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健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第1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健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3樓「普特司產物管理公司 」(下稱普特司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普特司公司總經理之林鉦陽(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林鉦陽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黃健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款項去向」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入其他帳戶而提領殆盡。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育鈞、許虹萍、陳彤歡、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鉦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任職於林鉦陽籌設之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斯公司),林鉦陽說需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伊才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交給林鉦陽的,密碼是因為怕忘記,夾在存摺裡面一起,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11頁)。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育鈞、A1、許虹萍、陳彤歡證述明確(詳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證據資料及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109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帳戶是因為伊於1 08年7、8月間在沃爾斯公司上班,需薪轉帳戶,辦好帳戶後,伊將帳戶存褶跟提款卡放在辦公室座位抽屜裡,密碼則用便條紙寫起來,夾在存簿裡面,伊覺得是被公司負責人林鉦陽偷拿去做不法操作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20頁);於109年6月1日偵訊時則改稱:伊只提供帳 戶存摺給林鉦陽,沒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林鉦陽,林鉦陽到8月中才把存摺還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偵查卷一第301至303頁);於109年11月9日偵查中又供稱:伊將帳戶存摺、卡片放在辦公室抽屜裡,密碼則寫在便條紙上夾在存摺裡,伊懷疑是林鉦陽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二第35至37頁),復改稱僅將帳號告 知林鉦陽等語(見同卷第37頁),再改稱: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給林鉦陽做薪轉帳戶,密碼夾在存摺裡,一併給了林鉦陽,林鉦陽拿了之後就放在公司抽屜裡等語(見同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沃爾斯公司薪轉使用,林鉦陽說要將帳戶交給他,所以伊申辦後就將帳戶存摺、卡片、網路銀行帳號都交給林鉦陽了,密碼伊寫在便條紙上夾在裡面,一起給林鉦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為了發薪水轉帳用,辦完後交回林鉦陽辦公桌上,密碼是夾在裡面,因為名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提醒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究竟是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鉦陽或是放在抽屜被林鉦陽自行拿去使用、交付哪些帳戶資料、是林鉦陽自行偷看其密碼或係被告一時疏忽將密碼併同交予林鉦陽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⒊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事涉個人金錢款項之保管處理,具有從屬於個人之專屬特性,一般人均會妥適保管其帳戶資料,縱有出借或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情事,亦均屬至親好友或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人,方可能為之,若屬正常使用,應無任意交予毫不相干之人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查: ⑴被告與林鉦陽僅係朋友、並非至親,縱然彼此相識時間較長,普通朋友間於此情況下,豈有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且於此情況下,輕易將高度專屬性、隱私性之帳戶密碼一併交付,此終非事理之常,被告未能更進一步提出合理解釋,實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薪轉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好市多生鮮部門做包裝、切魚、做壽司之工作,還有在摩曼頓賣衣服、鞋子,也在統一超商工作過,這些工作領薪水都是薪資轉帳,公司有制式表格填寫及影印存摺封面交出去,沒人跟伊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非無謀職、工作經驗者,且知悉縱有薪資轉帳之需求,亦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為已足,並無必須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理,且被告供稱將帳戶密碼抄在便條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等情,此舉無異使任何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均可藉此得知密碼任意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悖。 ⑶再者,證人吳欣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進沃爾斯公司沒幾天,因老闆林鉦陽的要求,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當初是跟被告、「阿松」一起去,伊跟「阿松」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被告好像沒有,開完戶後,伊將存摺及密碼交給林鉦陽看,證明伊有去開戶,林鉦陽說放桌上,伊跟「阿松」就放桌上,林鉦陽看完當天有還給伊,之後伊沒有再次把存摺或密碼交付給林鉦陽,過沒幾天林鉦陽說沒有要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之後領薪水都拿現金,伊也沒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證人吳欣渝並未見被告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鉦陽之過程,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係已確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交付該詐欺成員使用時之餘額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使用無訛。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鉦陽,並同意其得隨意使用無疑,應堪認定。其前揭辯稱僅係交付帳戶予林鉦陽以供薪轉使用云云,殊難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本件被告具有大學教育程度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153頁),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提出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沃爾斯公司共同投資協 議書,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黃金買賣推廣業務,然此與被告於108年7月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涉,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而他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用以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給家中孝親費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去向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彭育鈞 108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為「STAR項目建議配盤專業團隊」,佯稱有工程師在電腦賽車遊戲內,專門破解網路電腦賽車可以贏取現金,但須支付相對佣金,告訴人彭育鈞依指示匯入佣金後卻只取得點數,無法兌換成等值現金 ①108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以彭寶生名義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8年8月16日15時39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5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23至31頁) ③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08年8月17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33至35、8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線上博弈網站連結、網站操作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47至85頁)⑤ 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11、113至115頁) ②108年8月17日13時34分、40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08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6萬元 ③108年8月20日13時17分許,以彭寶生名義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08年8月20日13時47分許,跨行轉帳16萬元 2 A1 108年8月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為LINE暱稱「飆速專家」之人,佯稱可收取代操費用4成,協助以儲值現金至線上遊戲之方式賺取獲利,告訴人A1依指示匯入代操費用後,對方並未給付告訴人A1應得之獲利,告訴人A1方驚覺受騙 108年8月20日15時4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20日15時44分、16時36分許,各跨行轉帳35萬元、45萬元,共計80萬元(含告訴人A1匯入之60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偵訊(見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卷二第60至62頁)②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偵查卷一第193、199至203頁)③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11、115頁) 3 陳彤歡 108年8月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為暱稱「婷兒」之專員,佯稱可代為操作線上博弈投資,需要洗碼量才能提領獲利金額,告訴人陳彤歡依指示匯款後,對方遲未給付紅利,告訴人陳彤歡方驚覺受騙 108年8月22日15時50分無摺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22日15時52分許,跨行轉帳33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211至23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二第67至69、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卷二第83頁④ 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11、116頁) 4 許虹萍 108年8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為理財專員「羽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告訴人許虹萍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卻表示需再補錢才能提領紅利,告訴人許虹萍方驚覺受騙 108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23日17時1分許,跨行轉帳17萬元(含告訴人 許虹萍匯入之4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43至14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53、159至161頁)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一第111、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