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下稱被告)、共同被告吳坤鴻(下稱吳坤鴻)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由吳坤鴻以新臺幣(下同)1萬2520元之報酬,受不知情之統合企業社負責人李豐宇(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清運統合企業社所產出之廢泡棉及垃圾袋裝一般垃圾(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及下午3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偕同吳 坤鴻至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統合企業社處,先後載運 李豐宇所交付之本案廢棄物2車次,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號之土地傾倒丟棄,以此方式清除李豐宇所交付之本案廢棄物,吳坤鴻因而獲取1萬2520元報酬,被告則收取吳 坤鴻所支付3000元之工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吳坤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新 北環稽字第1101976644號函暨移送偵辦卷證、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地磅單2張、現場勘查照片26張等可資為憑。原審因而對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擅自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其行為無何可取之處,自應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車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開大貨車,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說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152頁),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對被告亦難謂過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雖係供其與吳坤鴻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租賃小貨車乃被告向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有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71頁)附卷可稽,自非為被告、吳坤鴻2人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 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依據。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判決意旨: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人李柏毅均感貴院科刑過重,謹依法提起上訴(待舉新事證),請容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濫用科刑裁量權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且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0樓之 居所地,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3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從而,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