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立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立程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詹天生」(微信暱稱為「捌伍柒晃到太平洋」)之人聯繫後,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詹天生」使用,以獲取每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並即透過微信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詹天生」,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該「詹天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淑花,佯稱為中華 電信客服人員及員警,詐稱其曾申辦門號、個人資料外洩,遭人至金融機構開戶及積欠款項,需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以免遭法院羈押,使陳淑花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告知該人,「詹天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旋於109年11月3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77萬元至顏立程本案帳戶內。 ㈡、於109年11月2日致電予陳秋雲,謊稱是陳秋雲親戚,因有急用需向陳秋雲借錢,使陳秋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5萬元至顏立程本案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顏立程本案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再轉帳至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在該公司經營之TW711交易網平台購買支付寶點數之費用,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花、陳秋雲提出告訴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立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微信告知臉書暱稱為「詹天生」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徵才訊息與對方聯絡,「詹天生」跟我介紹租借帳戶的工作,對方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再轉到公司的帳號裡面,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想過租借帳戶出去會變成詐欺的幫助犯等語。 二、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以每月每一帳戶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代價提供給臉書暱稱為「詹 天生」者使用,並透過微信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遭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 式詐騙後,陳淑花因而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對方將其帳戶內之77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秋雲則依對方指示將6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詹天生」所屬集團成員再轉帳至正祥信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支付委請代購支付寶點數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證述甚明(見偵1467號卷第13至14頁;偵7184號卷第9至11頁),並有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所提說明函及相關資料(見偵1467號卷第31至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12月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5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467號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360號函所附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見偵1467號卷第53至69頁)、陳淑花之第一銀行帳戶功能申請項目查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467號卷第71至73頁)、被告所提其與臉書暱稱「詹天生」、微信暱稱「捌伍柒晃到太平洋」者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467號卷第95至145頁;偵7184號卷第31至55頁)、告訴人陳秋雲所提匯出匯款憑證及 其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7184號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1467號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偵7184號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26頁、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案被告雖稱是為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使用等語,惟查: ㈠、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於本院自述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3頁),於偵查中並稱曾從事過電梯裝修、超商店員及柴油車檢驗員等工作(見偵1467號卷第92頁),顯屬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與自稱「詹天生」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時,對方先要求擔任銀行臨櫃提領之工作,被告即詢問對方「這有犯法的問題嗎」,後拒絕該工作,希望能有「更安全」的工作此節(見偵1467號95至97頁之擷圖),可徵被告對於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方會詢問上開問題。 ㈡、本案被告自陳與所稱之「詹天生」或其共犯並不認識也從未見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見偵146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又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467號卷第97頁),其僅係租借本案帳戶給自稱「詹天生」者,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方竟願意支付素不相識之被告每月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自有違常情,若果真 合法,「詹天生」大可自行或推薦親友出面賺取,何必讓外人有此幾近於可不勞而獲之機會,甚至還要在臉書張貼徵才訊息對外招攬。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我是有稍微覺得帳戶出租給他人有點奇怪等語(見偵1467號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覺得人家租我的帳戶有點怪怪的,但是有錢賺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提供「詹天生」使用前,餘額不到百元此節(見偵1467號卷第51頁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遂僅因自己需錢花用,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仍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四、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併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自稱「詹天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陳淑花、陳秋雲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陳秋雲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淑花則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對方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自各該被害人處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天生」之人或其共犯得以透過該帳戶再轉帳至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購買支付寶點數,而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轉帳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再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帳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天生」之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陳淑花、陳秋雲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自行依指示或任憑對方將事實欄所載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為轉帳行為,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向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二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秋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陳淑花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屬有誤。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陳秋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陳淑花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判,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成立幫助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共受有達142萬元之損失,情節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利益、犯罪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罪,但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之主要事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其出租帳戶之報酬,核與其所提通訊軟體擷圖中,對方一再拖欠給付被告報酬之時間等對話內容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