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子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2、13436、13437、13438、13439、13440、13441、136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王烱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大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與 王烱烈、「大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就附表一編號2、3、4 、7、8、10、11所示各次犯行部分併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含編號2之①、編號4之②、⑤、⑥、編號10之⑤至⑪匯入款項再轉 出、匯出部分),由甲○○先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子壹公司帳戶)及不知情之解偉君交付其使用灝暻企業社解偉君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灝暻企業社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俟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丁○○、乙○○、辛○○、 癸○○、丙○○、庚○○、丑○○、壬○○、寅○○、戊○○、子○○(以下 除各稱其名外,稱丁○○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 示詐術,致丁○○等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甲○○依王烱烈之 指示,自各該受款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持向不知情之黃仁哲所經營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以購買小額黃金等金飾,甲○○、王 烱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使乙○○、辛○○將遭詐欺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③、3),或將丁○○等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所收得詐欺贓款用以購買小額黃金 等金飾(如附表一編號2②③、3、4①③④、7、8、10①至④、11) 等方式移轉及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其本質與去向。甲○○則從中分取以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款 項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10、11所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臺北、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至154、266至28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王烱烈之指示負責收交款項,並提供子壹公司帳戶及灝暻企業社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匯入之 款項後,將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由其提領為現金持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代王烱烈做網路直播貨款之代收代付,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係遭詐騙而匯款: ⒈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因經由通訊或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後,依對方介紹加入該人所稱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投資平台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嗣無法取回金錢等情,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丁○○等人證述在卷(筆錄卷頁如附表一之 1「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之1「證據」欄所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見原審金訴339 卷第184至188頁、本院卷第144頁)。又因附表一所示丁○○ 等人均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子壹公司帳戶及灝暻企業社帳戶,足見其等所指本案投資平台應係由同一集團所架設。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辛○○雖稱其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19』日 晚間11時15分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27號卷【下稱金湖分局2127卷】第21頁),然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中所傳送翻拍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日期即記載「2019/09/18」,核與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該筆款項交易時間為「0000000 0000」相符,而「0000000」則係記帳日期,有上開對話記錄及灝暻企業社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見金湖分局2127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下稱 偵6128卷】第23頁),是辛○○上開陳述之日期應屬誤會,爰 依前揭交易明細更正辛○○匯款時間,併此敘明。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丁○○證稱:其於108年8月中旬,與朋友聯 繫得知本案投資平台,並自108年8月27日起陸續匯款至該投資平台指定帳戶,購買投資平台所稱外匯商品,一開始小有獲利,但其於108年9月20日查看投資平台顯示「英鎊/美元 」之走勢顯然低於其他平台,且其遭該投資平台強制平倉,經向平台客服人員反應走勢過低及遭強制平倉等問題,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表示走勢及後端系統均正常,並要求其繳交系統內負數金額,否則將遭限制出境及影響日後信貸,其即發現遭到詐騙等情(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814號卷【下稱金湖分局1814卷】第29至31頁);辛○○證稱:其依交友軟體結識友人之介紹,加入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會轉換為美金投資國際貨幣,其依指示匯款後,投資結果為賠錢,客服人員一直要求其繳清平台帳戶顯示之負債金額,但其認為投資失利至多係將先前匯款賠光,應無再繳清負債之理,始發現遭對方詐騙等情(見金湖分局2127卷第1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乙○○證述:其依交友軟體結識友人引介 加入本案投資平台,對方表示其依指示匯款後,匯款會轉換為美金進行投資,但其依指示匯款後,即無法聯絡對方等情(見偵6128卷第1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寅○○證以:其 經通訊軟體結識之人引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試玩贏錢,對方慫恿其匯款投資玩真的,其遂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即無法聯絡對方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偵10600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子○○證稱:其依交友軟體結識之 人引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對方表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投資,其遂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直到其帳戶沒錢無法匯款,即無法聯絡對方及投資平台,其在過程中未曾拿到任何投資獲利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下稱偵7323卷】第57至58、471至472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加入之本案投資平台顯示外匯走勢與真實不符, 且在其等察覺有異或無力繼續匯款後投資平台之人員即失去聯繫,堪認丁○○等人所稱本案投資平台係佯以投資之名,一 再要求其等匯款而行詐騙之實等詞,應係屬實。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丑○○證述:其一開始加入本案投資平台並匯款後 ,有在該平台進行投資,帳面上有獲利,也曾提領獲利,因此更加信任該投資平台,遂持續投入資金,並提高匯入之投資金額,但之後該投資平台即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一再要求其匯款,因而發現遭對方詐騙等情(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斗六分局126卷】第3至4頁】,可見丑○○加入本案投資平台後,雖曾提領過投資 獲利,但此顯屬詐欺集團為誘使丑○○繼續投入高額款項之方 式,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投資平台指定之本案受款帳戶後,被害人在本案投資平台之帳戶亦會出現同額外幣,難認受有損害等詞。惟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在網路架設投資平台,佯以投資之名,詐使被害人一再匯款,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在本案投資平台網頁顯示被害人投資帳戶內同額外幣之入帳,本屬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誤信而繼續投入金錢之方法。是辯護人以前詞指稱本案投資平台確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投資,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顯無足採。 ㈡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⒈被告自108年6月起,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向指定對象收取現金外,尚提供被告實際管領使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帳戶及解偉君為領取被告任其經紀人而代為收取之表演報酬所用的灝暻企業社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匯款, 除附表一編號4癸○○第6筆108年9月11日、編號5丙○○、編號9 寅○○匯入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其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為現金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089號卷【下稱斗六分局89卷】第8至10頁、斗六分局126卷第12至13頁、金湖分局1814卷第18至21頁、偵6128卷第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下稱偵12277 卷】第98至102頁、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下稱偵7609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4607卷】第192 、195頁、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7089卷】第11至1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75卷】第7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訴1001 卷】二第204、286頁、原審金訴339卷第184至188頁),核 與證人解偉君證述交付灝暻企業社帳戶予被告使用乙節相符(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8至9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110年2月8日府產商業字第11046115700號函所檢送子壹公司登記資料、兆豐銀行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11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7609卷第23至27頁、原審金訴339卷第97、147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頁如附表一之1「證據」欄所載),是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⒉被告在所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微信,名為「早上好」之對話群組中,表示「他到了」、「收」、「1580K」,暱稱 「大牛」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257」,隨後被告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 示「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被告隨後回應「 收」,「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回覆「510K」;另被告與暱稱「雄雄」之人對話,在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回應「已交5」,「雄雄」回 覆「下課」,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下稱偵31339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被 告則供稱:「早上好」群組為王烱烈設立要其幫忙收貨款之群組,「雄雄」即為王烱烈,王烱烈說「大牛」、「發」是廠商,「小廖哥」為給其貨款之人。前開對話內容係王烱烈指示其處理本案依王烱烈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甲○○ 會請其跟「大牛」、「林姐」收錢,要其拿貨款去買項鍊;「大牛」會請其去忠孝敦化、忠孝新生收款。「下課」就是沒有貨款可以收,就是今天不用幫忙收了,(問:會用下課來稱呼沒有貨款可以收?)其自己不會用,其只是幫忙收錢;平均1天花不超過2小時時間幫王烱烈收錢等情(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96頁、偵31339卷第97、98、101頁)。由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所為之說明,被告與「大牛」、「雄雄」對話之內容,實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且其等在對話中,使用「待命」、「下課」等用語,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常見用語相合(至被告前述所收取為代收代付之「貨款」乙節並非可採,詳後述)。 ⒊被告另供述:其除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之款項,匯至王烱烈指定之帳戶外,亦會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王烱烈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SHINY精品店等情(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6頁)。而證人即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業務林智杰於 另案審理時,分別證稱綽號「小白」之被告與王烱烈於108 年8、9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1兩金塊、元寶等黃金珠 寶類,以黃金居多,被告表示王烱烈是其老闆,一開始被告與王烱烈一起到店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之後王烱烈交代由被告負責付款,王烱烈再自行到店取貨;因政府規定購買黃金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需登記,被告及王烱烈到店購買金飾時並未登記,銀樓也無法追查黃金之去向等情(見新北地院訴1001卷四第104至107、109至110、112、115至118、121頁);證人即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亦證稱 :其與黃仁哲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到其經營之SHINY精品店 ,交付向黃仁哲購買金飾之款項予其代收等情(見新北地院訴1001卷四第124、126頁),可徵被告與王烱烈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而變更不法所得之態樣,達成隱匿效果,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相符。且被告得以持贓款陪同王烱烈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王烱烈到店取貨,亦徵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程度非輕。 ⒋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 ⑴被告前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依友人「何楓成」之指示 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匯款後提款交予同案被告黃國愷,由黃國愷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82 、5237、6036、1155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87至96頁、原審金訴339卷第25至47頁)。 觀諸上開另案起訴書中針對該案被害人遭「何楓成」所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詐得款項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段記載略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確有部分作為正常業務往來之用,且參以被告所提出與「何楓成」之對話記錄,「何楓成」確有向被告表示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合法代收款項平台使用,是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從事違法地下匯兌行為即認定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該另案之本院判決記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受「何楓成」請託匯兌人民幣至其指定帳戶,又聽信「何楓成」保證係為「購物貨款」,絕非詐騙云云,故對從事匯兌業務並無違法性認知等詞(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原審金訴339卷第44頁】),亦即被告前案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 交付他人作為購物貨款之代收平台而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罪嫌,並經檢察官採信其辯解,而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辯稱該案與本案案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何楓成」 向其表示在經營交易平台,委其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收受他人匯款後,再將款項交給黃國愷由黃國愷透過地下匯兌兌換成人民幣後將款項匯到大陸地區;之後其發現帳戶遭凍結而覺有異,遂於107、108年上半年,向警察機關說明代收款項經過,並因此知悉其依「何楓成」指示代收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等情(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7頁),復可徵被告先前即曾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交「貨款」款項之行為,且其至遲於108年上半年,即知悉前案所代收之款 項實為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幌詐得之詐欺贓款。 ⑵而子壹公司帳戶自108年8月26日起含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匯 入款項期間(除後述編號2③、編號3之2筆款項匯入時間), 每日均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匯入、提領之紀錄(部分轉存時間因逢例假日而有實際作業日期與記帳日期不同,詳交易明細記載),嗣於同年9月1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灝暻 企業社帳戶於同年9月1日至17日均無款項進出,俟同年9月18日起則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出並包括有附表一編號2③乙○○、 編號3辛○○各於108年9月23日、18日遭詐騙而匯款,復各於 翌日即提領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108年10月22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80057587號函及所附108年8月25日至108年10月14 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25日彰 作管字第10820008245號函及所附灝暻企業社帳戶108年9月1日迄結清日(108年10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0 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163號函及檢附子壹公司帳戶通報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斗六89卷第37至52頁、偵6128卷第143至149頁、原審金訴339卷第97至147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子壹公司帳戶係其平時最常使用之帳戶,其個人及公司營業均使用該帳戶,在其提供該帳戶予王烱烈使用後,某日要使用該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遂打電話詢問銀行,始知該帳戶遭凍結;而本案其係先提供子壹公司帳戶予王烱烈使用,之後才提供灝暻企業社帳戶予王烱烈等語(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7頁)。綜合上述帳戶往來交易情形及子壹公司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暨被告供述使用前揭帳戶之情形,被告既然幾乎每日均有使用子壹公司帳戶之需求,則其在該帳戶於108年9月12日遭通報警示凍結後數日內,理應即行察覺該帳戶無法使用,而其甫因另案依「何楓成」指示收交款而涉前案罪嫌,在獲知子壹公司帳戶遭警示後,竟未立即向警說明緣由,甚至協助檢警調查使王烱烈到案釐清自身涉案之危險,反而另行提供灝暻企業社帳戶繼續收受王烱烈指定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銀樓,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去向之黃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王烱烈指示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施以詐術,然其明知所參與為詐騙集團 ,匯入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之款項係其他成員向丁○○等人詐得之財物,不僅負責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更擔 任將款項轉出、提領之行為,此等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依被告供述,除如前㈡⒉所述其係經 由王烱烈邀約加入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黃金,「大牛」亦指示其收款外,另亦供稱有依照王烱烈的指示,在京華城外的路口、銀行外等處向何逢凱、何鎮吉、趙顗勝收現金等詞(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6頁),被告另案與何逢凱、何鎮吉、趙顗勝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 上訴(尚未確定),有前揭判決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3439卷第7至57頁、本院卷第97至134頁)。足見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王烱烈、「大牛」,及另案車手何逢凱、何鎮吉、趙顗勝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一所示向丁○○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 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 法,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否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哥」之人,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援引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聖哥」之共犯關係,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爰不認定「聖哥」為共犯之一,附此說明。 ㈣關於洗錢犯行之說明: ⒈附表一所示丁○○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分別有子壹公司帳 戶、灝暻企業社帳戶,分別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而各該款項匯入後之去向,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分別略載由被告收受,並於扣除被告報酬後依王烱烈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依王烱烈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等起 訴書第2頁第2至4行、110年度偵字第13676號起訴書第1頁一第13至16行、追加起訴書第1頁一第6至8行),並未明確指 訴各該筆款項之去向。是爰核以前引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依各該款項匯入後最近一筆轉帳、匯款、提領記錄認定款項之去向。至被告於編號11子○○②、編號1 0戊○○①款項匯入後,在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轉帳10萬 15元款項,然子○○、戊○○上開款項匯入前有他筆合計逾10萬 元之款項轉入,是應以再下一筆提領記錄為認定;另被告於編號11子○○③至⑤款項轉入後,各有不同筆款項之轉帳紀錄, 然同前述,因有子○○以外之他筆較早轉帳之款項,故合併以 最後、最近一筆提領記錄以為認定;另被告於編號4癸○○④款 項匯入後,在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51分有他筆轉帳1萬15元之款項,此亦同前述,因有癸○○以外之他筆較早轉帳之款項 ,故以再下一筆提領記錄為認定。以上款項之去向均詳如附表一「款項去向」欄所示,此部分卷證出處則詳附表一之1 「證據」欄所載交易明細。 ⒉至附表一「款項去向」欄所載轉帳、提領之數額雖有部分大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係包含他筆未據起訴之轉帳款項,然為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均仍依實際轉帳、提領金額為記載,惟關於後述以提領現金方式洗錢之數額,仍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認定。 ⒊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乙○○、辛○○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乙○○將其③之款項、辛○○將3萬元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 掌控之人頭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以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方式用以購買難以辨識來源之小額黃金等(附表一編號2②、③、編號3、4之①、③、④ 、編號7、8、10之①至④、編號11),則係以變更不法所得態 樣之方式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藉由人頭帳戶、領現並購買小額黃金等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處分贓物之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開設子壹公司從事經紀人工作,因旗下藝人經營網路直播,由大陸廠商供貨,為保障消費者收到商品,其以子壹公司之名義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簽署第三方金流平台經銷商商店商業條件申請表,並應藍新公司之要求,申請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即由藍新公司作為其與消費者、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貨款先交由藍新公司,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藍新公司再給付貨款予供貨商,而王烱烈自108年起開始從事網 路直播,即委由其就直播主訂貨款項做代收代付工作,其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5至188 頁),並提出藍新公司第三方金流平台經銷商商店商業條件申請表、子壹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偵6128卷第57至87頁、原審金訴339卷第171至176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 因旗下藝人擔任直播主工作,為避免消費及帳務糾紛,始由藍新公司負責收受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並在消費者收受商品後,依約將消費款給付予供貨商,同理,其受王烱烈委託經營之代收代付業務,即相當於藍新公司之角色,亦即由其擔任王烱烈旗下直播主、消費者與供貨商間之公正第三人。若被告確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則其在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應係將代收款項給付予供貨商;然依前所述,被告依王烱烈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後,係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向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顯與被告所稱款項為代收之貨款不符。況若為達避免日後發生消費及帳務糾紛之目的,負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被告自應確保款項收付之來源及去向留存紀錄為證,但被告卻依王烱烈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及去向之零售黃金,與被告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性質顯然不同,是認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可能使用其自己及旗下藝人解偉君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及灝暻企業社帳戶等詞。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觀被告於本案中即以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王烱烈到庭,並提出產品合作契約書影本、王烱烈與「陳奕廷」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9至194頁),欲證明被告僅係受王烱烈委託提供帳戶做代收代付服務。然經本院以辯護人陳報王烱烈之地址及王烱烈另案偵查中所留存地址傳喚,王烱烈均未到庭,而依被告108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述之筆錄 記載,王烱烈於被告經裁定羈押翌日即出國(見偵31339卷 第166頁反面,另參本院卷第13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最後出境紀錄為108年10月6日),迄亦無入境記錄,有王烱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顯然已無 從傳喚。至所提出之契約書僅係影本且內容模糊不清,被告亦自承僅此下載列印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80頁),真實性 已有待商榷,而所指王烱烈與「陳奕廷」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確屬王烱烈之陳述亦屬有疑,且從以上契約與譯文之內容亦均無從得知各該證據與本案之關連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聲請調閱被告依王烱烈指示將代收款項匯出之受款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並聲請傳喚該等開戶人,以證明此等受款帳戶之開戶人與王烱烈之間確有貨款交易;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子壹公司之客戶蕭寶鴻、宮崎伸滋、黃元駿,以證明子壹公司帳戶確係該公司平時業務往來使用之帳戶,非專供詐欺集團使用;另聲請向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函詢子壹公司帳戶、灝璟企業社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曾否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使用,以查明何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被害人在本案投資平台之虛擬帳號會產出等值外幣金額等(見原審金訴339卷第206至207、284頁)。然子壹公司帳戶縱並有供被告作為與其他第三人正常交易往來使用,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⒉所述,且如黃仁哲證述被告與王烱烈亦曾經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乙節以觀(見新北地院訴1001卷四第105頁),益見子壹公司帳戶交易往來 之對象縱屬有正常交易往來,亦僅係被告與王烱烈等共犯以移轉及變更財產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檢警無從追查贓款之方式之一,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故意,況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匯 (轉)入款項後,部分經被告另行轉帳、匯款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嫌,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子壹公司帳戶及灝暻企業社帳戶自開戶起均為其使用,其未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就該等帳戶向銀行申請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使用等情(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4至185、207至20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子壹公司帳戶或灝暻企業 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無再向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函詢本案帳戶有無綁定網路虛擬帳號之必要;況本案詐欺集團係佯以架設網路投資平台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匯款後,於所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佯示被害人投資帳號出現等值外幣,顯係使被害人誤信款項用以投資,以誘騙被害人持續匯款之手段,至於本案各該帳戶有無綁定網路虛擬帳戶,自非所問,是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癸○○於108年9月11日匯出之第6筆款項3萬元、編 號5丙○○所匯出之1萬元、編號9寅○○所匯出之3萬元,雖因子 壹公司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被告既仍得轉帳、提領,而對各該筆款項仍有管領力,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5、6、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3、4、7、8、10、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罪部分不含匯入子 壹公司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之①、編號4之②、⑤、⑥、編號10 之⑤至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出、匯出部分,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 雖未記載「乙○○於108年9月8日晚間9時54分、同年月9日晚 間8時20分許,先後將3萬2,000元、6萬3,000元匯入子壹公 司帳戶」,然乙○○證稱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 台,依指示於108年9月8日、9日,先後將3萬2,000元、6萬3,000元匯入子壹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匯款3萬2,000元至灝暻企業社帳戶等情(見偵6128卷第16頁),並有前引子壹公司帳戶及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斗六分局89卷第49頁、偵6128卷第147頁),足認乙○○於108年9月8 日、9日匯款至子壹公司帳戶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王烱烈、「大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3、4、7 、8、10、11並有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2、4、6、7、8、10、11所示乙 ○○、癸○○、庚○○、丑○○、壬○○、戊○○、子○○施行詐術後,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乙○○、癸○○、丑○○、壬 ○○、戊○○、子○○等人匯入款項後多次提領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各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購買小額黃金等以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7、8、10、11所示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被害人(不含編號2③)施以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子壹公司帳戶後,輾轉交付被告收受,及被告依王烱烈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之①、編號4之②、⑤、⑥、編號10之⑤至⑪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出、匯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貳之二㈣⒊所述。反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 得之帳戶若係集團成員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詐欺集團共犯,即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有前述洗錢行為,自應就各該符合洗錢之行為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雖提供子壹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子壹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被告非屬同一,然法人之事務執行必須經由自然人為之,被告既為子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檢警機關查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子壹公司,首先當調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如此,客觀上即無從切斷該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仍得查知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詐欺集團之共犯之一即本案被告,且亦難認被告提供子壹公司帳戶此等相當於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在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不能查獲之洗錢犯意。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交付子壹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輾轉交付被告,足以切斷資金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洗錢行為乙節,即有誤會。 ⒊而由本案被告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及前述黃仁哲所述被告、王烱烈曾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黃金之價金等節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其他成員,甚或用以支付購買其他財物以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等情並非不可能,參以前開說明,如若該資金流向仍可查得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自尚非屬洗錢之行為。因此,檢察官就匯入子壹公司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除被告提領現金以外,其他轉帳、匯款之對象為何?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關而足以遮斷犯罪所得流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自應舉證證明之。本案被告辯稱依王烱烈指示所收受之款項均係貨款等詞,並非可採,雖如前所述,然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與王烱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再依王烱烈指示將款項匯出部分是否該當洗錢罪,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編 號4之②、⑤、⑥、編號10之⑤至⑪所示「款項去向」欄所示之轉 帳、匯款對象為何?此部分轉帳、匯款行為是否該當洗錢行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不能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遽認其此部分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 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認被告提供子壹公司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施以詐術使編號1、2、4至1 1所示被害人(不含編號2③)將款項匯入後,輾轉交付被告收受,及被告依王烱烈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之①、編號4之②、 ⑤、⑥、編號10之⑤至⑪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出、匯出部分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 ⒉被告是否涉犯洗錢罪,其行為之認定因款項匯入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後之去向係提領現金以購買黃金等,或轉帳、匯出至不詳帳戶而有不同,自應於犯罪事實中予以認定並說明採證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該當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於各罪認定事實,亦有未恰。 ⒊附表一編號4癸○○於108年9月11日匯出之第6筆款項3萬元、編 號5丙○○所匯出之1萬元、編號9寅○○所匯出之3萬元部分,因 子壹公司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嗣經兆豐銀行匯還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其另指提供子壹公司帳戶部分並未構成洗錢行為,而就款項轉匯其他帳戶部分,檢察官亦未證明各該帳戶與被告之關係等語,則非無可採,此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如上,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前述提供帳戶收交來源不明款項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復曾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未記取先前因提供帳戶收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經偵查、審判之前案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各該帳戶,並負責提領現金購買黃金等及轉帳、匯出之參與分工之情節,致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受有損害,其提供灝暻企業 社帳戶及提領現金以購買黃金等行為復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4⑥、5、9癸○○ 、丙○○、寅○○遭詐騙款項業經銀行匯還,並參酌被告負責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為現金支付購買零售黃金之價款,顯見其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犯罪程度未輕,並非屬詐欺集團最外層之角色;又被告始終未能真誠面對己錯,復未與丁○○等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廣告業務及經紀人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及其離婚,有1名現年24歲之兒子,兒子目前在臺中就學未與其同住,其現與男友同住,其需扶養父母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339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集中月餘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依前開認定,除後㈡所述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款項外,被告就提供子壹公司帳戶、灝暻企業社帳戶予王烱烈使用所取得之款項均依王烱烈指示匯出、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黃金等,因此除被告如後㈢所述因此所獲報酬以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犯罪所得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癸○○遭詐騙而於108年9月11日匯出之第6筆款項3 萬元、編號5丙○○遭詐騙所匯出之1萬元、編號9寅○○遭詐騙 所匯出之3萬元部分,因子壹公司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 圈存,嗣經兆豐銀行匯還被害人,有原審110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記錄可參(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47頁),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先予說明。 ㈢依被告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於依王烱烈指示提供帳戶收付款項可分得以匯入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 新北訴1001卷二第205頁、原審金訴339卷第186頁),是應 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數額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例,乙○○匯入受款 帳戶之金額為3萬2,000元+6萬3,000元+3萬2,000元=12萬7,0 00元,則被告分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2萬7,000元×1%=1,270元 ;如計算結果有小數點,則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附表一編號4癸○○①至⑤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現金、轉帳轉 出,並無實際發還之情,如附表一「款項去向」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其報酬之數額即應為1,500元(3萬元×5×1%)。至被告雖辯稱因其先前積欠王烱烈180餘萬元,遂以其本案分得之報酬抵扣,故其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詞(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86頁),惟縱被告以本案報酬抵扣其對王烱烈所負債務,仍僅屬被告處分本案報酬之行為,與前開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無違,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犯洗錢犯行部分,其款項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黃金而經王烱烈取走,已如前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受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丁○○ 丁○○於108年8月中旬,經友人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trademax.me」,誤信加入該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該平台指定之受款帳戶。嗣丁○○發現該投資平台顯示之外匯走勢與其他外匯平台不符,且其在該投資平台之帳號遭強制平倉,復經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一再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網路轉帳44萬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乙○○ 乙○○於108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張庭」引介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投資網站BK FOREX LTD開通投資外匯帳戶之經理「MSTR LEE」,「MSTR LEE」佯稱乙○○依指示在投資網站申設帳戶並匯款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乙○○依指示完成匯款後,即無法聯繫「張庭」及「MSTR LEE」,始悉受騙。 ①108年9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住處,匯款3萬2,000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9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4萬4,990元。 ②108年9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住處,匯款6萬3,000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現金60萬元。 ③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住處,匯款3萬2,000元。 灝暻企業社帳戶。 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提領現金29萬元。 3 辛○○ 辛○○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rademax,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辛○○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該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辛○○因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一再要求繳款支付投資負債,始悉受騙。 108年9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灝暻企業社帳戶。 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4 癸○○ 癸○○於108年8月22日經由網路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夏妙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夏妙然」佯稱加入操作外匯軟體,並在平台商Stonelion註冊帳號密碼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在Stonelion註冊帳戶,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Stonelion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嗣癸○○因Stonelion客服人員一再要求匯款始可申請出金,始悉受騙。 ①10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43分提領現金20萬元。 ②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網路轉帳7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9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④108年9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現金60萬元。 ⑤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57萬7,000元。 ⑥108年9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嗣匯還。) 5 丙○○ 丙○○於108年8月間,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對方佯稱丙○○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丙○○因該投資網站顯示其未獲利,並接獲銀行通知其所匯款項遭圈存,始悉受騙。 108年9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款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子壹公司帳戶。 (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嗣匯還。) 6 庚○○ 庚○○於108年8月25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DANGKANGV...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庚○○依指示加入網站,並依暱稱「順勢為王陳明燕」之指示操作,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詞後,引介庚○○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順勢為王陳明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對方詐稱庚○○須依指示匯款,始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嗣庚○○因無法領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①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之2灝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10萬元 ②108年9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台中商銀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108年9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網路轉帳10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9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台中商銀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丑○○ 丑○○於108年8月6日經交友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匿稱「林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雯」佯稱加入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霆聚公司)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霆聚公司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嗣丑○○因霆聚公司客服人員以資金遭凍結,一再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①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135萬6,000元。 ②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現金180萬2,000元。 8 壬○○ 壬○○於108年8月28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架設之霆聚公司網站,誤信該網站係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霆聚公司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嗣壬○○因霆聚公司客服人員以資金遭凍結,一再要求依指示繳款而覺有異,經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始悉受騙。 ①108年8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135萬6,000元。 ②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提領現金125萬元。 ③108年9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提領現金80萬元。 ④108年9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⑤108年9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現金60萬元。 9 寅○○ 寅○○於108年9月11日在位於桃園市住處,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對方佯稱寅○○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寅○○因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並接獲銀行通知所匯款項遭圈存,始悉受騙。 108年9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謙稅門市,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子壹公司帳戶。 (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嗣匯還。) 10 戊○○ 戊○○於10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妙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妙然」佯稱加入STONELION FINANCIAL LIMITED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網站,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該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嗣戊○○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帳戶遭凍結為由,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3萬1,395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提領現金125萬元。 ②108年9月4日匯下午3時1分許,款3萬1,319元。 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現金15萬元。 ③108年9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5日下午5時44、45、46、47、48、49分許各提領現金2萬元,共6筆(另各扣5元手續費)。 ④108年9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2,530元。 ⑤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54分、下午1時1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萬4,193元、2萬3,343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9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網路轉帳7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萬2,526元。 ⑦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網路轉帳6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⑧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4萬3,669元。 ⑨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05分許網路轉帳1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⑩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萬2,370元。 ⑪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6,075元。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1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7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子○○ 子○○於108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子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子賢」佯稱子○○加入MT5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投資軟體,並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嗣子○○因未領取任何投資獲利,且其向對方表示無資力繼續匯款後,對方即不再與其聯絡,始悉受騙。 ①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子壹公司帳戶。 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135萬6,000元。 ②108年8月29日晚間6時2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提領現金125萬元。 ③108年8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08年9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現金190萬元。 ④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⑤108年9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台灣銀行彰化成功分行,匯款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附表一之1: 附表一編號 證據 1 1.丁○○之證述(金湖分局1814卷第29至31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金湖分局1814卷第133至163頁)。 3.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金湖分局1814卷第130、165頁)。 4.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50頁)。 2 1.乙○○之證述(偵6128卷第15至16頁)。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照片(偵6128卷第190至200頁)。 3.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9頁)。 4.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偵6128卷第147至148頁)。 3 1.辛○○之證述(金湖分局2127卷第17至21頁)。 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金湖分局2127卷第165至177頁)。 3.辛○○提供之存摺影本(金湖分局2127卷第163頁)。 4.灝暻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偵6128卷第147頁)。 4 1.癸○○之證述(少連偵27卷第11至12頁)。 2.癸○○提供之事件說明、對話紀錄(少連偵27卷第15至17、23至33頁)。 3.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少連偵27卷第19至21頁)。 4.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7至49、51頁)。 5 1.丙○○之證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下稱偵7609卷】第17至19頁)。 2.丙○○提供之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7609卷第29至33頁)。 3.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50頁)。 6 1.庚○○之證述(斗六分局89卷第3至4頁)。 2.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斗六分局89卷第21至23頁)。 3.庚○○提供之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斗六分局89卷第24至26頁)。 4.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4、47、49頁)。 7 1.丑○○之證述(斗六分局126卷第3至7頁)。 2.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斗六分局126卷第25至26頁)。 3.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斗六分局126卷第28至29頁)。 4.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3至44頁)。 8 1.壬○○之證述(偵12277卷第15至18頁)。 2.壬○○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12277卷第21、45至95頁)。 3.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2277卷第23至27頁)。 4.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3至44、48至49頁)。 9 1.寅○○之證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偵10600卷】第15至16頁)。 2.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600卷第29頁)。 3.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50頁)。 10 1.戊○○之證述(士檢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4607卷】第70至74、79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4607卷第148至152頁)。 3.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4、47至50頁)。 11 1.子○○之證述: ⑴警詢(偵7323卷第57至59頁)。 ⑵偵查(偵7323卷第471至472頁)。 2.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偵7323卷第253至257頁)。 3.子○○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323卷第225、239至241頁)。 4.子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89卷第43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不予宣告沒收)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不予宣告沒收)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