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驛灃(原名:簡漢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驛灃(原名簡漢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第15192號、第18528 號、109年度偵字第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甲○○夫妻所經營之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 鴻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因擴建廠房,遂 將該工程交由黃美珍所經營之興茂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施工,然因工程款請領問題,雙方發生 糾紛;又因黃美珍積欠丁○○(原名:簡漢武)另案股東分紅 款項無力支付,黃美珍乃向丁○○告以:因乙○○、甲○○積欠其 工程款,如向其等收回款項,可如數歸由丁○○取得等語。丁 ○○為使乙○○、甲○○給付款項,而與游子毅(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2時許,2人共同至輝鴻公司外懸掛「欠債不還、違 建收租」、「壓榨工人,工錢不給」、「黑心違建,不給工錢」之白布條,復由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明天中午十二時去儷宴找你喝春酒,可以嗎?回電你一直不與我談,我明天一定去餐廳找你,面子是你的,你可以不要理會我,但我會讓你很沒有面子,我等你一個小時,回電」之簡訊予乙○○;丁○○與游子毅復承前 犯意,共同接續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前往由乙○○擔任會 長之平鎮獅子會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儷宴會館舉行新春團拜會場,張貼「詹X 崧劉X 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並散布內容為「獅子會會長乙○○欠錢不還。此等假仁假義之人道德倫喪 ,天理不容」之字條,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甲○○ ,使乙○○、甲○○心生畏懼。 二、丁○○與丙○○(原名:簡漢東、簡漢豐)為兄弟,丙○○與戊○○ 則為同學。因丁○○需給付工程款而有資金需求,遂由丙○○出 面持丁○○所簽發之支票4紙,連同利息交予戊○○,向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上開支票陸續跳票。戊○○遂 於107年8月17日14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並約定同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後棟之1倉庫前見面處理還款 事宜,嗣因丙○○不及前往,乃轉知丁○○接手處理,丁○○旋以 電話聯繫戊○○,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丁○○乃要求戊○○在 原地等候其前往該處協商。同日16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改造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鋁棒毆打戊○○ 頭部、臉部及腹部,致戊○○受有脾臟破裂、臉部挫傷、左拇 指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 三、案經乙○○、甲○○、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同年 6月18日施行後,因被告上訴而於111年3月2日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可稽),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13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刑事裁定意旨, 關於本案上訴範圍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查,被告係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審出具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29頁),僅表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未表示係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被告於同日委任謝世瑩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並於同日委由辯護人向原審出具刑事上訴理由(一)狀(附於本院卷第31、33頁),仍表明係不服原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書狀內容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敘明上訴理由,但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嗣謝世瑩律師固於111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37頁),內容略以:被告僅委任辯護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謝世瑩律師嗣於111年3月11日出具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終止本案委任(附於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親簽之上訴狀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均係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或僅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上訴,上訴理由(一)狀雖未載明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理由,然此僅係應由被告補正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逕解為被告有一部上訴之意,至於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具狀所稱被告僅委任其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等語,僅能認定被告與辯護律師間之委任範圍,然本案係以被告為上訴人,其親簽後向法院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聲明係一部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應視為對原審判決不利被告之有罪部分 全部上訴。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規定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然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如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足認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上訴審判範圍,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於與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被告就此部分無上訴利益,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㈣、據上,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應予敘明更正)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 罪,經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 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㈢、經查,本判決如下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已到庭並委任辯護人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77頁),被告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檢察官、本院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亦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不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經本判決所引用部分,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稽諸卷內相關事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子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供互核一致(參原審卷第225至226 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等經營 之輝鴻公司與黃美珍有工程款糾紛,雙方尚在對帳,被告出面表示要代為喬工程款、要錢,並在其等公司叫囂、掛白布條,及以電話傳簡訊恐嚇要讓其等沒有面子,嗣在乙○○擔任 會長之獅子會會場發傳單指乙○○欠錢不還,讓其等感到害怕 等語(參偵字第18528 號卷一第369至371頁、第374至376頁 、第379至382頁、偵字第9137號卷第49至50頁、他字第2285號卷第98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承攬乙○○、甲○○所經營輝鴻公司之擴建廠房工程,認為其2 人積欠工程款,因其另欠被告股款,故曾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去找乙○○、甲○○收錢作為償還被告之股款,被告事後才告知 有到輝鴻公司掛白布條、在會場散發傳單之事等語(參偵字第15192號卷一第133至137頁、偵字第15192號卷二第158至159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前往輝鴻公司商討債務及在該公司外及開會會場掛白布條、散布傳單照片、黃美珍委請律師發函輝鴻公司處理工程爭議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92 卷二第83至86、90至91頁)。 2、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因債務糾紛而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臉部及腹部,致告訴人戊 ○○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參偵字第15192號卷二第163反面至 164 頁、原審卷第76、227至230頁),然矢口否認該犯行尚包括持改造槍枝毆打告訴人戊○○,辯稱:其只有以鋁棒毆打 戊○○,但沒有持槍毆打。 2、經查,被告上開坦承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不熟 ,其借錢給簡漢豐(按即丙○○),原本是跟簡漢豐聯繫約在 案發時、地見面談還款之事,簡漢豐未到並聯繫表示正在忙,來不及過去,不久後被告打來,並要其等他過去,被告一到就持鋁棒打他,因鋁棒斷掉,又拿出槍枝敲他的頭,導致其脾臟破裂、內出血等語(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53至54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持由被告簽 發之支票4紙向戊○○借款,案發當日戊○○約其見面,其在外 送貨沒空,便請被告過去跟戊○○商討債務等語(參原審卷第 131至134頁) 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案發時地鄰近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戊○○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他字第2361號卷第9至15、17頁;偵字第9137號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坦承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致其成傷之 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戊○○時,尚有持改造槍枝敲打告訴人戊 ○○頭部乙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詳如 前述,並據證人丙○○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隔日確實 有透過電話告知其,被告以球棒跟槍毆打戊○○一事等語(參 偵字第9137號卷第65頁)一致,且衡情告訴人戊○○指證遭被 告毆打一事既非子虛,實無必要就被告所持兇器部分,於鋁棒之外,再故意虛捏尚有槍枝此一無關傷害犯罪成立之情節,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應無故意虛捏前開不利 被告證述之必要,況被告犯本案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實 係因證人丙○○未及趕至現場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改由被 告代替丙○○出面處理所引發,於偵查之初,丙○○一時難脫干 係,尚有遭懷疑係其教唆傷害之風險,豈有可能故意加油添醋,不實證述被告坦承毆打過程中尚有持槍之事,徒增自己可能成為持槍犯罪共犯之風險,此外,證人丙○○亦無攀誣被 告之動機及甘冒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另案涉犯包含於本案案發時點在內期間,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5995號起訴書(附於他字第2361號卷第163至16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告訴 人戊○○指證其遭被告毆打時,尚有持槍枝作為兇器乙節,並 非無據。據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槍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 行,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改稱:被告 案發後隔天是告訴我案發當日他與戊○○發生口角、有拉扯云 云(參原審卷第132頁),然衡酌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對其告知以鋁棒及手槍毆打戊○○之事 ,與告訴人戊○○指訴內容相吻合,且被告已自承案發時確有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顯然並非只有發生口角、拉扯而已 ,證人丙○○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只有向其提到發生口角、拉 扯云云,要屬事後出於迴護被告之避重就輕情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被告上開未持槍毆打告訴人戊○○辯稱之有利認 定;另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在現場只有5分鐘便 先離開現場,其在場時只看到被告與戊○○發生爭吵及拉扯, 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戊○○,之後發生何事,其不知道等語(參 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無從證明證人離開後之現場情形,亦不足據其證述而為被告上開未持槍毆打告訴人戊○○辯稱之 有利認定,均予指明。 4、綜上所述,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年以下提高為5 年以下,就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下手之力道、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本案告訴人戊○○雖遭被告持鋁棒及改造手槍毆打, 因此受有脾臟破裂、臉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然此僅能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造成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犯意,仍應斟 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而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07年8月17日 21時12分進入該醫院急診後,至同年月18日1時53分間,在 該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脾臟血管栓塞,於同日住院而於同年月22日因病況改善漸趨穩定而出院,尚無告訴人戊○○於急診 就醫、其後治療過程及出院時,曾出現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情形;佐以案發後告訴人戊○○係自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 其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約當日17時,被告毆打我完畢讓我離開現場,我自行騎車前往聖保祿醫院驗傷,醫師幫我檢查後說有內出血跟脾臟破裂故轉往長庚醫院手術等語(參偵字第9137偵卷第53頁反面),可知案發後告訴人戊○○尚能自 行騎機車前往醫院驗傷,其當時脾臟破裂狀況並能於接受案發後數小時接受血管栓塞手術而保全脾臟,足認案發時被告之下手力道雖屬不輕,但傷勢較重之處僅為腹部一處,並經治療痊癒,參以被告行為當時,係基於個人之意而停止毆打行為,並非遭外力制伏或警方到場而不得不罷手,是以,被告行兇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欲造成告訴人戊○○身體或健康 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之重傷害故意,並不明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準此,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㈢、從而,被告以掛白布條、傳簡訊及傳單等方式,揚言或暗示將毀損告訴人乙○○、甲○○之名譽,造成其2人均心生恐懼; 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戊○○受有普通傷害。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 述,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原審同案被告游子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為恐嚇之舉動,顯屬分別基於單一對告訴人乙○○、甲○○恐嚇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接續所 為之一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乙○○、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詹明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就敘及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甲○○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告訴人乙○○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審酌及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就訴外人黃美珍對告訴人乙○○、甲○○工程款項之收取,與告訴人乙○○ 、甲○○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為恫嚇告訴人乙 ○○、甲○○之犯行,致該2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因告訴人戊○○對其與案外人簡漢豐催討欠款而發生糾紛, 竟持鋁棒、手槍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本案傷 害,傷勢非輕且心理蒙受相當陰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對恐嚇犯行均尚能坦認犯行,對傷害犯行具體手段及經過大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被告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並有重度身心障礙(參原審卷第253至259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1年;並說明就被告犯罪所用之布條、字條(傳單)、 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鋁棒及改造手槍等,其中布條、字條(傳單)經使用後,已脫離被告支配,難認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超過3年 (距本院審理則已逾4年),依電子通訊產品之發展及汰換 情況,堪認已不存在或殘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行兇所用鋁棒並未扣案,且被告稱係隨地拾取,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槍枝部分,因被告業經另案起訴非法寄藏改造槍枝,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有起訴書、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為認罪表示,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因工程款之事引生事端,並非被告故意挑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有和解意願,並持續設法尋求告訴人戊○○之諒解及謀求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善,依被告 為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並有重度身心障礙,被告照顧責任甚重,若入監服刑過久,恐影響家庭至鉅,原審量刑過重,請爰審酌該等情節及修復式司法精神,從輕量處被告6月以下刑度,得以易科罰金,以啟自新等 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 2、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主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等,均為原審之量刑基礎,並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自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有另案通緝中,行蹤不明,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核與「修復式司法」首重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會面對話之實踐方式全然不符,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達成和解,依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充其量只是指黃美珍與告訴人乙○○ 、甲○○間之工程糾紛和解而已(參原審卷第227頁),與本 案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致被害人損害是否達成和解無關,告訴人甲○○並於111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並未與其 和解(參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301頁),從而,被告 主張已有和解或有積極尋求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均屬無據。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就傷害罪部分改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現另案通緝中,經本院以第二次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該公示送達通知已於最後通知公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生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