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符宏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宏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符宏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文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與182巷57弄口,欲讓乘客符宏勇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符宏勇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由杜文輝停駛於劃有紅線之處所,且未提醒符宏勇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即由符宏勇逕自開啟車門,適黃啓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安行駛至該處,機車駕駛人黃啓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彎道、坡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當時符宏勇因欲下車,突然開啓右後車門,黃啓豪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致黃啓豪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陳怡安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杜文輝、符宏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啓豪、陳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符宏勇(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僅辯稱:這樣的過失很難避免,告訴人黃啓豪之過失行為才是主要肇事因素,導致我反應時間很短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黃豪、陳怡安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2月10日診字第QZ0000000000號、Q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3708號函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9日110年第76次第16案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00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交通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3日111年第1次第7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44至61、215至223、321至333頁),且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杜文輝駕駛營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上下乘客、符宏勇開啓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本院同此認定,理由補充如後,另告訴人黃啓豪之肇事因素部分,本院認定與前揭意見不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是否確有過失,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政府機關業已屢次透過報章雜誌宣導,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下車前應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並應依「兩段式開門法」(先轉身擺頭向後查看,無來車才能將車門打開一個小縫隙,再次轉身擺頭向後查看,再次確認無來車方得推開車門下車)。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觀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2部及相關截圖,告 訴人黃啓豪騎乘機車時,車頭燈亦有正常開啟,且甚為明亮,案發當時為凌晨0時許,縱使被告未轉頭看後方,在開啟車門下車前,從車內、車側之照後鏡之反射,應可明顯看到後方機車的車頭燈光,又縱使被告下車前未注意照後鏡,機車車頭燈之光源因有一定距離之射程,從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翻拍照片截圖景象,告訴人黃啓豪騎乘之機車在靠近該計程車前,被告應可先查覺後方有機車駛近,又案發時為凌晨時分,案發地處於郊區又無其他車輛通過,甚為安靜,亦可輕易聽見機車駛近之車聲,被告要開車門下車時,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 定,讓告訴人先行,更何況該處有路邊紅線,非但不能停車,該計程車停車位置更距路邊緣超過60公分甚多,也因此造成告訴人黃啓豪騎乘機車時,在計程車與道路邊緣間,尚有空間容下機車之體積通行,該計程車在多項違規之情形下,被告猶開車門下車,其顯然有過失,是本案客觀情況,被告應能輕易發現後方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同案被告杜文輝供稱:是符宏勇要我將車停在那,我認為我沒有將車子緊靠右側,這是我的過失等語(見偵卷第89頁),依計程車司機一般都是聽命於乘客之指示送達目的地,並停車於乘客指定之定點,被告既為給付車資之計程車雇用人,司機通常僅會配合乘客要求,不會拒絕,而對於司機違規停車後,被告直接在該違規地點下車,被告顯係難辭其咎。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書面資料、事故主要因素分析(新版)、事發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2部 (見原審卷第50至51、96至97頁,偵卷第93至211、225至315頁、卷末證物袋),其中部分路況如現場在岔路口、 有小小斜坡…等,確為前揭鑑定意書及覆議意見書所未審酌,綜合評估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本院認告訴人黃啓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部分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又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黃啓豪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啓豪、陳怡安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司機杜文輝以 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在臨時停車欲供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車,即貿然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供乘客即被告下車,亦未提醒被告注意下車安全,而被告明知司機杜文輝當時違規停車之情形下,不應該在該處下車,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顯有輕忽,並致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黃啓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黃啓豪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計程車右後車門,然本案之起因係計程車違規停車,乘客竟在該處下車,下車時又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衡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雖坦承有部分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中研院副研究員、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黃啓豪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怡安6千元之賠償款項,且經告訴人黃啓豪及陳怡安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清收受無誤,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請刑事庭給予緩刑或減輕刑責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