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386號、110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8、17696、17769、18871、21969、22185、24862、24866、26383、30735、30736、30737、30738號,109年度偵字第468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恩德明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至16所示時地,對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至16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9、11、12、14至16所示方式,詐欺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7、9、11、12、14至16所示 財物;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因遲未收到款項,察覺有異,而 未寄出商品,致未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犯意,對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0、13所示方式,詐欺得手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財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證人杜昆鴻、陳曉郁部分爭執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表示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3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8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及銀行轉帳明細等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修圖軟體修改上開圖片檔案中之交易金額、帳號等項目,而製作出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製作,表彰被告業於上開時間自其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編號1、4至8、11至12、16所 示之圖片檔案傳送予各該告訴人等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內容,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應認所為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供認,其有於網路上之貼文下留言,表示其要販賣禮卷等內容,且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係看到該等於網路上之留言,始與其聯繫等節明確(本院卷第181、311至313頁),惟辯稱其係私下與 前開告訴人聯絡議價,故於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犯行,應僅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業已供認有於附表編號10、13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臉書「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上,刊登欲販賣GASH點數卡、7-11禮券等訊息,分別致告訴人杜昆鴻、陳曉郁閱覽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本院卷第181、312、313頁),核與告訴人杜昆 鴻、陳曉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全然吻合(證據出處詳附表編號10、13證據欄所示),是前揭告訴人均係因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不實之訊息,受該廣告引誘遂與被告磋商,進而締結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標的物亦為被告前揭不實廣告所刊載之物品,縱其中尚需由被告個別對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5、7、11、12、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3、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 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8);所為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6部分,冒用鄭欽鴻之 身分而使用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後利用臉書私訊或Swapub,分別傳送予附表編號3 、10、16所示之人,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10、16所示犯 行,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8、11、12、16所示 犯行,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4、5、7、12、16所示犯行,雖有數次詐騙行 為,且附表編號4、7、12、16所示之告訴人亦有數次付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及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5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原審訴字第1386號卷第316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所詐 得者為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核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郁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GASH點數之訊息,因為被告有分享我的貼文,我就傳臉書私訊給他,被告就說他想要買等語(原審訴字第1386號卷第266頁),可見該次交易係由告訴人 黃郁棋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販賣GASH點數卡之訊息後,再由被告主動與其聯絡進行交易。此外,卷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棋間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或散布交易之訊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均有未洽。然被告就該部分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171、3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10、16部分,雖漏未 記載被告冒用鄭欽鴻之身分而使用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臉書私訊或Swapub將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分別傳送予附表編號3、10、16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行,惟該部 分犯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171、30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11至12、14所示之詐得現金抵用券、遊戲點數及電信付費之犯行,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審訴字第2182號卷第146、147頁);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訴字第1386號卷第315、31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予以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如其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4所犯法條欄,雖誤載其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附表編號14部 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與事實欄所載不符,且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訴字第1386號卷第9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8、11、12部分所為,均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未 恰,惟因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下,就附表編號1 、4至8、11、12、16所示犯行,以行使偽造之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另為取信附表編號3、10、16所示之人,而冒用 鄭欽鴻之身分並將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於附表編號3、10、16所示之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 財物,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4至8、11、12、16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詐欺取財罪論 處;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犯行,雖係於Swapub二手交貨市集、臉書社團上刊登交換或販賣商品之訊息,然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以私訊方式進行交易,並未直接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與其他詐欺犯行無異;且被告於張貼上開訊息後,各均僅有1名被害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0、13所為,僅屬偶一為之,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縱認被告前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行為 時根本不知有加重事由,應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請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客觀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減輕至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斟酌其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法、情節、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6、16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2、6、1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⒉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轉帳明細表等電磁紀錄,雖為其所有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係專供各次犯行所製作之一次性交易明細表,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確定,足見被告已知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乃法所不許,主觀上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且依其客觀情節,亦非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是否認識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則非所問。是被告上訴以其不知就附表編號10、13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稽。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顯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屢屢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他人,更有偽造交易明細表、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除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損及公共信用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曾因另案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確定,竟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因一時家庭經濟窘迫而偶一為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陳昱廷達成和解, 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迄今尚未依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陳昱廷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01頁),尚難認其確有和解之真意,無 從據以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黃玉潔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姓名顯示「林偉杰」之「pqra785642」帳號登入旋轉拍賣App,向黃玉潔佯稱欲以2,376元之價格購買面額200元之7-11現金抵用券共12張云云,復為取信黃玉潔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黃玉潔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2,376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玉潔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旋轉拍賣app傳送予黃玉潔而行使之,致黃玉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7-11現金抵用券之對價,而將7-11現金抵用券12張之兌換序號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抵用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玉潔及中華郵政公司。 2,376元 1.黃玉潔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5至7頁)。 2.旋轉拍賣通訊軟體app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25至3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13頁)。 4.Carousell旋轉拍賣電子信件(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15頁)。 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21至23頁)。 6.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表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35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忠憲 被告於108年3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鄭欽鴻」,以臉書私訊方式與楊忠憲聯繫,佯稱有1個拉拉熊地毯,要以760元價格(其中60元為運費)售出,致楊忠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9分許),依被告所提供之超商iBon代碼000000000000號,前往7-11臺南市安南門市付款760元。 760元 1.楊忠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61至62頁,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卷第99至101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97頁)。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99至101頁)。 4.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79頁)。 5.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會員-鄭欽鴻會員基本 資料(108年度偵字第 17696號卷第83至93頁 )。 6.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會員購買證明(108 年度偵字第17696號 卷第95頁)。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陸婷薰 被告於108年3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鄭欽鴻」,以臉書私訊方式與陸婷薰聯繫,而為取信陸婷薰,自稱為鄭欽鴻,且傳送鄭欽鴻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陸婷薰,並佯稱要分別以5,600元、1萬元之價格出售面額7,000元、2萬元之大潤發禮券,陸婷薰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3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6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復於3月3日下午2時2分許,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萬5,600元 1.陸婷薰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63至67頁)。 2.鄭欽鴻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41至45頁)。 3.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129至139頁)。 4.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79頁)。 5.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會員-鄭欽鴻會員基 本資料(108年度偵 字第17696號卷第113 至118頁)。 6.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會員購買證明(108 年度偵字第17696號 卷第111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121頁)。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鈺崎 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Mary Claire Yang Mangiliman」,向黃鈺崎佯稱欲以3,000元價格購買3,000點之GASH點數卡1張云云,復為取信黃鈺崎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黃鈺崎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3,0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鈺崎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臉書私訊傳送予黃鈺崎而行使之,致黃鈺崎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將3,000點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邱恩德;被告又接續向黃鈺崎佯稱欲以5,000元價格購買5,000點之GASH點數卡1張,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黃鈺崎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5,0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鈺崎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私訊傳送予黃鈺崎而行使之,致黃鈺崎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將5,000點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崎、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8,000元 1.黃鈺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園分局警卷第2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41頁)。 2.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表截圖(林園分局警卷第9、13頁)。 3.黃鈺崎交付之GASH點數卡內容照片(林園分局警卷第8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林園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 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林園分局警卷第14至20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林園分局警卷第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園分局警卷第6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昱廷 (原名時鴻源) 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之名義,向陳昱廷佯稱欲以3,000元價格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云云,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轉帳明細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陳昱廷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3,0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陳昱廷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陳昱廷而行使之,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而委請第三人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在遊戲「老子有錢」之帳號「tony06681」,被告因而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食髓知味,隨即再向陳昱廷佯裝欲以2,000元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29萬8,000點,復為取信陳昱廷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轉帳明細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陳昱廷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2,0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陳昱廷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陳昱廷而行使之,嗣因該筆款項未匯入帳戶,陳昱廷察覺有異,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陳昱廷及該銀行。 3,000元 1.陳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15至2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35至3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43至51頁)。 4.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7日電子郵件(108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5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第55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瑋澤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上午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3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鄭欽鴻」名義登入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向陳瑋澤佯稱欲以4,900元之價格購買面額1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共52張云云,復為使陳瑋澤相信其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陳瑋澤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則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4,900元,用已表示已轉帳予陳瑋澤之意,並將該偽造之圖片檔案傳送予陳瑋澤而行使之,致陳瑋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全家便利商店之對價,而將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52張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被告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光門市,足生損害於陳瑋澤及中華郵政公司。 4,900元 1.陳瑋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表、陳瑋澤寄貨明細(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 3.對話紀錄截圖(善化分局警卷第14至26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善化分局警卷第12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昱維 被告於108年3月30日下午6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復向黃昱維佯稱欲以2,412元價格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共2組,又為取信黃昱維其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黃昱維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2,412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昱維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露天拍賣網站之聊天系統傳送予黃昱維而行使之,致黃昱維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對價,而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得手後又接續向黃昱維佯稱欲以6,024元價格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共5組,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黃昱維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6,024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昱維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系統傳送予黃昱維而行使之,致黃昱維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對價,而將5組my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昱維及中華郵政公司。 8,436元 1.黃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15至17、19、20頁)。 2.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登入紀錄、訂單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21至23、115至117、125至13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25至29頁)。 4.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119頁)。 5.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121、122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益昌 被告於108年3月23日上午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姓名顯示「林偉杰」之「000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詹益昌佯裝欲以7,584元購買面額2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卡32張及面額1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卡15張,復為取信詹益昌其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帳號偽造詹益昌所指定之帳戶,轉讓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7,584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詹益昌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私訊方式傳送予詹益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益昌及中華郵政公司;而詹益昌因遲未收到款項,察覺有異而未寄出商品卡,致未得逞。 0元 1.詹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55至57、129、130頁)。 2.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108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6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59、119、120頁)。 4.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67至87、91至93頁)。 5.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89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95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 被告於108年2月9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鄭欽鴻」名義登入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向林○○佯稱欲以2,200元之價格購買面額1,000元之7-11商品卡2張及面額100元之7-11商品卡2張云云,其後則以臉書私訊聯繫,致林○○陷於錯誤,將前開7-11商品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被告指定之7-11航福門市,被告領取前開商品卡後,卻拒絕付款。 2,200元 1.林○○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6頁)。 2.林○○寄送商品卡之繳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14頁)。 3.臉書帳號「鄭欽鴻」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15至3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108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59、60頁)。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杜昆鴻 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31日凌晨3時16分),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鄭欽鴻」名義登入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刊登交換GASH點數卡之訊息,杜昆鴻於瀏覽訊息則主動與被告聯繫,而被告為取信杜昆鴻,自稱為鄭欽鴻,並傳送鄭欽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杜昆鴻,杜昆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GASH點數卡4,000點,杜昆鴻並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月31日上午4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pqra90000000il.com」儲值遊戲虛擬帳號,被告卻提供業經兌換之2組無效點數卡。 2,000元 1.杜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3、4頁)。 2.鄭欽鴻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41至45頁)。 3.轉帳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11、12頁)。 4.Swapu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13至42頁)。 5.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 月26日函文(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44頁)。 6.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點數交易情形表(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45至48頁)。 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48頁)。 8.網銀國際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表(108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49頁)。 邱恩德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士侃 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復以露天拍賣聊天系統向林士侃佯稱欲以3,105元價格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共23組,復為取信林士侃其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林士侃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3,105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林士侃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系統傳送予林士侃而行使之,致林士侃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將GASH點數卡共23組之序號及密碼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系統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GASH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士侃與中華郵政公司。 3,105元 1.林士侃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21、22頁)。 2.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29至39頁)。 3.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登入紀錄(10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99至103頁)。 4.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10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41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立揚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Mary Claire Yang Mangiliman」,向葉立揚佯稱欲以4,000元價格購買4,000點之GASH點數卡1張云云,復為取信葉立揚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葉立揚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4,0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葉立揚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臉書私訊傳送予葉立揚而行使之,致葉立揚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將4,000點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又接續向葉立揚佯稱欲以1萬元價格購買1萬點之GASH點數1張,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將其中轉入帳號偽造為葉立揚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1萬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葉立揚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私訊傳送予葉立揚而行使之,致葉立揚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將1萬點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葉立揚及中華郵政公司。 1萬4,000元 1.葉立揚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19至23頁)。 2.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37至55頁)。 3.點數已使用儲值之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7865號卷第57至59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曉郁 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下午9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8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鄭欽鴻」在臉書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刊登販售7-11禮券之訊息,陳曉郁閱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元購買,陳曉郁則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收取2,000元款項後卻不回應。 2,000元 1.陳曉郁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第13至17頁)。 2.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第37頁)。 3.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鄭欽鴻會員基本資料(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第25至3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第75至77頁)。 5.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第39至47頁)。 6.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108年2 月28日之交易資料(10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第31頁)。 邱恩德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謝宗憲 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ary Claire Yang Mangiliman」名義登入臉書,適有謝宗憲欲出售電信小額付費以換取現金,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由被告以8折收購謝宗憲於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小額付費額度,被告為取得謝宗憲信任,在謝宗憲為被告支付500元小額商品後,匯款400元至謝宗憲指定之帳戶以完成交易,使謝宗憲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交易真意,惟謝宗憲另為被告支付2,000元小額商品後,被告卻遲不給付1,600元,因此取得電信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600元 1.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19、20頁)。 2.簡訊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岡山分局警卷第3頁)。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昱伶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聯繫廖啟宏表示要向其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價值600元之虛擬寶物,因而取得廖啟宏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嗣被告又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透過臉書帳號「鄭欽鴻」以私訊方式向陳昱伶佯稱要以100元之價格出售7-11點數1,000點,陳昱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被告指示匯款600元至廖啟宏為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而提供予被告之帳戶(廖啟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廖啟宏見帳戶確有款項匯入,遂移轉遊戲虛擬寶物予被告,被告卻未給付7-11點數予陳昱伶,被告因而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600元 1.陳昱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第67至71頁)。 2.廖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第55至59、63至65、125至12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第85頁)。 4.臉書登入紀錄(108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第89至95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第97頁)。 6.對話紀錄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第61頁)。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郁棋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帳號「鄭欽鴻」,向黃郁棋佯稱欲向其購買GASH點數卡,其後則以LINE與黃郁棋聯繫,自稱為鄭欽鴻,並傳送鄭欽鴻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黃郁棋,佯稱欲以4,4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卡5,000點,且為取信黃郁棋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黃郁棋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4,4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郁棋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黃郁棋而行使之,致黃郁棋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以LINE傳送5,000點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又接續向黃郁棋佯稱欲以1萬3,2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卡1萬5,000點,復為取信黃郁棋已依約付款,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中,將其中帳號偽造為黃郁棋所指定之帳號,轉帳金額偽造為所約定之交易金額1萬3,200元,用以表示已轉帳予黃郁棋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黃郁棋而行使之,致黃郁棋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購買GASH點數卡之對價,而由黃郁棋所委託之友人傳送3,000點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GASH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郁棋及中華郵政公司。 7,040元 1.黃郁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5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22640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01至103頁)。 2.鄭欽鴻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41至45頁)。 3.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19至29、33至45頁)。 4.GASH點數交易紀錄(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5.被告偽造之轉帳明細(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31、47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57至65頁)。 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