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葉姜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姜勇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姜勇(下稱被告)以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宜宣告附條件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葉姜勇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該門牌內有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區○○段土地」 )「富合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區○○段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規定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某日起 至110年5月17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8元之價格 ,向「巧全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巧全公司)收購該公司所產出之廢紙混合物(因廢紡織軸心係紙類材質,外層包覆些許使用後之剩餘棉線,屬廢紙混合物,下稱廢紙混合物),並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貨車」),將上開廢棄物由「巧全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載運至「○○區○○段土地」堆 置;葉姜勇同時自108年年中某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以 每公斤12元之代價,向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收購該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並以每2、3個月1次之 頻率,駕駛A貨車,將上開廢棄物由「德春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路0號(即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之工 廠載運至「○○區○○段土地」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業務。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分別於110年5月5日10時3分、110年5月17日11時4分,前往「○○區○○段土地」稽 查,並於110年5月17日查獲上開土地堆置廢紙混合物體積約24立方公尺(長4公尺×寬3公尺×高2公尺)、廢塑膠混合物15袋太空包,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購巧全公司、德春公司所產出之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收購目的是採集軸心之廢紙材質,進行環保資源回收,並非惡意規避環保法規,造成不可挽回之環境污染,或賺取高額清運處理費用,惡性並非重大,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且被告經本次事件後積極配合環保政策,已申請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並進一步申請土地地目變更,俾使經營事業符合法規要求,犯後態度積極悔改,顯有自新之意,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 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自106年某日起至110年5 月17日止,長期載運並堆置之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雖然並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任意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會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行為顯非僅止於偶 然,並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而其提起本案上訴時,雖陳稱其經本次事件後積極配合環保政策,已申請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並進一步申請土地地目變更,俾使經營事業符合法規要求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90193372號、108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27號 )影本及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80184271號函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觀之上開桃 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90193372號、108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27號)及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 環廢字第1080184271號函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案發前,即已分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富合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就桃園市○○區○○段000○000等2筆地號申請非都市土地 作為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並非就本案之富合企業社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非就本案之○○區○○段土地申請土地地目變更,自難認被告犯後積極 悔改或有自新之意。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 ,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清運許可文件,犯行及結果皆未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產聲明顯重大之實害,並已取得教訓,無再犯之虞,若貿然入監執行,旗下員工生計頓失來源,家庭生活更失依靠等為由,請求為附向國庫支付10至20萬元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