 被告發布:「E大沙盒黃鼎文朱耿慶都在騙台灣民眾騙光你們的錢」,並分享「朱耿慶」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騙子騙子騙子騙子騙子異星行銷三重重新路二段我是geng chu(朱耿慶)(朱耿這個名字不是我的真名)」,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85頁(即告證3第1頁) 附表編號9 108年3月11日行為內容1 2(33)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Geng chu、朱耿、朱耿慶、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2014-2015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91頁(即告證3第4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2 2(34)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利用他人名字在網路上欺騙他人朱耿慶你要不要說清楚呢??偽造文書及偽造工作經歷(犯了台灣的法律要不要出來說清楚呢???資料證據清清楚楚攤在陽光下)」,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照片及履歷。 偵一卷第293頁(即告證3第5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35)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為何有這樣的恥辱???」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照片及履歷。 偵一卷第295頁(即告證3第6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36)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照片及履歷。 偵一卷第295-297頁(即告證3第6-7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2(37)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騙子騙子騙子騙子騙子異星行銷三重重新路二段我是geng chu(朱耿慶)(朱耿這個名字不是我的真名)」,並張貼告訴人朱耿慶之履歷照片。 偵一卷第297頁(即告證3第7頁) 附表編號9 108年2月9日行為內容1 附表十二(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無罪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及方式 發表內容 出處 起訴書附表 1(即原判決編號2) 108年6月2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Yong Chen」在自己的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詐騙、好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異星行銷、上海鄉村被詐欺、異星創點、1More被詐欺、創點數位、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經歷及作品、虛偽不實、不老實、朱耿、騙錢、朱耿慶、黃鼎文、葛浩詮、28歲黃鼎文Eric和朱耿慶Tim共同合夥,公司統編00000000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叫創點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欺騙廠商公司作品及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經歷不實,朱耿慶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朱耿慶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 偵二卷第259頁(即告證15第259頁) 附表編號11 108年6月28日行為內容1 2(即原判決編號4) 108年7月3日 被告以「0000000@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王暐婷(Stefanie小短)〈0000000000@qq.com〉,內容為:「你是台灣人,高中念内湖高中,歡迎搜尋我,我叫陳永旭,朱耿慶及黃鼎文騙了我兩百萬,是你薪水的幾十倍,要是你你會傻傻的裝作沒事,…他們在大陸溫州找人掛負責人繼續在溫州繼續騙當地台商,這是千真萬確的,你在鹿城區不了解嗎?」。 偵二卷第299頁(即告證22第1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7月3日行為內容1 3(即原判決編號5) 108年7月5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南豐碾米廠〈000000@0000.com.tw〉,內容為:「異星行銷執行長朱耿慶利用造假作品騙台灣人及大陸人的錢」、「連履歷都造假」、「黃鼎文和朱耿慶都在大陸一起行騙」、「以下為朱耿慶到處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等語。 偵二卷第299頁(即告證22第3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7月5日行為內容1 4(即原判決編號6) 108年6月4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郭小姐(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聯絡人)〈00000000@000000.org.tw〉,內容為:「共同合夥人朱耿慶先生工作經歷造假」、「這兩個人(包含講師黃鼎文所宣稱的工作及服務的商家經歷有造假不實之處詳見附加檔案」。 偵二卷第313頁(即告證22第8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6月4日行為內容1 5(即原判決編號7) 108年6月11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上海鄉村蘇元慈〈0000_00@0000.com.tw〉,內容為:「上海鄉村您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朱耿慶連履歷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 偵二卷第321-323頁(即告證22第12-13頁) 附表編號13 108年6月11日行為內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