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皓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皓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案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被告當時在執行送貨業務,依證人吳東錡於原審證詞,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為豐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執行送貨業務,原判決以被告本身受僱於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不用駕駛車輛為由,非屬業務行為,然被告與高豐公司或豐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不影響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行為確在執行送貨業務,故原判決此一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告訴人曾桂美因此一事故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之傷害,治療迄今依然難回復,已達失能程度,有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日核發之失能給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原判決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傷害犯行,拒不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竟僅科處被告拘役30日,顯有失當。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本案行為係在執行送貨業務,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已無業 務過失傷害之規定)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供稱:案發時伊在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擔任文書行政工作,負責到國外採購,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家,因為豐聯公司的司機請假,吳東錡臨時通知伊幫忙豐聯公司送貨等語(偵查卷第378頁,原審 卷第53、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吳東錡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擔任豐聯公司銷售部所長,被告當時是在高豐公司工作,並非任職於豐聯公司,我和被告是朋友,案發當日因為豐聯公司人力不足,所以我臨時請被告開豐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豐聯公司送貨,除了本次請被告幫忙送貨外,被告沒有使用本案自用小貨車。」等語(原審卷第91至97頁)相符,且豐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因該公司司機羅裕程案發當日臨時請假,人手不足,主管吳東錡乃請被告幫忙等情(原審審交易卷第53頁),並有該公司司機羅裕程之出勤卡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豐聯公司之員工,駕駛小貨車亦非被告平日賴以維生之主要或附隨業務,是被告於駕駛途中肇事,實難認係業務上之行為,自僅得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論處,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非可採。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所受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之傷害,已達失能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重傷害程度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參見),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6款參見)而言。從而,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該局認告訴人之失能給付僅達13等級之普通傷害,故依該等級給付60日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且認告訴人不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或失能等級達到70%以上之狀態,而不同意給予該部分之給 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2月2 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068920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規定,精神失能13等級之失能 狀態為「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規 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國道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於案發時自身因剛經歷手術後的生理及心理脆弱性、本身個性特質對於本案傷害有一定影響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參以被告非無和解意願,係因與告訴人要求金額900萬元差距 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故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1號公路南向27.7公里中線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游明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曾桂美、黃芝萱,沿同方向行駛在楊皓宇之車輛前方,楊皓宇因而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游明穎所駕駛之車輛,致乘客曾桂美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楊皓宇在警方發覺之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曾桂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27、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游明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乘客黃芝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49、51-52、378-379、393-394、433-435頁 、本院交易卷第83-9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日北總精字第109240023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97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35、37、39-41、43-45、61-71、77-157、171-365、401-407、437、441-442頁、本院交易卷第61-67、185-198頁、本院病歷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 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有關業務傷害之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的工作是負責到國外採購水果進口,我的工作內容不用駕駛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其於審理中復供稱:我在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工作,證人吳東錡在豐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工作,兩家是不同的公司,沒有隸屬關係,案發當日我原本在家,因為豐聯公司的司機請假,證人吳東錡臨時通知我幫忙豐聯公司送貨,我平時沒有幫高豐公司送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5-236頁),核與證人吳東錡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 擔任豐聯公司銷售部所長,被告當時是在高豐公司工作,並非任職於豐聯公司,我和被告是朋友,案發當日因為豐聯公司人力不足,所以我臨時請被告開豐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豐聯公司送貨,除了本次請被告幫忙送貨外,被告沒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91-97頁),並有豐聯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及檢附之豐聯公司司機羅裕程之出勤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55頁),可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平素賴以維生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自與前開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本院交易卷第230頁)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國道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於案發時自身因剛經歷手術後的生理及心理脆弱性、本身個性特質對於本案傷害有一定影響等情,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85-19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