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趙旻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旻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 ,冒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6年11月23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 ,於○○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 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上盜蓋其持有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用以表示○○ 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之交付飛鷹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與飛鷹公司對於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及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有以下之前案 紀錄:①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 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65至84、243至252、263至265、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上揭前案①係認定被告於96年1 2月20日,偽造○○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並張貼而行使之,前 案②則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偽造○○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 通知而交付各該委員以行使等情,而被告於本案則被訴於96年11月23日,偽造○○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上 開契約並交付而行使之,足見本案與前案①、②之犯罪時間顯 有相當區隔,並非密切接近,且各於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衡情要非難以分開。再者,前案①、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 為○○大廈之住戶或管理委員,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則 為飛鷹公司,是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有所出入,亦難謂係侵害同一法益。準此,本案與前案各犯行自應分別論處罪刑,要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自不因前案①、②案件 已判決確定,即認本案與之有一罪關係而應予免訴。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我因本案已經被起訴5次,本案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無足取,本院依法自應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住處,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在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立契約書人」之「甲方:○○套房投資 大夏(應為「廈」之誤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負責人)」等欄位內,分別蓋用被告所保管之「○○套房投資 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及被告姓名「丙○○」之小方章,表彰 ○○大廈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代表)同意與飛鷹公司簽訂 上開契約之意思,並將該契約交付飛鷹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44、302頁),並有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但依前揭證據,佐以下列事證,應足認定確有本件犯罪事實: ⒈被告並未經合法選任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⑴依○○大廈於80年2月27日修訂完成之「○○套房投資大廈第三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規 定:「本會設委員九員、候補委員三員、監察委員三員,由住戶(業主)大會就業主中選舉投票產生之,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第8條則規定:「本會設主任 委員一員、副主任委員一員、委員兼總務委員一員、委員兼任財務委員一員,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有舊版組織章程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43至155頁)。又參諸「○○ 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94年3月26日第一次修訂版)」(下稱新版組織章程),其第15條 針對「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事宜,明定:「……二、主 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本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九名、候補委員三名。……四、委員之任期,自該年六月一日起至次 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貳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委適任必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或經區分所權人之授權(必需住於廈內)直系親屬或配偶名義始符合適任之條件。五、管理委員一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亦有新版組織章程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25頁)。足見○○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間,已以舊版組織章程明訂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始能選任管理委員,即便依新版組織章程,亦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且須為住戶)始能選任管理委員,且無論依舊版或新版組織章程,主任委員均係由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又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被告 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92 年9月25日至94年3月22日間之所有權人為趙旻莉即被告胞姊,並非被告本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1頁)。可知被告並非○○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則無論依舊版或新版組織章程,被告均不具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亦不具進一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其理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廈的管理委員 會是一任兩年。我是第五屆主委,第五屆任期本來於94年5月31日屆滿,因為大樓破舊要修繕,所以我就提前於94 年1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修繕並且選舉第六屆委員會組 織並且修改組織章程,但這次會議因為人數沒有達到法定人數,所以應該算是流會。但與會者有人說每次來都這麼少人,我們要如何選第六屆,就有人提議該次會議先提名幾個適合的人,但不能當作是合法決議,必須等第二次召開會議時再追認,我也同意。所以這次開會確實有無記名投票產生委員名單。當時被告住在我們大樓2樓,當時遷 入時,他寫自住,我們以為他是所有權人,就提名他。94年3月26日,我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有達到法定人數。我在開會前兩天也就是3月22日,去地 政事務所查了2樓的產權所有人,發現被告不是所有權人 ,我就在開會時跟大家說被告的提名取消,這是因為我們有組織章程的限制。94年6月25日,我召集第六屆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也出席,飛鷹保全的副總也出席了,那次的決議還是維持原來的規定,後來新產生委員都是新手,所以我還是連選連任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至76頁),核與卷附○○大廈94年1月22日召集之94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94年3月26日召集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94年6月25日召集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會議出席情形、討論議案及決議內容、主席宣布事項等均若合符節(見他字卷一第25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雖曾於94年1月22日召集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臨時大會中被提名為管理委員候選人,惟該次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前述提名僅屬暫定性、參考性之提名,尚待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始生效力。惟被告嗣因不具舊版組織章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因此在94年3月26日召開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 次會議中被議決取消提名,遂未經選任為○○大廈之管理委 員,更遑論進一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⑶再者,嗣因被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2日即被合法選任為管理 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乃與乙○○等人就被告是否為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節有所爭執,乙○○因而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所持理由略以:○○大廈 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宜,應適用舊版組織章程之規定;依94年1月22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 次會議未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 選舉管理委員,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舊版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惟 被告既自承94年1月22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自不 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乙○○主張被告並未經 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故被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舊版組織章程第8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其 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為有效。此外,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規 定「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因被告於○○大廈 既無區分所有權或共有區分所有權,其當選委員亦為無效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至五所載)。上開判決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9至53頁),足認本院民事庭業已綜酌舊版組織章程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決議之 情形,以判決確認被告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準此,被告並未具備選任○○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因而並 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乙節,甚屬明確。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合法選任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席94年1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9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語(見原 審訴更一卷第76、80頁)。其中,被告確曾出席○○大廈94 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情,復有94年6月25日召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33至37頁)。被告既然出席與會,必然有見聞乙○○及其餘出席之管理委員或住戶討論舊版 組織章程所明定之當選資格相關規定,則被告對於己身欠缺選任資格一事必然有所認識。況觀諸94年6月25日第六 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中討論「第六屆當選管理委員會職務分配與職掌討論案」時,出席人員間已明確決議「丙○○先生依規約第五條規定 ,則取消當選委員資格」(見他字卷一第36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其因不具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故未經選任為○○大廈之管理委員或進一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乙節, 洵屬無疑。 ⑵況即便認被告主觀上仍就其有無合法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一節有所爭執,但就此項爭執,業經乙○○提起確 認被告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該案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 判決確認被告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詳見前述。其後, 被告雖又於95年6月26日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上訴逾期 為由,於95年7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對於前開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復向最高法 院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 被告對於最高法院上開96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又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93至97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已獲悉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知悉 該判決業已確定,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 ⑶準此,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未經合法選任為○○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業經 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被告既明知此情,仍冒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妨害○○大廈內部管 理及對外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運作,損及該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亦侵害飛鷹公司對於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及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為明瞭。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前揭契約上蓋的○○大廈 管理委員會印鑑,是我與那時的財委在94年7月23日開會後 一起去刻的,當時我認為我是主任委員,所以有權利去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9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另大會議決委員會 印信全部更新,另立帳戶處理管理費」乙節,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1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應係於95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上字 第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依上開會議決議,刻有○○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則被告刻印時,既就其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一節仍有爭執,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為之,該等印章應非屬偽造。惟被告嗣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自己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及使用該印章,仍逕使用該印章而偽造上開契約,其使用印章之行為自屬盜用印章。 ⒌從而,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並經本院以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明知此情,仍冒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在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盜蓋其所持有之○○大廈管 理委員會印章,與飛鷹公司簽訂該契約並行使之,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此外,被告前於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後,另曾於95年11月28日偽造○○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 通知而交付各該委員以行使、於96年12月20日偽造○○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告並張貼而行使,同遭法院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所述),亦可資參照。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略以:⑴我認為我當時是主任委員,雖然本院以94年 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我擔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但我認為該判決有錯誤,所以我否認有偽造文書的犯行。告發人乙○○、甲○之前就曾與○○大廈第四屆主任委員彭瑞珠 發生糾紛,雙方因而於91年11月26日簽訂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09頁),可知乙○○等人係以訴 訟為常業,以此圖謀不法利益。⑵94年7月23日的○○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是我召集的,是之前廖秀梅跑來找我,說我被大家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拿出管理規則,且留下如卷附證據五之資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113頁),我認為主任委員是無給職,且事關公 益,因此才答應擔任主任委員,此有「○○投資套房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9至52頁)。至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無 合法基礎,故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並不適用。⑶因大家認為飛 鷹公司在○○大廈混亂交接之際,不應解約,但乙○○想把飛鷹 公司趕走,我們才會連署不宜異動飛鷹公司之合約,此有連署書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3頁)。當時的管委會授權我去簽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基於簽約原為我的職責,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管理服務人之規定,故我簽訂上 開契約應屬合法,此從乙○○提告我繼續聘用飛鷹公司為○○大 廈之保全公司涉犯背信等罪嫌一案,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明(見本院卷 第275至278頁)。⑷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是一造辯論 判決,未行兩造辯論,是違法判決。況擔任主任委員是無給職,而民事訴訟之確認之訴,其法律關係要有利益才能提出,無給職並無利益,故亦不能提起確認之訴。⑸檢察官起訴我於94年7月23日製作不實之「○○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 會議紀錄」及偽刻○○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暨偽造印文,另於 94年8月30日、31日偽造○○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並行使之, 然證人廖秀梅證稱○○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並不正式,只要熱心 的住戶就可擔任,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亦 因此判決我偽造文書無罪,可見我確實是合法擔任主任委員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取捨、其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空言否認犯行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況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業於10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依法當已對被告發生確定力,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縱其對該判決不服或認該判決有誤,但在該判決經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推翻之前,仍不得對外為悖於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之相異主張,否則仍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以其認該判決有誤為辯,自非可採。至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所載,即便認告發人乙○○、甲○曾與○○大廈第四屆主 任委員彭瑞珠發生糾紛,而於91年11月26日簽訂和解書,然此係屬他案之紛爭,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然○○大廈業以舊版及新版組織章 程明示排除上揭規定適用,顯屬「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具選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次,觀諸被告提出之「○○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其內文第11點雖記載被告為新任之主任委員(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1頁),然被告既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則其能否被選任為管理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已甚非無疑;況單憑上開會議紀錄,亦無法逕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確經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在會議中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或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此從被告自承:94年7月23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是我 召開的,我本來不知道有這個會,是有人通知我,我才去參加;是廖秀梅跑來找我,說我被大家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7、251頁),更徵該次會議之適法性甚 有疑義,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此項報備(報請備查)之規定,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故即便○○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未向主 管機關報備,對其合法成立與否亦無影響。被告辯稱:○○ 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為報備,欠缺合法基礎,因此舊版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即不適用云云,亦容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 取。 ⑶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係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與飛鷹公司簽訂,然斯時被告所主張之主任委員身分,早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不存在而告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95年6月16日),已對被告發生確定力,被告自不得再對外主張其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因此,縱有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所謂之「管理委員會」授權 被告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然一來其授權被告得以主任委員身分簽約之法律基礎何在本屬有疑,再者被告既經法院確認非屬○○大廈之主任委員,即非上述授權可以任意改 變,被告仍不得冒以該身分簽訂契約,是其辯稱簽約係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云云,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及連署書等件(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9、53頁),其上雖有連署及提案決議由飛鷹公司繼續為○○大廈服務之內容 ,然其連署、開會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16日、94年7月23日,而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簽訂則係在96年11月23日,兩者相隔長達2年4個月,是否同指一事、彼此間是否具有關聯,亦甚非無疑,實難執為被告確有獲得授權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依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係 關於「管理服務人」之定義規定,與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角色不同,被告既係以○○大廈主任委員之身分簽訂本件 保全服務契約,自與「管理服務人」之角色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上開規定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云云,要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委非可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891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係針對○○大廈於94年7月23日開會決議繼續聘用飛鷹公司 為保全服務,被告因而聘用該公司一節,認當時既尚未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被告認知其為主任委員,乃依上開決議執行相關職務,難認有何背信等罪嫌可言,遂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617、17028號),而駁回乙○○之再議。是上開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判 決確認其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前」之時點而為其犯意有無之論斷,與本件係在該判決確定「後」所為截然不同,且該處分書係針對背信等罪嫌,亦與本件之偽造文書有異,自無從類比,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⑷第二審民事訴訟,於合乎一定要件時得行一造辯論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63條明文規定之程序,是被告辯稱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係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方式為之,未行兩造辯論有所違誤云云,自有誤會。又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內則負責管理委員會之指揮運作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為相關會議之召集、主持等職務,是其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對於管理委員會乃至公寓大廈之權益至有影響,倘該委任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自有由法院予以判決確認之訴訟上利益,其理自不待言,此與主任委員是否為無給職係屬不同層面之二事,自不能以主任委員係無給職,即遽指無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上利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⒈⑷所示 情詞為辯,皆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容無足取。 ⑸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94年7月23日製作不實之「○○大廈 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及偽刻○○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章暨偽造印文,且涉嫌於94年8月30日、31日偽造○○大 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並行使之,雖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293至306頁)。然細繹上開判決,係認被告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定「前」,即與告發人乙○○等人就被告是否經合法被選 任為主任委員一節有所爭執,彼時暨未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確定,且依證人林廖秀梅、鄭翠香、朱文燕、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於94年7月23日 、8月30日、31日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具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是上開判決係針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前」之行為而為論斷,與本件係發生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此時業已明知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其情節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無罪判決及上開證人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⒈⑸所示情詞為辯,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法規競合或吸收犯: 被告盜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 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且以被告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認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贅載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推選為主任委員,且歷經法院判決確認上情,竟無視法院判決,執意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並偽造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並行使之,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軍人、退伍金遭詐欺集團騙光但生活尚能自保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更一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所偽造之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業經行使交付飛鷹公司,非被告所有,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契約上之「○○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無證據足認為被 告偽造印章所蓋,僅屬盜用印章所蓋,亦毋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