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國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揚 選任辯護人 王 偉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國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國揚先在美國及大陸地區註冊華斯達克控股集團公司(下稱華斯達克公司)及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有限公司,均任董事長。民國108年間,以協助企業在國外融資等金融服 務名義與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簽立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曹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龍聯公司負責人陳圳忠佯稱:有能力協助龍聯公司融資,但須先加入曹國揚設立之公司會員並支付入會費,且其須前往國外辦理手續,需要出差費,致龍聯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同年 月31日匯款50萬元,同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曹國揚指定 之柯雲柔、簡卉穎及陳雪美(3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帳戶; 108年9月20日匯款美元5000元於曹國揚指定之外幣帳戶。龍聯公司交付上述會費、出差費之後,曹國揚接續前述犯意,於109年1月間,向年籍不詳之「Gugus Kristal」取得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瑞士信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CREDIT SUISSEAG,下稱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回函,以微信提供予龍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龍聯公司、瑞士信貸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龍聯公司謊稱:能協助龍聯公司融資美元1億元,但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美元5萬元,要求龍聯公司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龍聯公司只須分擔美元2萬5千元,致龍聯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6日匯入 曹國揚指定之外幣帳戶,因而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然龍聯公司遲未取得融資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龍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龍聯公司於108年7月16日、31日、同年8月12日所匯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及108年9月20日匯入之美元5000元等事實;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稱: (一)被告辯稱:龍聯公司先後於108年7月16日、31日匯款100萬 元、50萬元,這2筆是要還給我太太幫忙代墊的會費。108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是我要去幫陳圳忠辦理提供融資擔保品 的差旅費用,即美元5000元,我們已經出差了,我把單據給他,他才匯款美元5000元給我。108年9月20日匯款美元5000元也是差旅費。「Guguskristal」(全名Gugus Kristalianto,Guguskristal是微信顯示之帳號暱稱)是國外合作的金主代表,國外金主告訴我瑞士信貸公司的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都是真的,還給我1個網站提供我查詢,我上網查詢 是「完成」的,所以我才相信是真的,才將電文直接轉給龍聯公司。我跟陳圳忠簽的合同是做虛擬貨幣。龍聯公司真正負責人莊立平是我20多年的朋友,我告訴莊立平,我在北京國際論壇認識1個印尼的金主叫做「ED先生」(全名EndangDarmawan),他可以提供他在瑞士瑞銀的存款給龍聯公司做發行的擔保,我說可以幫他去要1億美元的現金存單做發行 的託底,我把大陸的其他公司像這樣的案例給他,讓莊立平可以在官方網站查詢現金存單的真實性,莊立平就同意跟我簽了「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這總共是3件事情 ,這件事情做完後,我的部分就結束了。108年12月4日莊立平開國際記者會,沒有做任何宣布要融資的事情,所以這件事情就沒有成了。莊立平跟我講能否另外想辦法融資,我跟莊立平說「外保内貸」,就是國外保證,國内貸款,我告訴他開證的費用非常高,至少10%,因為他公司沒錢又是我朋 友,所以我沒有拿任何代價,他成功了我想公司股份也會給我,所以我願意幫忙出美元2萬5千元,我直接讓他匯款給Gugus Kristalianto,讓他可以開立國外的信用證,開到國内銀行,等國内銀行收到文件後就可以貸款給他,但龍聯公司沒有錢,莊立平又到我家跟我講有無其他方法可以拿到資金,借款也可以。我透過Gugus Kristalianto找到1個朋友想 投資臺灣美元2億元,其中美元1億元可以借給龍聯公司。我跟龍聯公司或莊立平沒有任何對價也告訴莊立平要先到國内的金管局申請外匯報備,我就可以請國外朋友將美元2億元 匯進來,後來在109年農曆年許,Gugus Kristalianto發微 信給我,内容是他有匯款,隔了1晚他跟我說可以去銀行的 官方網站查詢,電文裡面有1個交易代碼000,我按照這個代碼查詢,就看到「完成」的英文字樣,我就將文件内容用微信轉給龍聯公司。上述開立國外信用證的事,龍聯公司拖到109年2月間才匯款,後來因為印尼疫情非常嚴重,Gugus Kristalianto的女兒確診,說等他女兒病好了才有心情做這個事情,所以開信用證這件事就沒有辦法作業。龍聯公司於109年4月間提告,我就暫停這件事了,但龍聯公司所付的美元2萬5千元是可以退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協助龍聯公司找尋融資,並非保證一定能夠為龍聯公司獲得融資,此部分有證人陳圳忠的證言可證。被告在雙方簽署財務顧問合約之後,依照契約履行多項義務,為龍聯公司安排融資的機會,這些都有卷證資料可憑,並無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犯行。 ⒉被告主觀上不知瑞士信貸公司的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是偽造。被告轉傳予龍聯公司之時無從知悉所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可從被告的供述及與國外金主對話可知,難認被告有主觀犯意,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依據顧問契約被告的責任只是幫忙整理包裝龍聯公司的形象,讓龍聯公司比較好募資,募資跟後面衍生的借款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借款跟顧問契約沒有關係,純粹是被告額外幫忙,沒有收服務費,是基於跟莊立平的私人情誼,美元5萬 元的費用雙方各出一半,被告幫忙出美元2萬5千元,後來事情擱置了,龍聯公司只須跟被告講一聲,龍聯公司所出的美元2萬5千元就可以退回去。 ⒋被告已經與龍聯公司達成調解,給付龍聯公司美元3萬元,且 已履行完畢,被告與龍聯公司對於契約的誤解已經化開,請判決被告無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雖然被告與龍聯公司已經於原審以美元3萬元成立調解且已 給付,且龍聯公司表示不追究(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但既經檢察官上訴,仍應就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進行調查審認。 (二)下述⒈至⒊所列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並經陳圳忠、莊立平明確 證述,且有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尊榮會員入會申請表、龍聯公司轉帳傳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會員費及出差費收據、台新銀行電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簡卉穎帳戶交易明細、陳雪美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借款契約書、被告以微信傳給龍聯公司之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回函、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被告之微信對話擷圖、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Gugus Kristalianto等4人護照照片、瑞銀集團(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簡稱UBS)美元10億元及美元100億元保付文件(即告訴意旨及被告所稱之瑞銀美元10億元及美元100億元現金存單)、108年12月4日大師鏈記者會相關新聞報 導等可憑(偵卷一第27至33、35至37、39至57、83至90、129、133至139、141、145、147、149、153至163、477、553 頁、偵卷二第85、87、143、145、155、157、175至177、179至181、207頁、調偵卷第59頁): ⒈被告是華斯達克公司及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有限公司董事長,龍聯公司於108年7月間加入華斯達克財富商務俱樂部成為會員,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31日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簡卉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會員費;龍聯公司於108年7月2日與華斯達克公司簽 訂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被告將瑞銀集團(UBS )美元10億元、100億元保付文件(即告訴意旨及被告所稱 之瑞銀美元10億元及美元100億元現金存單)交給龍聯公司 (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第7條約定華斯達克公司 提供龍聯公司美元10億元銀行定期存單作為龍聯公司發展大師鏈傳媒發展過程中四重清償保證中第四重之清償保證資金)。因被告稱需前往國外將上述存單過戶予龍聯公司,龍聯公司需給付出差費用,龍聯公司因而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雪美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同年9月20日匯款美元5千元於Gugus Kristalianto申設之BANKOF CHINA(HONG KONG)帳戶。 ⒉龍聯公司於108年12月4日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龍聯公司於108年12月4日召開記者會,邀請Gugus Kristalianto、Endang Darmawan、Kurniawati、 Henkky Leonardo Danan等人到場。龍聯公司因被告稱開立 00000保函(即被告所稱之信用證)需交付費用而於109年2 月6日匯款美元2萬5千元於Gugus Kristalianto之上述帳戶 。 ⒊龍聯公司於109年1月間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因龍聯公司需要資金,被告稱有國外金主想投資美元2億元, 其中美元1億元可借給龍聯公司,龍聯公司為使此筆龐大國 外資金可合法進入龍聯公司臺灣帳戶而與華斯達克公司簽訂借款契約。被告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傳送偽造之瑞士信貸公司(CREDIT SUISSE AG)匯款證明(即台新銀行下列109年11月9日函文所稱之000/000電文)及台新銀行回函(均為電 子檔)予龍聯公司。台新銀行於偵查中以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前述000/000電文非SWIFT標準格式,台新銀行並未接獲前述相關電文,且未發送相關信息。台新銀行另以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回覆:該行未接獲瑞士信貸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聯繫該交易之紀錄。 (三)莊立平結證稱:我從龍聯公司創立開始任職,108年間至110年1月,簽約前7、8個月在龍聯公司擔任掛名總裁,實際負 責人是陳圳忠。我看過「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華斯達克公司要幫龍聯公司取得資金,龍聯公司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原先講好輔導上市、取得資金,要融資2千 萬美元,龍聯公司要把所有的財務改成美式的,要重新簽,華斯達克公司要派人來審核,財報要依照美國規定,我們要給人民幣100萬元加入會員,他們才會輔導,就是在「證券 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的第6條第1款,我們已經付了150萬元,被告找幾個大陸人過來審核我們公司財務,形式上 都做了,到最後根本無履行應該履行的責任,就是被告說能夠幫我們融資到1億美元,龍聯公司開全國記者會也找了國 外基金公司的人來臺灣,那邊的人也同意撥付美元1億元, 但實際上我們沒有收到,我本來跟被告談只要2千萬美元, 被告說國際融資金額沒有低於1億美元,變成我們要融資美 元1億元,裡面美元2千萬元給我們;另外美元5萬元是被告 說要做SWIFT000(應是指00000,與00000均為SWIFT電報文 ,00000是自由格式之電報文,00000為銀行所發之履約保函),被告說就差這個程序就可以撥款,後來我去年就離開龍聯公司了。被告在簽約前承諾跟保證一定要幫龍聯公司借貸到1億美元,要我們簽署財務顧問合約(原審卷二第88至97 頁)。 (四)陳圳忠證稱:被告是莊立平的朋友,說他是華斯達克公司主席,可以幫龍聯公司籌資,必須加入華斯達克會員;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是華斯達克要幫我們籌資,幫龍聯公司到海外上市,依照這份合約,被告會來龍聯做實地審查公司情況,我們要出一份營運計劃書給被告;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是我簽署的,華斯達克公司跟我們說境外太平洋某國家已經取得區塊鏈貨幣交易牌照,我們有做大師鏈平台媒體,請日本人設計區塊鏈代幣,被告說希望透過這份合約顧問引薦我們到該交易所掛牌,上市企業孵化管理中心授權合同是被告說華斯達克公司想在臺灣扶助中小企業到華斯達克公司的交易所上市籌資,而華斯達克公司在台灣沒有據點,希望我們這邊當他的聯絡處,這個孵化合約,龍聯公司沒有付任何費用給被告,類似策略合作,未來如果有孵化計畫成功,大家再來談拆帳,這份合約不需要加入華斯達克會員,證券化代幣發行財務顧問合同才有記載要加入他們會員。當初是我跟莊立平商量,我說被告這個華斯達克組織籌資方式也不知道有沒有機會幫我們籌到資金,加入會員入會費要500萬元,莊立平說可以,他同意加入,我們就加;被 告有派人到龍聯公司實地審查,我們說臺灣公司現在法規,不能發行代幣對臺灣不特定社會大眾籌資,被告說華斯達克公司可以自己籌到錢,被告要找基金公司籌措美元1億元, 作為大師鏈發展平台使用。被告說他在臺灣沒有公司,他有一次跟我說他有籌到2億美元,希望先由龍聯公司跟他簽立 美元2億元貸款契約,先把美元2億元匯入龍聯公司帳戶,我說這個金額很大,按照法律規定必須錢到之後報備央行、金管會,准許之後款項才能夠動支,因此我請律師擬定借款合約,給被告看過才簽訂,這個借款合約跟上述財務顧問合約沒有關係;之後被告透過他的微信帳號傳1個銀行電文跟台 新銀行收款單據,被告叫我去問樓下台新銀行,錢到了沒有,我就去問樓下的基隆路台新分行、請經理問台新總行外匯部是否有美元匯入,結果是沒有。我告訴被告,被告說他當時有匯了兩筆,1筆到柬埔寨,1筆到臺灣,不知道為什麼柬埔寨有收到,臺灣沒有收到;華斯達克合約類似財務顧問合約,幫忙引資、找尋投資人,後來這個目的沒有達成,我們有開記者會,被告也有幫忙找國外大基金投資人,國外基金有到臺灣參訪我們公司,後來國外基金說1億美元不是小金 額,希望有華斯達克公司保證,提供國外銀行保函(00000 )做擔保,後來國外基金的銀行來跟被告催很多次,希望被告能夠出具保函00000,但之後就沒有消息。台新事件還沒 有出現以前,我一直認為被告應該是很努力要做募資,一直到美元2億元沒有匯入,台新文件地址又不正確,而且國外 基金答應要融資,被告說可以出具00000,又一直沒有出, 我才認為這可能是騙局(原審卷二第115至130頁)。 (五)被告供稱:我的公司「珠海恆勤新區華斯達克財務商業俱樂部」是提供不同會員金融服務,運作方式是針對有發展潛力的企業,如有資金需求,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實地調查),免費提供銀行保函或現金存單給會員列為投資人的擔保,就是作會員的擔保,投資人就會很快投資,取得投資人資金。透過莊立平認識陳圳忠,因莊立平曾經辦過「區塊鏈新聞發表會」是要發行數字貨幣計畫,計畫發行地點為東南亞及大陸,我跟莊立平說明我公司業務,後來與陳圳忠聯繫,接洽業務內容就是發行「大師幣」,經過龍聯公司提供86項三符五評資料,我就派公司律師、會計師、投行及內控評價人員為期7天實地調查,通過調查,我公司決定提供擔保給龍聯 公司投資人。因龍聯公司需要我公司為他無償提供5年期1換的現金存單作為發行數字貨幣的準備,我邀請龍聯公司加入華斯德克財富商業俱樂部尊華會員,要件是通過評估,繳納會費人民幣100萬元,但陳圳忠表示公司資金不充裕,而由 我太太柯雲柔借他人民幣100萬元繳納,金額再分期攤還, 因莊立平是我30多年友人,所以我太太同意。事後先攤還新台幣150萬元,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但因龍聯公司尚未還清 ,故借款繳納會費及會員卡都在柯雲柔手上,沒有開立任何借據及支票。我曾交付2張瑞銀定存單(1張10億美元、1張100億美元),因龍聯公司計畫去大陸開發市場,所以提供100億美元存單給投資人擔保,另一張10億美元是給他東南亞 投資人擔保。我們是從事業務金融平台,透過國際金融朋友找到金主MR.ENDAG DARMAWAN,他提供我瑞銀UBS10年期定存單,1張USB10億,1張USD100億轉讓給龍聯公司,我出差就 是申請辦理定存單名義人轉讓。其真偽辨識方式其一就是USB(瑞士瑞銀集團)總行會出確認函給轉讓方(MR.ENDAG DARMAWAN)及受讓方(龍聯公司),其二就是透過彭博社設置的全球網站,利用美國全球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委員會(CUISP)委託標準普爾公司發行的國際有價證券安全識別碼(ISIN)查詢,輸入識別碼就可確認所有權人,我們只提供託底 保證。境外人士GUGES KRISTALIANTO是一家金融顧問公司(顧格思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我就是透過他認識MR.ENDAGDARMAWAN,他是來交付原件現金存單給龍聯公司,ENDAG DARMAWAN是金主現金存單所有人,是達摩金融公司董事長,KRISTALIANTO是南非CTG集團公司執行董事,HENKKY LEONARODANAN是南非CTG集團公司董事。來臺費用由龍聯公司支付 ,要辦國際記者會宣稱公司業務實力,證明有國際資金人士支持龍聯公司。因龍聯公司要發展大陸跟東南亞市場,我向CTG集團告知他們擁有瑞銀定存單擔保,CTG集團查證後願意提供美元4億作為投資並簽借貸合同,金額1億是臺灣市場使用,1億是東南亞市場,另2億是中國市場,但CTG集團要託 底之定存單轉讓名義後才會撥款,目前已轉讓1億給CTG集團。後來沒依約定撥款1億給龍聯公司是因2020年1月龍聯公司提供新加坡境外匯款帳戶,CTG集團稱借貸項目還要進一步 評估,經諮詢CTG集團亞太地區總裁,稱其在臺停留期間, 臺灣各新聞媒體對龍聯公司多有負面新聞,所以公司需再進行風險評估,但基於莊立平是朋友,我想幫他忙,又去CTG 集團協調,願意提供更有保障之擔保品,再另加開立SWIFT00000一年期1億美元備用信用證,獲得CTG集團認同,但因 疫情,開證進度一直沒完成。我於109年1月間曾交付印有台新銀行商標之回函,因向CTG集團借款受阻,00000開立需要冗長時間,主動向莊立平提及,我去向國外金主借貸美元2 億,其中1億我個人使用,另外1億就給龍聯公司使用,等CTG集團資金到位再還給金主,龍聯公司就提供匯款帳戶,我 用電匯方式SWIFT 000/000完成,我(華斯達克)跟龍聯公 司簽借貸契約書,按照國際金融SWIFT作業慣例,匯款銀行 或開證銀行完成任何電文性質的發送,SWIFT專用機器就會 自動發送交易內容給設在比利時布魯塞爾的SWIFT管理中心 接受監管,同時收件銀行或接款銀行也會發送收款證明給SWIFT管理中心接受監管,次日,開證銀行就會將SWIFT電文傳給我們,我們才能依據電文向銀行查證,同時文件內一定會有同一組000交易參考號,我們可向布魯塞爾管理中心和IBN聯合設立的專業查詢網站查詢。事已至此,我要請龍聯公司歸還美元10億及100億的現金存單(偵21324號卷一第11至17頁)。 (六)經核被告之供述與莊立平、陳圳忠所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明知龍聯公司因資金需求而與其接觸,雙方簽立之證券代幣化發行財務顧問合約、四重回購保證財務顧問合約、借款契約書均是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目的皆是為龍聯公司能獲得融資,並非僅使被告提供財務顧問服務而已。被告且誇口國際融資金額不能低於1億美元,而從原本資金不 充裕之龍聯公司只想借貸美元2千萬元變成需融資美元1億元,龍聯公司因此付出入會費、出差費、手續費等名義之款額,最後被告聲稱所欲融資之數以美元億元計之金錢分文未見,期間被告找人前往龍聯公司所謂之財務審核、前往新加坡辦理定存單名義人轉讓、聲稱是金主之人來臺與龍聯公司召開記者會等等行為,均僅是被告為取信龍聯公司之詐騙手法,致使龍聯公司陷於錯誤,一再交付上述財物。 (七)被告空言已向金主貸得2億美元,其中1億元自用,1億元借 予龍聯公司。辯稱已經匯款但被告並無提出匯款證明之義務。經查,被告傳送之瑞士信貸公司(CREDIT SUISSE AG)匯款證明(即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函文所稱之000/000電文 )及台新銀行回函,經台新銀行於偵查中以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036號函回覆檢察官前述000/000電文非SWIFT標準格式,台新銀行並未接獲前述相關電文,且未發送相關信息。台新銀行且以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71號函回覆檢察官該行未接獲瑞士信貸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聯繫該交易之紀錄,證實均是偽造之私文書。而當龍聯公司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竟仍辯稱已經匯入被告帳戶而卻無法向匯款之瑞士信貸銀行證實。自龍聯公司提告以至本院辯論終結,已經第3年,被告誇口聲言之美元1億元、2億 元、4億元、10億元,甚至100億元,完全欠缺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於相關帳戶內,且經台新銀行明確函覆並未收到款項。因此,被告行使提供予龍聯公司之上述偽造瑞士信貸公司匯款證明、偽造之台新銀行回函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已經證據證明,且不存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得以推翻。 (八)被告雖已與龍聯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返還龍聯公司美元3 萬元(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完成,事後之和解程序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九)綜上,衡酌龍聯公司之指述皆有相關事證可憑;而被告純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併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訴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難認確有檢察官指訴背信犯行。此部分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毫無證據佐證之空言辯解,判決被告無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多次無故不到庭,原訂111年6月9日、6月16日詰問證人莊立平、陳圳忠之審理期日,因被告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不得審判,原審改行準備程 序,由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程序,不合法。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利用龍聯公司之資金需求,犯後仍空言辯解,參酌被告之前案均是利用相類名義、手法,侵害他人財產,並以少許金額與被害人和解,因此獲得輕判、緩刑寬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2份可憑(本院卷第45至84頁)。本案同樣是以小額款項與龍聯公司成立調解即獲得龍聯公司諒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類似,實應從重論處;然財產受侵害者畢竟是龍聯公司,龍聯公司既表示不追究,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坦承收受龍聯公司交付之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 美元5千元、美元2萬5千元;已與龍聯公司達成調解,返還 美元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本案犯行是由被告對龍聯公司實行,龍聯公司也是應被告之要求而接續交付上述款額,款項匯入之帳戶皆由被告指定,足證被告對於取自龍聯公司的各筆款項具有處分權。應認扣除已經調解程序返還之美元3萬元外,尚有犯罪所得16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