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曉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曉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原審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告訴人廖美惠是在被告駕駛公車通過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時,至建國南路橋下路段,因前方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被告將公車煞停的過程中跌倒。再查,證人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記事之陳尹榕證稱:我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記事,負責處理申訴案,我負責本件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與乘客廖美惠間之申訴案件,處理方式是將乘客投訴內容傳給首都客運公司,請首都客運公司回覆並提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待首都客運公司回覆傳送影像後,我就下載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檢視,影像中有拍攝公車內、外影像,我看到司機行駛在信義路往101方向,經過大安森林公園路口時,剛好號誌正在轉換, 司機並沒有減速直接通過,司機到下一個路口即建國南路高架橋底下路段,因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司機即煞停,此時公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被告駕駛煞停不是因為要進站,因為過大安森林公園、在前一個路口紅綠燈時,已經看到號誌轉換,被告沒有停車就過去,但那是個很短的路口,所以在橋下就煞停等語,是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證人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駕駛公車經過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時,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被告應可預見下一個路口即信義路與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有將公車煞停之必要。復依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16:19:17—1 6:19:19即被告駕駛公車通過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告 訴人正於駕駛座設置感應器感應刷卡完畢,轉身往車內座位處行走,被告既已預見通過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後,將因號誌轉為紅燈,公車有短時間內煞停之必要,被告應有告知行走移動中之告訴人就近尋找空位坐下,或提醒告訴人前方路況變化,請隨時抓、扶車內設置橫式、直式欄桿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告知、提醒告訴人路況變化請隨時抓穩欄桿,被告所為顯有疏失,被告亦自承:其有口頭提醒車上要扶把手的義務,但當時沒有提醒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42頁),惟原判決對於前揭事證為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未予說明,逕以被告駕駛公車無超速或緊急煞車等不當駕駛行為,認定本件被告無過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應予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 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即乘客廖美惠於同日 下午5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建國南路附近公車站處,從 後門處上車,上車後往前走至司機駕駛處刷卡感應,之後往車內後方走,被告則繼續往前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行駛至建國南路橋下段,因號誌變換紅燈而停車時,告訴人於公車內跌倒,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2頁、原審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1、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車輛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成4格,分別拍攝車內(鏡頭從車頭 往後方拍攝)、車輛外車(即車輛前方、左側及右側景象)⒈時間16:19:00至16:19:16影像: ⑴左上方畫面格中:上身穿紫色(前胸有圖案)、臉部戴口罩者為告訴人,該畫面車內右下方即駕駛座處,穿著白色上衣者為被告。 ⑵左上方畫面:告訴人從後車門處上車後即往車頭前方行走,並至駕駛座處持卡感應,行走過程中有抓握車內設置直立式、橫式欄杆。 ⑶右上方畫面:可見道路平坦、前方無車輛,號誌燈綠燈車輛前進。 ⑷錄音內容: 告訴人:這個有到世貿嗎。 被 告:沒有到世貿喔,只有到101而已。 告訴人:沒有喔。 上開影像,可見告訴人從公車後門處上車,並未在後門處 所設感應器刷卡,而走至車頭駕駛座處感應刷卡,告訴人 上車後,被告即起動往前行駛,告訴人往車頭處行走中有 扶住車內橫式、直式欄杆,完成感應刷卡,並詢問被告該 車是否到世貿站,被告則稱僅到101大樓,並未到世貿等語。 ⒉時間:16:19:17—16:19:19影像: ⑴左上方畫面:告訴人往左側轉身背對監視器畫面鏡頭,左手放開駕駛座右後方握把處,右手亦無抓握公車內欄杆等物,告訴人雙手均未抓、握公車內部所設欄杆,而往公車後方行走。 ⑵右上方畫面:車輛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號誌燈顯黃燈變換為紅燈,車輛仍持續前進。 ⑶右下方畫面:可見車外有其他自小客車車輛超越公車前進通過該路口。 此部分影像可見,告訴人上車走至駕駛座處設置刷卡處感應刷卡後,即轉身往車內座位處走,但告訴人行走移動時並未抓握公車內設置直式或橫式拉桿;被告駕駛公車持續前進,縱因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號誌變換,被告駕駛公車仍持續前進,未見被告駕駛有加速或緊急煞停情狀。 ⒊時間:16:19:19至16:19:23: ⑴左上方畫面:告訴人持續移動往博愛座處前進,但雙手均未抓握公車內部設置欄杆、扶手或支柱,告訴人行走至接近設置公車鈴之欄杆支柱時,伸出手欲抓住該欄杆,即後退3步,往車頭方向往後仰倒方式跌倒滑行。 錄音內容:唉呦,跌倒。(臺語) ⑵右上方畫面:被告駕駛在告訴人跌倒時仍持續駕駛,行駛至建國南路、信義路口,即建國南路陸橋下方因紅燈停車。 ⑶左上方畫面:告訴人跌倒後,坐在右側博愛座穿著綠色上衣之人,起身查看告訴人。被告亦起身查看告訴人。 此部分影像,可見被告駕駛公車通過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 時,至建國南路橋下路段,因前方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 因此將車輛停止在該路口,而告訴人於此際持續往車輛後 方行走,且告訴人跌倒前,其行進過程中並未緊抓或扶著 公車內設置橫式或直式欄杆方式前進。 以上,有原審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㈢由上可見,告訴人上車後往前走至駕駛座處感應刷卡,當下 行走移動時,告訴人確有抓、扶車內設置橫式、直式欄桿 ,惟告訴人刷卡感應後,轉身往車輛後方設置座位處移動 ,竟未抓、扶車內所設之欄杆,是其因未抓扶車內所設置 之欄杆因而跌倒等情,至為灼然,告訴人陳稱其才剛上車 未及站穩,無法抓緊扶手云云,即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 又從告訴人跌倒之際車窗外景象移動、其他車輛經過,及 車內之其他乘客未見有身體明顯晃動等變化情形,足見被 告駕駛公車及遇號誌轉換成紅燈停車時,並無任何車速過 快、超速駕駛之情形,被告當時縱因紅燈煞車停等於路口 ,亦無於即短時間內緊急煞車等不當駕駛之狀況,是其辯 稱其當時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亦無緊急煞停等不當駕駛行 為,於本案並無過失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 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既已預見通過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後, 將因號誌轉為紅燈,公車有短時間內煞停之必要,被告應 有告知行走移動中之告訴人就近尋找空位坐下,或提醒告 訴人前方路況變化,請隨時抓、扶車內設置橫式、直式欄 桿之義務,認被告疏未告知,顯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被告 並無於短時間內將公車煞停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其駕 駛行為有何過失;且被告駕駛公車必須兼顧注意車輛前方 之路況及車況,以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狀況等重要影響行 車安全事項,倘苛責公車司機尚負有隨時注意車內之乘客 有無扶握把手,且無論煞停力道如何,於公車煞停時一律 須反覆提醒車上乘客要緊握扶手、吊環之義務,毋寧強人 所難,反生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難認應課予被告負有此 類注意義務。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首都客運公司,欲查明該公司 在公車上已有張貼提醒乘客於車輛行進中或煞車時,要握 緊扶手之警語標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 ,業已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應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熙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廖美惠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過程中需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與乘客上車至入座期間必須平穩駕駛,不得有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廖美惠上車後疏未提醒廖美惠抓穩扶手,且於廖美惠上車後尚未入座之際即貿然緊急煞車,致廖美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腦震盪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曉熙(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美惠之指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稽 字第1110693號函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2月14日、6月7 日北市運稽字第1113000976、1113004135號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稽字第1110203號函、公車內裝置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業者回覆內容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本案事發時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並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 車號公車,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公車專用道,行經臺北市信義路至建國南路口橋下前車站處搭載告訴人,行駛至建國南路(橋下)因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而停車,此際在公車內尚未坐下之告訴人因而跌倒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門上車後,有走到前方駕駛座位處刷卡(或投幣),之後被告往後面方向走過程中跌倒,但車輛均正常行駛中,沒有超速,也沒有緊急煞車,事後看車內行車紀錄器有看到告訴人往到前方刷卡時,手有扶著欄杆,但告訴人往後方走跌倒時,告訴人並沒有扶欄杆或抓著手把,行走方向又與車行方向相反才會跌倒,我駕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0年10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公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即乘客廖美惠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建國南路附近公車 站處,從後門處上車,上車後往前走至司機駕駛處刷卡感應,之後往車內後方走,被告則繼續往前行駛,於是日5 時21分許,行駛至建國南路橋下段,因號誌變換紅燈而停車時,告訴人於公車內跌倒,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偵查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惠指述大致相符(他字偵查卷第31至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字偵查卷第31至36頁,他字偵查卷第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偵查中雖稱:我上車後,還沒站穩,司機就緊急煞車,我就跌倒撞到頭等語(他字偵查卷第31頁),然據證人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記事之陳尹榕證稱:我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記事,負責處理申訴案,我負責本件首都客運公司與乘客廖美惠間之申訴案件,處理方式室將乘客投訴內容傳給首都客運公司,請首都客運公司回覆並提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待首都客運公司回覆傳送影像後,我就下載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檢視,影像中有拍攝公車內、外影像,我看到司機駕駛行駛在信義路往101方向行駛,經過大安森林公園路口時,剛好號誌 正在轉換,司機並沒有減速直接通過,司機到下一個路口即建國南路高架橋底下路段,因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司機即煞停,此時公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僅有告訴人跌倒,其餘乘客並沒有跌倒,從影像並無法判斷車輛車速,並可見告訴人在走動,跌倒時因移動並沒有抓握欄杆或扶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有證人陳尹榕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業者回覆內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徵被告駕駛公車,在上開路段因臨號誌轉換紅燈,而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情甚明,然顯與告訴人廖美惠所稱其會跌倒是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及其走至刷卡、轉身時均有抓住欄杆等情顯有不符,是告訴人指述尚有疑義,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並經本院勘驗所調閱該車輛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結果呈: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分誠4格,分別拍攝車內(鏡頭從車頭 往後方拍攝)、車輛外車(即車輛前方、左側及右側景象) 1、時間16:19:00至16:19:16影像: (1)左上方畫面格中:上身穿紫色(前胸有圖案)、臉部戴口罩者為告訴人,該畫面車內右下方即駕駛座處,穿著白色上衣者為被告。 (2)左上方畫面:告訴人從後車門處上車後即往車頭前方行走,並至駕駛座處持卡感應,行走過程中有抓握車內設置直立式、橫式欄杆。 (3)右上方畫面:可見道路平坦、前方無車輛,號誌燈綠燈車輛前進。 (4)錄音內容: 告訴人:這個有到世貿嗎。 被 告:沒有到世貿喔,只有到101而已。 告訴人:沒有喔。 上開影像,可見告訴人從公車後門處上車,並未在後門處所設感應器刷卡,而走至車頭駕駛座處感應刷卡,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即起發動往前行駛,告訴人往車頭處行走中有扶住車內橫式、直式欄杆,完成感應刷卡,並詢問被告該車是否到世貿站,被告則稱僅到101大樓,並未到世貿 等語。 2、時間:16:19:17—16:19:19影像: (1)左上方畫面:告訴人往左側轉身背對監視器畫面鏡頭,左手放開駕駛座右後方握把處,右手亦無抓握公車內欄杆等物,告訴人雙手均未抓、握公車內部所設欄杆,而往公車後方行走。 (2)右上方畫面:車輛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號誌燈顯黃燈變換為紅燈,車輛仍持續前進。 (3)右下方畫面:可見車外有其他自小客車車輛超越公車前進通過該路口。 此部分影像可見,告訴人上車走至駕駛座處設置刷卡處趕影刷卡後,即轉身往車內座位處走,但告訴人行走移動時並未抓握公車內設置直式或橫式拉桿;被告駕駛公車持續前進,縱因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號誌變換,被告駕駛公車仍持續前進,未見被告駕駛有加速或緊急煞停情狀。 3、時間:16:19:19至16:19:23: (1)左上方畫面:告訴人持續移動往博愛座處前進,但雙手均未抓握公車內部設置欄杆、扶手或支柱,告訴人行走至接近設置公車鈴之欄杆支柱時,伸出手欲抓住該欄杆,即後退3步,往車頭方向往後仰倒方式跌倒滑行。 錄音內容:唉呦,跌倒。(臺語) (2)右上方畫面:被告駕駛在告訴人跌倒時仍持續駕駛,行駛至建國南路、信義路口,即建國南路陸橋下方因紅燈停車。 (3)左上方畫面:告訴人跌倒後,坐在右側博愛座穿著綠色上衣之人,起身查看告訴人。被告亦起身查看告訴人。此部分影像,可見被告駕駛公車通過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時,至建國南路橋下路段,因前方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因此將車輛停止在該路口,而告訴人於此際持續往車輛後方行走,且告訴人跌倒前,其行進過程中並未緊抓或扶著公車內設置橫式或直式方式前進。 以上,有本院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4、是據上開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 呈,告訴人上車後並未在後方設置感應器處感應刷卡,而往前走至駕駛座處感應刷卡,往前行走移動時,告訴人確有抓、扶車內設置橫式、直式欄桿,之後告訴人刷卡感應後,轉身往車輛後方設置座位處移動,則未抓、扶車內所設之欄杆,並可從車窗外景象移動、其他車輛經過,及車內之其他乘客未見有身體明顯晃動等變化情形,被告駕駛公車前進,及遇號誌轉換成紅燈停車時,並無任何車速過快、超速駕駛情形,縱有因紅燈煞車停止,亦無緊急煞車等不當駕駛之舉措情形。是據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當日事發過程,可徵,顯非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所載「民眾反應駕駛源於信義建國路口急煞車導致跌倒受傷之缺失屬實」、行駛時「急煞車猛起步」之情,亦無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 告訴人上車後,尚未入座之際,即貿然緊急煞車,至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情,且告訴人雖稱:我刷卡完 後轉身要走至座位時跌倒,當時一隻手刷卡,一隻手抓欄杆,轉身時手抓在欄杆上等語,但告訴人於刷卡時,及刷卡後甫轉身時,縱然有抓扶欄杆,但此時告訴人並未跌倒,而是往座位處行走時,因未抓扶車內所設置欄杆而跌倒之情甚明。 (四)此外,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並無留有任何煞車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 (7594號偵查卷第31頁)。 (五)被告辯稱其當時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亦無緊急煞停等不當駕駛行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應坐好或站立穩,勿任意擅自走動,應待公車停穩妥當時再行移動或行走,縱為刷卡或移動至座位處,亦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杆,小心移動,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因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造成行進中如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意外事故,本次事故責任顯然應完全由車輛行進中,貿然在未抓、扶任何欄杆、把手、吊環等設施逕自移動行走之告訴人負責,不能令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被告負過失傷害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