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曜軒、孫梓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軒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梓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專門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7年6月4日前某日,交付其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人再將甲帳戶交予丙○○,嗣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張(下稱本案偽造支票)後,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37 分許,持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示予不知情之行員,並將票載金額存入甲帳戶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兌現 該支票,甲○○乃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將其 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入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6分、下午3時3分許,依丙○○之指示,分別以ATM及臨櫃提款方式 ,由甲帳戶、乙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新光醫院之路旁將上開款項交予丙○○,再 由丙○○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因而取得3,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甲○○係於107年4 月間將甲帳戶及其女友蔡佩紋之帳戶同時交給丁○○,故本案 與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469號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乙節。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107年4月1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近 ,將其不知情女友蔡佩紋(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昱丞聯繫百家樂及運彩投注之訊息,致沈昱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39分許、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 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甲○○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甲○○於前案107年8月14日偵查中固供稱:我是在107年4 月13日在五華國小附近將我女友蔡佩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朋友丁○○,他說他們夫妻工作要薪資轉 帳,希望我借男性及女性各1個帳戶供他們夫妻使用,所以 我就將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及蔡佩紋的合庫銀行帳戶交給丁○○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361號卷【下稱107 偵22361卷】第36頁反面)。然查,證人丁○○於本案原審時 已證稱:我未曾向甲○○借用帳戶,甲○○亦不曾將帳戶交給我 ,應係某日我與朋友在一起時,甲○○來會合,聊一聊甲○○與 我朋友就不見了,甲○○應該是那時將帳戶交給我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96至301頁),而證人蔡佩紋於前案警詢時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被告說要借給他一位叫「阿國」的朋友等語(見107偵22361卷第3頁),均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對象不符,非無可疑;況被告甲○○於本案原審時已自 承:甲帳戶係提供給丁○○友人,其不認識收受甲帳戶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326頁),更徵被告甲○○所述將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與前案合庫銀行帳戶同時交付與丁○○云云,難認 可採。再依被告甲○○於前案108年2月21日偵訊時復供稱:丁 ○○表示他有朋友在收帳戶,問我要不要提供,我就將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等帶去三重正義北路「三菱汽車」交給丁○○朋友。再過幾天丁○○又問我還有沒有帳戶,我說我 有中國信託,但他說一人不能提供2本,所以我就在三重區 五華街把我老婆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丁○○等語( 見107偵22361卷第79頁),核與被告甲○○於本案原審時改供 稱華南銀行帳戶係交與丁○○友人一情相符,可見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與其女友之合庫銀行帳戶,並非同時交付。 ㈢辯護人雖又援引被告甲○○與暱稱「JUJU WU」(按:被告甲○○ 主張該人為丁○○女友)之對話截圖、被告甲○○與暱稱「機掰 」(按:被告甲○○主張該暱稱為丁○○)之對話截圖(見107 偵22361卷第45至47頁),欲證明被告甲○○交付甲帳戶之時 間為107年4月間,且丁○○於原審中證述並未媒介被告交付帳 戶等情不實云云。然查,上開對話截圖均未顯示日期,而該暱稱「機掰」之人是否為丁○○,亦未有其他佐證可資認定, 況觀諸被告甲○○於107年11月28日寄予丁○○之信件中敘及: 「本子的事情已經不是我能擋了」、「檢座傳我我是跟他們說我把2本都一起拿給你」、「我老婆他的合庫所有補助都 被取消,他全部戶頭都被凍結,所以我沒辦法才說2本一起 交給你,這樣你了解嗎?」(見107偵22361卷第71頁),更徵被告甲○○陳稱將甲帳戶及蔡佩紋合庫銀行帳戶同時交給丁 ○○之動機存疑,實難認定被告甲○○係將甲帳戶交予丁○○,而 僅得認定被告甲○○係將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基上,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辯護人免訴判決之主張,洵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4、204至205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提 領款項之方式、經過及交付與丙○○等節均屬相符(見原審卷 第287至2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可憑(見雄警卷第14至其反面、11至13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橋檢卷】第55至57、95 頁),復經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法遵主管林鉦崑、證人即陽信銀行法務李泗學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橋檢卷第95頁、原審卷第287至29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3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5264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63493號函暨所附洲全工程行(票號:AG0000000)之提示傳票及相關資料、偽造之支票翻拍 相片、偽造及告訴人親發之支票對照相片(支票票號AG0000000)、洲全工程行交換提回未扣帳查詢資料、銀行員謝淑 惠通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翻拍相片、偽造之支票背面照片、「洲全工程行交換提回未扣帳查詢資料」翻拍相片、「洲全工程行」之陽信銀行支票簿封面及內頁存根、107年6月11日華南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27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華南銀行總行107年7月9日營清字第1070059729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8823號 函暨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8 年3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6648號函暨所附洲全工程 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簽發支票影本、107年3月1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8年4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1443號函所附洲全工程行107年6月12日開立之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AG0000000支票正本、甲○○提出之與丙○○對話 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足稽(見橋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9至173頁、雄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頁、橋檢卷第77至89頁、雄警卷第22至23、25至46頁、橋檢卷第29至41、65至69頁、原審卷第182至198頁),足以佐證被告丙○○於 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因蔡佩紋的合庫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認為甲帳戶也被拿去犯罪,丙○○稱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我才將甲帳戶內款項領 出還給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交付帳戶之用途係供他人節稅,對於詐欺犯行欠缺認識,嗣後丙○○主張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之認知係將錢還 給丙○○等語。經查: ⒈上揭被告甲○○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本案偽造支 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存入甲帳戶兌現後,其以網路銀行轉帳將其中10萬元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帳戶, 嗣並自甲、乙帳戶以ATM及臨櫃提款各提領10萬元,於上開 地點將20萬元交付丙○○,並收受3,000多元或4,000多元報酬 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 與丙○○於本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詳見理由 欄一、㈠),是以被告甲○○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先認定。 ⒉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 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於原審已供稱:我是看網路上有用銀行帳戶換現金之 方式可以賺錢,交付帳戶時對方說是公司要逃稅,上開20萬元匯入甲帳戶時,我覺得這個錢是髒的,可能是詐欺來的錢,就先將其中10萬元以網路銀行匯至乙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再且本案偽造支票存入甲帳戶後,於交易明細中之交易說明欄,已註記載明該款項為「次交轉本」,其後被告甲○○並自行操作網路轉帳,分2次各轉匯5萬元(共 計10萬元)至乙帳戶(見雄警卷第23頁),就上開款項係經由票據提示兌現後匯入一節,當有所認識,被告甲○○既已預 見交付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其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於本案偽造支票對現存入甲帳戶後,仍依被告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款項,進而轉交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丙○○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不法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擔至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用 途係供他人節稅,對於詐欺犯行欠缺認識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甲○○於原審中之 供述,其既不識收受甲帳戶之人,對於該不詳之人將持以甲帳戶作為合法使用一節並無任何合理信賴之基礎;且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是看網路上有用銀行帳戶換現金之方式 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甲○○於交付 甲帳戶之際,即已知悉對方之目的為收購帳戶,並非貸款或應徵工作之需求,仍提供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然抱持僥倖心態,對於縱使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不法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再者,甲帳戶於107年6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56分許曾有以現金存、提100元之交易紀錄,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雄警卷第23頁),經質之被告甲○○,其自承:目的係為測試甲帳 戶是否可領錢,領錢時其亦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亦與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後需先測試是否堪用之情形相符,更徵被告甲○○已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 財產犯罪使用有所認識。 ⒋被告甲○○雖另辯以:因相信丙○○所稱甲帳戶款項為其所有, 故提領後僅係將錢返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110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丙○○於107年6月13日那天打電 話給我,問我甲帳戶密碼是否有改過,我說沒有,他說要到臺北把存摺拿給我,叫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們約在士林新光醫院,當時我先把10萬元用網路銀行轉帳到乙帳戶,本來丙○○在電話中叫我一次把20萬元領出來,但是我要提防 丙○○,就先把10萬元先匯到乙帳戶,當時陳文奇也和我一起 去,丙○○說他要逃漏稅,所以租用帳戶,因為我甲帳戶之提 款卡壞掉領不出來,才要我本人去領錢出來,之後我跟陳文奇先去中國信託銀行領出10萬元,因為附近沒有華南銀行,我們又搭計程車去華南銀行領10萬元,領完這兩筆10萬元後,我將20萬元交給丙○○,就拿回甲帳戶,提款卡因為壞掉, 丙○○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依被告甲○○ 前揭供述,其甚至為防範丙○○而先以網路操作自甲帳戶轉出 部分款項至乙帳戶,倘被告甲○○果真係誤信甲帳戶內之20萬 元為丙○○所有,豈有為上揭舉措之必要?又參以原審勘驗被 告甲○○所提出與丙○○之通話錄音檔案內容,被告甲○○於對話 中一再問及丙○○:「是否會卡事情?」,此有原審勘驗檔名 「孫X豪打電話給我的第一通」、「孫X豪打給我的第二通」、「我的哥哥文奇怕我被騙所以打給孫X豪的第三通」、「 我哥哥文奇跟我打給他約地方的第四通」、「孫X豪打給我 跟我說他到哪裡再來該怎麼過去第五通」、「孫X豪打給我 跟我說他快到新光醫院的第六通」、「孫X豪打給我問我在 哪沒多久就見到面了第七通最後一通」等7筆錄音檔案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至198頁),倘被告甲○○單純 係提領款項返還丙○○,又何需擔憂事涉違法而一再詢問丙○○ ?凡此均足見被告甲○○已有預見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之洗錢工具,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關於否認洗 錢犯罪之陳詞,均無可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確定故意等詞。然查,依前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難認被告甲○○於本案中有何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自難 推認被告甲○○本案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 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 . 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兌付存入甲帳戶之票款,既係受詐欺而交付,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2人仍依指示提領後輾轉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造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起訴法 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其 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事實,且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均 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罪,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亦併予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本案偽造支票在甲帳戶提示兌現後,為隱匿其等之不法所得去向,由被告甲○○取款,並交由被告丙○○輾轉繳回與 詐欺集團上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原審漏未評價此部分洗錢犯行,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適用法則有所不當。 ㈡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上訴 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於111年3月18日與告訴人以20萬5千 元達成和解,同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其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尚非可採;被告丙○○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沒收部分)。又本件雖係被告甲○○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適用洗錢防制法不當之違誤,本院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需,竟捨此不為,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並利用人頭帳戶致造金流斷點,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又佐以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各別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犯行)、及如前述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未婚,經濟狀況尚可,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人;被告丙○○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精品業,已婚,經濟狀況尚可,家中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29頁),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 ㈤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緩刑之宣告,均見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丙○○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洲全工程行」之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取得3,000多元或4,000多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甲○○報酬為3,000元,而此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甲○○甲帳戶內兌現之20萬元款項既經 其提領後交由被告丙○○,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該2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 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本案代稱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20萬元 107年6月12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 000000000號(戶名:洲全工程行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