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佑榮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宥家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皓泰(原名王宸泰)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等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詐欺案件(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108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佑榮企業有限公司(即陳宥家)、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即王宸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薰於行為時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佑榮公司因被告葉薰為本案詐欺行為,獲得告訴人惠錫蓉匯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款項,本院 認告訴人惠錫蓉被騙之款項其中140萬元匯至佑榮公司所申 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詹宸翔與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負責人王宸泰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傅慧淑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本院認易冠公司因被告詹宸翔、王宸泰詐欺取財之行為獲得120萬元,亦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佑榮公司、易冠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佑榮公司、易冠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佑榮公司及易冠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詐欺案件,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於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