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振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11年度偵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儒就其上訴之範圍,於本院各次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確認其上訴範圍,故本院仍以本案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部分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及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金馬講公司)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之沒收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網路詐騙他人及業務侵占公司款項,顯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現以自由業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低度量刑,且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原審業已依刑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度刑 ,是本案已無再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故附表編號1、2 科刑部分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除前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金馬 講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3,183元外,其餘款項於原審與 告訴人金馬講公司和解後迄今仍未清償,業據告訴人金馬講公司代表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故就此部分於原 審判決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1萬3,994 元、14萬4,000元、7 萬1,590元,合計42萬9,584元,原審扣除被告先前已賠償之14萬3,183 元,剩 餘之款項均予以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金馬講公司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顏家宏5000元、告訴人廖培期9500元(本院卷第72、125頁)以及衡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 情,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容有未當,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上開情狀審酌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就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1萬元、9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告訴人顏家宏5000元(尚有5000元未返還)、告訴人廖培期9500元(全額返還),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顏家宏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振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廖培期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振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之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