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立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立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 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福和路9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茵茵(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該 路段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從車縫中鑽出來,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且伊有立刻煞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往前滑倒,伊的機車沒有碰撞痕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94號前,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於該路段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 車輛,貿然迴轉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第26頁、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8至35頁反面)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A車行經福和路94號前,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迴轉,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車頭與B車發生碰撞,而違反此一 注意義務。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67至82頁): ⒈告訴人騎乘B車顯示左轉燈,暫停在畫面左右兩邊車道中間未 劃設雙黃線處,等待迴轉;被告騎乘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準備進入畫面右邊車道。 ⒉畫面時間16:59:13,畫面右車道第2輛計程車(下稱計程車 )煞車燈亮起,準備暫停禮讓B車。A車行駛在右車道約中央位置,當時與計程車間約有2台車之距離。 ⒊畫面時間16:59:14,計程車暫停,B車於計程車左前方開始 迴轉;當時A車已行駛至計程車右後方處。 ⒋畫面時間16:59:15,B車在計程車前方迴轉後,自計程車右 前方出現,但尚未迴轉完成,過程中未見B車有減速查看來 車;A車行經計程車右後輪位置時,開始向右偏駛至公車專 用停車格內,並持續前進,B車從計程車右前方出現後,在A車之左前方位置。 ⒌畫面時間16:59:16,B車迴轉後未將車身回正,而係持續向 右偏駛至A車左前方;A車持續向前行駛。 ⒍B車行駛至A車前方後旋即倒地,B車倒地後,A車亦向左傾斜倒地。 顯見告訴人於迴轉時,並未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在計程車前方貿然迴轉,以致未及發現被告騎乘之A車駛至 而生事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當熟知上開規定,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行經該處,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轉,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顯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 ㈢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6時59分14秒,告訴人騎乘B車在計程車前 方迴轉時,被告已騎乘A車行至計程車右後方,於畫面時間16時59分15秒,告訴人持續在計程車前方迴轉時,被告騎乘A車行至計程車車身右側,於畫面時間16時59分15秒至16時59分16秒間,告訴人始騎乘B車從計程車右前方出現,此際已 與被告騎乘之A車相當接近,告訴人仍未立刻將車身回正, 而係持續向右偏駛至被告左前方,旋於不到2秒內之16時59 分17秒人車倒地。衡諸常情,被告騎乘A車正常行駛上開路 段,因有計程車遮蔽其左側視線,且依當時被告車道之車流非少,實難預見或目視告訴人自計程車前方不當迴轉,並以與被告車道車流行向近乎垂直之方向驟然駛出;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然以當時A、B車距離甚近,告訴人復持續向右偏駛靠近A車,實難苛求被告能於2秒內及時煞停,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告訴人係在計程車前方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迄至被告得以看見告訴人時,雙方距離已不足令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其他車輛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況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騎乘A車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車道 內,並於速限內行駛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發生事故,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他車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於被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虛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第二點記載:被告「趙立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法院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因素,該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第二點仍記載:「趙立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錄影連續畫面可知,B車尚未迴轉前所面對與A車同向且在A車前方之計程車,於案發時,有「煞車燈亮起 」、「暫停」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反應,當計程車「煞車燈亮起」時,被告即應注意為何計程車要踩煞車,且參照當時A車同向車道車流繁忙狀況 ,被告駕駛A車本即應該減速慢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被告雖有煞車動作,卻仍在計程車煞車時,超越原來在A車右前方之另一車輛,當計程車「暫停」時, 被告已更接近計程車,按常理應可判斷計程車之所以要暫停,可能不只是因為同向車道車流繁忙之狀況,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内涵,應該由單純減速慢行,提升至注意參考計程既已「暫停」,A車是否亦應「暫 停」,以因應前方狀況可能發生之危險。被告僅單純煞車減速慢行,而未採取「暫停」之必要措施,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客觀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故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記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應有所本。原審關於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認定,容有疑義,且與鑑定行車事故之專業機關意見不同,其判決被告無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係在計程車前方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迄至被告得以看見告訴人時,雙方距離已不足令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其他車輛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且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經查,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僅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結果,遽指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未審究被告斯時對告訴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迴轉,並持續向右橫越被告所在車道之情事,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原審以該等鑑定意見未充分考量上情,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等節,核係原審認定事實之權限,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疑義。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