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潘秉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侑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黎氏碧娥(越南籍)無冤仇。黎氏碧娥於民國108年9月5日離境後,非法偷渡來臺,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住處,非法經營個人性工作室(即俗稱「一樓一鳳」)。乙○○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雙方因此相識。乙○○因需錢孔急,認為黎氏碧娥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110年5月10日起至5月11日下午1時47分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性交易,黎氏碧娥雖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4分以身體不適婉拒,乙○○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黎氏碧娥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勉為同意。乙○○見要約得逞,即於當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勝立生活百貨」商場,以新臺幣(下同)110元購買金屬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下稱該水果刀),預藏在隨身包内,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起,發送文字訊息催促見面及確認當晚有無其他訪客,經黎氏碧娥告以「老闆」(即房東)會前來收租後,乙○○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黎氏碧娥上址住處。乙○○等待前來收款之房東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離去,確信不會再有他人前來找黎氏碧娥,即趁黎氏碧娥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之際,以右手持前揭預藏之水果刀,從黎氏碧娥背後靠近,欲以脅迫方式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惟遭黎氏碧娥發現,轉身奮力抵禦,乙○○即揮刀朝黎氏碧娥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黎氏碧娥倒地後,乙○○仍持刀上前猛刺黎氏碧娥之身體數下至其不再動彈,使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其中頸部最上方有一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至使黎氏碧娥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乙○○見黎氏碧娥已不能抵抗,即簡單沖洗浴室,並搜刮置放於屋內之現金3,500元及價值3萬7,900元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該iPhone12手機)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再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人行道前之公用垃圾桶,丟棄該水果刀以掩飾犯行。翌(12)日下午3時35分,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鄰家通訊行」,以7,000元之價格將該iPhone12手機變賣,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鼎翼通訊社」以上開7,000元現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 8 plus金色手機1支(下稱該iPhone8手機)供己使用。迄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黎氏碧娥之男友丁○○開門進入黎氏碧娥上址住處,發現黎氏碧娥倒臥於浴室內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氏碧娥之妹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 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就警員查訪蔡依萍而製作之查訪表,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心證未以該查訪表為憑,因此無討論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復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認為㈠警察凌晨詢問時並未告知被告拒絕接受夜間訊問之權利;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要聲請法扶陪偵專案辯護人到場陪訊,惟遭警員刻意誇大辯護人到場時間等情,造成被告同意繼續接受訊問;㈢警方疲勞訊問,以上認為警員詢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查 : 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20時2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製作筆錄時,已是翌日上午零時45分,經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權利,並詢問被告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請法律扶助律師、有無精神方面疾病,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均表示同意,並簽立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情,有警詢筆錄、同意書可佐(偵字卷一第13至14、27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本院卷第194頁),別無前開㈠㈡所示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 被告雖又辯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實有上開㈡所指情形(本院卷第195頁),然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 述,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固然偶有打哈欠、眉目漸垂、雙眼欲闔、頭部前傾欲頓、數次想打瞌睡之情形,惟遇詢問之警員接下去提問時,可明顯看出被告睜眼較之清醒,並就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其意而為回答,詳加說明,未要求休息或出現身體不適等情,有前引之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零時45分起警詢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核無因夜間訊問致疲勞訊問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於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 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黎氏碧娥之現金3,500元與該iPhone12手機,並有持該水果刀向被害人揮 砍,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頸部、胸部、背部、肢體之銳器傷,造成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與被害人相約性交易後,她說老闆要來收錢,要我再等一下,我就說好了再跟我聯絡,便趁空檔去逛逛,買把水果刀準備回家用,打算性交易完後就要回家,後來我到她住處準備要脫衣服洗澡時,她先打我一巴掌,做完之後,吃完麵後,又打一巴掌,我覺得被羞辱,才趁她去浴室洗東西時,先偷3,500元現金跟手機,放到包包裡,發現有我原本買要帶回家 用的水果刀,想拿刀嚇嚇她,過程中起衝突,不小心失手造成這個結果云云(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242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勘查報告照片、被告遭拘提時之手部傷勢、等待被害人付款給房東後始為本案犯行各項,均可證明被告購買水果刀或邀約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並非預謀強盜殺人,且係殺人前先竊盜被害人財物,因遭被害人打兩巴掌感到羞辱,始持所購之水果刀重傷、殺害被害人,而證人丁○○並非被害人之客人,不得以其平日與被害人相處經 驗,推測被害人不可能打被告兩巴掌,綜上所述,可以認為被告並非假意性交易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前往被害人住所等語(本院卷第118、93至103、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害人黎氏碧娥係越南籍女子,其於108年9月5日離境後,非法偷渡來臺,並在上址林森北路住處非法經營個人性工作室;被告因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而結識被害人;被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LINE邀約性交易,被害人雖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以身體不適婉拒,被告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同意見面;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勝立生活百貨商場購買該水果刀,置於其個人隨身包內,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送文字訊息催促見面及詢問當晚還有無其他客人,經黎氏碧娥告以「老闆」會前來門口收款、被告先來屋內並無影響等情後,被告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害人之房東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上址門外向被害人收錢,約30秒後離去;宋嘉和離開後,被告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整理而背朝外之際,以右手持該水果刀靠近被害人,被害人發現後即轉身奮力抵禦,被告揮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等部位砍、刺至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身上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並造成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取走被害人之現金3,500元及該iPhone 12手機;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將該iPhone12手機以7,000元變賣予「鄰家通訊行」,再以上開7,000元向「鼎翼通訊社」購買該iPhone8手機供己使用。迄於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害人之男友丁○○開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始發現被害人倒臥浴室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一第17至23、211至218、227至235頁),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卷一第47至50頁;相卷第77至79、89至9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卷第21至25、81至83頁;原審重訴卷第207至21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阮氏原、房東宋嘉和、「鼎翼通訊社」員工林哲賢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6、37至45、51至53、3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境管紀錄、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勝立百貨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住處大樓、電梯、樓梯間監視錄影截圖、鄰家通訊行監視錄影截圖、宋嘉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及「鄰家通訊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偵卷一第61至69、71至73、75至99、101至103、149至167、117至125、139至145、147、337至338、391至472頁,相卷第19、57至69、7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購買本案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刀鋒尖銳等情,有同款水果刀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刀偵查報告可證(偵卷一第392至396頁)。被害人因遭被告手持該水果刀攻擊,因而致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75、97至107、131頁)。被害人之身體可見下列外傷:1.頸部:左頸多處刀傷、左側血管刀傷斷離動脈;2.軀幹:左胸穿刺傷至左肺下葉,右胸有一淺層刀傷,左背有二處刀傷,其中一處進入胸腔;3.四肢:左手拇指、環指、右手拇指皆有刀傷,左手骨折,有一穿刺傷自手背貫穿至手掌;右大腿後側有一刀傷,小腿肚有一擦傷,有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31頁);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死者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而被害人之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其 中最上方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最後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29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069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卷第111至129頁)。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刺向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是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被害人屋內吃麵時,有看到被害人到床頭拿一疊錢給宋嘉和,宋嘉和便離開了,我持刀本來只是要讓被害人害怕一下,但她發現我從她背後拿刀靠近,被害人反抗,我才在混亂中殺了她;我第一刀以右手持刀在她後面往她的脖子砍了1刀,接下來蠻混亂的,我已不記得朝被害人何部位砍殺,她有要用腳踢我肚子,但我往後退沒有被踢到,結果被害人自己滑倒在浴室,我又以砍及刺的方式補她3刀,我看被害人沒動了,就用蓮蓬頭沖我自己手上及浴室牆壁上的血跡,我知道她已經死了,沖完後出來浴室,因我生活困苦又有負債,被錢逼急了,便拿取被害人放在房間梳妝台抽屜的現金3,500元及放在床上之該iPhone12手機,放進我隨身包内,開啟大門離開現場等語(偵卷一第17至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殺害被害人會拿到錢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有該iPhone12手機,想把那支手機拿去賣、換點錢,原本拿刀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被害人原本在浴室,蹲著,以背面朝我,被害人轉頭看到我拿刀便稍微轉身開始反抗,她以單手推我胸口,要把我推出去,我也嚇到、緊張,手一揮,第一刀就劃到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一隻手摀著脖子,用腳踢我,我就往後退躲避,被害人滑倒,我緊張、混亂,趁被害人滑倒後又上前補了三刀,部位記不清楚,印象中背部一刀、胸口一刀,我原本沒有這個想法,但後我不高興,家裡經濟又不好,跟朋友借錢又借不到,我被逼急了,才出現此等持刀砍殺被害人的行為等語(偵卷一第213至21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進到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有該iPhone12手機,加上當時經濟壓力較大,就有想拿取該iPhone12手機之意思,後來被害人倒地,我仍追加攻擊,是因為我怕被害人又爬起來、怕她攻擊我等語(偵卷一第229、231頁)。可知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並見被害人拿取現金給宋嘉和,覬覦被害人財物,本欲持刀脅迫被害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死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綜觀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刀鋒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至少30處銳器傷、由下手之力道、下手之部位為人體要害等情狀,足認被告客觀上係以實施殺人行為之方法,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不能抗拒,再進而搜刮現場財物據為己有,主觀上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之強盜犯意,及縱因強盜過程使用暴力導致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確實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事實上我是先拿取現金3,500元及該iPhone12手機,後來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才刺殺她,我於警詢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意識不清楚,才會說先殺人才拿取財物云云(原審重訴卷第27至28、315、321頁),其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態,已有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非經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已經本院於前開「貳、二」論之,且綜觀其所陳內容,對於第一刀砍被害人頸部,經被害人反抗倒地後,又上前補3刀之犯罪過程,以及先殺害被害人後,才從現場拿取被害人之手機、現金財物及相關擺放位置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並能就與本案無關之部分,諸如警員自其租屋處扣案之現金10,500元中有包含向友人借款7,000元之生活費等情,仍為詳加敘述,末以工整之字跡簽名於筆錄受詢問人欄,有警詢筆錄可查(偵卷一第13至25頁),復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就上開各節仍為大致相同之說明(偵卷一第212、214頁),未見有重大歧異或矛盾、邏輯錯亂之處,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不濟而違背己意供述之情形。衡酌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可信,應認被告事後辯稱先竊盜再殺人一情為真,是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另辯以其非預謀犯強盜殺人,事前購置水果刀是為帶回家使用,臨時起意竊盜,之後才持刀嚇唬被害人卻因遭反抗而殺害云云(本院卷第121、242頁)。惟: 1.被告於案發當晚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有違常情: 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被害人本來就用通訊軟體L INE約好於案發當晚見面,但當日傍晚6、7點間,被害 人臨時說身體不舒服、肚子有點痛想約改天,我說仍希望約當晚、如果不性交易只單純聊天是否可以,被害人同意,但收費價錢一樣是2,000元,我問何時過去,被 害人要我先等等,因她老闆宋嘉和要來收錢,我就說那我等被害人消息等語(偵卷一第212至213、233頁;原 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並有彼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37至338頁),足見案發前,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案發當晚身體不適而婉拒性交易,被告仍不斷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甚至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此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找被害人之目的是為性交、生理需要(偵卷一第212、217頁)一節,顯有矛盾。 ②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並沒有追求被害人,我是從網路捷克論壇去找性交易對象,我也有找過被害人以外的應召女子;因經濟狀況不好,很少性交易,我跟被害人很少見面,平常也不會用通訊軟體互相聊天,見面時也只虛寒問暖一下而已,當時我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每半個月約領薪1萬多元,支付房租及其他借款債務後只剩約3,000元要負擔全家半個 月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都要借款周轉,我每次領薪償還到期債務後又要再借錢,一直這樣循環,因此我每天只吃一餐,自己生活花費能省就省等語(偵卷一第230 頁;原審重訴卷第317至319、323至324頁),顯見被害人只是被告其中一個性交易對象,彼此並無深交,被告尚有聯絡其他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管道,倘被告僅單純為滿足性慾,衡情應於聽聞被害人身體不適而無意為性交行為時,即可另覓途徑紓解性需求,無與交情不深之被害人見面純聊天之必要;況被告每半個月僅有3,000元 之生活費,卻需供養母親及兩孩共一家四口,三餐不繼、入不敷出,豈會甘願花費相當於「全套」性交易之價格2,000元也要與被害人「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顯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應係針對被害人為外籍人士,獨居在臺、非法從事色情應召工作,認為被害人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而圖謀本案強盜犯行。 ③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如鎖定在臺從事非法應召之女子圖謀財物,認定其不敢報案,則僅需竊盜或搶奪被害人財物即可達到目的,無須甘冒強盜殺人之風險,且既然事先得悉被害人將繳付房東款項,在房東取款之前拿走被害人財物方能獲取最大報酬,惟仍未為之,足見購買水果刀或邀約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並非強盜殺人云云(本院卷第118、97至99頁)。惟竊盜、搶奪、強盜 固均為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模式,行為人究竟欲以何種方式以達取財之目的,往往視現場狀況而定。本案被告於需錢孔急之前提下,有其他性交易對象之選擇,卻在被害人明確拒絕後仍央求相約,並持刀前往,顯見其乃是先有計畫鎖定擁有「女性」、「東南亞外籍人士」、「在臺從事不法行業」等結合相對弱勢特徵之對象犯案,俾其取財過程得以順利無礙。而其進一步自被害人無從防備之背後持刀脅迫,於客觀上顯為至使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又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對象,為被害人之房東宋嘉和,係一臺籍男性,為被告前往被害人住所前,透過與被害人LINE之對話而知,倘被告彼時確實在被害人繳付款項給宋嘉和前,下手強盜或搶奪被害人財物,則其將面對者,不僅是來自被害人之反抗,極可能包含宋嘉和與被害人聯手抵抗,增加其取得財物之困難與風險,甚至於宋嘉和收取房租前為強盜行為,亦陷於立即為第三人知悉而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未選擇在被害人繳付租金予房東前下手取財,尚非不合情理,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亦無足參。 2.被告辯稱係遭羞辱才臨時起意犯罪,核係畏罪卸責之詞:①被告雖辯稱:我是因遭被害人無端打巴掌2次,才拿刀嚇 嚇她,過程有衝突,不小心失手造成這個結果云云(本院卷第120頁)。然依被告描述遭被害人打巴掌之過程 :當晚我到被害人住處,有給被害人2,000元性交易費 用,被害人把錢放在化妝台,叫我先到浴室沖洗,我脫完衣服,被害人就打我一巴掌,我當下馬上問為何打我,她沒有說話,就笑笑的,我洗完澡,被害人先幫我做口交,之後被害人爬到我身上與我性器接合,而後被害人去洗澡及煮麵給我吃,我吃麵時,被害人在使用手機與人聊天及整理床鋪,她的老闆此時也有來按門鈴收錢,我吃完麵,被害人拿碗去流理檯清洗時又打我一巴掌,我之前曾與被害人性交易2至3次,先前從未有打巴掌之情形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晚進門付費、甫脫衣去洗澡時,以及於性交易結束並用餐完畢後,均無故遭被害人打巴掌,被害人始終面帶笑容,沒有提及打巴掌之理由,而被告也未究明原因,甚至在內心感到不愉快情形下,仍甘願付費與被害人完成性交易,種種情節均不合常理。況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其口腔、陰道口、陰道、子宮內及子宮頸,均未檢出Y-DNA含量及Yfiber Plus STR DNA型別,有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憑(相卷第124、126頁),此鑑定被害人口腔予性器官未曾與被告性器官結合之結果,與上開被告事前表示僅聊天不做愛之情相契合,足認被害人於被害前未曾與被告性交。是被告辯稱口交前及性交後遭被告各打一巴掌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②再者,打人巴掌,本屬極端冒犯、羞辱他人之舉,被害人既為外籍人士,又係非法居留臺灣之性工作者,以提供性服務換取對價謀生,已屬不易,復忍受身體不適情況下,仍同意接待被告上門從事性交易之要求,啟有在一開始接待被告盥洗,以及完成性服務、招待被告用餐完畢後,毫無任何原因,猶不只一次以「打巴掌」方式冒犯被告?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男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每周一至週五中午都會到被害人住處吃飯,被害人在生活上並沒有對人甩巴掌的習慣或有何特殊台灣文化比較少見的行為,她非常和善,待人處事都很好,我從未看過被害人有甩人巴掌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15、217頁),亦未見被害人平日或生活習慣、文化風俗上,有對他人不尊重或肢體衝突、暴力相向之舉。是被告前開辯稱:因遭被害人無端打了2次巴掌,才為本案犯行 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購買該水果刀之目的顯係行兇之用: ①被告再辯稱:因家中水果刀用久了有點鈍,才想買回家替換,並非預為本案犯罪所準備,我之所以選購該水果刀是因該刀外觀精緻好看,並沒有比較便宜云云(原審重訴卷第316、323頁)。然以被告自陳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如前所述,其已入不敷出,平時花費極省之情況下,非但花費數千元為性交易,猶購買外觀精緻好看沒有比較便宜之刀具,已與其所陳經濟狀況及消費習慣有間。其母丙○○雖到庭附和被告說詞,證稱,因家中菜刀已 鈍無法削水果,所以叫被告買水果刀回來用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但同時亦證稱其已講了幾天,被告沒有 馬上買回來(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亦坦稱是在案發 前幾天母親請其買水果刀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是 以被告縱受母親所託買水果刀,卻未即刻購置,而係選擇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為性交易前,特意前往商場購入藏放於身,顯非為日常生活使用,是其母此部分證詞,尚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由時間序列觀察,被告於案發當晚7時42分方與被害人 約定稍後見面,旋於當晚7時50分至勝立生活百貨購買 該水果刀,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發送文字訊息給被 害人催促見面,並詢問當晚還有無其他訪客,從而得知房東宋嘉和準備前來收款之訊息,嗣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內,等待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收款約30秒離開後 始行兇,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離開被害人住處,已如 前述,並有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7至338頁)、勝立百貨之監視影像截圖(偵卷一第61至69頁)、被害人住處電梯、樓梯間監視影像截圖(偵卷一第75至99頁)在卷可佐。足見時間緊接、過程連貫,一切盡在被告掌控,堪認被告係因要約被害人得逞,乃預備凶刀赴約,並等待兩人獨處、確認不再有他人前來干擾之時機,遂行上開犯行。 ③參以被告自承:我持刀當時,被害人是蹲在浴室裡背對我,我人在浴室門口,被害人有發現我,我們有推擠等情(原審重訴卷第27至28頁);輔以被害人之兩側上肢皆受有多處刀傷,符合防禦傷之特徵,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126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行兇時,被害人所能逃脫 之浴室出口遭被告擋住,而被告始終手持水果刀,被害人試圖以雙手抵擋被告之攻擊,雙方之殺傷力及威脅性相差懸殊。而被告在此優勢地位下,仍執意持該水果刀多次刺向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光是被害人頸部便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下手極其兇 殘、多刀均足以致命,堪認被告攜帶該水果刀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行兇之用,其預謀強盜殺人之犯意甚明,並非被告所辯偶然起意殺人。 ㈥至於辯護人於辯護稱:被告當初確實與被害人相約就是單純要做性交易,沒有基於財物而有強盜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惟本案經採集被害人陰道棉棒送驗,以人類Y-DNA定量結果,未檢出Y-DNA含量,被告於案發前,未與被害人 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況且,本案被告進行強盜殺人之時點為房東宋嘉和在屋外收款離開後,屋内剩下被告與被害人,不再有他人來訪之時,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前有無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均與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不相衝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再辯護稱:依現場勘察報告顯示,僅被害人住處玄關、浴室、廚房櫥櫃外側沾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血跡,其他地方乾淨整齊、無凌亂,亦未在邊桌、化妝台發現被害人指紋或血跡或可疑跡證,參考被告遭拘提時左手食指、拇指有切割傷,顯見被告確實非行兇後始盜取手機、現金等財物,否則置放該等財物之處應留有被告血液或指紋云云(本院卷第118、96至97頁)。然被 告係從被害人之梳妝台桌上拿取現金3,500元,從放在靠近 沙發之床上拿取該iPhone12手機手機1支等節,業據其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11頁),縱使其於原審審理時概 稱上開財物均從被害人之梳妝台上拿取等語(原審重訴卷第315頁),均足證其不需要接觸上開財物置放處周圍之環境 ,即可直接拿取,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於殺害被害人後,立即在浴室沖洗自身血跡(偵一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過程中其有受傷,有去流理台沖洗手,並以該處毛巾止血等語(原審重訴卷第323頁),是其於犯案後,搜刮被害 人上開財物之時,並未沾染血跡或指紋等生物跡證,亦屬合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僅先竊盜、後殺人」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預謀犯罪,其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就本件為測謊鑑定,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水果刀之目的非行兇使用(本院卷第196頁),惟本案相關事 證已臻明確,且以目前實務之見解,測謊鑑定書既不能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論據,被害人之測謊鑑定亦不足推翻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主刑之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在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痛下殺手,隨即搜括財物及清理現場,堪認被告所為殺人行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且於行為前已預備刀械,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原審量刑理由欄瑣示,包含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⑤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⑦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⑨犯罪後之態度等,全 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認為被告雖坦承持刀殺人及盜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下為本案,避重就輕,未能正視自己所犯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依犯罪情節觀察,惡性程度雖尚未達到罪無可逭而有剝奪被告生命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亦不認為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得以減刑之情形,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該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於案發後丟棄,審酌該物品取得之便利性、價值與替代性,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隨身包等服飾配件雖經扣案,僅為物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犯罪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現金 3,500元,尚未扣案,已與被告個人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 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該iPhone12手機,經被告於案發翌日以7,000元之價格變賣後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8手機供己使用,乃犯罪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變得之物與原物(即 該iPhone12手機)之差價(以原審查得之原價3萬7,900元為據計算,參原審重訴卷第399頁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 ,使被告之整體財產獲有利益,則其事後之變賣行為所造成該整體財產利益減損,應不影響本案沒收範圍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差額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3萬900元之財產 上利益(計算式:37,900元-7,000元=30,9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體可資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且認定取得該iPhone12手機所有權之「鄰家通訊行」屬於善意第三人,因此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並進而對該手機為沒收之必要。本院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平撫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僅犯竊盜、殺人,而無強盜犯意,且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辯護人復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欲證明被告疑似於離婚後產生性格變化,有罹患躁鬱症、間歇性暴躁症之情形,可做為量刑依據(本院卷第129至130、196、239頁),並可同時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136、129頁)。惟被告刻意挑選相對弱勢之被害人為下手對象,持預藏之水果刀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欲強取財物,因遭被害人反抗而持刀殺害後,搜刮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該iPhone12手機及現金3,500元之事 實,已經本院據論同前。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或其他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並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說明各項因素審酌後所為,亦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未濫用裁量權限,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執詞再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部分,係以其所虛構被告於殺人前有「受有被害人打兩巴掌」之前提事實,本院即無從基此虛偽辯解對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且此鑑定結果顯然對於證明其係竊盜或強盜之犯意無關聯性,因此,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卷頁出處 IPhone 8 plus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偵一卷第123頁) 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1 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2 相當於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