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與許○○於民國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5月某日起,2 人與林○○之子即少年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許○○之子王○○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租屋處(地址詳 卷),林○○與許○○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成 員關係。林○○、許○○因感情、工作、金錢等問題多次發生爭 吵,2人協議林○○於110年11月間搬離上開租屋處。於110年1 0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許○○與友人朱春燕等8人在臺北市 上引水產餐廳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聚餐結束後,朱 春燕、許○○先返回公司,再由朱春燕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返回上開租屋處 ,而許○○雖因聚餐期間有飲酒,仍可自行搭乘電梯上樓,於 同日晚間10時3分許進入上開租屋處屋內,王○○及林○○見其 酒醉,便將其攙扶到房間內床上睡覺。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許,王○○洗完澡再前往許○○所處房間關心許○○狀況,見許 ○○因喝醉躺在地上睡覺後即離去。 二、在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王○○前往許○○所處房間察看許○○ 狀況離去後,林○○因金錢、工作、感情等問題,竟基於殺人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至4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皮帶1條,趁許○○熟睡之際,由背後圍繞 緊勒許○○之頸部,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 之紅色壓痕,致許○○窒息死亡。林○○於殺害許○○後,未加以 聲張,先至廚房持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4所示之菜刀試圖割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朱春燕、莊淑珺於110年10月26 日上午均因無法連繫上許○○,朱春燕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 ○○聯絡後撥打電話予莊淑珺,由莊淑珺撥打電話予許○○欲瞭 解許○○之情況,然林○○接聽電話後即向莊淑珺表示許○○喝醉 予以搪塞,而對殺害許○○情事加以隱瞞。林○○又於同日中午 12時47分許與趙國良電話連繫,仍未告知許○○已死之消息。 期間林○○為確認許○○已死亡,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上址租屋 處,至廚房拿取許○○所購買放置於廚房之附表編號1證據編 號1-5所示之菜刀,在許○○左手腕劃2刀,造成許○○左手腕前 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公分外觀後(無毀損屍體之故 意),再試圖自己割腕,惟仍因出力過淺而未果。林○○見甲 ○○、王○○即將放學返家,為恐殺害許○○事情被發現,於同日 晚上7時36分許甲○○返家後,即要求甲○○返回高雄老家,甲○ ○則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提行李離家。林○○便趁王○○返家前 ,持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3所示之菜刀、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美工刀割左手腕,致其左手腕動脈大量出血,王○○於同 日晚間9時28分許,放學回家後發現客廳散布血跡,進入許○ ○所處房間後,又發現許○○已死亡,林○○則左手腕大量流血 ,躺臥許○○身邊,即報警處理。王○○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偕同警方返家,林○○為恐上情被發現而需接受制裁,即將房 門上鎖,經警消破門後,將林○○送醫急救,經警循線查獲, 始知上情,並扣得林○○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皮帶1條。 三、案經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6日以物品緊勒被害人許○○之 頸部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2人是處於自殺之狀態,伊不是 故意殺人,伊是加工自殺罪。當天伊與被害人喝很多酒,處於非常鬱悶狀態,很痛苦想要解脫,伊等決定一起自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長期飲用酒類,且於案發前大量飲酒,根據醫學文獻記載,此類飲酒患者常伴隨憂鬱,情緒低落等情緒調節障礙,卻無病識感,極有可能受酒精影響產生負面行為,而向被告表明輕生之言行,縱使法院認為被害人未有輕生之意,但被告當時亦有飲酒,本身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排除被告因此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在101大樓之隨意鳥地方餐廳參加力匯直銷年終聚會後,於同日晚上5時許抵達上引水產餐 廳與證人朱春燕等8人聚餐,聚餐結束後,由證人朱春燕於 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搭載返家,並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返回家中,告訴人王○○及被告見被害人酒醉,便將其攙扶到房間 內床上睡覺。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洗完澡再前 往被害人所處房間內關心被害人狀況,見被害人因喝醉躺在地上睡覺後即離開。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至4時間某時許,在被害人所處臥室床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物品由背後勒住被害人頸部,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持廚房附表編號1證據 編號1-4所示之菜刀試圖割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之後 ,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被告持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5所示之菜刀,割劃被害人左手腕2刀,造成被害人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公分外觀,再試圖自己割腕 ,惟仍因出力過淺而未果。之後被告再持附表編號1證據編 號1-3所示之菜刀、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美工刀割劃自己 左手腕,致動脈大量出血。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 ,放學回家後發現客廳散布血跡,進入被害人臥室後發現被害人死亡,被告左手腕大量流血躺臥在被害人身旁,即報警處理。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偕同警方返家,被告即 將房門上鎖,經警消破門後,將被告送醫急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68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21、35至47、299至302、357至361、453頁),且經證人朱春燕、莊淑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9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7至92、93頁、原審卷一第262至29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0年10月27日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陳報單、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5日刑事相驗室內陳設圖、現場照片、被害人住處電梯、樓梯間監視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朱春燕之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莊淑珺之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 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6920號函暨檢附之DNA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證人朱春燕庭呈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證人莊淑珺庭呈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證人陳淑華庭呈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許○○死亡案照片簿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至24、55、 57、59、61至63、65至69、71、73至79、81至91、99、101 、147、149至295、297、305、309至318、350至355、367、369至371、391、393、397至434、441至449、455、457頁、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79至85、89至157、327至331、333至341、343至345、385至387頁、原審照片簿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 ⒈被害人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寬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 ⒉舌根兩側、舌下肌肉、會厭、咽部、近端氣管後壁、近端食管壁多處出血。 ⒊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 ⒋看不出有抵抗傷。 ⒌毒化分析檢出酒精116mg/dL,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⒍死者呈現明顯窒息徵象,頸部有皮帶勒痕。 ⒎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被害人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皮帶勒頸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窒息。丙、酒後遭皮帶勒頸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41至449頁),足佐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勒頸部致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是被伊用皮帶勒死的,伊在床上看到一條皮帶就拿來勒死被害人,當時伊有點茫茫的,伊不知道伊將皮帶丟到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床上有一條皮帶,伊就用皮帶勒被害人脖子,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死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被害人說好累說要帶伊一起見耶穌,伊想說那就去見耶穌阿,就拿床上的一條皮帶勒被害人脖子,當時被害人趴在床上睡著,伊拿皮帶坐在床上被害人旁邊,從背後勒被害人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旁邊有皮帶,伊就勒被害人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不清楚用來勒被害人的皮帶放在何處、何人所有,因為房間 昏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被告於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前均一致供稱於案發時係以皮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皮帶之寬度亦與被害人身上有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紅色壓痕之跡證相符,此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皮帶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照片簿卷第85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案發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皮帶1條由背後圍繞緊勒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 亡。 ㈣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即否認是以扣案之附表編號14所示皮帶勒死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拿給伊的帶子,不是皮帶,是拿一條類似線的帶子勒住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好像從手提袋拿類似一條帶子的東西,不是皮帶,類似灰灰的有圖騰的,類似織布那種帶子,細細的2至3公分之間,長度應該是7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本案並無相類之物扣案在卷,且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皮帶為遺留在現場之物,亦符合被害人勒痕之跡證,且於該皮帶上採證之轉移棉棒(採自:皮帶頭、尾及採自皮帶 【不含頭、尾】)均檢出同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692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至15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相符,不足為採。 ㈤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間認定 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死亡推定時間是胃部含消化不久的固體食物,包括菜葉、玉米、蝦殼及液體,估計是在餐後約1小時就死亡,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許返家後,告訴人仍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所處房間關心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尚活著,且因酒醉而躺在地上睡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有前往被害人所處房間關心被害人,更自承係在110年10月26日凌晨4時前某時殺害被害人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故不排除被害人飲酒後,因自身或外在環境氣候,而在認定時間上稍許誤差,應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許。起訴書雖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間 為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係受被害人囑託而將被害人殺害,在被害人同意下而殺害被害人,且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云云。惟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囑託而殺人, 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適用餘地。本件被告 是否確得被害人明確真摯之自殺意思表示乙節,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祇能藉由窺探其生前經歷暨案發前舉止,同時並審究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以釐清案情。經查: ⒈依下列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害人生前有自殺之意圖或死亡之決意,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朱春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朱春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沒有輕生的念頭。伊自己的離婚官司到現在都快10年了,被害人一直跟伊說要堅強,要想辦法賺錢把兒子接回來,且被害人也想跟被害人兒子一起買房子,還想跟伊住附近,甚至還在看房子。110年10月25日晚上伊送被害人回家,伊等還唱歌打氣,被害人很在乎 小兒子,要拚房子給小孩,工作收入又很好,大家都很喜歡被害人,其人緣很好,很有義氣也很有人情味,不是消沉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是教會姊妹認識的,認識至少有3、4年以上,一個禮拜約電話聯絡至少3、4次以上,見面偶爾一個禮拜2次以上。被害人遇害前剛好伊住院,不然 實際上會聯絡比較密集,但是伊知道被害人狀況都非常好,個性很樂觀,是個開心果,被害人的工作是直銷,直銷的活動都是不缺席參加,是傳銷的領導人,活動不間斷,在被害人遇害前一天110年10月25日整天都與被害人在一起,110年10月25日上午11點在隨意鳥地方餐聚,這是被害人直銷公司的感恩餐會,因為被害人是領導人,所以也是很正面性的鼓勵,到下午3點多被害人回家,晚上才又一起吃飯。當天晚 上聚餐是8個女生在上引水產2樓的火鍋店聚餐,是直銷餐會延續到晚上,聚餐時被害人表現出來就是心情很好,希望大家能夠繼續努力,在這個產業能夠賺到錢,很正面鼓勵大家,聚餐中被害人有喝酒,被害人酒後有點喝多的感覺,走路不穩、搖搖晃晃,之後伊送被害人回家,伊載被害人回家時,被害人心情還是很高興,一直叫伊等要努力賺錢,然後說在這個事業可以存到錢,連下車時也是講一樣的話,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厭世或想尋死之念頭,也沒聽過被害人表示想不開、厭世、想要去見耶穌,連說很煩、好想死都沒有,從頭到尾都是說要跟兒子買房子,一定要買房子,從來沒有講過厭世這些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4、266至269、237至274、280頁)。 ⑵證人莊淑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莊淑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是朋友兼同事,認識2 0幾年,感情還不錯,被害人常跟伊傳福音。被害人在團隊 裡非常活躍,很多活動都辦得很好,沒有聽過被害人想輕生,過去有一段時間被害人經濟狀況不好,但最近5年被害人 一直在改善狀況,且被害人很在意小兒子,被害人的打算都是把小孩放在第一位,伊去感恩餐會時,被害人還一直跟伊說要加油,覺得被害人不會輕生,都想跟被告分手了,怎麼會想一起死。以伊認識的被害人,抗壓性很強的,調適和抗壓性都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認識20年,幾乎天天會聯絡,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是110年10月25日當天,伊有參加被害人組的感恩餐會,伊下午3點多離開。在聚會時,被害人心情很好,非常正面積極,把伊推薦給最上面的領導時是很開心、樂觀的。伊非常感恩被害人,這個月當中,接觸比較頻繁,被害人很積極、正面,在工作方面的規劃都很合理,沒有覺得哪裡不對勁,在110年10月26日下午3 、4點左右在神旺酒店有直銷的聚會活動,被害人需要來觀場,且依照其通常習慣,會在下午1、2點左右就會到場。「自殺」這二個字,不在被害人腦筋內,因為被害人從來沒有聊過這麼負面的,而且在公司裡面,從來就是強調正面、積極,沒聽過被害人表示過有想不開、厭世、想去見耶穌。過去有一段時間被害人經濟狀況不好,但最近5年一直在改善她的狀況,且被害人很在意小兒子,被害人的打算都把小孩放在第一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290、294頁)。 ⑶證人陳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陳淑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認識快20年,被害人沒有輕生之可能,被害人個性開朗活潑,年輕不如意時期都已經過了,這幾年是有賺錢的,怎麼可能在這個時候輕生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一直都很開朗,沒有憂鬱或厭世的情形。在與被害人往來的過程中,沒有表示過想不開或說過想去見耶穌這樣的話。被害人單親搬出來的時候已經很 辛苦,都沒有想到要自殺或幹嘛,哪有可能現在已經賺錢 了還要自殺。被害人不可能有輕生之可能,被害人個性開朗、活潑,年輕時期本來跟小兒子的父親在一起,後來那位父親心肌梗塞,就沒辦法生活,被害人一路都這樣走過來,更何況現在都能賺錢了。被害人遇到家庭變故及經濟狀況有壓力時都沒有輕生的情況,這幾年更不可能有這樣的情況。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在107年左右就比較好了,因為被害人之前 比較有收入的時候會說,伊等也都很關心被害人,會問被害人做得怎麼樣,被害人有賺到錢都會跟伊等說。110年10月26日晚間聯繫被害人之前,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或聯繫上被 害人好像是在那1、2 個月以前,也是大家一起聚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至307頁)。 ⑷證人趙國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趙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很活潑,不相信會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害人,是同期獅子會會長同學。好像在距今4、5個月前,有跟被告、被害人在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見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互動狀況很好。被害人就跟伊聊個天,說「我先出去,先去忙,你們坐,慢慢喝、慢慢聊」這樣。伊沒有聽過被害人說過要跟被告一起去見耶穌等語。被害人不會想自殺,被害人個性活潑、開朗,每次見面都是很活潑、開朗、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 ⑸證人黃建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黃建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聽過被害人說要和被告一起去見耶穌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近一次見到被告及被害人應該是疫情前(去年5月)。伊在110年5月左右,有去過被告及被害人 的租屋處,當時被告有打電話告訴說因為疫情關到人要瘋了,這通電話結束後,伊就有跟證人趙國良一起到被告家去找被告喝酒。在見面聚餐席間,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或要一起去見耶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5頁)。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母親平時沒有服用藥物的習慣,近期沒有因病就醫的紀錄,最近幾年變比較少喝酒,平常母親身體狀況很好,沒有慢性疾病,情緒、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沒有聽過有欲自殺之念頭等語(見相驗卷第17、21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害人大兒子,平 常沒跟被害人一起住,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在110年10月4日,當時沒有覺得異常等語(見相驗卷第301頁)。 ⑻且觀諸告訴人及陳○於原審提出之被害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1 0月營收之統一發票及於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110年1、2月份銷售額2,043,316元、稅額102,166元、110年3、4月份銷售額36,611元、稅額1,831元、110年5、6月份銷售額21,811元、稅額1,091元、110年7、8月份銷售額71,717元、稅額3,586元、110年9、10月份銷售額686,460元、稅額34,323元,合計2,859,915元、稅額142,997元;被害人於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每月轉出租金4萬元予房東之事宜,此有柏媛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證明單及手機簡訊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153至183頁)。可見被害人雖於疫情期間仍有營收,且觀諸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有大、小月之分(尤其110年5月為疫情爆發期間),但就110年1至10月之總收入為新臺幣285萬9,915元,平均月收入有28萬5,991.5元(計算式:2,859,915/10月=285,991.5) 。 ⑼綜合上開證據,被害人個性活潑、開朗,不曾透露自殺之意圖或死亡之決意或舉止,依被害人之個性不可能自殺,且被害人與親朋互動良好,生前積極投入工作,並無重大經濟狀況問題,有兩名子女,對於當時尚未成年、與其同居之小兒子即告訴人亦甚為重視,豈可能在未對掛念之人、事、物做好安排即貿然決定結束自己生命?而被害人生活自主,對於直銷工作亦有想法及前景,於被害當日下午更已約定要出席直銷工作之聚會活動。而被告友人即證人趙國良、黃建興亦認為被害人個性活潑、開朗,無自殺之可能,且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均證稱不曾聽過被告、被害人表示要一同見耶穌等情,亦無被告所稱其與被害人曾向2人表示有自殺之意向,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⑽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害人長期飲用酒類,且於案發前大量飲酒,根據醫學文獻記載,此類飲酒患者常伴隨憂鬱,情緒低落等情緒調節障礙,卻沒病識感,極有可能受酒精影響產生負面行為,而向被告表明輕生之言行云云。經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解剖時採血所檢驗之酒精濃度是116mg/dL,被害人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16分許聚餐結束,晚上回到家時 ,步行略為不穩,在電梯旁似乎不勝酒力,倚牆休息, 此表現與血液酒精濃度100至150mg/dL的一般表現相差不大 ,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於生前確有飲酒之情事。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酒精成癮易憂鬱,罹精神疾病風險高」、「喝酒多,憂鬱症纏身」等網路文章(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8頁),固然記 載酒精使用障礙症是種精神疾病、酒精成癮最常問題就是情緒障礙或一般飲酒成習慣的病患,輕者為酒精濫用,重者為酒精依賴,通常會合併憂鬱、焦慮、恐慌、畏懼等輕型精神疾病,比率可達到七成以上等情。然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被害人最近幾年變比較少喝酒之情事,依卷內之證據亦難認被害人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或酒精使用障礙之情形。再者,證人朱春燕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0月25 日聚餐時及搭載其返回租屋處時,被害人雖有飲酒,但心情愉悅,甚且對證人朱春燕信心喊話,表示要一起努力賺錢,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厭世或想尋死之念頭,與被告同住之告訴人亦不曾見聞被害人於酒後有情緒、精神有異或欲自殺之念頭,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僅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害人酒醉,伊盡量不去動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喝醉時,去動被害人,被害人會講一些 「好累喔」、「我們來去見耶穌」的話,伊就不理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然亦供稱:當時伊泡完咖啡、喝完啤酒時,返回房間睡覺,醒來時發現被害人用手機邀請伊開啟三方通話,三方通話內有伊、被害人及一位伊不認識的叫J0000之人。該通話內容都沒有人講話,伊覺得很奇怪為什 麼被害人會開這個三方通話,英文名那個人傳了訊息給伊,向伊稱可以看到伊家的一切情形,還把家裡影像傳到三方通話中,而且可以透過手機看到伊在家裡的生活狀況,伊與對方互動完後,懷疑對方與被害人之間有問題,伊心裡很激動,工地又一直催款,伊就拿皮帶去勒被害人,就把被害人勒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28頁);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25日至26日你把死者勒死前,死者有跟你說他要自殺請你幫他忙?)死者喝醉回來一直講好辛苦、 好苦好苦、我們去見耶穌,重複這樣講。然後我們就去見耶穌了阿、(一起去見耶穌是甚麼意思?)就只有一條路阿,應該就是殉情、自殺、(當時死者並沒有說要自殺和要死?)是、(我剛剛問你一起去見耶穌是甚麼意思你說不知道,意見 ?)我確實不清楚甚麼意思、(當晚死者有跟你商量要如何自殺如何死嗎?)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 可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酒醉睡著,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曾經商量由被告下手殺死被害人,或被告所稱經被害人同意而有謀為同死之情,亦不足以認知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具充分辨識判斷之承諾能力。 ⒊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⑴依被告歷次之供述 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沒有仇恨或糾紛,偶而飲酒後會碎嘴,被害人會向伊抱怨工作上的壓力。另疫情期間因為伊等都沒工作,所以有稍微起爭執,與被害人110年7、8月協議分居,因為被害人說伊不陪被 害人繼續擔任直銷之工作,看不到2人繼續在一起的未來, 有打算與伊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 ②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疫情期間被害人有提過要分手,因為疫情大家都沒工作也看不到未來,伊也想說好啊,既然沒工作就試著分開。後來被害人說陳淑華家裡好像需要工作,叫伊聯絡陳淑華,所以伊就暫時工作沒有提分手,所以還住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 ③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時被害人說朝分手方向,伊有答應11月要搬。110年8月後被害人有說不急著搬,9月伊等就和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④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懷疑被害人另外交男朋友心生不滿,當時疫情加上父親過世,2人才協議於7、8月之 間朝著分手方向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81頁)。 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跟伊是獅子會 會長同學,107年認識,被害人自己也是壓力很大,2人相處多少有點口角,被害人工作壓力很大,伊也曾想要賣畫幫助被害人達成被害人的理想。被害人當晚喝醉,扶被害人回房間,已經醉到糊塗,被害人就休息一下,換伊喝酒,那陣子有討論現在工作壓力這麼大,伊父親110年去世,後來疫情 期間,伊媽媽癌症末期臥病在床,而伊在家隔離照顧小孩,壓力很大,但伊跟被害人沒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 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在110年8月有介紹陳淑華的工程給伊承攬,伊在110年8、9月期間積 極在賣畫,想要幫忙分擔被害人的經濟壓力,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到過住處,談過好幾次買賣圖畫的相關事宜,如果順利賣出,錢就可以順利幫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 ⑦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107年時跟被害人 開始交往,於109年5月同居在上開租屋處,因疫情導致感情、工作跟金錢問題,而與被害人談論,有討論過錢跟感情的事。110年7至8月,被害人說如果疫情這樣不合適,伊也不 跟被害人做直銷的話,那就我們各做各的,也互相祝福,伊就說同意。伊在警詢中雖表示:110年7月時被害人有說「我們朝分手的方向」,伊有答應11月要搬,8月後被害人就說 不急著搬,所以9月就和好,但正確是在8月就和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 ⑵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害人曾因被告與其價值觀念不同,而與被告提及分手,被告並允諾11月時搬離同居住處 ①證人朱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抱怨被告沒工作又不出門,又都待在家裡,有跟被告提分手,被告都只有回「恩」,大概是疫情發生沒多久的時候,被害人有說不好意思把被告趕走,因為被告沒錢,只能等疫情過後,伊有提醒被害人說分手要小心,要好好溝通,被害人說不會啦,被告都不會頂嘴,被害人有說過偶爾被害人喝酒回家,就開始念被告為何都不搬走,但第二天會後悔說不要再喝酒了,因為知道自己會講難聽的話,最後被害人說有幫被告介紹一個陳淑華的工程,大概有錢賺了,大概11月會搬走,被害人說被告有說好,被害人說會一直提,被告都說好,就沒動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274至275頁)。 ②證人莊淑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段時間也曾經做過直銷,也是被害人組下一員。被害人有說過被告都沒有出去工作,對被害人也沒有收入上面的幫助,既然同住在一起,房租應該要如何分攤,被害人說被告曾給過20萬元,但以一個月2萬元來分攤一半,10個月也花完了,其他柴米油鹽醬 醋茶,被告都沒有負責,這是被害人告訴伊的。大概是110 年8、9、10月中,被害人曾提過2次有請被告11月搬走,被 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 ③證人陳淑華警詢時供稱:之前是有聽被害人說跟被告不合適,但沒說什麼原因不合適,被害人應該是曾經打算跟被告分手等語(見相驗卷第3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10年5、6月那時候。因為被害人一直說與被告不合適,伊說不合適就好聚好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⑶被告之經濟狀況 ①證人趙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近一次距離好像是4、5個月前有去過被告及被害人同居之處所,被害人跟伊聊個天,說「我先出去,先去忙,你們坐,慢慢喝、慢慢聊」這樣。從現在起算4、5個月前,差不多是110年8、9、10月,被告 有談到工程不好做等內容,當時被告在做直銷,當時經濟狀況應該不大好。販售字畫的目的被告說要求現,沒有提到要做什麼,被告說有一部份是被告的,一部分是被告一個姊姊的。有字跟畫,還有一些銅、瓷器的佛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317、320頁)。 ②證人黃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於偵查中有表示在疫情期間 , 110年5月左右被告有打電話表示父親過世,疫情不敢出去 ,一直關在家裡,小孩要顧,收入又不好,快要瘋掉,伊有請被告去旁邊的公園走一走,電話中伊就聽出怪怪的,伊說你要勇敢。被告曾跟伊談過委託出售藝術品或畫作,但是伊沒那個能耐,沒有幫被告出售畫作或藝術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③證人朱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聽被害人抱怨被告沒工作又不出門,也聽過被害人說被告沒錢、沒工作,伊知道被告有賣畫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伊等小組上面問有沒有人要買被告的畫,價格無敵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275頁 )。 ④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吃飯,被害人說被告都沒工作,也都不出去,有說被告是專門做防水工程這一塊,伊想說家裡漏水,就讓被告來看看,因為是經過被害人,才會給被告做這個工程。伊交給被告承攬施作防水工程,110年10月20日就已給付90萬元,後續有追加工程,只剩下26 萬元沒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工人。後來才說只有付了2、30萬元,但實際上工程款不只這些,大部分款項都沒支付給 工人。因為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工人跑來伊家稱找不到被告,收不到工程款,沒有付工資,伊兒子聯絡伊,伊才想說要找被告,結果被告電話也沒接,所以伊才會找被害人,才會在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51分跟被害人反映「○,○ ○在搞什麼,工程款都沒付,工人找到我家中來,妳忙完跟我聯絡」,之後在110年10月26日晚上9時2分撥打電話,但 無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303至305頁)。 ⑤綜上,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均證述被告是有經濟上困難之人,才有欲賣字畫、藝術品等求現,且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手期間,被害人仍商請證人陳淑華將住家的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證人陳淑華依約給付工程款項給被告,被告卻有積欠工人及材料錢部分未付,工人才會前往證人陳淑華家中要求給付款項等情,可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存在問題。 ⑷有關三方通話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在三方通話截圖中人頭圖示是被害人。「J0000」是伊,因為警方有撥打電 話,伊手機有響。所以「J0000」跟「林○○」其實都是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 ②而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2分,約○○○(即許○○)已新增J0000 (林○○),林○○至群組,變更群組名稱。約○○○有以下訊息 :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2分(群組語音通話已開始加入) 、群組通話已結束。晚間10時4分,J0000已離開群組。群組名稱不會自動變更。變更群組名稱。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5分「?」,此有對話記錄翻拍照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3頁)。是該群組係在被害人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進家門前成立群組,被害人開啟三方通話時,尚未返家。 ③而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其係因看到三方通話有挑釁,J0000 又稱可以看到家中狀況,懷疑被害人與男子有不當關係,再加上工地一再催款乙節,因金錢、工作、感情等問題,而引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說法一致,尚堪採信。 ⒋又衡諸常情,自殺乃人生重大決定,在決定結束生命乃極端之選擇,倘被害人確實有意自殺而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則被害人對於未完成或掛念之人、事、物要如何安排,常須加以規劃並以文字紀錄,然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親自書寫之遺書、日記、自殺計畫等直接紀錄,顯露出被害人有求死動機或交代後事之文書證據,而且除被告之說詞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或跡象足以推敲被害人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並出於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即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等詞為真。是以被告所辯,尚屬有疑,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一節,惟: ⑴按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 ,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然本案被害人生前既無真實自殺之決心,更未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即無可能於事前與被告謀為同死,故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雖曾在本件租屋處以菜刀或美工刀割劃手腕行為,應與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之謀為同死不符,尚難據此而邀寬典。 ⑵況且,在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證人朱春燕、莊淑珺於110年10 月26日上午均因無法連繫上被害人,證人朱春燕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後撥打電話予證人莊淑珺,由證人莊淑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欲瞭解被害人之情況,然被告接聽電話後即向莊淑珺表示被害人喝醉予以搪塞,而對殺害被害人情事加以隱瞞。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與證人趙國良電話連繫,仍未告知被害人已死之消息等情,業據證人朱春燕、莊淑珺、趙國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7至93、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62至299、309至322頁),且有證人朱春燕庭呈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證人莊淑珺庭呈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1、333至341頁)。而被告雖於殺害被害人後,先後持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4、1-5之物割劃被告手腕,惟因出力 過淺而未果,最終在持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3菜刀、附表編號26、27美工刀割至左手腕動脈大量出血。然證人甲○○證稱 :伊回家時沒看到被害人,是被告開門的,都很正常就很一般,也沒有聞到血腥味等語(見相驗卷第300頁),且證人 甲○○換裝推行李箱離家時,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左手,然並 無血流不止之情形,此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85頁),應認被告係於證人甲○○離開後始以附表編號1證據編 號1-3菜刀、附表編號26、27美工刀割劃手左腕,至左手腕 動脈大量出血,然此已距離被告加害被害人之110年10月26 日凌晨0時至4時間某時許,已相隔17小時以上之久,若確有被告所辯得被害人同意而殺害或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殉情,衡諸常情,被告應該於勒斃被害人後,隨即陪同被害人而去,而非如被告所言,在該期間仍對於朱春燕、莊淑珺、趙國良等人掩飾被害人死亡之事,並對自己割劃手腕部分,均因出力過淺而未果,相較於殺害被害人手法,顯無自殺之意,參以被告直至告訴人即將返家,見情事無法隱瞞後,畏罪持上開菜刀、美工刀割斷左手腕動脈,幸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而獲救,益證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275條規定之得其承 諾或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罪之要件甚明。 ⒍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有飲酒,本身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排除被告因此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求精神鑑定,惟本件事證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詳後述),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彼此間為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殺人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亦有飲酒,本身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排除被告因此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286頁),且就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被告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對於事發經過尚能描述其過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縱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餘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要件,自無 再論述被告有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⒈審酌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感情、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心情低落,而殺害被害人。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被害人感情、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經濟及身心壓力巨大,而殺害被害人。 ⑶犯罪之手段: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4皮帶1條,由背後勒住被害 人之脖子,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致被害人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後,被告再將用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5之菜刀,割被害人左手腕,致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 分外觀後,以確認是否死亡。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被告為國中肄業,後來有自修、考試,有大學畢業的同等學歷,家有一名15歲兒子,有兩位妹妹、兩位姐姐,父親在110年5月過世,8月媽媽發現癌末,目前進行安寧療法。羈押 前在做承包工程,責任施工,若100 萬工程應有28至35萬元利潤,足見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不低,然確未考慮與被害人同居關係,竟下手殺害枕邊人,而犯本案犯行,犯後又未經被害人家屬原諒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下,可認被告不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賦歸社會後之更生環境有保護因子存在,再犯危險性較高。 ②本案審酌被告並於8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僅因自身感情、工作、經濟狀況問題,趁被害人毫無防備,以自背後勒頸,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殺意甚堅,惡性重大,後又使用附表編號1證據編 號1-5菜刀在被害人左手腕上留下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 創傷害約5×1公分外觀,被告所為已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 之生命,對被害人本身生命法益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均生危害,亦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所為甚屬可責,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未有所導正,辯稱其得被害人同意而加害或謀為同死,被告不了解生命可貴,不知警惕,應有對自己或社會有所危害。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所犯係殺害與之同居的被害人之殺人罪,就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評價。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死亡,係永久持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再也無法回復被害人之生命,足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巨。 ⑺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自承以細帶勒死被害人,但仍否認犯行,亦將加害被害人之事,推究為得被害人同意而加以殺害,與被害人一同殉情,事後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經法院同時傳喚被告之未成年子甲○○到庭表示,到 庭後亦表示對本案沒意見等情。 ⑻綜上,考量刑罰之應報、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功能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認為妥適等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附表編號14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⑵其餘附表編號之物: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3、1-4菜刀各1把、26、27之美工刀各1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證據編號1-5菜刀1把,雖係被告用來割已死亡之被害人左手腕,然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被害人手機1支、項鍊1條,非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殺人罪,主張加工自殺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目 前亦仍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惟本院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酒後趁被害人酒醉熟睡之際,持皮帶緊勒被害人之頸部,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遺憾,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之內容,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29頁),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亦未能平復被害人家屬之創痛,是被告犯 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及陳○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和解部分希望伊無罪出去之後會繼續賣畫及經營公司來補償家屬,我還沒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給付,當初在和解時,因那時民庭法官問雙方是否願意達成和解,伊當時沒有承諾何時給付,希望若確定無罪釋放,會努力趕快變賣東西來給付,也會繼續讓公司營運有收入,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然被告除尚未對告訴人及陳○給付賠償外,亦未有明確給付計畫,且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所列物證) 編號 證物名稱 採 取 位 置 數量 1 菜刀(5把,證據編號1-1至1-5)、菜刀架 廚房流理檯 1組 1-1-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1菜刀握把 1件 1-1-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1菜刀刀刃 1件 1-2-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2菜刀握把 1件 1-2-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2菜刀刀刃 1件 1-3-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3菜刀握把 1件 1-3-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3菜刀刀刃 1件 1-4-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菜刀握把 1件 1-4-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菜刀刀刃 1件 1-5-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5菜刀握把 1件 1-5-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5菜刀刀刃 1件 2 門簾 廚房入口處 1件 3 便條紙、香煙包 餐桌上 1式 4 酒盒 餐桌旁地上 1只 4-1 血跡 證物編號4酒盒 1件 5 筆 餐桌西側地上 1枝 5-1 筆身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5筆 1件 6 血跡 餐桌西側地上 1件 7 血跡 沙發桌之書本上 1件 8 酒瓶 電視櫃上 1只 8-1 瓶身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8酒瓶 1件 8-2 指紋 證物編號8酒瓶 1式 9 血跡 陽台地上 1件 10 血跡 陽台地上(近欄杆) 1件 11 血跡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件 12 血跡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件 13 血跡、酒盒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式 13-1 血跡 證物編號13血跡 1件 13-2-1 血跡 證物編號13-2塑膠袋 1件 13-2-2 血跡 證物編號13-2塑膠袋內橡膠手套 1件 14 皮帶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條 14-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皮帶 1件 14-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皮帶 1件 15 酒盒 主臥室床北側地上 1只 15-1 血跡 證物編號15酒盒 1件 15-2 血跡 證物編號15酒盒 1件 16 血跡 主臥室床北側地上 1件 17 血跡 主臥室床上 1件 18 抱枕、外套 主臥室床上 1式 19 血跡 主臥室床上 1件 20 手機 死者頸部 1只 21 塑膠袋 死者左手 1只 21-1 血跡 證物編號21塑膠袋 1件 22 抹布 主臥室門口地上 1條 22-1 血跡 證物編號22抹布 1件 23 抹布 主臥室床北側地上 1條 23-1 血跡 證物編號23抹布 1件 24 血跡 主臥室房門內側門把 1件 25 生理食鹽水與瓶蓋 客餐廳電視櫃上、餐桌上 1式 25-1 血跡 證物編號25生理食鹽水之瓶身 1件 25-2 棉棒 證物編號25生理食鹽水之瓶蓋 1件 26 美工刀 主臥室床北側之床頭櫃抽屜內 1把 26-1 血跡 證物編號26美工刀刀刃 1件 26-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26美工刀刀柄 1件 27 美工刀 主臥室床北側之床頭櫃抽屜內 1把 27-1 血跡 證物編號27美工刀刀刃 1件 27-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27美工刀刀柄 1件 A1 血跡 死者臉頰左側 1件 A2 血跡 死者右上手臂 1件 A3 血跡 死者右袖口 1件 A4 血跡 死身右下裙擺 1件 A5 血跡 死者左大腿 1件 A6 指甲 死者右手 1件 B1 死者口腔棉棒 死者許○○口腔 1件 B2 涉嫌人唾液棉棒 涉嫌人林○○口腔 1件 B3 關係人唾液棉棒 關係人王○○口腔 1件 B4 關係人唾液棉棒 關係人甲○○口腔 1件 C1 血跡 林○○身上之外套 1件 C2 血跡 林○○身上之褲子 1件 短袖洋裝 死者許○○ 1件 內衣 死者許○○ 1件 黑色外套 涉嫌人林○○ 1件 黑色褲子 涉嫌人林○○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