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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110度偵字第40536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巫文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鋸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世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一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旭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以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朋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維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緣由:緣林秉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Vanessa Phannavong」、「Tingglingg」、「lizhibin」、「tinouZ」、「Tom Phandanouvong」等成年人(均未到案,另行偵查中)為將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淨重共414,686.84公克,純質淨重共332,210.7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自境外運送進入我國,以每條木材夾藏10塊海洛因磚之方式,夾藏在118條木材中(其中1條木材中僅夾藏2塊),再將夾藏海洛因之118條木材混入其他木材中(所有木材下稱本案木材)。「Vanessa Phannavong」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委請張正璽(無證據足認知情)協助在臺承租倉儲,張正璽又請託董曉雯(無證據足認知情),董曉雯復委請王世玉(無證據足認知情)協助辦理報關作業。另由「tinouZ」、「Tom Phandanouvong」自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起,委請周淳瑀(無證據足認知情)協助處理將來本案木材進口至我國之費用及倉儲承租事宜,再於110年9月1日,在泰國境內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木材裝櫃後,於110年9月4日運送至曼谷港裝船出貨運往我國,並於110年9月13日運抵我國臺中港而走私進口,由周淳瑀代繳相關稅捐及事務費用後,於110年10月5日清關而暫時儲放在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之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港倉庫)。

二、犯罪事實:巫文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亦知悉本案毒品為走私進口,竟與林秉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毒品進入中港倉庫後,由林秉豐提供金錢,巫文凱負責以高額報酬找人出名作為人頭在北部承租倉庫並運送本案木材:

㈠巫文凱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劉旭凱、陳一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向劉旭凱表示本案木材已進口入關並儲放在中港倉庫,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可以作為人頭出面將本案木材運送北上及承租倉庫,劉旭凱表示可詢問當時在一旁之陳一峰,巫文凱遂詢問陳一峰此事,並表示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人頭可獲得100萬元,其餘部分則由渠等3人分配,劉旭凱、陳一峰已預見該報酬超乎常情,可能涉及毒品及走私物品之運輸,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巫文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一峰負責找人出面,而巫文凱、陳一峰間未留彼此之聯絡方式,由劉旭凱負責居間聯繫,並以其手機之FACETIME帳號供巫文凱與陳一峰聯繫。陳一峰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游以翔詢問可否找到人頭從事前揭之事,事成之後將給予100萬元之報酬,游以翔同意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情轉知黃朋逸,告知報酬為80萬元,黃朋逸亦應允此事。黃朋逸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華中橋下將上情轉知郭維昆,告知報酬為70萬元,經郭維昆同意出面承租倉庫及將本案木材運送北上後,黃朋逸於110年10月13日回報游以翔,游以翔復轉知陳一峰,陳一峰再經由劉旭凱告知巫文凱上情。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均已預見該報酬超乎常情,可能涉及毒品及走私物品之運輸,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巫文凱將郭維昆之資料回報予林秉豐後,於110年10月13日前往前揭劉旭凱、陳一峰租屋處將工作經費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工作機)交與陳一峰,交代其轉交實際從事之人,並稱若遭查獲則攀誣手機內聯絡人即周淳瑀為貨主,陳一峰再於同日與游以翔相約見面,交付前揭工作經費及手機,並轉知出事後要攀誣工作機內之女性,且需轉達予人頭知悉,另要求游以翔聯繫黃朋逸於110年10月14日須到場監督郭維昆搬運本案木材之過程。游以翔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二重國小旁與黃朋逸見面,轉知前揭工作內容,並將部分工作經費交付黃朋逸,黃朋逸再於同日在二重國小與郭維昆碰面,將工作內容轉知郭維昆,2人並共同上網查詢附近倉庫業者,多間業者均因黃朋逸、郭維昆就物件詳情無法答覆而拒絕出租,後始經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泰山倉庫)同意而承租。游以翔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明星租車行前,將工作機交付黃朋逸,黃朋逸復於110年10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淳義當鋪前,將工作機及工作經費交付郭維昆。郭維昆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元皓交通公司大貨車前往中港倉庫,將本案木材運送前往泰山倉庫,由郭維昆在現場監督本案毒品搬運上車之情形,因本案木材之數量較多,需追加拖板車載運,黃朋逸於接獲消息後,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港倉庫確認拖板車追加狀況及本案木材搬運上車之情形,並將上情轉知游以翔,游以翔再通知陳一峰。巫文凱於同日13時6分許,至前揭租屋處將報酬100萬元交與陳一峰,陳一峰遂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與游以翔,游以翔從中取出10萬元,並將先前陳一峰所交付之工作經費剩餘之4萬元,共14萬元作為倉儲費用先行交付黃朋逸。郭維昆、黃朋逸於同日15時許,在日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見面,黃朋逸交付11萬元與郭維昆作為倉儲費用(剩餘3萬元由黃朋逸自行收受),並由郭維昆出名與日盛公司簽立室內倉庫租賃契約書,郭維昆於簽約後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與黃朋逸後,黃朋逸再於二重國小前交與游以翔,游以翔則從陳一峰交付之前揭現金中再取出60萬元作為報酬交與黃朋逸,黃朋逸於同日將60萬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白」之人轉交郭維昆。郭維昆於同日16時46分至17時50分許,在泰山倉庫確認本案木材卸下貨車及倉儲之情形,期間並持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機將過程拍照、錄影。郭維昆與黃朋逸於同日19時30分許,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福美門市見面,郭維昆將工作機交與黃朋逸,由黃朋逸攜至二重國小前交與游以翔,游以翔再至前揭租屋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與陳一峰,復由陳一峰在前揭租屋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與巫文凱,巫文凱再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攜至莊世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交與林秉豐,林秉豐確認工作機內之運送及倉儲本案毒品之影片無誤後,將現金200萬元交與巫文凱,巫文凱於同日晚間至劉旭凱、陳一峰之租屋處後,由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各分得60萬元,巫文凱表示剩餘20萬元將用於後續處理倉儲之事。嗣於110年10月16日至17日間,游以翔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另將10萬元報酬交與黃朋逸。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之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㈡巫文凱、林秉豐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至19日間在莊世帆住處討論要夾藏在本案木材內之本案毒品取出之事宜,林秉豐要求巫文凱找人負責將本案木材領出後切割,以將本案毒品取出,並告知有80萬元作為報酬。巫文凱與莊世帆商量後,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自行處理此部分工作以賺取報酬。巫文凱、莊世帆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依林秉豐之指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作為本案毒品自泰山倉庫轉移後之藏放地點。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林秉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巫文凱所交付之租賃契約書、提貨單至泰山倉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倉儲人員等聯繫取貨事宜,巫文凱則前往購買用以裁切木材之手鋸。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先依林秉豐指示自泰山倉庫拿取其認為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2塊後,駕車運送至龜山倉庫而著手起運本案藏有海洛因之木材,在龜山倉庫持巫文凱購買之手鋸將木材鋸開,然因所拿取為未夾藏海洛因之木材而未能取出本案毒品。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1分許又依林秉豐指示駕車至泰山倉庫,接續拿取其認為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2塊運送至龜山倉庫,巫文凱則前去購買用以裁切木材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鋸,待莊世帆、巫文凱均抵達龜山倉庫後,莊世帆持巫文凱購買之電鋸將木材鋸開,仍未取得夾藏毒品之木材。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復依林秉豐指示駕車至泰山倉庫,欲再次選取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時,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嗣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將泰山倉庫之木材以X光掃描後,陸續取出、扣得木材內所夾藏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即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世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及辯護人否認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被告巫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莊世帆無證據能力,被告劉旭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劉旭凱、被告陳一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一峰,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世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文凱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一峰及辯護人否認自身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旭凱及辯護人否認證人A1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世帆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巫文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一峰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被告陳一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旭凱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前述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固坦承有收受前揭報酬,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劉旭凱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與其餘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知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云云,被告陳一峰辯稱不知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林秉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Vanessa Phannavong」、「Tingglingg」、「lizhibin」、「tinouZ」、「Tom Phandanouvong」等成年人將本案毒品夾藏在本案木材中,由「Vanessa Phannavong」於110年7月22日委請張正璽協助在臺承租倉儲,張正璽又請託董曉雯,董曉雯復委請王世玉協助辦理報關作業。另由「tinouZ」、「Tom Phandanouvong」自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起,委請周淳瑀協助處理將來木材進口至我國之費用及倉儲承租事宜,再於110年9月1日,在泰國境內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裝櫃後,於110年9月4日運送至曼谷港裝船出貨運往我國,並於110年9月13日運抵我國臺中港而走私進口,由周淳瑀代繳相關稅捐及事務費用後,於110年10月5日清關而暫時儲放在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巫文凱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報關人員王世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177至182頁、原審卷3第309至310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91至197頁),並有進口報單、被告郭維昆扣案手機之相關照片、桃園倉庫照片、周淳瑀扣案手機內之相關照片(處理本案物品進口之費用及倉儲承租事宜相關照片、與暱稱「tinouZ」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張正璽手機之相關照片(與暱稱「Vanessa Ph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Vanes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lizhib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淳瑀與暱稱「Tom Phandanouvong」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周淳瑀與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來往之電子郵件紀錄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131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2第3至22、42至204、222至278、282至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莊世帆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在泰山倉庫經警方當場逮捕,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將泰山倉庫之木材以X光掃描後,陸續取出本案木材內所夾藏磚塊物品共計1,17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414,686.84公克,純質淨重共332,210.72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2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63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259頁、原審卷1第4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部分:1.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中關於自身之犯行均坦承不諱(1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239至245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193至196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7號卷第71至77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35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4第137至138頁、本院卷2第540頁),核與證人即日盛公司倉儲內勤人員李姿儀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劉旭凱、證人即被告黃朋逸之女友魏向欣、證人即元皓交通公司台中站站長林仁貴、證人即報關人員王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一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43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9至14、17至19、29至40、179至188、191至205、215至221、233至269、281至289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31至40、119至131、161至165、185至187、191至197、203至208、215至217頁、原審卷3第346至360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檢驗照片、放行資料查詢及進口報單、日盛與照洲搬家拖櫃公司室內倉庫租賃契約書、日盛公司客戶資料、被告莊世帆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被告郭維昆扣案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港倉庫出倉明細表、出倉資料、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巫文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影片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2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海洛因磚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日盛公司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123至139、259至286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2第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29至41、95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5至16、43至45、57至59、111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97至105、193至199、259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23至30、151至153頁、原審卷1第349、463頁、原審卷3第53至206、405至40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莊世帆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於本案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物品之直接故意:被告巫文凱於原審供稱:林秉豐有跟我說夾藏海洛因的本案木材已經運抵臺灣,要我找人處理,被告莊世帆要接下這個工作時,我有對被告莊世帆說本案木材是從國外到臺灣,臺中又到日盛公司等語(原審卷2第18頁、卷3第311頁),被告莊世帆於原審供稱:我有聽聞本案木材已經清關在倉庫內,我和被告巫文凱都知道木材內藏有海洛因,我的工作是要把木材切開取出海洛因等語(原審卷2第294頁),堪認被告巫文凱、莊世帆均明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被告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本案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游以翔於偵查中供述:我心裡有底,隱約知道是非法的東西,不然錢怎麼會這麼多(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52至153頁);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心裡有個底,畢竟報酬這麼高,可能不是什麼好的,當時有懷疑是毒品等語(原審卷3第361頁),被告游以翔因報酬甚高而推知本案木材內應有夾藏毒品,是被告游以翔已預見本案木材內夾藏毒品,仍因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游以翔有如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即不願參與之意,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所運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原審雖依被告郭維昆於偵查、原審中供稱:被告黃朋逸對我說報酬是70萬元時,我有問被告黃朋逸毒品是第一、二、三級哪一種,我是從第三級毒品開始問,講到第一級毒品時,他有稍微點頭一下,我知道運的東西裡面藏有海洛因,是被告黃朋逸跟我說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85頁、原審卷1第120頁),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查,被告黃朋逸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游以翔是說木材,但我當時心裡面想說領個貨就會有80萬元,我以為是走私的物品,應該是愷他命,我沒有想到是一級的毒品,而且數量那麼的龐大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37頁),是被告黃朋逸是否明確知悉所運送之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尚非無疑,況於本案中被告黃朋逸係受被告游以翔指示,並未直接與被告巫文凱聯繫,而被告黃朋逸係直接或透過友人白白(劉睿睿)與被告郭維昆聯繫,於被告游以翔未能確定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黃朋逸是否能明確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告知被告郭維昆,顯非無疑,故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朋逸、郭維昆之認定,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

4.起訴書、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稱被告莊世帆應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經查:

⑴被告巫文凱於原審證稱:在110年10月14日晚上運抵倉庫之前,莊世帆沒有參加運送的過程及計畫,我確定莊世帆加入是在10月20日前1、2天,所以14日之前應該是沒有參與討論,從臺中運到泰山的過程,莊世帆沒有參與也沒有討論,但應該有聽到;10月21日前1、2天,我在莊世帆家裡,林秉豐問我到底有沒有人可以切木頭,我說我真的找不到,莊世帆當下有說不然他來切,莊世帆知道這些木頭內裝有毒品等語(原審卷3第333至336頁),此與被告莊世帆於原審供稱其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知悉本案毒品夾藏在木材中,並同意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128至129頁、卷2第294至297頁),是被告莊世帆辯稱係自事實二㈡始參與本案,並未參與事實二㈠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巫文凱於110年10月5日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提供icloud帳號、密碼予被告莊世帆,並於110年10月12日將「林律師」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莊世帆等情,雖有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199頁),然觀諸前揭數位勘察紀錄,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本案毒品運送相關之事,證人巫文凱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莊世帆的工作機在10月5日前壞掉,又忘記先前的密碼,所以我才幫莊世帆重新辦一個新的帳號密碼,叫莊世帆用新的帳號密碼跟林秉豐聯繫,那段時間林秉豐、莊世帆是用於聯繫買檳榔、買飯等瑣碎之事,不是因為本件運輸毒品的事情,才給莊世帆工作機等語(原審卷3第335、343至344頁)。又關於被告巫文凱提供「林律師」之聯絡方式,被告莊世帆供稱:我有和林秉豐去律師事務所討論林秉豐的民事官司等語(原審卷4第145頁),參以被告巫文凱與莊世帆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即與林秉豐密切往來,且林秉豐經常出入被告莊世帆住處,亦有居住在莊世帆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巫文凱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1第140頁),是被告巫文凱依林秉豐指示為莊世帆辦理icloud帳號供被告莊世帆與林秉豐聯繫,並為林秉豐將律師資訊傳送予被告莊世帆,依被告莊世帆與林秉豐當時之交情,尚無違於常情之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莊世帆就事實二㈠之犯行有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任何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莊世帆對於該部分之犯行應同負其責,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莊世帆係於事實二㈡始參與運輸本案毒品。

⑶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被告莊世帆於110年10月19日加入並參與運輸已私運進口之本案毒品,預計將儲放在泰山倉庫之本案毒品運送至龜山倉庫,並於110年10月20日11時24分許、13時21分許先後依林秉豐之指示,接續從泰山倉庫領取本案木材運送至龜山倉庫切割,惟所運送之木材中並未夾藏毒品,業經被告巫文凱、莊世帆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87至91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1第194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莊世帆雖已依指示挑選本案木材進行搬運,以將夾藏本案木材內之本案毒品運離而著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然因未挑中夾藏有海洛因之木材而尚未起運海洛,因而未遂,嗣後於同日15時19分許再次返回泰山倉庫選取可能含有本案毒品之木材時,當場遭員警查獲,故被告莊世帆於110年10月19日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後,本案毒品尚未起運離開泰山倉庫即為警查獲,自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5.綜上,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有為前揭事實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莊世帆有為前揭事實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劉旭凱、陳一峰部分:

1.被告巫文凱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被告劉旭凱、陳一峰租屋處,向被告劉旭凱表示本案木材已進口入關並儲放在中港倉庫,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可以作為人頭出面承租倉庫及將本案木材運送北上,被告劉旭凱表示可詢問一旁之被告陳一峰,被告巫文凱遂詢問被告陳一峰此事,並告知該人頭可獲得10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一峰之後詢問被告游以翔意願,並告知事成之後可得10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一峰於被告游以翔同意並告知已找到人有興趣擔任該工作後,透過被告劉旭凱轉告被告巫文凱此事,被告巫文凱遂至被告劉旭凱、陳一峰租屋處,將工作經費及工作機交與被告陳一峰,指示被告陳一峰轉交實際從事之人,被告巫文凱另於110年10月14日至前揭租屋處,將報酬100萬元交與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峰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人頭之報酬100萬元交付與被告游以翔,被告巫文凱於同日晚間至劉旭凱、陳一峰之租屋處後,由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各分得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旭凱、陳一峰供承不諱(被告劉旭凱: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1至13、180至187、233至243頁、本院卷2第515至520頁;被告陳一峰: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216至220、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巫文凱、游以翔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217至223、237至247、原審卷3第308至346頁、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51至153、原審卷3第360至367頁),並有被告游以翔與陳一峰110年10月14日11時25分至14時04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BKS-0993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對系爭木材內夾藏毒品一事已有所預見:

⑴被告劉旭凱於警詢時供稱:巫文凱對我們兩個說「有進口檜木要轉移地方,需要人頭簽名」,我就問為什麼進口檜木需要人頭,不是都有正常報關嗎?他就有點語塞就沒打算要說;隔天,巫文凱來家裡時我跟陳一峰都在有逼問他該批木材入關需要找人頭,是不是夾帶毒品入關?他回答我說他也不知道(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有聽到巫文凱說有檜木要移轉地方,需要有人頭來簽名,我還有去問說如果是合法進口的檜木為何需要人頭,走正常報關程序不是就可以移動這些檜木嗎,巫文凱說他也不清楚,他只是要找人;巫文凱提到人頭的報酬應該快100萬元,我就跟陳一峰說這一定有問題,我還有問巫文凱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巫文凱說人家給的;後來大約10月10幾號時,我就有再問巫文凱說這些東西到底是什麼,巫文凱就回說就他瞭解裡面好像真的有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巫文凱私下跟我說如果陳一峰找到人頭會包紅包給我們兩個,他第一天來聊這件事情時就有說到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81、182、185、187頁)。

⑵被告陳一峰於偵查時供稱:巫文凱說有一批貨已經清關,現在在貨運行,需要找個人去簽名,他說會給工作人員100萬元,他說他那邊可以拿到300萬,等事情完成後可以平分,當時去運的時候,我有覺得怪,所以一開始我沒有答應要去,後來才答應幫他找人,讓他們後面自己去對接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282頁)。

⑶被告巫文凱於偵查中證述:我請劉旭凱看能不能幫我找人頭接這個工作下來,看有沒有人要拼快錢,我說有一批木頭裡面有毒品,我確定我有說,劉旭凱當下說他沒有,格司(即陳一峰)剛好在旁邊,格司問我這樣可以拿多少錢,我說包含人頭共300萬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177頁);我有說木材裡面包有毒品,因為如果是合法的東西,不會有這麼多報酬,只是我不知道包了哪一類;劉旭凱、陳一峰從頭到尾都知道木頭裡面有毒品,常理說報酬才會高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239、243頁),於原審亦證述:劉旭凱、陳一峰那時候也有在猜,我沒有辦法很明確告訴他們是什麼東西,那時候我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裡面是不是毒品,但我也說酬勞這麼高應該是毒品,但我沒有說是海洛因;(問:他們有沒有問過為何要找人頭、運貨的人不用自己的名義?)有,這些都有質疑過,所以我才會說這麼神秘,要這麼遮遮掩掩的,報酬又這麼高,可能是毒品等語(原審卷3第315、316頁),另外於原審復證述:林秉豐把手機給我叫我交給人頭時,有告訴我劇本是如果人頭那邊出事的話,就說是這位周小姐(即周淳瑀)叫人頭去領貨的,我有轉達給陳一峰等語(原審卷3第340至341頁)。

⑷被告游以翔於偵查中證述:小安(即陳一峰)沒有跟我說過是毒品,他說要找人拖東西,但有講到會給報酬,所以我心裡就有底了,隱約知道是非法的東西,不然錢怎麼會這麼多,小安就是給我100萬元來處理這個事情(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52至153頁);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心裡有個底,畢竟報酬這麼高,可能不是什麼好的,當時有懷疑是毒品;聯絡事情的工作機裡面有個女生,一個是貨運行要報關,一個是出事情的時候要咬這個女生,是陳一峰拿手機給我時,有跟我說如果人頭發生什麼事,就是要咬手機裡的人頭等語(原審卷3第361、365頁)。

⑸被告黃朋逸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游以翔是說木材,但我當時心裡面想說領個貨就會有80萬元,我以為是走私的物品,應該是愷他命,我沒有想到是一級的毒品,而且數量那麼的龐大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37頁)。

⑹被告郭維昆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報酬的原因,我大概有猜到木材裡面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我有詢問黃朋逸是一、二、三級的哪一種,我是從三級的開始問,講到一級時,他就有稍微的點頭一下,我是從這個價錢裡面知道是毒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卷第85頁)。

⑺被告劉旭凱、陳一峰雖均辯稱不知所運送之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云云,然如僅運送合法物品,被告巫文凱自無大費周章以高額報酬尋覓人頭代為處理之必要,本案木材內可能夾藏毒品等違禁物,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此觀諸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前揭供述,被告劉旭凱自陳對於運送本案木材需找人頭一事及報酬之高感到可疑,並懷疑有夾藏毒品,被告陳一峰亦稱對此感到奇怪等語自明,再參諸被告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亦均證稱依該報酬已懷疑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益明,況被告巫文凱有告知被告陳一峰如出事即將責任推予手機內之周淳瑀,而被告陳一峰亦將此事轉告被告游以翔,業經被告巫文凱、游以翔證述如前,如所運送之物為合法之物,何需出事時推由他人之理,勾稽前揭證據,足徵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對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一事均已有所預見。

3.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於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分擔:

⑴被告陳一峰於經被告巫文凱詢問及告知報酬後,即前往詢問被告游以翔意願,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並將被告巫文凱交付之工作經費及工作機轉交與被告游以翔,事後又將報酬100萬元交付與被告游以翔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巫文凱於原審亦證稱:主要是陳一峰去找人,我不知道陳一峰怎麼找人跟怎麼去做,陳一峰找完人,在臺北找好倉庫,弄好車,把貨弄臺北倉庫就結束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315至316頁),故被告陳一峰就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自明。

⑵被告劉旭凱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之行為,然查,被告劉旭凱於警詢時供稱:幾天後,陳一峰那找到人頭了,巫文凱有打給我問我陳一峰那邊人頭租倉庫的事情處理好了沒,我就幫他問陳一峰,陳一峰說處理好了,巫文凱說那就好了,後續細節我就都沒有參與了(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巫文凱約中午左右打電話來給我,問我說陳一峰找人頭的事情,處理得如何,當時陳一峰也在家裡,我就直接隨口問陳一峰說巫文凱在問你人頭的事情你有幫他找好人嗎,陳一峰說應該是找好了,所以我就回巫文凱說陳一峰他已經找好了,我是一邊拿著電話,一邊轉頭問陳一峰,陳一峰回答之後,我再對著電話跟巫文凱說明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237頁),核與被告陳一峰於原審證述:找到人那件事情我有跟劉旭凱說找到了,那天是劉旭凱主動問我,所以應該是巫文凱打電話給劉旭凱,那天是在家裡,劉旭凱在講電話,轉過來問我人找到了嗎,我說有等情相符(原審卷3第349頁),可知被告劉旭凱有作為被告巫文凱、陳一峰中間之人,代為傳遞有關本案運送毒品之相關訊息。再佐以被告巫文凱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跟劉旭凱聯絡,問他格司(即陳一峰)的狀況如何、人有沒有找好。我自己沒有格司的聯絡方式,我也覺得要透過劉旭凱聯繫比較麻煩,但格司說這樣比較好,劉旭凱也覺得幫忙聯繫而已沒關係,因為他們住在一起,可能就直接問他人找好了沒、什麼時候開始做;沒有劉旭凱的話,就無法與格斯聯絡,所以要透過劉旭凱與格斯聯絡的話,才知道工作的進度;要打電話給劉旭凱,他才會幫我開門,我才會有辦法上樓,而且我也不會主動過去那裡,因為我不喜歡愷他命的味道;劉旭凱是擔任中間的聯絡人;之前都是劉旭凱要我過去他家聊天,我就知道是格斯要跟我談工作的事,劉旭凱也不會在電話中提這件事;如果不透過劉旭凱的FACETIME,就沒辦法直接聯繫到格斯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卷第178、221、223、241、243頁),於原審證稱:我聯絡不上陳一峰,基本上我不會自己跑去民權東路(指被告劉旭凱、陳一峰租屋處);都是劉旭凱打給我,我就過去,他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等語(原審卷3第324、325頁);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證述:巫文凱沒有跟我直接的聯絡,都是透過劉旭凱或巫文凱自己出現租屋處跟我聯絡;我沒有巫文凱的聯絡方式,都是巫文凱來我民權東路的住處,或是他會聯絡劉旭凱的手機,我最多就是問劉旭凱說巫文凱什麼時候要來;游以翔找到時,有透過劉旭凱去傳話,我請劉旭凱聯絡巫文凱,之後巫文凱就來了我家,拿了一支手機跟部分的工作經費10萬給我(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216、282、283頁);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辦法直接去聯繫巫文凱,一定要透過劉旭凱才能聯絡得到等語(原審卷3第354頁),勾稽被告巫文凱、陳一峰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巫文凱、陳一峰2人間關於本案之聯繫,須透過被告劉旭凱,且被告陳一峰於確定被告游以翔願意前往找人時,亦係請被告劉旭凱告知被告巫文凱,被告巫文凱再攜帶工作經費及工作機至被告劉旭凱、陳一峰之租屋處找被告陳一峰,是被告劉旭凱是於被告巫文凱、陳一峰居間聯繫之人,且被告劉旭凱除傳遞被告陳一峰是否在家之訊息外,亦代為轉達被告陳一峰已找到人之與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之事,再佐以被告陳一峰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剛睡醒,劉旭凱是從陽台走進來,我在客廳,劉旭凱就問我說巫文凱有問我這邊大概什麼情況,因為我找的人就是游以翔說沒有拿到錢,要我搞清楚我這邊什麼情況等語(原審卷3第358頁),此涉及運輸本案毒品報酬之給付,仍係由被告巫文凱並非親自前來與被告陳一峰確認,而係透過被告劉旭凱向被告陳一峰詢問,並要求被告陳一峰前往處理,更足徵被告劉旭凱並非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係負責居間聯繫與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之事。被告劉旭凱於對本案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一事已有所預見之情形下,居間聯繫之內容均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故被告劉旭凱就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自明。

4.被告劉旭凱、陳一峰雖未必明確知悉所夾藏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等既已預見內夾藏有毒品,仍因為獲取被告巫文凱所許諾之報酬而參與本案,且亦未見渠等有如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即不願參與之意,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所運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自承:巫文凱一開始有說200萬元我們3人平分(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285頁),被告劉旭凱於偵查中亦供承:巫文凱跟我還有陳一峰說事情完成會給我們吃紅,他第一天來聊這件事情時就有說到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第187頁),核與被告巫文凱於原審證稱:我記得14日的前1、2天,我到民權東路住處,陳一峰跟我在討論這個金額,我去那邊跟陳一峰討論金額,我跟陳一峰的結果是平分,因為劉旭凱也在那邊,所以就問他平分,他說他沒有意見,所以就變成是平分等情相符(原審卷3第317頁),堪認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均知悉於人頭完成本案木材之運送工作後,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均能分得報酬,而被告劉旭凱於本案木材運送期間,擔任被告巫文凱、陳一峰間之聯絡人,聯繫之內容均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被告陳一峰負責找下手被告游以翔參與本案,並將工作經費、工作機、報酬100萬元交付被告游以翔,且告知被告游以翔如出事即將責任推予手機內之周淳瑀等情,顯見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均係為獲取報酬而為前揭行為,故被告劉旭凱、陳一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參諸前揭要旨,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於本案皆為正犯。

6.綜上,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有為前揭事實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查,被告巫文凱於原審時供稱:於110年7、8月時,林秉豐在被告莊世帆住處有提到木頭夾藏海洛因進到臺灣的事情,110年9月時,林秉豐有說本案夾藏海洛因的木頭已經運抵臺灣,要我找人搬運本案木材及切木頭等語(原審卷2第18頁),可知林秉豐並未邀被告巫文凱等參與前階段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而是於本案毒品已進入我國後,始要求被告巫文凱參與,故被告巫文凱雖於毒品尚未運抵我國時即已知悉此事,惟此時尚難認與林秉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餘被告係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後,因被告巫文凱開始尋覓人頭而陸續加入,故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巫文凱等有參與前階段將本案毒品自境外私運進入我國之行為,而係於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世帆聲請傳喚林輝豪律師,待證事實為被告莊世帆並未參與事實二㈠之犯行,惟被告莊世帆並未參與事實二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傳喚之必要。被告陳一峰聲請傳喚證人巫文凱、游以翔,待證事實為原審判決理由係綜合證人巫文凱、游以翔等供述而認定被告陳一峰涉有犯行,惟其中有諸多細節語焉不詳之處等語,被告劉旭凱聲請傳喚證人巫文凱、陳一峰,待證事實為被告劉旭凱並未運送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經查,證人巫文凱、游以翔於原審時業經被告陳一峰交互詰問,證人巫文凱、陳一峰於原審時業經被告劉旭凱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及其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該等證人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未能詰問而仍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被告等均係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並已清關後,始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莊世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並諭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原審卷4第88、141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世帆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並非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本院2卷第49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與林秉豐間,就事實二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巫文凱、莊世帆與林秉豐間,就事實二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林秉豐就事實二㈠利用不知情之元浩交通公司大貨車人員運輸、運送本案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巫文凱於為事實二㈠之犯行後,雖又與被告莊世帆共同為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於事實二㈡數度拿取木材著手運送至龜山倉庫而不遂,被告巫文凱、莊世帆均係出於同一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莊世帆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郭維昆是否構成累犯,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2.被告莊世帆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郭維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朋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亦自承當時已預見為走私物品,應該係毒品(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第143頁),故應寬認被告黃朋逸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於上訴理由雖均主張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仍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夾藏有毒品,自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莊世帆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巫文凱,警方因而循線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巫文凱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7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49527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477至478頁),堪認被告莊世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巫文凱。又警方依被告莊世帆提供租賃契約書,得知被告郭維昆為泰山倉庫之承租人,警方因而循線於110年10月23日將被告郭維昆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建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2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4936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405至407頁),故此部分亦堪認被告莊世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郭維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警方詢問日盛倉庫工作人員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以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警方鎖定被告黃朋逸之真實身分,惟被告黃朋逸否認犯行,嗣經被告郭維昆於110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被告黃朋逸參與本案之情節,員警因而於110年10月26日將被告黃朋逸拘提到案,被告黃朋逸始坦承參與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4936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405至407頁),是警方係依郭維昆供述方得查獲被告黃朋逸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朋逸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係受被告游以翔招募因而參與本案,並將其與被告游以翔如何聯繫及見面地點告知員警,員警因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游以翔亦有參與本案,並於110年10月27日將被告游以翔拘提到案,有前揭函文可佐(原審卷3第405至407頁),堪認被告黃朋逸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游以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巫文凱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薛哥(即林秉豐)」指使而參與本案,並將照片提供予員警偵辦,員警透過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薛哥」即為林秉豐,因而知悉林秉豐為本案幕後主使之人。被告巫文凱另供出被告劉旭凱有為其尋找取貨人頭、參與分工,並將被告劉旭凱之身分、住所地址等資料提供予員警,員警因而於110年10月29日至被告劉旭凱住處將被告劉旭凱拘提到案,業據證人李建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300頁),並有前揭函文可佐(原審卷2第477至478頁、卷3第405至407頁),堪認被告巫文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秉豐、劉旭凱。

⑸被告游以翔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綽號「小安(即陳一峰)」之男子招募而參與本案,並將「小安」之居所地址(即被告劉旭凱住處)及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而被告巫文凱為警查獲後亦有供出綽號「格斯(即陳一峰)」之男子之涉案情節,並將「格斯」住在被告劉旭凱住處之資訊提供予警方,警方綜合被告游以翔、巫文凱所提供之情資,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於拘提被告劉旭凱時,確認「格斯」、「小安」之真實身分為在場之被告陳一峰,因而查獲被告陳一峰,業據證人李建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300至301頁),並有前揭函文可佐(原審卷3第405至407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巫文凱、游以翔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一峰,被告巫文凱、游以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而言,須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的自白,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具有因果關聯,始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通稱的「窩裡反」條款,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詳言之,後者側重在偵查、訴追犯罪之助益,前者除意寓行為人有悛悔向善之意外,尚著重在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發覺)與行為人自白犯罪間之因果關聯,兩者立法目的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寬嚴亦殊,前者所稱之「查獲」,與後者所謂之「追訴」,不論從文義或法律體系、目的來看,內涵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二者間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即證人A1、A2(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密,真實姓名詳卷)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第17頁、卷2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關於運輸本案毒品之事證(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第3至17、25至30、33至35、39至45頁、卷2第3至11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郭維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維昆於111年10月21日0時40分另案經員警簡順興逮捕時,已申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等語。經查,證人簡順興於本院證稱:在押解過程中,大概就聊一下被告郭維昆今晚要去哪裡,但被告郭維昆不太和我聊天,他說他心情不好,還有提到案件的事情,他說他有去新北市的某一個倉庫提取,因為裡面有毒品,所以被告郭維昆說他心情不好,被告郭維昆都沒有提到這些毒品從哪裡來,我連地址都不知道,被告郭維昆只說他有去倉庫,我聽到以為是海邊的倉庫,他也沒講是從何處運過來的;當天我沒有跟其他人說,因為被告郭維昆不願意和我詳細談案情,沒有和我詳細談,對我來說就和沒說一樣,被告郭維昆不願意和我說,只說因為這件事情他心情不好,案情都沒和我說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507至509頁),證人即製作被告郭維昆警詢筆錄之警員許智翔於本院亦證述:被告郭維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沒有向我提到有涉及到本案運輸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2第512頁),可知被告郭維昆雖有向員警簡順興提及有前往倉庫提取運送毒品,然關於犯罪時、地等均不明確,於經警詢問亦不願談論詳情,難認被告郭維昆有接受裁判之意,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郭維昆事後另向員警吳朋諺告知本案毒品一事,證人即員警吳朋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郭維昆於110年10月21日1時43分許至2時28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接受調查,由我幫他製作筆錄,之後被告郭維昆睡到13、14時才起床,被告郭維昆於同日15、16時許,我要問被告郭維昆他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的上游,被告郭維昆沒有講,我就問被告郭維昆是否知道有其他大量毒品,被告郭維昆就說現在最大量的毒品在泰山那邊,由被告郭維昆承租貨櫃儲放等語(原審卷3第302至307頁),而證人即員警李建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全程參與本案之查獲經過,本案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搜索,我們進去倉庫內發現大量木材,並逮捕被告莊世帆,查獲被告莊世帆後,因為被告莊世帆攜帶的租賃契約有寫被告郭維昆的名字,因而查獲被告郭維昆。執行搜索時,我們不確定本案木材內有毒品,是於110年10月21日10時許將木材過X光掃描後,才知道木材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3第293至298頁),可知被告郭維昆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向證人吳朋諺供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已從被告莊世帆提出之被告郭維昆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以及扣案之本案毒品等具體事證,查悉被告郭維昆涉及本案犯行,故被告郭維昆並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7.刑法第59條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劉旭凱、陳一峰貪圖報酬,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於本案為不確定故意,並非直接故意,已如前述,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綜上各節,倘就被告劉旭凱、陳一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各有如上之數項減刑事由,於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8.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各有如上所述之數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前揭犯行,被告巫文凱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世帆、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同時涉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 年1 月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㈢經查,本案係因林秉豐為將已運入我國之本案毒品自中港倉庫運出,而指示被告巫文凱尋找願意出名運送及租借倉儲之人,被告巫文凱先將本案招募計畫告知被告劉旭凱後,復詢問被告陳一峰意願,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再依序加入,並於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後,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之工作即已完成而未再參與,並取得各自之報酬,被告巫文凱、莊世帆另與林秉豐共同進行後續運毒行為,業如前述,由被告7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就本案犯行於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屬直接故意,尚有違誤;2.被告劉旭凱、陳一峰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故被告陳一峰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理由;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以被告即證人A1、A2(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密,真實姓名詳卷)雖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惟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故被告A1、A2上訴主張應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4.本案被告等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故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僅說明被告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5.原判決就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判處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現被告於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判處之刑已非無期徒刑,自無從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莊世帆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劉旭凱、陳一峰以前述理由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莊世帆係自事實二㈠即參與本案、被告巫文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莊世帆、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正值盛年,均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仍漠視法律禁止,於明知或已預見之情形下,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運送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木材,且所運輸、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約414公斤,純質淨重約332公斤,數量、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幸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並衡酌各被告於本案中如前述之分工情形,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均屬隱身幕後之人,被告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參與將本案毒品自中港倉庫運送至泰山倉庫之部分,被告莊世帆係參與事實二㈡取出海洛因之部分,又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郭維昆均分得60萬元報酬,被告郭維昆另有未來取回押金6萬元之權利,被告游以翔分得20萬元報酬,被告黃朋逸分得13萬元報酬,被告莊世帆尚未實際分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併參酌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游以翔、郭維昆、黃朋逸坦承犯行,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否認犯行,被告等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含被告郭維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巫文凱分得報酬60萬元,為本案運毒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巫文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4第11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24萬3千元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7千元(計算式:60萬元-24萬3千元=35萬7千元),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旭凱分得報酬60萬元、被告陳一峰分得報酬60萬元、被告游以翔分得報酬20萬元,為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4第138至139頁),均為其等參與本案運毒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郭維昆分得報酬60萬元,業據被告郭維昆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4第138頁),為被告郭維昆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維昆為泰山倉庫之承租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押金6萬元係自本案工作經費中支付,日後可由被告郭維昆取回,為被告郭維昆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4第138頁),並有日盛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3第40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押金6萬元亦為被告郭維昆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朋逸分得報酬20萬元,然被告黃朋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最終僅有分得13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4第139頁),核與前揭日盛公司函覆內容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朋逸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高於13萬元,應為有利被告黃朋逸之認定,故認被告黃朋逸實際分受之報酬應為13萬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義務沒收。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巫文凱持以供其與林秉豐聯絡運輸本案毒品至泰山倉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林秉豐提供,由被告巫文凱透過被告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層轉交予被告郭維昆,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至泰山倉庫事宜,及拍攝、錄影運送毒品成果之照片、影片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手機,為被告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持以聯繫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泰山倉庫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郭維昆持以與泰山倉庫工作人員聯繫運送、倉儲本案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巫文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2第21、22、109頁、卷4第112、115、117、119、122、1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巫文凱、劉旭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7手機,為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持以聯繫將本案毒品運送至龜山倉庫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鋸,為被告巫文凱提供予被告莊世帆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後以進行後續運輸所用之工具,為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2第21、22頁、卷4第111、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巫文凱、莊世帆2人諭知沒收。

⑶被告莊世帆辯稱:附表二編號4中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莊世帆自己所有,供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莊世帆於原審供稱:有密碼那支手機是10月20日那天早上巫文凱拿給我的,另1支手機是我的,我有用自己的手機加入木材進出群組等語明確(原審卷4第111頁),附表二編號4中之IPHONE XS手機既為被告莊世帆用以加入木材進出群組,自屬持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莊世帆及共犯巫文凱諭知沒收。

⑷未扣案之手鋸1支,為被告巫文凱提供予被告莊世帆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後以進行後續運輸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巫文凱、莊世帆2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王陳姿惠所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4第381頁),上開車輛雖為本案被告莊世帆駕駛前往泰山倉庫預計載運本案毒品所用,然非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或其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王陳姿惠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5.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等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2第22、109、143、190、365頁、卷4第112、117至119、122至12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高肇佑、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海洛因磚 (共59箱) (共1172塊) 1.送驗塊磚檢品1塊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3.60公克(驗餘淨重353.41公克,空包裝重25.05公克),純度81.55%,純質淨重288.36公克。 2.送驗塊磚檢品1,171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4,333.24公克(驗餘淨重414,327.27公克,空包裝總重29,360.19公克),純度80.11%,純質淨重331,922.3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保管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巫文凱 銀色Iphone手機1支 2 巫文凱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3 巫文凱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4 莊世帆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一峰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游以翔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黃朋逸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8 郭維昆 OPPO手機1支 9 莊世帆 電鋸1支 10 日盛公司 押金新臺幣6萬元 11 巫文凱 現金新臺幣24萬3千元 
附表三
編號 保管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巫文凱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 0SIM卡1張) 2 巫文凱 黑色Iphone手機1支 3 巫文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 4 巫文凱 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鍵盤、滑鼠) 5 劉旭凱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劉旭凱 Iphone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劉旭凱 Iphone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劉旭凱 Iphone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劉旭凱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劉旭凱 愷他命1包 11 劉旭凱 筆記型電腦1台 12 陳一峰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陳一峰 黑莓卡10張 14 陳一峰 澳洲護照1本 15 陳一峰 第一銀行存摺1本 16 游以翔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7 游以翔 郵局存摺1本 18 游以翔 兆豐銀行存摺1本 19 黃朋逸 Iphone手機2支 20 黃朋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21 鍾凱 Iphone6 Plue手機1支 22 魏向欣 Iphone手機1支 23 魏向欣 黑莓卡1張 24 魏向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25 劉旭凱、陳一峰、鍾凱 大麻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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