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德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5號、110年度 偵字第1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女友廖詩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蘇振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7月20日,陳大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雪」,對方佯稱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大宇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11日,匯款600萬元至上開廖詩嘉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二)於109年4月初,湯明政結識LINE暱稱「林靖雪」、「Jane」、「Chester」、「MetaTrader5客服人員」,對方佯稱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平台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湯明政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5月25日,匯款21萬元至星創科技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6月48日,匯 款10萬元至神羅國際貿易商行林意堂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9月18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湯明政、陳大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明政、陳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盧德方(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53、104、109頁),核與證人廖詩嘉、鄭暐霖、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宇、湯明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5018卷第9至15、109至110、197至200頁,偵字12945卷第7至10、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陳大宇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5018卷第111至132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之廖詩嘉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湯明政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明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12945卷第35至39、51至61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廖詩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僅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蘇振豪」,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陳大宇、湯明政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廖詩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供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認依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尚查得被害人「賴李金子」自華泰銀行匯入55萬元,原審未就本案損害金額予以考量,致本案罪刑顯不相當云云,惟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將「賴李金子」列為被害人,其是否涉有詐欺受害之事實,為檢察官推測之詞,其匯入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所領取(詳如後述),並無「賴李金子」相關被害之積極證據附卷供參,故無從認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猶及於告訴人湯明政、陳大宇以外之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論罪科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以告訴人湯明政、陳大宇及其他被害人「賴李金子」匯入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後,旋即被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均可查得實際轉帳者與資金流向,以明被告究屬共犯或幫助犯云云,惟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其函覆:109年9月14日金額5,700,070元至本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109年9月15日金額640,014元、109年9月18日金額249,014元皆經由行動網銀跨行 轉出等語,復經本院電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答稱:關於法院去函調取廖詩嘉之傳單資料一事,由於三筆資料中,有二筆是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該二筆資料即無傳單資料,網路銀行只要有網銀的帳號、密碼就可以網路上遠端操作,所以無法得知實際操作行為的人會是何人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11年3月30日復興字第111800209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又觀諸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日期109年9月14日金額5,700,070元之臨櫃轉帳交易傳票,其 收款人欄為「何奕勳」,並非本案被告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國111年4月19日中山字第1118002535號函暨檢送上開臨櫃轉帳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提供廖詩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應包含上開情狀及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