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賓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憲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公車司機,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即應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穿越狀況,且當時公車停 等紅燈即將離站,為該路段第一台車輛,在視線良好狀況下,自 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確認無行人通過後,緩慢起步行駛, 於本案行車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認何 苑香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道 路監視器影像,何苑香於晚間6時10分1秒進入行人穿越道,晚 間6時10分4秒至分隔島處,晚間6時10分5秒被告煞停,顯示被告應可做出適當反應,被告有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可見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見行人何苑香穿越而 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黃玉娟受傷,被告確有過失。又信賴原則既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被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而脫免過失之責。是以,原審審認被告當無何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所認定事實實有矛盾之處,且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即採認信賴原則,容有未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判處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92號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之際,適遇何苑香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闖越紅燈橫越南京東路,被告因而緊急煞車,搭乘292號公車之告訴人因此於車上跌倒,並受同車另 一跌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壓到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雖認被告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然查,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10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191頁):「 18時8分16秒,畫面左上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號誌轉為紅燈 ,對向來車開始行進。 18時8分34秒,畫面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何苑香小跑步 ,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穿越。 18時8分37秒,公車(即292號公車)開始緩慢前進。 18時8分40秒,公車緊急剎車 」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何苑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達18秒,被告駕駛292號公車起步前 ,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達21秒,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停車,綠燈時起駛,其行進已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何苑香闖越紅燈,隨即暫停讓行人何苑香先行通過,顯見被告已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 措施。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 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南京東路於該路段為八線道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7420號卷第155頁),該路段路面甚寬,而292號公車當時車頭緊鄰行人穿越道,此有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按(109年度他字第7420號卷第169頁),以被告之視角而言,路面最左側之範圍,角度已近於180度,而何苑香係以跑步之方式自292號公車左方闖越紅燈,實難認定於被告起駛時,何苑香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綠燈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從而,即令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受傷,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賓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何苑香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苑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憲賓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苑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南京東路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橫越南京東路,適逢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劉憲賓駕駛公車292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何苑香徒步行至劉憲賓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而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黃玉娟跌倒,並受同車另一跌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壓到,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何苑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娟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何苑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何苑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何苑香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陳述人在審判外作出書面或言詞陳述時,如未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但法院在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就該陳述人之當庭陳述、該陳述人之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以對質詰問機會,則法院以該陳述人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不能認為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玉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非係因其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依法檢察官本無命其具結之必要,告訴人黃玉娟於偵訊中則經具結而為陳述,且告訴人黃玉娟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為交互詰問,被告何苑香及辯護人均未指摘告訴人黃玉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2人於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出自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而具有特信性;又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本案案情均有重大關聯性,故對於本案之審理均具有其必要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黃玉娟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何苑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苑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苑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29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何苑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苑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南京東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橫越南京東路,適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被告何苑香而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跌倒,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何苑香辯護稱:被告何苑香雖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但被告何苑香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路權,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盡注意義務,就不需要緊急煞車,車上乘客不致跌倒,且告訴人黃玉娟之傷勢是因同車乘客未緊握扶手而傾倒,致該名乘客壓到告訴人黃玉娟所致,告訴人黃玉娟也可能是自己未抓握好扶手才會跌倒,被告何苑香過失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黃玉娟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苑香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南京東路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橫越南京東路,適逢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而緊急煞車,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於本案公車上跌倒,並受同車另一跌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壓到,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何苑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287頁),核與告訴人黃玉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前臺安醫院醫師黃愛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02至203頁、 本院卷第183至187、222至231頁),並有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39、45至53、169至170頁、本院卷第85至93、187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案發當時天候晴,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案發時天候陰尚有未合,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併予說明。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 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9至170、181頁),可知案發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從而,被告何苑香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何苑香竟疏於注意,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以小跑步方式通行行人穿越道,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何苑香疏 於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率行穿越馬路,致使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該路口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為閃避被告何苑香而緊急煞車,告訴人黃玉娟為本案公車上站立之乘客,因跌倒而受傷害,被告何苑香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生本案行車事故,洵足認定。 ㈢、再者,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玉娟隨即至臺安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疑韌帶受傷,告訴人黃玉娟嗣於108年12月3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有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39頁),足認告訴人黃玉娟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告訴人黃玉娟之傷勢,實與一般人於行徑中之公車上跌倒可能發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黃玉娟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係因本案行車事故所致無誤,是被告何苑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玉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被告係因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肇生本案行車事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路權,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需要緊急煞車,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可以及時煞停,本案公車上之乘客便不會跌倒,就不會有本件車禍云云。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經過本案路口時,被告何苑香突然從電線桿後竄出來,我當時是剛起步而已,為了不要撞到被告何苑香,我只好緊急煞車,我在起動前有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我沒有看到被告何苑香,因為有視覺差,我的視線被本案公車A柱和紅燈桿遮到,我並無過失 等語(見他卷第202頁),衡諸常情,駕駛人於正常行駛過 程中,面對行人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突發情形,為避免撞擊行人,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閃避,本屬常情,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避免撞擊被告何苑香,亦不能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遑論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8時08分00秒開始時,畫面左上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8時08分01秒至18時08分15秒,畫面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有行人穿越,畫面時間18時08分16秒,畫面左上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號誌轉為紅燈,對向轉彎來車開始行進,陸續轉彎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此時並無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時08分34秒,畫面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被告小跑步自畫面左方向右方穿越馬路,畫面時間18時08分37秒,本案公車開始緩慢前進,畫面時間18時08分40秒,本案公車緊急剎車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91頁),堪認被告何苑香於行人穿越道 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18秒之久後,才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起步前,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21秒,且自行人穿越道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為龍江路轉彎車輛進入南京東路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時間,其後南京東路行車號誌始轉變為綠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此時方依行車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於施以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後,應可信賴此時不會有闖越行人號誌紅燈之行人通過,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就被告何苑香闖紅燈以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免撞擊被告何苑香,難認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另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即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行人穿越道路,於穿越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並無得任意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此造成他人受傷時,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之「絕對路權」。被告何苑香未依行人穿越道之專用交通號誌行進,自無優先絕對路權可言,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告駕駛本案公車途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被告何苑香突然闖越行人號誌紅燈穿越馬路,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發現被告何苑香於車前時,猝不及防,遂緊急煞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已盡其注意義務。辯護人援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認被告何苑香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何苑香於晚間6時10分1秒進入行人穿越道,晚間6時10分4秒至分隔島處,晚間6時10分5秒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煞停,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應可做出適當反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有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因本件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9頁),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為上開函文所自述在案,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本不拘束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又依本院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何苑香係於行人號誌轉紅燈達18秒之久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非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立即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之21秒後,始通過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應可信賴已無行人闖越紅燈通行行人穿越道,於一發現被告何苑香竟通行於本案公車左前方時,即採取煞停之措施,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並非未注意當時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往來狀況,應認被告劉憲賓已遵守交通法規而未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辯護稱:告訴人黃玉娟所受的傷害是另一乘客未抓緊扶手,跌倒時壓到告訴人黃玉娟所致,告訴人黃玉娟也可能是自己未抓握好扶手才會跌倒,與被告何苑香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如係通常會發生之正常狀況,並非屬於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無所謂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而本案事故之肇因係被告何苑香上揭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行經該路口之本案公車緊急煞車時,車上乘客告訴人黃玉娟跌倒而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事故過程並非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顯未偏離常態之因果歷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玉娟因本案事故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⒉告訴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下班後,搭乘本案公車,因為下班時刻人潮很多,我就從到後門進去位移到第一排、第二排的中間,這樣我可以雙手握到扶手及扶把,當時我是橫向面對後車門站立,本案公車起步後就突然急煞,我雖然有緊握扶手、扶把,還是跌倒,我跌倒之後,造成我受傷,後來又有人跌到我身上,我無法確定是壓到我哪裡,但是我膝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又依據臺安醫院記診病歷記錄之記載:「坐公車煞車後跌倒,被人壓到右膝,現疼痛,尚可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事故 發生時,本案公車上數名乘客因緊急煞車而傾倒,本件事故發生後,本案公車上另一名身著淺色雙排扣風衣深色長褲戴眼鏡女性乘客從前門下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時20分29秒至18時21分17秒間,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反應要求是否可以留電話,因為其剛剛也有受傷,且其剛剛壓在另一名乘客身上,但是有急事需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188至189頁),足見因本案公車緊急煞車力道甚猛,致使包括告訴人黃玉娟在內之車上數名乘客均發生傾倒情形,而同樣跌倒之告訴人黃玉娟右膝部位有遭到該名女性乘客壓到之情,固堪認定。惟搭乘公車時需緊握扶手以應變路況,係一般乘客均具備之常識,並為一般乘客通常均會採取之措施,倘若告訴人黃玉娟、該名女性乘客跌倒之原因係其未拉緊扶手之特殊因素所致,則因本案公車緊急煞車而跌倒之人,勢必只有具備未拉緊扶手此種特殊條件之乘客,其餘不具備該特殊條件、有緊握扶手之乘客將不會傾倒,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不僅告訴人黃玉娟、該名女性乘客跌倒,車上數名乘客均有發生傾倒之情形,堪認告訴人黃玉娟、該名女性乘客傾倒之原因,並非未緊握扶手此一獨立因素,而為本案公車緊急煞車所致。 ⒋又本件事故因被告何苑香闖越紅燈通行馬路,致搭載多名乘客之公車緊急煞車,發生數名比鄰站立之乘客均跌倒受傷,於此種情形下,乘客所受傷勢縱使係因比鄰之其他乘客傾倒時擠壓所致,亦為通常可能會發生之正常狀況,並非屬於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不因此中斷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該名女性乘客有未拉緊公車扶手,致跌倒而壓傷告訴人黃玉娟,告訴人黃玉娟也可能是自己沒有緊拉扶手才會跌倒,被告何苑香之行為與告訴人黃玉娟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苑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苑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何苑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5、18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苑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玉娟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何苑香案發後於偵訊時謊稱通行案發路口時行人號誌綠燈還有10至15秒云云(見他卷第202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玉娟,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黃玉娟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何苑香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黃玉娟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何苑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約僱人員,月薪約2萬元,單親,需扶養90多歲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苑香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橫越馬路,適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本案公車前,遂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跌倒,因而受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苑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玉娟之指訴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安醫院急診主治醫生黃愛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人進入急診室,護理師檢傷會詢問病人目前受傷的狀況,受傷機轉及病史、過敏史等,還有檢查生理跡象,告訴人黃玉娟當時來急診時,沒有提到因為車禍而感到右手腕不舒服,三軍總醫院109年1月13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之英文記載確實是右手腕已疼痛6個月之久,而告訴人黃玉娟 是108年11月19日來院急診,中間差距2個月,這已持續6個 月之疼痛,依照時間之推理,與車禍當時的受的傷害關係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衡諸告訴人黃玉娟案發時至臺安醫院急診時,其主訴及醫師診斷均未顯示告訴人黃玉娟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之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玉娟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且告訴人黃玉娟案發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1月22 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病名均無右腕部分之傷勢,亦有上開日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直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6日時,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始有記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之病名,且三軍總醫院於告訴人黃玉娟108 年12月17日與108年12月31日之就診病歷記載被告之主訴為 :「R't wrist pain for weeks」(右腕數週之疼痛)、「Persistant R't wrist pain for 6 months」(右腕持續6 個月之疼痛),有上開日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資參照(見他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時,始表示有有右腕疼痛之情,且該疼痛持續之期間,先於108年12月17日時就醫時表示為數週,後於108年12月31日時表示已持續長達半年,足見右腕疼痛之症狀存在已久,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顯無法確定本件事故為肇致告訴人黃玉娟右腕傷勢之因素,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告訴人黃玉娟右腕之病症,確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致。 ㈣、至於告訴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因為覺得膝蓋特別痛,右手腕的疼痛是回家後才開始覺得不適,因為膝蓋的痛掩蓋右手腕的痛,我在案發急診後3天轉院 到三軍總醫院,當時有掛骨科有告知右手腕不適,骨科是用觸診,覺得應無大礙,因為家族有類風溼性關節病史,所以轉風濕科門診,門診檢查,回診後說無類風溼關節病症,建議復健治療,復健科依據X光檢查結果認為有骨折現線,才 回骨科回診,由骨科做進一步的斷層掃瞄、關節攝影,確認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病症,我在本案車禍之前,兩隻手腕都會疼痛,但我認為是老化現象,這次車禍後,則是痛到無法做家事,那個痛感覺不一樣,所以才會進一步做檢查,我並未告訴醫生我疼痛已經6個月,我車禍之後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時,醫生 知道我是因為車禍跌倒,右膝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1頁)。惟告訴人黃玉娟之證述與三軍總醫院病 歷記載其主訴為持續6個月之右腕疼痛等情,已不相吻合, 且倘若告訴人黃玉娟之右腕疼痛狀況達無法做家事之程度,骨科醫生復知悉其因發生車禍事故跌倒,豈會就該部分疼痛狀況全未記載於病歷,並且檢查其右手腕有無外力導致之傷勢,卻直接臆斷是風濕病症,將告訴人黃玉娟轉至風濕科診斷治療,直到108年12月17日後才將告訴人黃玉娟右腕疼痛 之主訴記載於病歷,並且於108年12月31日於病歷記載該疼 痛已持續達6個月之久,可知告訴人黃玉娟所證述關於右手 腕疼痛就醫診斷之情形,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玉娟單一指訴,即認其右手腕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苑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苑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憲賓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憲賓竟疏未注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南京東路即貿然起駛,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被告劉憲賓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被告劉憲賓始發現,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往前傾倒,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憲賓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憲賓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告訴人黃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等件,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憲賓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當時行人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許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小跑步闖越馬路,突從本案公車左前方交通號誌燈桿後竄出,並非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過失闖越紅燈之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劉憲賓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案發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南京東路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穿越該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即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本案公車前,遂緊急煞車,致使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於本案公車上跌倒,並受同車另一跌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壓到,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而言。 ㈢、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18秒之久,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起步前,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21秒之久,且自行人穿越道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為龍江路轉彎車輛進入南京東路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時間,其後南京東路行車號誌始轉變為綠燈,被告劉憲賓此時方依行車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於施以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後,應可信賴此時已無闖越行人號誌紅燈之行人通過,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就被告何苑香闖紅燈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免撞擊被告何苑香,難認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至於本案行車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道路監視器影像,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晚間6時10分1秒進入行人穿越道,晚間6時10分4秒至分隔島處,晚間6時10分5秒被告劉憲賓煞停,顯示被告劉憲賓應可做出適當反應,被告劉憲賓有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因本件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固與本院之判斷不同,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為上開函文所自述在案,又依本院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監視器畫面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係於行人號誌轉紅燈達18秒之久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非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立即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劉憲賓於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之21秒後,始通過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劉 憲賓應可信賴已無行人闖越紅燈通行行人穿越道,於一發現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竟通行於本案公車左前方時,即採取煞停之措施,可見被告劉憲賓並非未注意當時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往來狀況,應認被告劉憲賓已遵守交通法規而未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 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以小跑步方式通行行人穿越道,致使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該路口之被告劉憲賓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告訴人黃玉娟為本案公車上站立之乘客,因跌倒而受傷害,足徵本事故確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而導致。 ㈤、是被告劉憲賓既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案發後曾表示:我就想,急著過去搭車嘛,那司機看到其實他也擋了我一下,不然他也會撞到我,然後他就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第189頁),主張被告 劉憲賓應已注意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可能有闖越馬路之情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表示被告劉憲賓看到其通過時,就擋了一下,緊急煞車,以避免撞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並未表示被告劉憲賓已注意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可能即將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警詢時供陳:我在案發時沿路口行人穿越道要到公車亭等車,看到公車專用道上停了一台公車,我看到本案公車時,本案公車是停止的,我想他是要讓我先通過,因為當時沒有空間讓我於路中停留,所以我就加快腳步通行,此時本案公車突然起動,我被本案公車嚇到,本案公車也煞車,沒有撞上我等語(見他卷第90至91頁),並未提及被告劉憲賓對於意欲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有任何表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自本案公車仍處於停止狀態之事實,自行判斷本案公車已注意到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本案公車仍處於停等車行紅燈號誌之狀態,並非為了擔心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違規闖越紅燈之,才處於停止狀態,自不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案發後為脫免其過失責任,擅自詮釋被告劉憲賓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認被告劉憲賓當時已經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可能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的行為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劉憲賓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因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違反其注意之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㈥、又告訴人黃玉娟所證述關於右手腕疼痛就醫診斷之情形,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玉娟單一指訴,即認其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㈦、是以告訴人黃玉娟雖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然非被告劉憲賓駕駛行為所導致,其並無過失可言,堪可認定。則被告劉憲賓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闖越馬路,被告劉憲賓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劉憲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憲賓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劉憲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