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宗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倫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黎程莆之介紹,加入黎程 莆、劉峻維、邱聖閔、少年李○凡(92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案件審理中),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16日10時許,去電向乙○○偽以「臺中法院檢察官」名義,佯稱其 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做違法之事,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交付法院作為擔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研院郵局提領120萬元後,於當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理 想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李○凡,李○凡並當場交付自便利 商店傳真列印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李○凡得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B2靠近台鐵售票區之男 廁,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依黎程莆指示前來取款之甲○○,再由 甲○○於當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 場-中壢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劉峻維及邱聖閔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乙○○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拘提李○凡,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36、46至4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各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凡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4至15、19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含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51至5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 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是附表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法院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院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乙○○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本件依李○ 凡所述該偽造之公文書係以超商傳真機傳真列印乙節(見偵卷第21頁),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公文書,而被告與李○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乙○○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或如其上述於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擔任提領款項、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供述,其負責向李○凡收水轉交劉峻維,劉峻維現場將款項交給邱聖閔,另一個上游叫黎程莆等情(見偵卷第8至10、91至92頁),可徵本件集 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 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 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件由被告將自李○凡處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交予上手,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黎程莆、劉峻維、邱聖閔、李○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共同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關於被告與李○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36、43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李○凡於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為91年8月29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支付18萬元,此部分和解所支付之款項亦已逾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2,000元,如就此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均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及沒收,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至其另以係因誤交損友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因本案受傷,必須背負鐵架,現仍在復健,請斟酌被告身體狀況、目前就學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雖尚年輕,然自陳就讀大學中(見原審卷第48頁),尚非無智識之人,且被告亦坦承總計犯案次數6至8次,都已遭查獲一情(見偵卷第92頁),而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是由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辯稱坦承犯行、身體與就學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雖非微,然被告所獲報酬為2,000元。再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僅18歲,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尚就讀大學二年級、前因故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現正追蹤治療,復因肺動脈瓣狹窄經氣球擴張治療之身體狀況、未婚、目前與父親做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57至6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宣告前2條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負責為收水之工作,依其所述,業已將收取之款項交由劉峻維轉交邱聖閔,是除其所獲報酬以外,尚無證據證明其收取而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8萬元,如上所述,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顯然逾其於本案所獲報酬之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是如仍沒收 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文書位置 偽造之公文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偽造之印文 上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下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