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經武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武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經武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立商店內飲用高梁酒2瓶後,因酒醉 就一直趴在機車上睡著了,並未駕駛機車在大工路上被警方攔檢盤查。可以調閱監視器證明被告並未駕駛機車。原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太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先見被告精神恍惚坐於路旁而上前關心,並提醒被告休息後再行步行返家,隨後至農會簽巡邏表回程路上竟見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大工路而上前攔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攔查時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首先可見被告機車車頭燈亮著,經男員警協助將機車立起,被告則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過程中,女警購買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後進行酒測、員警告知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女警多次稱:我們在這裡你還直接騎車,叫你慢慢走回去還不走回去等語,有本院111 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此勘 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被告原上訴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暨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既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作成之前即已宣 示判決,檢察官起訴時並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經提示辯論,而經檢察官當庭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提起上訴時亦未就此有所爭執,從而原審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論被告以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以 上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提示、辯論,均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