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張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張明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中間車道自西往東行駛,於行駛至新北大道7段與明志路3段454巷交岔 口前之中油加油站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進入加油站內洗車,適有吳若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吳鎮宇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行駛於鄭張明所駕車輛右後方,鄭張明行駛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鄭張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吳若妤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吳若妤見狀因閃煞不及,遂與鄭張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吳若妤所騎乘之車輛倒地,吳若妤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合併頭部鈍傷等傷害(至乘客吳鎮宇所受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鄭張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張明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洗車,而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變換至外側車道,嗣與告訴人吳若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其辯稱:我於案發時雖然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我也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認為依上開過失尚不至於被判處過失傷害罪。我覺得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來撞我的,我當時開得很慢。而且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的前一個交岔路口應該要待轉,但告訴人沒有待轉就直接左轉駛入新北大道,所以告訴人也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4至78頁、第99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其自道路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駛入道路右側之加油站內,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吳鎮宇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變換車道中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若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 字第47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99至100頁),經核與證人吳鎮宇(見偵卷第29至31頁)、劉義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99至100頁)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 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見偵卷第45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7頁)、被告所駕車輛行照、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影本(見偵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又上開車禍經過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有此情(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情事,足認上情確屬實在。 ㈡、至就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違反此節,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如下(見原審卷第84、85、88-1至88-7頁): 14:44:07 被告所駕車輛自畫面最右方出現並行駛至畫面中間。 14:44:10 被告所駕車輛於路口向右轉進入新北大道7段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後直行。 14:44:13 告訴人所騎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隨即左轉進入新北大道7段而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兩車行向相同、相距約2台機車車身長之距離。 14:44:14 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新北大道7段外側車道左側沿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直行,被告所駕車輛仍位於中間車道,兩車相距約1台機車車身長之距離。 14:44:14至14:44:15 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兩邊之煞車燈亮。 14:44:16 畫面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略為向右行駛,且車頭已向右跨越分隔線進入最外側車道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路徑之前方,此時兩車相對位置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斜於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貼近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門,告訴人所騎機車略為往右偏行但尚未倒地,被告所駕車輛雖煞車燈亮起但車輛未完全靜止仍持續往右前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移動,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貼近本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 14:44:17 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貼近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右側,隨後發生撞擊,被告所駕車輛略為晃動,告訴人所騎機車駕駛及乘客亦晃動後隨即向右傾倒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向右方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通過,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將車輛駛入告訴人之前進動線,告訴人因此欲往右側閃避,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旁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所駕車輛直至發生碰撞時,其右後方之方向燈均未亮起,足證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由此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態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是被告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㈣、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業據證人吳若妤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搭載吳鎮宇沿新北大道外側車道往壽山路方向直行,我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我的左前方約1、2公尺,該車是行駛在中間車道,來到路口時該車沒有打方向燈就要右轉進入加油站,我看到時有煞車,但仍然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與乘客兩人都摔倒在地上。兩車的碰撞點是在我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前車門處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證人吳鎮宇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乘坐吳若妤所駕機車要回吳若妤的家,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自左前方處沒有開啟方向燈就右轉過來,接著我所搭乘機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與吳若妤都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證人劉義泰則證稱:我當時將車輛停在新北大道的外側車道進入加油站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後,我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行駛在新北大道中間車道,行駛到路口處時該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快速地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新北大道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兩車在我車輛的左側發生碰撞,機車上的兩人都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由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突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於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逕行切入告訴人行駛動線之前方,致告訴人於事前無從預防,因而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則被告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自與車禍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我雖然覺得自己有過失,但我覺得我的過失不應該被判過失傷害罪,因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我的等語。然細繹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影片時間14:44:16時,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逕行將車輛向右偏行侵入外側車道,並侵入告訴人動線前方,於14:44:17時告訴人即因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衡以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更未以方向燈示警,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旋於侵入外側車道後1秒鐘即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於 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並無閃避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自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騎機車雖確有撞擊被告所駕車輛,然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顯示係因被告在道路中間車道於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無從閃避而發生碰撞,自不能以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解免被告之責,被告前開所辯當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騎承之機車於新北大道與明志路交岔口未待轉,即由明志路逕行左轉駛入新北大道,告訴人顯然有違規,對於本案亦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依據勘驗畫面顯示,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於新北大道之直行路段,而非新北大道與明志路交岔路口,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完全駛入新北大道之直行路段,則告訴人於前一路口有無待轉則與本案車禍之過失比例分配並無關聯,況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亦行駛於非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亦難認有其餘違規事項,自不能以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 ㈦、縱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