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沛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訴人 林沛沂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10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沛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林沛沂因認游千力與其男友陳栢鑫交往過密,心生不滿,明知游千力並未施用及販賣毒品,竟意圖使游千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即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社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以「路人掃毒」、「掃毒者」接續匿名發送2次電子郵件 於有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指稱游千力吸食及販賣毒品,請求依法究辦(附表1、2)誣告游千力涉犯施用及販毒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游千力列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行刑事調查程序,使游千力受有刑事處罰之虞。 二、警方查無游千力犯罪實據而結案,游千力因而於108年3月25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沛沂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游千力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4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06368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2月27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080001194號函、被告檢舉游千力之電子郵件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5日桃警刑字第1080014497 號函、查訪紀錄表5份、查訪照片(他2719號卷第10至22頁 )全球WHOIS查詢表、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宅 管字第108052901號函(他2719號卷第13至14、23至26、 32頁)游千力提出LINE對話截圖10張(他6532號卷第7至27 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誣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先後實行附表編號1、2誣告行為,核屬出於誣告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誣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然而判決理由僅就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論駁,漏未論述認定誣告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理由。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承認,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雖然供稱深感悔悟,願與游千力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宣告緩刑;然查,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狀、誣告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若行為人未能彌補被害者所受損害,又無暫不執行刑罰較適當的事由,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行為人不足以產生警惕功效,更無以反映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的嚴重性、刑罰功能及目的。參酌游千力指訴:「我從民國104年開店,被檢舉警察就一直來查 訪,要找東西,找我沒看過的東西,我清清白白,我要報案,警員不受理,跟我講說沒有把我帶到地檢署就不錯了啦,妳還要怎樣?警告我不准查,還要到門口跟我客人問好,我客人都不敢來吃飯,我飯桌都取消,我年紀大把,被迫關店,找不到工作,還要養一個自閉症兒子,我口袋裡連泡麵都買不起,我今天沒有得罪她,為何她要把我搞到這麼慘,這個不是第一件,第一件是影音有限公司,我本來第一件不想跟她計較,她心裡有數,因為對方我已經講出她的名字,那時我還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幫過被告,為何要這樣害我,太可惡了,這件誣告不是第一件,是第二件。(有無和解意願?)她太可惡了,請從重量刑,不可原諒。現在才要道歉做什麼,我受幾年的苦了,我三間房子,兩間都沒了,第三間法拍,我賺不到錢,我年紀大了,她如果沒做這些,今天我生意做得好好的。(有無希望她賠償你的方案?)我沒辦法原諒,我的損失也要她賠,我這幾年受的苦都我在承受,我沒飯吃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匿名檢舉游千力涉嫌吸毒、販毒等重大犯罪 ,浪費偵查資源,更使游千力遭受上述難以彌補的傷害,在本院審理之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誣指游千力涉犯重刑販毒罪,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嚴重,原審對所犯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誣告罪,從輕量處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4月有期徒 刑,有藉由刑之處罰給予警惕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誣告之罪名嚴重、動用國家公權力使員警於108年3月12、14日訪查○○○小吃店廚師曾義樺、房 東賴秀蘭、陳栢鑫、游千力鄰居林敏龍及○○○○宮附近居民陳 玟霖,並前往小吃店及宮廟拍照存查(他2419卷第15至22頁)浪費偵查資源,使游千力遭受刑事追訴及名譽受損之重大危險,生活更因此受到深刻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白認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除本案之外另無其他犯罪紀錄及原審所處刑度之本院裁量範圍有限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誣告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雖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要件;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犯罪事實及卷證 編號 行為時間、手法及被告 在偵查、原審之辯解 誣告之內容 卷 證 1 108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姓名:路人掃毒 住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游千力 檢舉類別:煙毒案件 檢舉對象:游千力 主題:吸食毒品及販售 內容: 姓名:游千力 女性,身分證:Z000000000,本身吸食毒品及販售給朋友陳栢鑫 其身分證Z000000000 毒品來源:○○區○○街000號「○○○○宮」宮主之兒子。 建議巡邏各處宮廟該處聚集許多不良份子。 他2719卷第 13、14頁 2 108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7日凌晨2時11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姓名:掃毒者 檢舉類別:煙毒案件 檢舉對象:游千力、陳栢鑫 主題:吸毒販毒 內容: 游千力/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桃園○○區○○路000號。 陳栢鑫/00-0-00、身分證: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 。地址桃園○○區○○路0段000號。 3 109年7月29日偵查 ①就LINE對話紀錄、是否與游千力有糾紛部分: 6532卷9至27頁是我與游千力的LINE對話紀錄,我忘記為什麼要傳這些訊息給游千力了,我與游千力沒有糾紛,對話紀錄中的照片是陳栢鑫背部的照片。 ②就檢舉部分: 「我沒有講游千力販毒。是我朋友建議我檢舉的,我看他眼神渙散,氣色很差,脾氣又不好,身體臭臭的,我問在我宮廟的朋友,朋友說這就是吸毒,並建議我去網路上檢舉,讓警察去了解。○○○○○○○○○○○○○資料並質以其檢舉游千力吸毒及販毒給陳栢鑫且毒品來源為○○宮宮主兒子等情究竟有何依據後改稱)這好像是我檢舉的,我只是懷疑同上所述氣色等,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有吸毒,就是沒有證據,我朋友才說可以用檢舉方式」、「(問:你有何證據認為游千力有販毒?)我的意思是他把毒品賣給陳栢鑫,也有可能是陳栢鑫請游千力去買。因為陳栢鑫整個人不對勁,瘋言瘋語,氣色也不好。」 他6532卷第65至67頁 4 109年8月3日陳述意見狀 約於108年3月間,我乾弟弟陳栢鑫帶我去游千力住處約一個小時才回到小吃店裡,我聞到他們身上有一股很難聞的味道,且他們情緒不尋常、眼神渙散、胡言亂語,陳栢鑫告訴我他跟游千力吵架,且背部被游千力抓傷,陳栢鑫還說游千力給他喝了咖啡,我覺得很納悶,後來宮廟的友人轉述說他們疑似在吸毒,依據社會新聞報導宮廟文化,讓我產生懷疑,我便向警察朋友詢問如何處理,並提示游千力與陳栢鑫照片(即他6532卷第93、95頁照片)警察朋友告知他們可能有吸毒,建議可透過檢舉信箱請警方作調查,我因看他身上刺青很可怕,怕遭到報復,也不敢直接報警,就把我所知道的用文字表達並寄出,我並沒有想讓他們被關,也不知道販毒與吸毒在法律上的差異。 他6532卷第89至90頁 5 110年9月1日 原審準備程序 當初我只是懷疑,我去宮廟時有拿游千力他們的照片給退休所長洪明發看,退休所長一看就說這有吸毒的樣子,他建議我去內政部警政署網站檢舉,讓警察去瞭解(經本院質以既然所長說是吸毒,何以被告一併檢舉販毒後稱)所長說一般有吸毒的人都有販賣,要這樣寫引起警方注意。我檢舉信裡說毒品來源是○○宮宮主兒子,這是濟公代言人說的。 審訴卷第98至 99頁 6 110年11月18日 原審審理程序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初在寫檢舉內容的時候是懷疑游千力跟陳栢鑫有吸毒嗎?)是懷疑。(審判長問:如果是懷疑為何你檢舉的內容是以肯定句的方式陳述游千力本身吸食毒品並且販售給陳栢鑫,另外還明確的表示毒品的來源是如你所繕打的宮廟主人之子所販售?)我通常講話比較簡要,文筆不好,所以我才這樣寫,而且那天太累很晚了,為何說宮廟之子販毒是有請教過濟公代言人他說的,他說毒品來源來自宮廟。」 訴字卷第54至 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