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義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陳忠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107年底,應予更正),在85度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中壢 中央東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85度C店)內, 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哥」之成年人(下稱「葉哥」)。嗣「葉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2月間,佯為「李方語」,先後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何翊寧,向何翊寧佯稱科菱股票即將上市,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何翊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中信 帳戶,並旋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何翊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翊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忠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葉哥」說要幫我投資,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有在85度C店給對方現金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50、71 、73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臉書股票認識「葉哥」,「葉哥」向被告詐稱精通各式投資,倘被告提供資金、提款卡及密碼可代被告投資,獲利均分,被告不疑有他,將自己儲蓄之8萬元、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葉哥」,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疏於查證、輕率交付,固有疏失,然因「葉哥」欺騙而交付,其沒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7、48、68、71頁)。經查:一、被告於上開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葉哥」使用,及「葉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寧(下逕稱姓名),致何翊寧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4日依指示匯款8萬3,000元至 中信帳戶,旋遭以ATM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經何翊寧指訴 明確(見偵5445卷二第9至14頁),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445卷一第135頁,偵5445卷二第16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委託他人代操股票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委託他人代操股票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於形式上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表明其即係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投資、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縱遭人作此等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投資、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實施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實施詐欺之人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其極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曾從事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案發時年齡26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後再行領取,而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供稱:我在臉書股票社團上認識「葉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就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葉哥」,中信帳戶內沒有錢,「葉哥」表示會給我利息,即每月8萬元的4%或5 %的獲利給我、採季付方式,但我還沒拿到利息就被警察通知了,後來「葉哥」失蹤了、聯繫不上等語(見偵5445卷一第106至109頁,偵5445卷二第320至321頁,審金訴135卷第58至59頁,金訴125卷第26至31頁)。「葉哥」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倘「葉哥」確係從事代操業務之人,被告理應知悉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便與其聯絡或討論買賣股票事宜,並取得代操股票之獲利,然被告對「葉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背景資料毫無所悉,僅有通訊軟體帳號,亦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容任「葉哥」恣意使用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見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受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中信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哥」,主觀上應有將中信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中信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中信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或刪除帳戶,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前揭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或提領後,將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應有認識。又何翊寧係遭實施詐術之人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其後遭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規避查緝,利用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後,交付其中現金8萬元給「葉哥」代操股票云 云。惟查: ⒈以被告對於「葉哥」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且其等間未簽署任何文件、收據得以釐清彼此權益關係之情況下,被告捨將8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一併交付以取得明確之交易明細,俾 利將來釐清投入本金,反將現金8萬元交付「葉哥」,所為 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觀諸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金訴125卷第35頁),於108年7月24日土銀帳戶固有提領現金14萬元之紀錄,然提款之用途諸多,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交付其中8萬元與「葉哥」之事,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護人關於交付8 萬元予「葉哥」之辯詞,已不可採。 三、就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葉哥」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109年2月間某日(見偵5445卷一第106至107頁),後改稱為107年底某日(見偵5445卷二第320頁),於原審中迭稱:107年10月左右(按應為108年10月之誤)(見審金訴135卷第59頁)、108年7月24日(見金訴125卷第26、69頁),前後說法迥異,觀諸卷附中信帳戶自108 年11月15日起迄109年3月下旬間,有多筆他人資金匯入、買賣股票資金紀錄,核與中信帳戶集保帳戶內買賣股票紀錄相符,有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保結他字第1110006900號函暨客戶存卷異動表各1份(見偵5445卷一第123至139頁, 金訴125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所述於108年10月間,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葉哥」等語與卷證資料相符,較為可信,起訴書認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葉哥」之時間為107年底,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葉哥」使用,使何翊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至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認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一般 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本院均已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125卷第61頁,本院 卷第6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提供帳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何翊寧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何翊寧和解,何翊寧所受損害未獲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何翊寧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被告交付「葉哥」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何翊寧遭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