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彩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彩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基隆二信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基隆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宇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謝蓓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彩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基隆二信帳戶給別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在搬家時不見的,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㈠基隆二信帳戶係被告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基隆二信帳戶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基隆二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90號函暨所附基隆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 偵字第1595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基隆二信帳戶不見很久了,之前跟我哥哥住在一起,搬家的時候找不到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不記得什麼時候不見的,不見的時間超過半年,也不確定是掉在家裡還是外面,之前我包包有不見過,我的密碼很簡單,就是0000,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從我帳戶領錢,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在凱悅KTV工作的薪轉戶,是1年以上的事,因為我還有其他帳戶,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是我109年10月或11月搬家時不見的,密碼我寫在提款卡 背面,因為我有很多組密碼,我怕忘記,我另外還有郵局跟土地銀行的帳戶,也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基隆二信帳戶是我在凱悅上班時用的薪資帳戶,該帳戶提款卡之前是放家裡桌上,搬家就會一次帶,我很常搬家,大概搬3、4次了,基隆二信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是109年10月間從南榮路搬回平一路掉的,二信人員 電話聯繫我說帳戶有人把錢存進來且被鎖卡我才知道,我沒有報案或掛失,二信人員叫我先把卡鎖起來,我也沒辦新卡,我換一個女友就會換一次密碼,當初提款卡密碼是最原先的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就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搬家或包包遺失而不見一節之陳述前後未盡相符,被告所辯得否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基隆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最原先的密碼0000,相較於被告自承其於郵局提款卡後方記載之密碼00000000,是其與最喜歡之女友之生日,因摻雜他人生日或許可能會混淆而言(見金訴卷第51頁),殊難想像被告會輕易忘記基隆二信帳戶如此簡易之提款卡密碼,而須另行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倘遺失而遭他人逕自提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自始即是0000而從未變更,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俱屬有疑。又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供陳於高三休學後就在外面工作,自106年起陸續在迪賀迪股份有限公 司、財順企業社、詠旭企業社、台灣理貨企業社、貫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乙節(見金訴卷第52頁、偵字第159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理解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卻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甚遭行員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被他人提領等情事時,未做任何報警、掛失等補救措施,被告所為尚與一般人擔心自己帳戶遭人冒用,恐會影響己身金融信用或涉及刑案,而積極處理以減少損害之常理未符,實難逕認被告前開空言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可採。 ⒉再參以基隆二信帳戶於109年7月22日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手續費14元後,餘額僅35元,直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匯入遭詐騙款項前,便無其他交易紀錄乙節(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無法確認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否確實為0000,且被告確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下,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因遺失遭他人拾獲,一般人見帳戶內所餘金額不多,當不至於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任意測試帳戶之密碼欲侵占其內所剩無幾之款項,亦不至於在不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無法迅速成功使用帳戶之情形下,甘冒遭他人發現或鎖卡之風險,將隨意拾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為個人極為私密之重要資訊,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人當會妥善保管,避免他人知悉,以免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提領而受有損失,是除非帳戶所有人提供,第三人實難輕易獲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而以該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且順利從中提領詐得款項之情,應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已清楚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復可推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均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所提供。 ⒊綜此,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於前述,對上情自應知之甚明,卻仍逕將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他人取得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即難謂沒有預見,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基隆二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與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基隆二信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宇瑩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復未與告訴人謝蓓欣達成和解,致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 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高三休學後就在外工作,有車貸,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未婚 ,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供基隆二信帳戶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81頁),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黃宇瑩 於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楊正楷」之帳號,誘使黃宇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正楷」之帳號後,佯稱其在交易平台上做貨幣匯差之代操工作,代操後將收取獲利之30%為代操費云云,使黃宇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基隆二信帳戶。 ① 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2萬4063元。 ② 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2萬7144元。 ③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①黃宇瑩之證述(偵字第159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黃宇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字第1595號卷第21頁)。 ③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95號卷第37頁)。 2 謝蓓欣 於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子倫」之帳號,誘使謝蓓欣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其為外匯操作員,代操後將收取獲利之30%為手續費云云,使謝蓓欣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基隆二信帳戶。 ① 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 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3萬4768元。 ③ 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4萬7139元。 ①謝蓓欣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偵字第213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謝蓓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3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38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