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啟屏 蕭大龍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張永隆 被 告 鄭偉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宜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鈕方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5、17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朱啟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大龍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張永隆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朱啟屏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啟屏與友人蕭大龍、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下稱雙軌協會)之理事長張永隆知悉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採許可制,且對於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範圍、期間等均有所限制,竟利用就業服務法不限制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外國留學生工作範圍之規定,且外國留學生在臺期間較長,圖以「引進外籍學生來臺就讀大學為名,行在臺工作之實」之方式,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從中牟利。於民國106年3、4月間,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朱啟屏負責與大學、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公司,聯絡洽談招收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就讀大學及在臺工作事宜;乙蕭大龍負責前往斯里蘭卡招攬學生來臺;張永隆則提供雙軌協會之名義,配合辦理招生、簽約等相關程序;待學生來臺工作,其等於學生在臺期間,即可長期向來臺學生、聘僱學生之公司分別收取代辦、仲介、管理服務等費用獲利。其等謀議既定,朱啟屏經由不知情之斯里蘭卡籍友人Vidura Gunaratne(下稱VG),委由當地不知情之代辦業者Annslem Cruz(下稱Cruz)在斯里蘭卡租用場地及進行招生來臺宣傳事宜;蕭大龍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6月19日至23日、9月4日至12日,前往斯里蘭卡舉辦 說明會,以雙軌協會秘書長等身分,向參加說明會之斯里蘭卡籍學生稱雙軌協會可引介學生前往臺灣就讀大學,並提供在臺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學費、生活費等語。附表所示69名斯里蘭卡籍學生(下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遂同意來臺。另朱啟屏於同年8、9月間,獲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康寧大學)同意接受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入學就讀後,於同年10月3日偕同蕭大龍、張永隆,與聯華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議定「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入住聯華公司宿舍,每週在聯華公司工作40小時,期間為4 年,由雙軌協會指派專人駐廠輔導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聯華公司在學生來臺第1年需支付招生獎助學金,並於學生在 該公司工作期間,按月給付學生輔導費予雙軌協會」等情。張永隆代表雙軌協會於106年10月16日依上開議定事項,與 聯華公司簽訂「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同年0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分批陸續抵達臺灣,其中附表所示49名臺北校區學生入境後,尚未取得工作證,即開始在聯華公司工作(附表所示20名臺南校區學生因宗教不願接觸豬肉,移至康寧大學臺南校區,未在聯華公司工作)。聯華公司遂於同年11月8日依「斯里蘭卡國際生管 理服務契約書」,將招生獎助學金及預付6個月之學生輔導 費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4萬元,匯入雙軌協會 於元大銀行桃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張永隆從中分取7萬元,其餘96萬9,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則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予朱啟屏。 二、嗣教育部於106年11月17日經立法委員轉知本案斯里蘭卡籍 學生陳情來臺實際狀況與原先招生說明不符等情,隨即轉請康寧大學釐清學生陳情事項。康寧大學遂於同年12月27日派車前往聯華公司,將在該公司工作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全數接至該校臺南校區。朱啟屏獲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遭康寧大學帶離聯華公司,因無法繼續收取媒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聯華公司工作之相關費用,遂向康寧大學表示異議,經收取康寧大學支付之57萬元,朱啟屏始同意其與雙軌協會放棄雙軌協會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簽署之合作契約。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雙軌協會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65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52頁至第356頁、第365 頁至第374頁、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朱啟屏、蕭大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即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未經對質詰問,其等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詢問、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漸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9頁、第76頁)。然本院未引用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詢問、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雙軌協會有罪部分之證據,即無庸論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均坦承其等引進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就讀大學及在聯華公司工作等情;被告張永隆坦承其將雙軌協會之名義借予朱啟屏招生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均辯稱其等引進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為合法產學合作等詞;被告張永隆辯稱其僅單純將雙軌協會之名義借予朱啟屏等詞。經查: 一、被告朱啟屏於106年3、4月間,與被告蕭大龍、張永隆約定 以雙軌協會名義在斯里蘭卡招生來臺,由被告朱啟屏負責與大學、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公司,聯絡洽談招收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就讀大學及在臺工作事宜;被告蕭大龍負責前往斯里蘭卡招攬學生來臺;被告張永隆則提供雙軌協會之名義,配合辦理招生、簽約等相關程序。之後,被告朱啟屏經由斯里蘭卡籍友人VG,委由當地之代辦業者Cruz在斯里蘭卡租用場地及進行招生來臺宣傳事宜;被告蕭大龍於同年5月16日至23日、6月19日至23日、9月4日至12日,前往斯里蘭卡舉辦說明會,以雙軌協會秘書長等身分,向參加說明會之斯里蘭卡籍學生稱雙軌協會可引介學生前往臺灣就讀大學,並提供在臺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學費、生活費等語。附表所示69名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遂同意來臺。另被告朱啟屏原欲引介斯里蘭卡籍學生至開南大學就讀,惟因與開南大學商談未果,於同年8、9月間,透過吳武軒認識時任康寧大學之副國際長鄭偉強,被告朱啟屏向鄭偉強表示有一批斯里蘭卡籍學生欲來臺就讀大學,可協助康寧大學招收學生等情;鄭偉強將此情告知時任康寧大學校長黃宜純及國際處處長鈕方頤後,康寧大學同意接受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入學就讀。被告朱啟屏於同年10月3日偕同被告張永隆、蕭大龍,與聯華公司議定「 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入住聯華公司宿舍,每週在聯華公司工作40小時,期間為4年,由雙軌協會指派專人駐廠輔導 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聯華公司在學生來臺第1年需支付招 生獎助學金,且於學生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按月給付學生輔導費予雙軌協會」等情;被告張永隆隨即代表雙軌協會於106年10月16日依上開議定事項,與聯華公司簽訂「斯里蘭卡 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俟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同年0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分批陸續抵達臺灣,其中附表所示49名臺北校區學生入境後,尚未取得工作證,即開始在聯華公司工作(附表所示20名臺南校區學生因宗教不願接觸豬肉,移至康寧大學臺南校區,未在聯華公司工作)。聯華公司遂於同年11月8日依「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將招 生獎助學金及預付6個月之學生輔導費共計104萬元匯入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嗣教育部於同年11月17日經立法委員轉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陳情來臺實際狀況與原先招生說明不符等情,隨即轉請康寧大學釐清學生陳情事項。康寧大學遂於同年12月27日,派車前往聯華公司,將在該公司工作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全數接至該校臺南校區。而被告朱啟屏獲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遭康寧大學帶離聯華公司,遂向康寧大學表示異議,經與黃宜純指派之康寧大學主任秘書鈕大旻及鄭偉強協議,康寧大學支付57萬元予被告朱啟屏,被告朱啟屏同意其與雙軌協會放棄雙軌協會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簽署之合作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朱啟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07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下稱他5598卷)卷 五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 稱偵6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卷三第400頁、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08頁、第412頁,本院卷一第349頁、第403頁至第406頁】、被告蕭大龍【見他5598卷五第34頁至第36頁、南檢108年度他 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1120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19、偵6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482頁、卷三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4頁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至第406頁】、被告張永隆【見他5598卷五第40頁至第41頁 、他112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148頁至第1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968號卷(下稱他12968卷)第14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72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一第350頁、第403頁至第406頁】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吳武軒於 偵查時(見他5598卷0第471頁)、鄭偉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5598卷0第324頁至第330頁、第355頁至第358頁、南檢107年度他字第5777號卷(下稱他5777卷)第600 頁、第62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鈕方 頤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5777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他12968卷第43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74頁至第276頁)、黃宜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5777卷第92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第617頁至第61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3頁)、康寧大學招生中心副主任袁業芳於偵查時(見偵6卷第278頁)、聯華公司人力資源處副理古翠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下稱他8261卷)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他12968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372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6頁至第389頁、第392頁、第394頁】、鈕大旻於偵查時(見偵6卷第286頁至第289頁)證述明確,復有外交 部108年4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5639號函及檢附之代辦業者名片影本、康寧大學106年10月17日康大國際字第1060009645號函、聯華公司108年7月23日聯華字第A108021號函及檢附之斯里蘭卡國際學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服務費支付明細、實習津貼明細及外籍生實習津貼領據、108年8月16日聯華字第A108022號函及檢附之未進 廠實習及離職名單列表、外籍員工離境結清收據及仲介公司接送離境代收收據、外籍生實習津貼領據、英文招生文宣、被告蕭大龍之入出境紀錄、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名冊及居留資料、雙軌協會收受聯華公司給付104萬元之收據、聯華公 司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簽訂之實習合約、康寧大學給付款項予被告朱啟屏之支出憑證、被告朱啟屏107年2月15日切結書、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與雙軌協會簽署之「Sri Lanka International Student Award Project Consent」、「Sri Lanka International Student Interview Project」、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107年5月後經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聯華公司106年10月3日會議記錄表、立法委員辦公室函請教育部查察學生陳情資料、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高(四)字 第1060168564號函及簽核記錄列印、106年12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06017814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5598卷0第13頁、第17頁至第36頁、第255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卷三第3頁至第155頁、卷五第346頁至第349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5頁至第600頁、他12968卷 第7頁至第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49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82頁、他1120卷第85頁至第88頁、他5777卷第9頁、第389頁至第395頁、偵6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朱啟屏、蕭大龍辯稱其等引進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為產學合作,學生在聯華公司是合法實習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卷二第73頁)。經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如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如外國學生係來臺「實習」,依勞動部82年9月3日函釋,應本國際平等互惠原則及國際學術交流目的,且不涉及勞務之提供,其支給之獎金如非勞務之報酬,則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另參教育部103年1月22日令釋,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因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需要,非屬工作之範疇,無需申請工作許可,此為勞動部107年5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009937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他5598卷五第203頁)。又教育部103年1月22日令 釋所稱「課程學習」,指⑴為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之條件。⑵前目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畢業條件,係學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授權自主規範,包括實習課程、田野調查課程、實驗研究或其他學習活動。⑶該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或大陸地區學生。⑷符合前3目條件 而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未有課程學習活動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稱「服務學習」,係指為增進社會公益,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包括依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參與服務性社團或其他學習活動,亦有教育部103年1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40814B號令釋可參(見他5598卷五第205頁)。再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外籍學生須事前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取得許可後才能在臺工作;外籍學生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週最長為20小時。若外籍學生因在臺修習大專院校校外實習課程,而需到企業端實習時,籍由學校依據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 函附表所列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非屬工作之態樣,包括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釐明認定校外實習課程是否確屬課程學習之範疇。如屬課程學習之範疇者,即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工作,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亦不受每週20小時之限制,依學校訂定之校外實習相關規範、學校與實習機構所簽訂之實習契約辦理。如不屬課程學習範疇者,則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辦理,此有勞動部110年8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18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57頁至第58頁)。 (二)證人古翠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聯華公司屬於實習,聯華公司與康寧大學、學生均有簽署實習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三第390頁至第392頁)。又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於106年10月3日前往聯華公司,以「斯里蘭卡外籍實習生專案討論會議」為名,與聯華公司人員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事宜進行討論。另聯華公司於同年月5日與康寧大學簽訂「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 向書」,約定雙方共同以實習合作方式培訓學生,並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簽訂「實習合約」,約定學生在該公司擔任實習生。嗣聯華公司即據以向勞動部表示該公司係依據上開「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為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提供校外實習,無聘僱之事實等情,此有前開106年10 月3日會議記錄表、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聯華公司107年8月8日、9月13日、11月6日陳述意見書及檢附之實習合約、實習專案計畫在卷可稽(見他1120卷第85頁至第88頁、他5598卷五第349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07頁至第415頁、第443頁至第600頁)。可見聯華公司主張本案 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該公司僅為「實習」,並非「工作」。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入境後,即依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於106年10月3日與聯華公司開會議定內容,直接入住聯華公司宿舍,開始每週工時長達40小時之工作,領有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期間由雙軌協會派駐輔導人員管理,此有前開106年10月3日會議記錄表、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聯華公司之行程記錄、簽到表、津貼清冊、實習合約附卷供參(見他1120卷第85頁至第87頁、他5598卷五第353頁至第381頁、第447頁至第448頁)。可見學生來臺入境後,尚未前往康寧大學辦理註冊手續及上課學習,即直接被送往聯華公司入住宿舍及工作,每週工作時數長達40小時,期間係由雙軌協會派駐輔導人員管理,非由康寧大學老師指導,聯華公司復給付工資予學生,顯與以學習為目的之「實習」不同,且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在事前對於此節均有明確認識。又康寧大學未為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開設產學合作專班及安排實習課程;且聯華公司亦因非法聘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共49名,經桃園市政府依法裁罰,此有康寧大學國際暨兩岸事務處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就學情形說明、該 校108年1月21日康大秘字第1080000562號、110年8月12日康大研字第110000560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選課資料、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在卷為證(見他5598卷0第507頁、卷五第179頁至第182頁、他5777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益徵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聯華公司確為「工作」無誤,並非前述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之「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況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後,本來就要由康寧大學為學生申請工作證在聯華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其等於106年10月3日與康寧大學、聯華公司代表開會時,約定學生取得居留證後,尚需取得工作證等情相符,此有該次會議記錄表可憑(見他1120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係在聯華公司工作,並非無需申請工作證之實習。故被告朱啟屏、蕭大龍辯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聯華公司為產學合作之實習等詞,顯無足採。 三、被告張永隆辯稱其僅單純將雙軌協會之名義借予朱啟屏,作為康寧大學與聯華公司之間平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第350頁、卷二第73頁)。惟證人吳武軒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6年間,與被告張永隆見面聊天時,被告張永隆提及 南向政策,與其討論招收外籍學生,並向其表示朱啟屏有一批斯里蘭卡籍學生要來臺,詢其當時任職之興國管理學院是否願意接收學生,嗣其因獲知康寧大學需要學生,遂將朱啟屏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鄭偉強,表示此人可以協助招收外籍學生,之後由鄭偉強與朱啟屏聯絡相關事宜等情(見他5598卷0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啟屏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原欲引介至開南大學就讀,嗣開南大學因擔保問題不願接收學生,遂由被告張永隆透過吳武軒引介予康寧大學等語相符(見他5598卷0第36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07頁至第408頁)。又證人古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永隆於106年6、7月間,與朱啟屏、開南 大學國際處廖老師一起到聯華公司洽談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事宜,嗣被告張永隆於同年0月間,係與朱啟屏、康寧大學 國際處人員來聯華公司洽談合作;聯華公司於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後,有依約給付款項予雙軌協會,當時係與被告張永隆聯繫相關匯款事宜;朱啟屏一開始向其介紹被告張永隆是雙軌協會理事長,有產學經驗,熱心於相關事務,並稱蕭大龍前往斯里蘭卡負責招生,學生來臺後曾反應飲食等問題,聯華公司就找蕭大龍協助與學生溝通,被告張永隆、朱啟屏、蕭大龍是一個團隊,分工處理不同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另依前所述,被告張永隆於106年10月3日確以雙軌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前往聯華公司參與開會,討論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需申請工作證、入境後隨即前往聯華公司工作、工作時數、工資數額,及聯華公司除於第1年支付招生獎助學金 予雙軌協會外,尚須按月給付雙軌協會駐廠老師輔導費等內容;復於同年月16日以雙軌協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聯華公司簽訂「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及提供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存摺封面,供聯華公司依約匯入招生獎助學金及學生輔導費,並有前開106年10月3日會議記錄表、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古翠雲陳報之雙軌協會原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他1120卷第85頁至第87頁、他5598卷五第346頁至第347頁、他12968卷第296頁)。可見被告張永隆於朱啟屏一開始欲引介斯里蘭卡籍學生就讀開南大學時,即與朱啟屏、開南大學人員前往聯華公司商討學生來臺事宜,復在開南大學決定不接收學生後,主動向吳武軒提及朱啟屏在斯里蘭卡招生一事,並詢問吳武軒任職學校是否願意接收學生,進而經由吳武軒之介紹,促成康寧大學接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之後,被告張永隆亦實際參與朱啟屏與聯華公司開會洽談學生前往聯華公司工作相關事宜,及提供雙軌協會元大帳戶收受聯華公司給付之相關費用。足徵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進入聯華公司工作,確係由被告張永隆與朱啟屏、蕭大龍分工完成。故被告張永隆辯稱其僅單純將雙軌協會之名義借予朱啟屏進行招生等詞,當無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第46條第1項復就雇主聘僱外國人之工作範圍有所限制;第52條 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 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需申請延展;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得不受第46條第1項有 關工作範圍之限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週最長為20小時。本件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雖引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就讀康寧大學。然依前所述,其等與聯華公司約定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每週工時為40小時,與前述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留學生之工時限制顯然不符。另被告蕭大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朱啟屏約定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後,須分6個月攤還給付代辦手續費美金1,000元,另其等可按月向學生收取管理費5,000元,所收款項扣除 相關費用後,餘款由其與被告朱啟屏平分等情(見他1120卷第47頁、第107頁、偵6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被告朱啟屏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其等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約定學生來臺後,須分6個月給付引介學生來臺之相關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413頁至第414頁);被告蕭大龍提供其與被告朱啟屏往來電子郵件中,所附「2017斯里蘭卡國際生在台實習專案財務支付一覽表」記載學生分6個月給付入學代辦費美金1,000元,並按月給付生活輔導費用(見他1120卷第77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與聯華公司約定學生工作期間4年,每週上班5天,並於該等學生入境後,直接將學生送往聯華公司入住宿舍,使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證之情形下開始工作;學生在聯華公司工作期間,係由雙軌協會指派輔導人員駐廠管理,聯華公司需按月給付輔導管理費用予雙軌協會。顯見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引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進入聯華公司工作,即得以代辦費、招生獎助學金、管理輔導費等名義,分別向學生、聯華公司收取費用,與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從中賺取仲介及管理費之行為無異。是其等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甚明。益徵其等招募學生之目的實係來臺工作,僅以引進外國留學生之方式,使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0條所定外國留學生之身分,藉以規避同法第46條、第52條關於工作範圍、許可期間之限制,並使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形下工作,以圖在學生就讀大學之4年期間,賺取學生、聯華公司給 付前開費用之長期穩定利益。故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具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應屬明確。 五、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意圖營利,以引進外國留學生來臺就學為名,行在臺工作之實,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之工作範圍、期間等限制,並使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形下,在聯華公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45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又被告張永隆為雙軌協會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是被告雙軌協會係犯同法第64條第3項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啟屏、蕭大龍成立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被告朱啟屏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蕭大龍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朱啟屏、蕭大龍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 朱啟屏、蕭大龍成立累犯(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81頁、第85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朱啟屏、蕭大龍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分別為詐欺、違反政府採購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及雙軌協會分別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雖認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係以引進外籍學生來臺就學為名,行工作之實,使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未取得工作證之際,在聯華公司開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情。然未清楚說明其等所為,係規避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範圍、期間等限制規定,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就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所犯罪名,均未記載「共同」,自非有當。 (三)扣案被告蕭大龍所有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妥。 (四)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其等及被告雙軌協會所為犯行之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判決敘明係以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及雙軌協會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而為量刑,要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有據。另被告蕭大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被告朱啟屏上訴逾期,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隆為被告雙軌協會代表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協會,竟與被告朱啟屏、蕭大龍意圖營利,以引進外國留學生為名、行在臺工作之實,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工作範圍及期間等限制,並使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形下開始工作,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併參其等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期間、人數、手段、所得不法利益等節。又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自始否認犯行,難謂其等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朱啟屏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因健康不佳而無工作,及其離婚、獨居,小孩在國外(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6頁,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80頁),及提出其因冠狀動脈心臟病、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心衰竭、尿毒症及末期腎疾病等病症,長期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7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被告蕭大龍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建築業,現已退休,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46頁,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張永隆自陳具有碩士學歷,現經營美容院為業,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先前罹患B細胞淋巴瘤需化療(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6頁,本院卷一第40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9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被告朱啟屏、蕭大龍除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外,被告朱啟屏另因妨害公務、詐欺、恐嚇、妨害風化、傷害、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司法、建築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蕭大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張永隆除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永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雙軌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8年7月23日查扣被告蕭大龍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蕭大龍所有,此有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1120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3頁 )。又被告蕭大龍於000年00月間前往新加坡,協助本案 斯里蘭卡籍學生至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辦事處申辦簽證,朱啟屏係以英文名「peter Chu」與其聯絡等情,業經被 告蕭大龍陳明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8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第406頁)。而上開扣案被告蕭大龍所有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5日與「peter Chu」有多次聯絡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新加坡辦理簽證相關程序費用之紀錄,此有該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結果在卷可稽(見他1120卷第377頁至第381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蕭大龍所有,供與朱啟屏聯繫媒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非法工作相關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朱啟屏部分。 ⑴聯華公司因經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媒介雇用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106年11月8日依「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將招生獎助學金及輔導管理費共104萬元匯入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後,張永隆依被告朱啟屏 之指示,於同日自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將3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至被告朱啟屏指定之國泰世華文德分行戶名董奕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雙軌協會元大帳戶,提領現金61萬9,970元交予被告朱啟屏;事後被告朱 啟屏以其實際管理之「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及「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名義,分別開立金額64萬元、40萬元之領據予雙軌協會登錄帳目等情,業經被告朱啟屏、張永隆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第472頁),並有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及「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領據影本在卷為證(見他12968卷第291頁至第294頁)。足認 被告朱啟屏確因媒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至聯華公司非法工作,獲得聯華公司給付之96萬9,970元。 ⑵被告朱啟屏獲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全數遭康寧大學帶離聯華公司後,收取康寧大學給付之57萬元一節,亦經被告朱啟屏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證人鈕大旻於 偵查中,證稱康寧大學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全數接至臺南院區後,被告朱啟屏向康寧大學表示異議,其依校長黃宜純之指示,與被告朱啟屏洽談,被告朱啟屏表示學生曾簽署文件承諾來臺後會給付款項,並出示學生簽署之文件,當時學生也向康寧大學表示遭被告朱啟屏要求還款,康寧大學遂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朱啟屏,被告朱啟屏始簽署切結書同意放棄對學生追討文件所載費用等語(見偵6卷第286頁至第289頁)。又被告朱啟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切結書,表示其代表雙軌協會及其個人分次領取57萬元,作為雙軌協會及其個人放棄對康寧大學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與雙軌協會所有合作契約、聯繫及追訴權費用等情,此有被告朱啟屏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12968 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朱啟屏係因康寧大學將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帶離聯華公司,無法繼續向學生收取前述非法媒介工作之代辦及管理費,經向康寧大學表示異議,始獲康寧大學給付上開57萬元,與前述聯華公司給付之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⑶被告朱啟屏雖辯稱張永隆將聯華公司給付之96萬9,970元交 予其後,其從中拿取40萬元予蕭大龍,及給付2名駐廠輔 導人員3個月薪水,每名輔導人員之月薪為4萬元;另其亦從康寧大學給付之57萬元中,拿25萬元交予蕭大龍等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2頁、卷三第412頁)。然被告蕭大龍否認被告朱啟屏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其(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第417頁),被告朱啟屏亦未就其給付 上開款項予蕭大龍、輔導人員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是認被告朱啟屏本案犯罪所得為153萬9,970元(計算式:96萬9,970元+57萬元=153萬9,97 0元),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⑷至於前述被告朱啟屏、蕭大龍所稱學生來臺後,應依約給付入學代辦費美金1,000元,及按月給付生活輔導費用部 分。因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均稱其等於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遭康寧大學接走前,尚未收取學生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學生來臺後,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或雙軌協會,即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張永隆部分。 ⑴被告張永隆將聯華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匯入雙軌協會元大帳戶之104萬元中之96萬9,970元交予朱啟屏後,餘款7萬 元屬被告張永隆個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張永隆陳明在卷(見他1120卷第15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復有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他12968卷第293頁)。堪認聯華公司因雇用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所給付之款項中,確有7萬元係由被告張永隆取得。 ⑵被告張永隆固辯稱因朱啟屏於106年4月24日向其借用7萬元 ,始以聯華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清償借款,該筆7萬元非 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等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並 提出朱啟屏之借據憑證、印鑑證明、被告張永隆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戶(下稱被告張永隆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惟被告張永隆提出上開借據憑證所載朱啟屏書立日期為101年12月5日,借款金額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均與被告張永隆辯稱朱啟屏於106年4月24日向 其借款7萬元之借款日期、金額非屬相符。又依被告張永 隆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106年4月24日之交易情形為「現金支出2萬2,000元、現金支沖2萬2,000元、現金支出5萬元」,可見當日該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與被 告張永隆所稱借款金額7萬元亦非一致,復無從據以認定 提領之現金確係交予朱啟屏。另同案被告朱啟屏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被告張永隆提出上開借據憑證所載借款已全數清償,與其給付前開7萬元予被告張永隆無關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472頁)。要難謂被告張永隆前開所辯為 有據。是認被告張永隆自聯華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分得之7 萬元,應為本案犯罪所得無誤,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蕭大龍部分。 被告蕭大龍自始辯稱朱啟屏未實際給付先前允諾之代辦費或管理費予其,其亦不知康寧大學給付57萬元予朱啟屏一事,朱啟屏未因本案給付任何款項予其等情(見他1120卷第47頁、第10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50頁)。又依前所述 ,聯華公司、康寧大學因被告蕭大龍、朱啟屏、張永隆引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非法工作,所給付之104萬元 、57萬元係分別匯入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及交予朱啟屏,其中聯華公司給付之104萬元由張永隆自留7萬元後,餘款亦係交予朱啟屏,復無證據證明蕭大龍確有從中分取任何款項或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對被告蕭大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1.臺南市調處於108年7月23日查扣被告張永隆持有之行動電話中,僅有被告張永隆於107年12月17日聯繫「peter」,要求對方就聯華公司於106年間給付之104萬元提出收據等相關資料之對話紀錄,此有該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結果在卷可參(見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張永隆係在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000年00 月00日經康寧大學帶離聯華公司,結束在聯華公司工作後,始與「peter」聯繫上開事宜,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臺南市調處查扣被告蕭大龍持有之康寧大學學生入學許可、入學申請表正本及影本、外交部函文影本、2017斯里蘭卡國際生在台產學專案財務支付一覽表、朱啟屏引介校方人士名片,及被告張永隆持有之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康寧大學函文、雙軌協會元大帳戶存摺、匯款單等物,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然此等扣案物僅屬學生申請入學及聯華公司給付款項之相關資料,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即①原審就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原審就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諭知無罪部分) 壹、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大龍依被告朱啟屏之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6月19日至23日、9月4日至12日,至斯里蘭卡舉辦說明會( 被告張永隆於同年6月16日至20日到場參與),向參加說明 會之斯里蘭卡籍學生佯稱:可至臺灣唸大學,學費全免,並提供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生活費,僅需繳付約美金1,000元 (約盧布12萬元)支付機票、簽證及自斯里蘭卡至臺灣所需費用等語,致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其中山○帕、尼○、拉○、 馬○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誤認至臺灣就讀大學不需繳付學雜 費,且可自行選擇就讀學系而陷於錯誤,同意繳付美金1,000元及其他學歷證明、健康檢查、個人資料等文件予Cruz, 並依要求填寫「SriLanka International Student Award Project Consent」,同意若未依安排就學或工作,則需繳付美金1,000元,始可返回斯里蘭卡。因認被告朱啟屏、蕭大 龍、張永隆所為,對於除山○帕、尼○、拉○、馬○山以外之本 案斯里蘭卡學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對於山○帕、尼○、拉○、馬○山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朱啟屏之供述、自白狀及所附招生資料、被告張永隆之供述、被告蕭大龍之供述及所提供與被告朱啟屏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證人即斯里蘭卡籍學生賈西度、蒂妮妮、度藍卡、阿萬塔、徐藍、歐婿妮、安東、迪諾沙、馬諾奇、提另達、拉希魯、拉辛、馬魯耿、刺胥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啟屏、蕭大龍辯稱其等在招生時,未向斯里蘭卡籍學生稱來臺就讀大學4年之學費全免,係向學生表示來臺就 讀大學期間可以在臺灣工作,以工資給付學費及生活費,招生海報也有註明「part time job」;學生在斯里蘭卡繳付 之款項與其等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471頁、第482頁,本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張永隆辯 稱其於106年6月16日至20日前往斯里蘭卡,係與從事美容美髮之同業黃文隆視察當地人是否適合來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蕭大龍有在當地接待其與黃文隆,但其等未參加蕭大龍在斯里蘭卡舉辦之招生說明會,其對於蕭大龍在當地之招生情形並無所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一第350頁)。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馬諾其、安東、迪諾沙、提另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賈西度於偵查時,證稱其等在斯里蘭卡參加招生說明會時,「Paul」即被告蕭大龍宣稱來臺就讀康寧大學之學費全免,且可在臺灣打工賺生活費,並出示記載「Full Scholarship」之招生文宣;其等在斯里蘭卡繳付美金1,000元及個人資料給代辦業者、旅行社,款 項係作為機票及簽證費用(見他5598卷六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97頁、卷七第4頁至第5頁、第9頁、第84頁、卷八第195頁至第197頁)。拉希魯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斯里蘭卡參加2、3次招生說明會,「Paul」蕭大龍宣稱來臺念書學費全免,可獲得獎學金,也可在臺灣打工,其繳付代辦費美金約670元予代辦業者Cruz(見他5598卷七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拉辛於警詢時,證 稱「Paul」在斯里蘭卡說明會學生只要付機票錢,即可來臺免費就讀大學,及在臺灣打工賺生活費(見他5598卷七第170頁),並有英文招生文宣在卷可憑(見他5598卷0第333頁至第335頁)。可見上開證人雖證稱被告蕭大龍在斯里蘭卡舉辦招生說明會時,宣稱學生來臺就讀大學有全額獎學金,無需支付學費等情。然該等證人亦均證稱其等在來臺前,係向當地代辦業者或旅行社繳付費用及個人資料,款項係供作其等來臺機票、簽證等費用。足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辯稱學生在斯里蘭卡繳付之款項與其等無關等情,即非無憑。 (二)被告張永隆於106年6月16日至20日前往斯里蘭卡一節,固經被告張永隆坦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並 有被告張永隆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307頁)。惟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6月中旬與被告張永隆一同前往斯里蘭卡係參觀美髮補習班,看看當地有無適合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之學生,蕭大龍有在當地接待其與被告張永隆,但其與被告張永隆均未參加招生說明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同案被告蕭大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永隆未曾參加過其在斯里蘭卡舉辦之招生說明會,其最後一次前往斯里蘭卡舉辦招生說明會期間,適遇被告張永隆帶美容美髮協會會員到當地參觀美容美髮學校,遂協助安排遊覽車接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8頁、第248頁)。堪認被告張永隆辯稱其未參加過蕭大龍在斯里蘭卡舉辦之招生說明會,對於蕭大龍在當地招生情形並無所悉等語,應屬可採。 (三)前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雖指稱被告蕭大龍在招生說明會時,宣稱來台就讀大學之學費全免等詞。然證人馬魯耿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蕭大龍在斯里蘭卡說明會表示來臺念書有獎學金,但必須在臺灣工作(見他5598卷八第8頁); 證人拉辛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蕭大龍在斯里蘭卡說明會表示學生自付機票、簽證費用,即可來臺念大學,但學生需在臺灣工作,工資分成3份,1份存到學生帳戶,1份作 為學生日常開支,1份付給學校(見他5598卷七第234頁);證人剌胥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蕭大龍在斯里蘭卡說明會,說學生來臺工作之工資分成3部分,分別供作學費、 生活費及學生私用等語(見他5598卷八第120頁)。又本 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簽署之「Sri Lanka International Student Interview Project」,係以表格方式,記載學生 來臺就讀大學4年各學期之學費及獎學金數額,各學期獎 學金之金額並非學費全額(見他12968卷第50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朱啟屏、蕭大龍辯稱其等係向學生表示來臺就讀大學期間可以半工半讀,以工資給付學費及生活費,未宣稱來臺就讀大學4年之學費全免等語,要非無憑。 (四)檢察官固以證人即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蒂妮妮、歐婿妮、徐藍、度藍卡、阿萬塔之證述,作為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之證據。惟證人蒂妮妮、歐婿妮、徐藍、度藍卡、阿萬塔於警詢時,均僅證稱其等係經「Paul」招募至聯華公司工作,均係自願從事工作等語(他5598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5頁),證述內容與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是否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確有檢察官所指「以對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佯稱來臺就讀大學4年學費全免之方式 ,詐得學生在斯里蘭卡繳付款項等財物」之3詐欺取財犯 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強於106年8、9月間,獲知朱啟屏 在斯里蘭卡招生欲來臺就讀大學一事,並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宜純、鈕方頤後,康寧大學同意接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該等學生於同年10月16日至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辦事處申辦簽證,被告鄭偉強前往新加坡協助辦理,然因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財力證明不符規定而無法核發簽證。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均明知康寧大學不可能核發外國學生全額獎學金,為使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入境,以達詐欺教育部補助款及招生名額不致扣減之目的,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康寧大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宜純、鈕方頤撰寫載有康寧大學提供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全額獎學金等內容之核予獎學金通知,交予不知情之康寧大學教務長張毓幸,由張毓幸填入學生姓名資料後,將電子檔案寄送予在新加坡之被告鄭偉強,被告鄭偉強再列印簽名,並將上開核予獎學金通知提供予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佯示康寧大學同意給予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就學期間之全額獎學金補助(意即學雜費全免)之意,致代表處承辦人核發就學簽證予附表所示學生。嗣被告黃宜純依「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及獎勵,詐得教育部撥款4萬0,801元予康寧大學,康寧大學亦因註冊率達標,未遭扣減108學年度之招生名額,被告鄭偉強、鈕方頤則達 成當年度之招生任務。因認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載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說明起 訴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涉詐欺對象非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顯屬誤載,應予刪除等 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之供述、被告鄭偉強與朱啟屏、助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宜純與鈕方頤、鄭偉強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107年12月12日外授領 二字第1075144329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4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5639號函及所附資料、康寧大學106學年度秋季 班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大學部新生入學優惠要點、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臺教政(二)字第1070203985號函及所 附調查報告資料、107年12月20日臺教高(二)字第1070204466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2月11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006310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2月12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11280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109年2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90017537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固均坦承康寧大學同意接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後,獲知該等學生因財力證明不全,無法獲發簽證,被告鄭偉強將此情回報被告鈕方頤,由被告鈕方頤告知被告黃宜純,張毓幸依被告黃宜純指示,將核予獎學金通知貼上學生資料,由被告鄭偉強將核予獎學金通知提供予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康寧大學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之目的,係為協助學生取得簽證,且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均有入學,其等無向教育部詐取補助款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偉強於106年8、9月間,獲知朱啟屏在斯里蘭卡招 生欲來臺就讀大學一事,並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宜純、鈕方頤後,康寧大學同意接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辦事 處申辦簽證,被告鄭偉強亦前往新加坡協助辦理,因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認為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之財力證明不全,無法核發簽證。被告鄭偉強將此事回報被告鈕方頤,經被告鈕方頤告知被告黃宜純,張毓幸依被告黃宜純指示,將載有康寧大學提供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全額獎學金等內容之核予獎學金通知填入學生姓名資料,於同年月18日凌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在新加坡之被告鄭偉強,被告鄭偉強列印後簽名,並將本案69份核予獎學金通知提供予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我國外交部遂陸續核發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之就學簽證等情,業經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坦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一第404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復據證人張毓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5777卷第59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並有外交部108年4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5639號函及檢附之外交部106年10月20 日外授領二字第1066801351號函、康寧大學106學年斯里 蘭卡國際生招生過程陳情、外交部107年12月12日外授領 二字第1075144329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名冊、申請就學簽證之審查文件、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臺教 政(二)字第1070203985號函檢附之康寧大學106年12月29日康大教字第1060012214號函、有關斯里蘭卡籍同學陳 情案說明、就學情形、108年2月12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11280號函檢附之本案調查處理情形一覽表、張毓幸與被告黃宜純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信箱、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5589卷0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2頁、卷九、十、十一全卷、他5777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2頁、他1120卷第7頁、第1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9頁至 第65頁),堪以認定。 (二)依「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之規定,補助分為補助(學校規模)及獎勵(依學校教學特色及自選指標)兩大項。其中「補助指標」有關學校規模之學生數部分,包含以當年度10月15日具正式學籍之中華民國國籍學生、僑生、港澳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等在學學生為計算基準。「獎勵指標」之境外學生數,則依各校各年度自選面向(國際化面向)予以核計。教育部因康寧大學於107年度填報招收緬甸生籍學7名、斯里蘭卡籍學生69人,依上開補助指標及獎勵指標,核發補助金共計18萬3,077元予康寧大學。倘不列計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共69名,教育部對該校107年度之補助經費將減少4萬1,406元;有關康寧大學107年度私校獎補助經費,因該校填報緬 甸籍學生7名、斯里蘭卡籍學生69名,107年度因國際化面向獲得13萬8,135元,如扣除該項指標,該校當年度僅得 獲得4萬2,992元,此有教育部109年2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90017537號函及檢附之私校獎補助資料、相關規定、南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4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100050107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他5598卷0第555頁至第586頁、第5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第176頁)。足見教育部確因康寧大學招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給付私校獎補助予康寧大學。惟被告黃宜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經鈕方頤告知,始知鄭偉強在新加坡協助辦理學生簽證事宜時,打電話回學校求援,表示學生因財力證明不足,無法核發簽證一事,當時學生已在新加坡停留相當時間,食宿費用均甚可觀,學校為了要讓學生取得簽證盡快入境,始緊急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取代財力證明(見他5777卷第94頁、第6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 一第351頁)。被告鈕方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審理時,陳稱學生在新加坡辦理簽證時,因無財力證明無法獲得簽證來臺,其經當時在新加坡之鄭偉強打電話告知此事後,將此事轉知黃宜純,校方最後決定以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之方式,供學生辦理簽證(見他5777卷第139 頁、第142頁、第1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被告鄭偉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時,亦稱其在新加坡獲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因財力證明不全,無法核發簽證,遂將此事告知鈕方頤,不久後校方表示要以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取代財力證明之方式,讓學生取得簽證,當天很晚時,張毓幸將核予獎學金通知之電子檔傳送予其,次日其立即列印簽名送去申請簽證(見他5598卷0第327頁至第328頁、他5777卷第5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證人張毓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 案發生時,擔任康寧大學教務長,且住在學校宿舍,黃宜純在晚間臨時將核予獎學金通知之電子檔傳予其,指示其填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之姓名資料後,將電子檔傳給當時在新加坡之鄭偉強,因當時學生已在新加坡停留一段時間,校方希望學生盡快入境,時間緊迫,黃宜純指示其優先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又被告鄭偉強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17 日陪同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辦事處申辦簽證時,始知學生因欠缺財力證明無法核發簽證,經向被告鈕方頤反應此事,不久即接獲校方表示將以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之方式替代財力證明;被告黃宜純於17日晚間9時至11時56分許,以LINE密集與張毓幸聯繫將學生姓 名資料填入核予獎學金通知等相關事宜;嗣張毓幸於18日凌晨1時47分許,將核予獎學金通知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鄭 偉強,被告鄭偉強隨即列印簽名交予學生申請簽證,此有被告鄭偉強之入出境紀錄、自述狀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張毓幸與被告黃宜純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598卷0第319頁至第320頁、卷1第133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41頁至第51頁)。堪認校方係因被告鄭偉強前往新加坡後,發現學生因欠缺財力證明,無法取得簽證,始臨時決定以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之方式,使學生得以盡快取得簽證來臺,避免長期滯留新加坡,衍生後續問題。是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辯稱康寧大學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之目的,係為協助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取得簽證,與事後教育部核發補助款一事無關等情,應屬可採。又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來臺後,確有在康寧大學註冊入學,此有前述教育部110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頁),則教育部依「教育部獎勵私立 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計算及給付前開私校獎補助予康寧大學,即屬有據,要難認教育部係因康寧大學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而陷於錯誤核發補助款。 (三)另檢察官指稱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因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使康寧大學因註冊率達標,受有108學年度 之招生名額不致遭扣減之利益,被告鈕方頤、鄭偉強亦達成當年度招生任務等詞。惟依106學年度當時所定「專科 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8條規定,專 科以上學校日間學制學士班最近連續2個學年度新生註冊 率,未達70%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 年度招生名額總量50%至90%。106學年度日間學制學士班 註冊率公式為「各學制總量內新生招生名額之實際註冊人數/各學制總量內核定新生招生名額—各學制總量內新生保 留入學資格人數」×100%,註冊率新生學生數計算基準不 含外國學生,故康寧大學於106學年度招收本案69名斯里 蘭卡籍學生不影響該校106學年度日間學士班註冊率,此 有前開教育部110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說明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足見康寧大學有無招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不影響該校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註冊率。檢察官指稱該校係因招收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始因註冊率達標,致該校108學年度之招生名額未遭扣減 而受有利益等詞,即非有據。況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以行為人因施用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而檢察官所指註冊率、招生名額、招生任務等,均非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無涉。 (四)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無罪諭知。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朱啟屏寄予被告蕭大龍在斯里蘭卡招生說明會所使用之招生海報載有「全額獎學金」之內容,且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大龍在招生會宣稱有全額補助等語,足認學生係因誤信來臺就讀大學不需繳付學雜費,始繳付美金1,000元、個人資料及依要求簽署相關文 件,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另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明知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依規無法申請簽證來臺,竟出具核予獎學金通知,使該等學生來臺,犯罪事證亦屬明確。原審就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及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詞。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確以佯稱來臺就讀大學免付任何學雜費之詐術,向學生詐取財物,亦無足證明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本人或康寧大學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原審分別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諭知無罪,均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部分(即被告朱啟屏上訴部分)。 壹、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11年9月26日經郵寄送達被告朱啟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8住所,由受僱人收 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15頁 )。又被告朱啟屏係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萬華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算20日,因期間末日111年10月16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順延至111年10月17日屆滿。詎被告朱啟屏係於111年10月18日始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朱啟屏之上訴聲請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朱啟屏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因檢察官亦就被告朱啟屏經原審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朱啟屏本案被訴部分仍應全部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