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凱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凱閔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虹林公司)之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張楊桂蘭佯稱可代為販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惟需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與張凱閔。嗣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某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前,於車上將李志信所偽造交予不知情之虹林公司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李志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件起訴)及虹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張楊桂蘭而行使之(張凱閔就偽 造文書部分不知情,詳後述無罪部分),並稱統一發票已由公司開立,以證明向張楊桂蘭收取12萬元之款項,張楊桂蘭察覺有異,並向張凱閔質疑何以其係販賣塔位,卻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而拒收,然張凱閔雖未合理解釋上情,張楊桂蘭仍自認無法拒絕、誤認該權狀為真實、為保有已付款12萬元之證據等情形下,不得已僅得將上開權狀及統一發票收下。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張楊桂蘭因其朋友之家人需使用上開塔位,而至萬福禪寺察看,經寺方人員告知其所持有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張楊桂蘭(下稱告訴人)前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閔(下稱被告)佯以欲代其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要其給付保證金12萬元,且嗣後會歸還該保證金,嗣卻提出一張靈骨塔塔位之證明,並稱已將其所交付之12萬元去購買靈骨塔位,且不願返還該12萬元等事實,因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下稱他2577卷〉第4頁正反面) 。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載之告訴意旨(即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存有偽造之事實。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稱告訴人係因購買骨灰位而交付1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既將告訴人所交付12萬元購買靈骨塔,再將使用權狀交予告訴人,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參以萬福寺係於107年4月16日方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本案萬福禪寺權狀非該寺所製作並對外發行之用(見他2577卷第130至132頁),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所申 告之犯罪事實中,亦增加其於107年1月間方發現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屬偽造一事(見他2577卷第3頁),則告訴人所 提出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顯係於前案未提出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代售的問題,12萬元是要買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我是受託買的云云。辯護人辯稱:1.告訴人稱被告以代為出售其持有之塔位,須繳交保證金為由,使其交付12萬元,然由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交付12萬元,並在塔位權狀核發日之隔日即同年月29日就收受塔位權狀的經過來看,告訴人交付12萬元是否是基於保證金目的,確有疑義,且告訴人自行撰擬之刑事告訴狀也明確記載其交付12萬元的性質為塔位價金,並非其所稱之保證金;2.塔位的價格會因為地區、位置、設備、產權而有不同,如果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真係為出售其原有之塔位,雙方理應在洽談過程會討論到告訴人所持有塔位的位置、數量,以評估交易條件,然於本案中,雙方對此均毫無著墨,明顯違反交易常情;3.告訴人已有多次塔位買賣交易的經驗,對於交易過程應簽署的文件,理應會更加謹慎,豈會如告訴人所述就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內容毫不在乎就簽名同意;4.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佯稱說找到一個客戶要30個塔位要以3,000萬元購買,然依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其持有的塔位數量僅有大概10個左右,根本不足30個的交易條件,如何進行交易,顯有疑義;5.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稱假使未在105年7月15日完成交易就會退還12萬元,倘若如此,告訴人豈會在105年6月29日就收受被告交付之塔位權狀,足見12萬元應為告訴人購買塔位之對價;6.由告訴人收受權狀後,事後確有行使塔位權狀的經過,則告訴人是否毫無購買塔位之意,亦有疑義,且告訴人係因107年得知 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始提出本案告訴,可知告訴人交付12萬元是為了獲取塔位權狀,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一)被告任職於虹林公司擔任業務,曾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作為與靈骨塔位相關之款項,被告並在便利商店前將不詳之人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1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 於107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因其朋友之家人需使用上開塔位,而至萬福禪寺察看,經寺方人員告知其所持有之塔位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2577卷第3、108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下稱偵緝131卷〉第 66至68頁,原審卷第152至164頁)、證人楊秋懷於偵查證述(見偵緝131卷第66至68頁)明確,復有本案萬福禪寺 權狀(見他2577卷第5頁)、萬福禪寺所出具之永久使用 權狀(見他2577卷第109頁)、被告於虹林公司之名片( 見107年度他字第4876號卷〈下稱他4876卷〉第66頁)、被 告所書立之字據(見他2577卷第6頁)、被告與告訴人所 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2577卷第122至123頁背面)、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60至66、69至70頁)、萬福寺107年4月16日萬字0000000號函暨檢附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他2577卷 第130至132頁)、虹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見他2577卷第142頁)、虹林公司所開立交予告訴人之統一 發票(見他4876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他4876卷第65頁)、被告任職於虹林公司之稅徵資料(見109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下稱偵緝704卷〉第114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對告訴人佯以欲代告訴人銷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方向告訴人收受12萬元作為保證金,而非被告或虹林公司欲販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虹林公司買賣塔位的業務主管,於105年間被告打電話約我出來,說要幫 我處理塔位,於同年6月16日我跟被告相約在士林地院門 口的早餐店,當時我媳婦楊秋懷也在場,被告說要幫我賣塔位,但須先交12萬元保證金,是雙方的履約保證金,所以我才當場交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我當時現金不夠還跟楊秋懷借,被告就親自寫下他4876卷第64頁的收據給我,說沒有賣成功會把12萬元保證金退還給我,被告也有要我簽他4876卷第71頁的買賣投資受訂單,但他是用話術要我簽,他說該受訂單不是要給我的,公司會收回去,我不知道他當時是什麼意思,同年月2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權狀給我,跟我約在便利商店前,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他的車上見面,被告交給我他4876卷第9頁的統一發票, 跟我說是向我買塔位的發票,可以證明有跟我收12萬元的款項,同時交給我他2577卷第5頁的本案萬福禪寺權狀, 我覺得很奇怪,我說「你不是幫我處理塔位,為什麼會拿塔位權狀給我」,被告沒話講,當時我不收,但後來想一想不收也不是辦法,我當時不知道該權狀是偽造的,而且我已經付錢了,如果沒有拿的話我也沒有證據,所以我才收下;後來在107年1月間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說他爸爸需要用到塔位,叫我帶他去看,結果萬福禪寺裡的法師跟我說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是假的,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他2577卷第3、108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偵卷第9至10頁,偵緝131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152至164頁),是就105年6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之對談過程,核與證人楊秋懷於偵查證稱:105年6月16日當天上午10點,我有陪告訴人交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有一個買方要跟告訴人買靈骨塔,說公司要收50萬元斡旋金,買方已經付了25萬元,要告訴人付25萬元,但告訴人只帶10萬元,被告說他願意幫忙出一半即13萬元,剩下12萬元由告訴人負擔,告訴人當時只有10萬元,所以我就回家拿2萬元借給告訴人,被告有寫一個單子說如果買賣沒完 成會退還訂金12萬元,一個月後只有告訴人跟被告在車上談簽收權狀的事,一開始我不在場,告訴人打給我,我才過去,告訴人說被告拿12萬元去買塔位,我叫告訴人不要簽收,我們給的是要賣塔位的斡旋金,不是買東西,但被告跟告訴人說他已經買了,問告訴人要不要簽收等語(見偵緝131卷第66至68頁)之情節均互核一致。 2.另參諸證人楊秋懷於105年6月16日當日所攝錄之錄影畫面,被告稱「那張凱閔就是於105年6月16號收到楊桂蘭小姐12萬元整,那為辦理事後靈骨塔買賣的相關事宜,然後如未完成會將所有費用全額退回,這邊有寫就是說楊桂蘭小姐的身分字號跟我的身分字號,就說明這個買賣情況事宜。」,楊秋懷稱「如果有完成的話公司會扣多少的手續費,然後如果沒有完成的話,她這個定金12萬就…」、「那所以你現在還沒有辦法講說,如果是沒有完成的話這個12萬會還給她?」,被告覆稱「可以阿,這上面不是有寫了嗎?」等語,嗣於105年6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內之錄影畫面,楊秋懷稱「但是簽下去就是12萬,你定金就是沒有。」,告訴人稱「排,我也不一定賣會到阿,是不是?」,被告稱「但是基於我們公司的立場,一定會想辦法幫妳解決這問題。」,楊秋懷稱「如果沒有賣到也是沒有辦法阿。」,被告答「是阿。」,楊秋懷復稱「對阿,如果你沒有賣到,你月底…」、「我講說?有辦法賣到,對阿要 不然妳就不要跟他做了妳就拿回來。」、「那不然就是降子啦,不要說我公公那邊,說我這邊就好了,我當時我婆婆跟我講說,拿七萬去做定金,不是說去買賣東西,所以我才給她借,現在如果是她跟我講說她要、要買這個,我就說欸那我不要…」,被告稱:「那沒關係,就看楊小姐,妳簽不簽,那是妳的決定。」,楊秋懷稱「沒有,還是一樣,但是妳要想看,妳要不要給他做。要給他做,妳就簽這個,就12萬就永遠,他賣不掉,拿不回來,因為妳12萬是拿去買這張,妳12萬已經不是定金了,因為一開始是說是做定金嘛,阿怎麼會變成這樣?」,告訴人稱:「對,你那時候講、是講這樣子阿。」,被告則稱:「我剛、我剛有再重複強調一次說,現在這個東西,是我們靈骨塔上面買賣需要的東西,那…」、「對,那我,我收了妳們的錢,我勢必也會給妳們東西,因為我不可能莫名其妙收妳們錢,然後妳們什麼發票,什麼東西都沒有。」,楊秋懷稱:「沒有,我們不是說要買東西阿。」、「所以不需要買、拿什麼發票阿。」、「那我、那我,我現在想問你喔,我婆婆現在不賣了。」、「阿你12萬哪時候要退還給我們?」、「沒有沒有,我們一開始,你有、也是有寫嘛,也是有講我都有錄音起來。」、「阿所以現在就是,你要跟我們講說你12萬什麼時候要還?要退還給我們,這樣就好了。」,被告僅稱「那妳可以不要簽。」、「對,我再電話跟妳們講,妳們不做就算了我沒有關係。」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至66、69至70頁),就告訴人與證人楊秋懷於105年6月29日不斷對被告質問何以告訴人係出售塔位,卻須簽署上開文件等語,且告訴人不願簽名並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等舉措,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秋懷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徵告訴人前揭所證,係被告佯稱欲代其出售其所有之塔位方交付12萬元保證金予被告等詐術,要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至於前揭其等於車上之錄影時間究係為105年6月21日或同年月29日乙節,以案發當時距離告訴人及證人楊秋懷前揭作證之時均已逾數年之久,衡情其等無法記憶確切之時間,尚與常情無違,但就前揭其等對話之內容,應可得知該段於車上之錄音,既係談論告訴人查得權狀等資料後,方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等過程,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二次見面之時,即告訴人前揭所證105年6月29日被告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時點,且係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發狀日期即105年6月28日之後,而非105年6月21日,附此敘明。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虹林公司欲出售塔位予告訴人,然參諸被告於上開錄影時與告訴人、證人楊秋懷間對話之內容,均未正面回應告訴人不願出售其所有之塔位,而非不願購買塔位等語,倘若被告確係出售塔位予告訴人,何以被告於告訴人、證人楊秋懷不斷質問其等不願出賣塔位之時,未當場加以反駁係其出賣塔位予告訴人,以此改正其等說詞,反而刻意迴避問題,對於關鍵事項均模糊其詞,僅泛稱會跟公司聯絡、妳們不做就算了、妳可以不簽等語,並未積極說理或表明本案係其出售塔位予告訴人等語,核與常情相違,亦徵被告確係佯以前揭欲代告訴人出售塔位之詐術,並稱須先收取12萬元之保證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交付被告12萬元等情無訛,故被告之辯解,毫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告訴人交付12萬元之名義究竟是否為保證金,業如上所述,要屬無疑。至告訴人固於107年11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 中稱:被告交付告訴人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乙紙,並由告訴人給付12萬元作為購買價金等語(見他4876卷第3至5頁),然就告訴人何以收受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過程,業如其前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嗣後發覺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偽造,進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重點應在於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而認為遭受詐騙,因而未詳述前揭被告要其收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及何以給付12萬元等過程,以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故其自己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有誤載名義為買賣價金乙節,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作為本案係被告出售塔位予告訴人之佐證。2.至告訴人何以未與被告談論其所欲出售之塔位地區、產權等交易內容,以告訴人前揭所證,係被告自行與之聯絡,並自行簽立若未成功銷售即會返還12萬元之字據(見他2577卷第6頁),則告訴人既非主動欲販售之一方,主導權 應係在被告,則被告以上開手法詐使告訴人交付12萬元,即已達其目的,自無庸再與告訴人談論塔位之詳細資料,故此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有諸多買賣塔位之經驗,理應於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時更謹慎云云。然參諸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內容(見他2577卷第122頁),可知僅泛稱 產品名稱為骨灰位1個、單價、總價12萬元、付款金額12 萬元、付款方式為現金、收款日期為105年6月19日,嗣告訴人即於客戶簽名欄位中簽名,被告則於業務部接待處簽名等情,均無明確載明係告訴人欲向虹林公司購買塔位1 個,且該名為買賣投資受訂單,而非購買訂單,即買或賣均可合理解釋,故被告刻意以此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名義,使告訴人見得賣、投資等語,即非購買之意,藉此混淆告訴人,告訴人方未詳查因而簽署,核與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買賣塔位之經驗無涉,亦無從以告訴人有簽署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一事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究竟被告是否佯稱已找到以3,000萬元購買30個塔位之 客戶一事,縱使告訴人僅持有10個塔位,然被告亦可與其他欲販售塔位之人合併出售予該客戶即可,告訴人亦未證稱其名下有30個塔位欲一併出售予被告,故此亦難認有何疑問之處。 5.至告訴人何以收受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一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楊秋懷前揭所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該12萬元為保證金,而非買賣訂金或價金,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一事,亦係被告上開詐術手法之一環,或欲藉此脫罪或混淆視聽,均無單憑告訴人收受該權狀一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言屬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 得者為購買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對價即現金12萬元,而屬財物,另衡酌被告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目的,自始即在保有其詐得告訴人交付之12萬元,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另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免返回上述保證金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某便利商店,將偽造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免除其前揭債務。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因其朋友家人需使用上開塔位,而至萬福禪寺察看,經寺方人員告知所持有之塔位係偽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楊懷秋於偵查之證述、本案萬福禪寺權狀1紙、萬福寺函、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是跟虹林公司拿的,我不知道是假的,在我知道虹林公司可以讓我賣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的時候,我才去萬福禪寺確認虹林公司在賣的塔位是在哪一區,但不是確認各別塔位的位置,我沒有跟萬福禪寺的人確認過虹林公司有在賣塔位,我拿到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的時候,有附公司發票,我認為沒有問題,才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銷售靈骨塔的業務員,塔位的來源是從虹林公司得到,經手的塔位權狀、統一發票等憑證,都是虹林公司交付後,被告再轉交客戶,被告並無參與權狀的製作;而被告經手的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數量甚少,於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給告訴人之前,對於該權狀有偽造情事毫不知悉,且被告所任職之虹林公司、萬崧公司、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間均有訴訟糾紛,被告未經手上開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之簽立,並無明知權狀為偽造而行使之情形,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雖被告有交付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惟本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文書之內容反於事實,為無制作權之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所制作之不實文書,而於客觀上行使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則 以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之私文書,因其對於無製作權之事實並無認識,則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至明,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私文書,自無所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 1.雖被告與陳健宇於另案對於被害人陳賴秋蓮、陳婉玲以相似手法即佯稱要協助被害人等出售其等所有之塔位,實則係出售塔位與被害人等之詐術乙節,業據證人陳賴秋蓮、陳婉玲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偵緝704卷第193至200、203至206頁,原審卷第329至336頁),復有陳賴秋蓮及陳婉 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緝704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第338至343頁),且有陳婉玲提出之萬 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345至347頁),核與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之格式、印文均相同;佐以被告與陳健宇於106年9月3日之通話中,陳健宇問:「你 應該知道現在台北的狀況吧?」,被告稱:「我知道阿」、「我寫的那個東西跟這個時機點又沒有關係」;陳健宇稱:「他們說現在裡面電話不要講這麼多」、「現在台北消息很亂」,被告覆稱:「我就當作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緝704卷第211至213頁 ),固由上開被害人等均遭被告與陳健宇詐欺,手法亦與本案相似,被告又與陳健宇於通話中有上述意圖掩人耳目、假裝不知情等用語,惟此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 2.觀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之涉案事實,其中關於塔位來源(萬福禪寺)部分,係李志信等人明知萬福禪寺並未與其簽立合作代銷塔位之合約,仍以每個塔位5萬元之對價,向萬福禪寺購得35個塔位 及4個牌位,總計支出195萬元之對價,藉此得以取得塔方鑰匙,派駐鄭元凱及其父在工地現場,紀錄並熟悉所有塔位位子及編號,並於105年3、4月間,與李睿霖、傅劍清 、楊聖合、林瑩鴻、林俊宏合意,由李睿霖及傅劍清代表前開第一線行銷公司(即指虹林公司等)、林金令、李志信、鄭元凱代表總經銷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順公司),楊聖合、林文娟與姬文宇代表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的經銷合約;其等均明知今日順公司並未取得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之授權,根本無萬福禪寺塔位經銷權利,仍在萬福禪寺現場,共同協議,由今日順公司名義與萬崧公司之名義,簽下經銷合約書,再由萬崧公司與李睿霖前開集團組織公司簽下經銷合約書,銷售萬福禪寺之塔位;由李志信負責盜刻萬福禪寺之印章,蓋用在今日順公司所印製,蓋有今日順鋼印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即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上,有經銷商聯絡業已銷售塔位時,持交上有今日順公司鋼印之偽造之空白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交予富士蓮資產有限公司「六哥」(年籍不詳)所指定之林瑩鴻,由林瑩鴻負責將購買者之年籍資料打印到空白權狀上,並以此作為核對佣金之依據,每銷售1張權狀則由今日順公司收取1萬5千元之佣 金,萬崧公司向李睿霖所管理之經銷公司收取之金額、富士蓮公司之林瑩鴻抽取製作憑證之手續費200元、 3500元佣金後,再轉付給今日順公司,並交付打印好之塔位權狀作為交易之憑證,今日順則開立1萬5千元之發票後將權狀及發票,再經由姬文宇轉交給萬崧公司之會計林文娟,由李睿霖之女李雨萱建檔並掃瞄留底,林文娟核對數量及金額後,以每個塔位抽取3000元之方式計算林俊宏之佣金,交由姬文宇支付林俊宏或匯款人林俊宏指定之帳戶內,並電聯通知李睿霖、傅劍清等所管理操縱之上列經銷商,由經銷商各營業據點之主任或會計轉由各營業據點之業務員向追加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投資者詐騙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觀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058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涉案事實,係本案 萬福禪寺權狀經銷商虹林公司等對萬福禪寺之負責人張陳美華,萬崧公司負責人楊美真,今日順公司負責人林金令提起告訴,認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由萬崧公司分別與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 簽訂經銷合約書,分別約定由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代為銷 售萬福禪寺之「新北市深坑區萬福禪寺之骨灰存放單位及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該經銷之萬福禪寺塔位標的係由萬福禪寺授權今日順公司經銷,再由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經銷,復由萬崧公司再授權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代銷 ,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自與萬崧公司簽立代銷合約後,已 代銷「個人式塔位」予承購者,張陳美華、楊美真、林金令等3人竟未依約交付萬福禪寺納骨塔位供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交予購買者使用,而認其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其中認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所取得之 萬福禪寺所有權狀均為李志信先盜刻萬福禪寺之印章,再蓋用在今日順公司所印製蓋有今日順鋼印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即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上,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是要難因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與今日順公司或萬崧公司簽約代 銷萬福禪寺塔位之情事,遽以為張陳美華有何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3.職此,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另案被告李志信先盜刻萬福禪寺之印章,再蓋用在今日順公司所印製蓋有今日順鋼印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上,交由不知情之萬崧公司經銷,再由萬崧公司授權虹林公司等9家公司代銷,則被告向其任職 之虹林公司取得本案萬福禪寺權狀,經上開另案認定虹林公司就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偽造為不知情,而公訴意旨亦未敘述被告何以認識其取得虹林公司交付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偽造,進而行使,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缺乏具體舉證。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告訴人有收受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依被告辯稱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是來自於虹林公司等語,且虹林公司控告萬福禪寺負責人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58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虹林公司對於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部分,並不知情,又被告僅為虹林公司之銷售靈骨塔業務員,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及此,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顯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偽造本案萬福禪寺權狀情事,故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悉本案萬福禪寺權狀係屬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並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所舉之事證,除上開證據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除前日業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外,餘額5萬元亦於訂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由被告給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 未納為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明知係代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塔位,而非出售塔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中依約清償 餘額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0歲、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所得雖為12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任職於虹林公司擔任銷售靈骨塔業務人員,自承賣此塔位可以拿到獎金為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8頁),12萬元已繳交虹林公司,且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 除前日業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外(見原審卷第380頁),餘額5萬元亦於訂立和解書之同時,由被告給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 共賠償8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所述,對被告 就犯罪所得12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公訴意旨所列上開證據,據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