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語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渲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慶人律師 葉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吳語渲(下稱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及8號1樓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釀酒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自行將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下稱系爭酒品)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結果乙醇之濃度 為40%,而與酒瓶瓶身標示38%不符。嗣因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度執行本轄酒品進口商暨製造業 者稽查工作後,基隆市政府於104年8月28日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6524號函,要求釀酒人公司提供酒類製程及品質管制資料。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測試報告之乙醇結果整欄塗抹、槓掉後影印,再於104年8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將上揭變造後之測試報告影本(下稱系爭報告)送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以下簡稱基隆市菸酒管理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查緝私劣菸酒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內台灣檢驗公司編號FA/2014/91478測試報告之影本,出現不同版本,系爭報 告欠缺乙醇結果欄位,而基隆市菸酒管理科之科長蕭凱云、辦事員林芳瑜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釀酒人公司提供之系爭報告,經與台灣檢驗公司事後提供之原始報告比對,確實沒有乙醇之測試結果,可能是被告擔心酒精濃度會影響到稅金的問題等,為主要之論據。但訊之被告仍否認此犯嫌,並於偵查中一度解釋:是基於商業的考量,怕競爭對手看到我的產品數值(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均辯稱不知道為何如此(本院卷第356頁)。 ㈡、被告於擔任釀酒人公司負責人之103年9月間,將系爭酒品打樣送驗,測試報告上原載有乙醇之濃度為40%,有卷內台灣 檢驗公司106年8月10日台檢(食)字第106081002號函檢附 之103年9月22日、編號FA/2014/91478測試報告可稽(他卷第51、53頁)。但釀酒人公司於104年8月間,為基隆市政府財 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本轄酒品進口商暨製造業者稽查工作後,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8月28日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6524號函要求提供酒類製程及品質管制資料,於104年8月31日送至基隆市菸酒管理科之查訪查驗說明資料中,系爭報告之測試結果,卻獨缺乙醇之數值,有卷內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文及釀酒人公司之說明資料可稽(他卷第10至39頁,系 爭報告則見第20頁)。則該乙醇測試結果整欄遭塗抹、槓掉 後影印,無論其原因係被告曾經自承之保護商業機密考量,抑或蕭凱云、林芳瑜上開質疑之與稅金核算有關,系爭報告係有遭到變造,首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釀酒人公司為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本轄酒品進口商暨製造業者稽查工作後,已提供查訪查驗說明資料,有如上述,而系爭報告於上開資料中,係附於「製程及品質管制」此大項第18點:「酒類中添加物之使用,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規定」內(他卷第11、20頁)。又觀諸台灣檢驗公司就系爭酒品所出具之完整測試報告(他卷第53至54頁),共有3頁,除第3頁之樣品照片、第1頁之文字數據外 ,第2頁係附上酒類衛生標準修正表,並以表格方式說明甲 醇、鉛、二氧化硫之限量標準。故系爭酒品有無使用添加物,及是否依規定使用,重點應係系爭報告中甲醇、鉛及二氧化硫之測試結果,而與乙醇無關。茲對照系爭報告及台灣檢驗公司原始編號FA/2014/91478測試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 報告就甲醇、鉛及二氧化硫之欄位,確有如實呈現測試結果,則釀酒人公司提供系爭測試報告時,縱有遮隱乙醇之濃度,因已完整提供同時測試之甲醇、鉛及二氧化硫數值,就酒類添加物之使用有無符合衛生標準此查訪查驗重點,即不致使主管機關有所誤認,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實質上無足以生損害。而此,核諸卷內基隆市政府104 年9月8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8203號函(他卷第41頁),於檢還釀酒人公司上開查訪查驗說明資料時,並未針對系爭報告之內容、或關於系爭酒品之添加物使用有無符合衛生標準等,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補正、說明,亦足為佐。 ㈤、實則,基隆市政府係迄106年7月間,才發函台灣檢驗公司協助確認系爭報告之真偽,而發現系爭報告果欠缺乙醇之測試欄位,有卷內基隆市政府106 年7月27日基府財菸密貳字第1060042146號函(他卷第49至50頁)、台灣檢驗公司上開檢送 編號FA/2014/91478測試報告之函文可稽。但此原因,由蕭 凱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是我發現報告有問題,才發函問台灣檢驗公司的(原審卷第201頁);再檢視本件告發狀(他卷第3至5頁),並非基隆市政府所提出,而係由蕭凱云於107年8月間,自行告發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該告發 狀復明載:「104年9月‧‧‧後,被告即不斷向總統府、監察 院、廉政署及鈞署對告發人(按:即蕭凱云)‧‧‧以索賄不成 為由,購買假酒誣陷釀酒人公司云云提出檢舉」等語;觀諸本院詢問基隆市政府,何以蕭凱云可持系爭報告及原始編號FA/2014/91478測試報告,據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發,結果 確認係由林芳瑜於107年5月間,製作一份名為「恢復科長蕭凱云名譽外,另案提起刑事訴訟‧‧‧本案相關之公文書掃描 、影印做成備份,俾便提供律師及檢方調閱」之便簽,並由蕭凱云批可,有卷內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8日基府財菸參字 第1120004926號函及上開便簽可稽 (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可見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報告之乙醇濃度數值是否欠缺,並無何認為與系爭酒品之添加物符合衛生標準與否有關,而僅蕭凱云欲報積怨,望能藉此出入,以刑事責任相繩於被告,實難認與基隆市政府查緝私劣菸酒之正確性,有何關聯。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嫌成立,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主要以系爭酒品如何為蕭凱云私下採買並據為採驗,有違公務運作之常理等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之說明,判決被告無罪,與本院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庸撤銷改判,故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無非偏執系爭報告既有遭到變造,被告即應構成上開犯罪(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無理由,本院已詳敘於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