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品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清 償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因為之前甲○○去電乙○○友人王建智所經營之 菁采實業有限公司騷擾,王建智因此拒絕再與乙○○業務往來 ,連帶影響乙○○與美甲店老闆和田理繪以及相關代購人員之 合作,導致乙○○需賠款負責,乙○○又稱其已和相關人等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並於109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內容含有「由於甲方(即乙○○)私人問題因而影響乙 方和菁彩實業有限公司,長年來的工作合作乙方有和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因此菁采實業有限公司有權利立即終止各項合作,甲方需承擔乙方一切賠償條件」等文字記載之空白和解書給甲○○,藉此取信甲○○,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2段某處,交付現金290萬元給乙○○,甲○○又於翌(18)日,在乙○○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交付現金10萬元給乙○○,欲 協助乙○○完成上開和解條件,其後乙○○為徹底取信甲○○,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於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和解書乙方欄位上偽簽「和田理繪代王博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段00號2樓、電話:00 00000000」等文字,並由該不詳之人捺印指紋,乙○○則在和 解書末端加註「註:茲林毓秀、楊凱玲、李詩寒、黃慈玉、蔡淑芳、陳玉萍、呂靜芬、劉靜玲、曾若榛、彭雅玲、呂若阜、謝承玲等12位代購人員的損失賠償與甲方無關,由和田理繪全權處理,已達共識,互不干涉」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並於109年1月21日乙○○將該偽造之和解書交付 給甲○○而行使之,用以佯裝有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用於 與相關人等和解,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2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伊願意認罪,認罪之內容同原判決記載之時間、地點及財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80、132頁)。且查: ㈠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建智、張達汀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7-169頁、第68-70 頁、第123頁、第115-116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3-37 頁、第77-80 頁、第87-99 頁)、和解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9頁)、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41-47頁、第81-86頁)、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合作金庫信用卡帳單影本、台銀信用卡帳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29-1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上開犯行甚明。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在「和解書」中偽造「和田理繪代王博益」之署名、指紋及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並將該「和解書」作為證明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甲○○以掩飾其詐騙告訴人之所 為,縱實際上並無「和田理繪」、「王博益」之人而係被告所虛構,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署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和田理繪代王博益」之署名、指紋,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偽造該「和解書」係為遂行、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應寬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0、132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而給付50萬元及15萬6385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9至185頁),且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賠償告訴人及退款之款項前後記載不符(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及倒數第12行部 分),容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虞,原審復未及審酌上情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均容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而為其指摘所及,且有前揭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虛構「和田理繪代王博益」之名義出具和解書,用以掩飾、遂行其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其所為復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所述,甚而向友人借貸20萬元以湊足款項交付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而給付50萬元及15萬6385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臺幣活存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139至177頁),另於109年10月30日賠償告訴人5萬元、退還告訴人20萬元(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 面、原審卷第43頁),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衡酌其父母已6、70歲、父親患有眼 疾、本身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和解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名1枚、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 偽造之「和解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之款項計300萬元,扣除其已退還、償還予告 訴人之款項20萬元、5萬元(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 面、原審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另賠償被害人而給付50萬元及15萬6385元,有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9至185頁),尚有209萬3615元之款項為其犯罪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主文欄第3項就上開犯罪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扣除其已退還、償還予告訴人之款項20萬元、5萬元(見他字卷第1613號卷第5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另賠償被害人而給付50萬元及15萬6385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及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139至18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2月15日給付伍拾萬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給付止,於每年8月15日、2月15日各給付拾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①乙方欄位處:偽造之署押1枚。 ②二、和解條件1.中新台幣欄位處:偽造之署押1枚。 ③三、立書人乙方欄位處:偽造之「和田理繪代王博益」署名1枚、署押1枚。 ④日期欄位旁空白處:偽造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