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家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忠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7時34分後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102 室之工作室,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與乙○○,並向乙○○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藉以牟利 。嗣因警方就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未 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9偵1181卷第55至58頁),核其製作筆 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謂以:證人乙○○未經 對質詰問部分,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一節。本院審酌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證人乙○○此部分審判外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 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詢筆錄與錄音恐有不一致等語,而聲請勘驗證人乙○○ 之警詢錄音,然證人乙○○於108年12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無錄音光碟可供陳勘,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判決亦無引用證人乙○○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有於107 年1 月28日以此門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為4通如附表監察譯文所 示之通話內容,且於通話結束後,乙○○有於同日某時許至其 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工作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就我記憶所及,當天乙○○ 來我工作室找我聊天,他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工作室施用,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和乙○○通話過程中,他提到女 清潔工,我聽不懂是什麼,我自己沒有有施用海洛因,當天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1、245至246頁)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乙○○陳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3公 克海洛因,然1,000元根本買不到0.3公克的海洛因,縱令有此事實,然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㈠、本件證人乙○○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先後為附表「通訊內容」欄所載之對話內容後,於107年1 月28日17時3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102室之工作室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 09偵1811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1、246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當時被告在花園街的住處,說等一下會到新源街的剌青工作室,我就直接過去他在新源街的剌青館等他等語(見109偵1811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佐(見同上偵卷第20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3公克與證人乙○○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 000000000,被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㈡通 話內容提到的「女清潔工」是指海洛因,被告叫我不要講的很明顯,就以代號去講,這是就我們購買毒品的代號,因為我之前講得很明顯就被他掛電話,我去他工作室,他就說用女清潔工代表海洛因,男的清潔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了代號「女清潔工」外,海洛因的代號還有「女的」、「細的」,「粗的」是指安非他命,107年1月28日下午5點34分左 右我就去該處(被告工作室)跟被告拿了1,000元,約0.3公克的海洛因,當時被告有去工作室附近的統一超商買香菸,他工作室1樓有堆一些東西,我還先幫他將東西移開,他才 有辦法停車,當時我拿現金1,000元給他,他拿1包0.3公克 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9偵1811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乙○○在電話中說「女清潔工」是什麼 意思,所以我回他什麼云云。然依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乙○○於案發當日16時55分2 秒撥打被告 之行動電話,告以:「我朋友要叫你帶女清潔工」、「我等你,快點」等語後,電話即掛斷,而於相隔22分後之同日17時17分56秒,證人乙○○又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甫接聽 即告知:「在路上」,證人乙○○則答稱:「好」,電話亦立 即掛斷;復於再相隔17分鐘後之同日17時34分18秒時,證人乙○○又打電話給被告,並告知有先替其處理好停車位一事, 被告除告知正在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香菸外,亦應允說好等語,綜觀證人乙○○說出「女清潔工」一詞後,被告除於聽後曾 馬上說:什麼等語外,之後迄至與要求其帶「女清潔工」前來之證人乙○○見面前,其都未再詢問證人乙○○何謂「女清潔 工」,顯然被告已充分瞭解證人乙○○所指「女清潔工」一詞 所代表之意義至明,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55分2 秒通話時,初始聽到證人乙○○所口出:我朋友要叫你帶「女清潔工 」等語後,雖曾回:什麼等語,然此應僅係其一時之不解,惟隨即已了然於心,知悉證人乙○○所指「女清潔工」之意義 ,而被告未再繼續追問甚明。再者,依證人乙○○前開證述, 可知「女清潔工」、「女的、「細的」均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代號,男的清潔工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做工、男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男清潔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乙○○到場問我有沒有細的,也就是指海洛因等語 (見109偵1811卷第17頁)大致相符,被告前開置辯,已與 事實有違。 ⒊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和乙○○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指109偵1811卷第47至48頁警詢筆錄所載Q-11至Q-20 )中提到「女孩子」指的是海洛因、「粗的」指的是安非他命,「女生」、「女孩子」、「細的」通常是指海洛因,「男生」、「男孩子」、「粗的」指的是安非他命,以男女性別及粗結來分等語(見109偵1811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亦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及被告自承: 男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細的指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益徵乙○○無論係在與被告間進行毒品交易,抑或與證人丙○○電話 提及毒品種類時,因恐遭察覺,而使用隱晦字眼時所用之「女清潔工」、「女孩子」之「女」字確實係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謂:不知「女清潔工」所指為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當時是乙○○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工作室施 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乙○○到場問我有沒有細的,但 我說我沒有,他問我有沒有粗的,我就給他我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109偵1811卷第17頁);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則稱:那時候乙○○拿三塊臘肉跟我換安非他命,我 給他1,000元的量,0.2或0.3公克的量等語(見原審109聲羈押7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謂:我印象中當天我只有 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 所述屬實。且證人乙○○與被告係從小即相識之友人一節,此 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55 頁,本院卷第217頁),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 是從小玩到大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顯見其2人間關係良好,證人乙○○並無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 動機;且依附表所示之4 通電話的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乙○○ 不惟於被告已允諾洗澡完後就會前來後約半個小時,又打電話催促被告快點,接著經過約22分鐘後,證人乙○○再打電話 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回稱已在路上後,經過約17分鐘,已先抵達被告位於上址工作室之證人乙○○又再度打電話告知被 告,有先主動為被告處理好停車位置俾讓其到達時能夠順利停車,而被告則解釋正在超商購買香菸而僅耽擱一下而已,綜觀此情,在在均顯見證人乙○○急欲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 之殷切,亦足徵被告意欲完成將「女清潔工」即海洛因販賣與證人乙○○此交易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約0.3公 克之海洛因與乙○○,並獲取1,000元之價金甚明。被告猶執 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通常跟乙○○購買1,000、2, 000不等的海洛因,1,000元可以買大約0.1公克之海洛因等 語。惟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買賣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純度等而有所不同,況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毒品價格係其與乙○○間之行情價,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認其與被告間顯無毒品交易之經驗,亦無於被告與乙○○為本件海洛因毒品交易進行時在場見聞,是尚無從僅以證 人丙○○前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辯護人據此指 述證人乙○○所述不實在一節,亦不足採。 ⒍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自己並無施用海洛因,不可能有海洛因可販賣云云。然被告本人有無施用海洛因核與其是否販賣海洛因無關,本件依上開證據,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乙○○之情事,縱令其本人並未施用海洛因,亦無解於 其應負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罪責。 ㈢、辯護人雖謂以:本件被告無販賣意圖,無證據有從中牟利等語。然查: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此從本案被告與乙○○為毒品交易前,2 人通話時即以「女清潔工」如此隱晦之詞語以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亦可見一斑。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而販賣毒品屬萬國公罪,為檢警大力打擊及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因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至明。再參諸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幾度去電詢問,被告 應其要求到達位於上址之工作室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殊難想像被告在沒有任何圖利之情況下,會冒著一旦被警方查獲將被訴追販毒重罪之高度風險,而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至為顯然。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確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及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乙○○是拿3 塊臘肉來, 是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云云(見原審109聲羈7 卷第14頁),然此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而供述:是乙○○拿3 塊臘肉請我吃,不是換毒品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從未證述有以3 塊 臘肉交換毒品之情事,且前述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亦 未出現任何攸關臘肉之用語,從而,自難謂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係以交換3 塊臘肉 以為對價,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犯行,有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均無從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 人,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 ㈣、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謂以: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無論修正前、後)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要無理由。 四、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245頁),而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雖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審酌販毒毒品乃毒害之源 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 名子女,最小孩子已經高中畢業、其前曾從事刺青之工作,每月收入10幾萬元、患有阻塞性肺疾病,目前由其三姐照顧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就未扣案被告所有用 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犯行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等語,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上訴理由復謂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㈠ 107年1月28日16時21分36秒(M-6) 乙○○→被告 乙○○:有到嗎? 甲○○:我剛起來而已。 乙○○:那多久會到那邊? 甲○○:洗個澡,我就過去。 乙○○:好,我等你。 ㈡ 107年1月28日16時55分2秒(M-7) 同上 甲○○:穿衣服了。 乙○○:好~我朋友要叫你帶女清潔工。 甲○○:什麼? 乙○○:我等你,快點。 ㈢ 107年1月28日17時17分56秒(M-8) 同上 甲○○:在路上。 乙○○:好。 ㈣ 107年1月28日17時34分18秒(M-9) 同上 乙○○:我幫你弄車位啊。 甲○○:我在7-11買菸~買一包菸而已。 乙○○:喔。等一下你來,我幫你先車位拿開啊。 甲○○: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