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文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政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25、42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政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前側行車紀錄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進行勘驗, 證實並未與死者林貴美之機車有任何撞擊情事。且警方於現場勘察報告中記載「本案依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勘察、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所見,未發現兩車有相對應之明顯刮痕跡,初步研判不排除死者林貴美騎乘MVA-7020號重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後,遭同向關係人曾文政駕駛KNB-2037號曳引車輾壓林女頭部致死之可能性」(相驗卷第136~137頁),此一記載內容與實際案發情形顯然相符。又依據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可知當日係林貴美車輛已跌倒與地面摩擦而產生火花,被告之車輛右後側才與其發生擦撞而有隆起情事,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1頁),確實顯示本案實係因林貴美騎車倒地之後,被告之車輛才與其倒在地上的機車擦撞。 ㈡如前述,林貴美並非因與被告之車輛擦撞而後倒地,應該是林貴美之車輛已因其車速及路面問題不慎倒地,被告之車輛才與業已倒地之林貴美機車發生擦撞。又本案案發地確實係柏油路面崎嶇不平且有水溝蓋的區域,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3~77頁)。而林貴美當日騎乘機車速度並不慢,且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情形,可看出林貴美之車輛還從被告的車輛右後方超車到被告的車輛右前方(本院卷第86~87頁),林貴美在行經崎嶇不平的柏油路時並未減速,因此先發生跌倒情事,而此時在林貴美左側後方之被告車輛才與倒地之機車發生擦撞情事,並非原審所認定係被告之車輛擦撞林貴美車輛而發生其倒地之事。 ㈢關於量刑部分: 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即主動叫救護車並告知119人員要通知警 方到場,警詢筆錄亦有載明可證,且警方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亦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對被告量刑時亦應考慮林貴美行經崎嶇不平路面時並未降低機車時速而跌倒,實係發生本件事故之重要因素,因此林貴美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無誤,然原審顯未就此加以考量,故請求審酌林貴美與有過失等情,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⒊被告確實有誠心向被害人家屬等表達歉意,亦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歧異甚大,故導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和解,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就被告辯稱未與林貴美之機車碰撞部分: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駕駛營業曳引車KNB-203 7號,從樹林區西圳街1段的工廠準備回三德街的公司,行駛中線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當時因要加油,所以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準備要加油,當時已經切到在外側車道,然後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就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的聲音,下車查看發現對方機車倒在路上。看我的行車紀錄器當時前方沒有機車,所以不知道有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導致她摔車,當時有右後輪輾到東西的感覺,並有打方向燈等語(相驗卷第18~19、87~89頁、原審卷第38、52、58頁)。 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另被害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畫面顯示勘驗結果如下: ⑴時間18:20:6至18:20:21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 ⑵時間18:20:22至18:20:23 A車逐漸偏右行駛而右方向燈未閃爍。 ⑶時間18:20:24至18:20:33 A車右車輪逐漸壓到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方向燈仍未閃爍。A車右邊陸續經過4台機車。 ⑷時間18:20:34 B車出現在A車右後方,畫面中B車正前方無任何車輛。 ⑸時間18:20:35 B車逐漸靠近A車右後方,B車車頭距離A車車尾約半個車道距離。 ⑹時間18:20:36 B車直行逐漸靠近在A車右方,畫面中B車前方無任何車輛,B車後方約一輛車之距離有一部機車。 ⑺時間18:20:37至18:20:38 B車直行出現在A車右邊車頭。 ⑻時間18:20:38 A車已跨越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右方向燈有閃爍,此時B車出現在A車右邊車頭,A車右後方有另一 部機車。 ⑼時間18:20:39 B車已超越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並消失在畫面中。 ⑽時間18:20:40 A車右後方有一部機車,A車右邊已無車輛。 ⑾時間18:20:41至18:20:43 A車加速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逐漸遠離後方機車。 ⑿時間18:20:44 A車已遠離後方車輛並駛進外側車道。 ⒀時間18:20:45 A車右邊已無其他車輛。畫面中僅有A車。 ⒁時間18:20:46 畫面中僅有A車,無其他車輛。鏡頭畫面有些微搖晃,A車右方出現不明火花後,A車持續向前行駛中,B車倒地在A車右 側。 ⒂時間18:20:47 A車繼續行駛,A車後車輪壓到B車後,A車明顯搖晃,使B車 倒地在A車右後側並旋轉。 ⒃時間18:20:48 A車繼續行駛。B車倒地在A車右後方。 ⒄時間18:20:49至時間18:20:50 A車逐漸停止行駛。 ⒊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欲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原未顯示右方向燈,係於18:20:38時方顯示右方向燈。而林貴美機車於前1秒 (即18:20:37)已行駛在被告曳引車之右邊,且已超過後方向燈位置,自無法看到被告所顯示右方向燈,顯見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讓林貴美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顯有過失。 ⒋至於警方現場勘察報告中記載「未發現兩車有相對應之明顯刮痕跡,初步研判不排除死者林貴美騎乘MVA-7020號重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後,遭同向關係人曾文政駕駛KNB-2037號曳引車輾壓林女頭部致死之可能性」等語。惟因被告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林貴美倒地之一瞬間情形,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所擷取照片3張所示(相驗卷第143下方~144頁),林貴美騎乘機車原直行於外側車道,被告則是由 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則當被告曳引車靠往右邊時,曳引車之右側即會擦撞林貴美機車左側,且林貴美騎乘機車時,身體部分會略較機車為寬,實無法排除係被告曳引車右側擦撞林貴美之身體後,林貴美因此控制不穩而倒地,復遭被告曳引車輾壓頭部致死之事實,如此林貴美機車自無相對應之明顯刮痕跡,故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林貴美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係在外側車道上正常行駛,並未騎乘至道路邊之水溝蓋,且與水溝蓋尚有一小段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9張可稽(本院卷第86~ 87頁、相驗卷第51下方~55頁)。又事故路面雖有部分區域重新鋪上柏油,但由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相驗卷第33~4 0頁),新舊路面並未有明顯高低落差,且在林貴美行經該 路段前,尚有其他機車騎士行經該重新鋪上柏油之路面,有上揭勘驗內容為憑,其他機車騎士並未跌倒,且無法證明林貴美有超速之情,則辯護人稱林貴美當日騎乘機車速度並不慢,而案發地確實係崎嶇不平柏油路面且有水溝蓋的區域,因此先發生跌倒情事,再發生本件碰撞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家中尚有父親賴其照顧,及未與被害 人家屬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上訴後,業與林貴美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林貴美之家屬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有所警惕,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25號、第423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文政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全隆物流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曾文政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貴美人車倒地,並遭曾文政所駕駛之車輛車輪輾碾林貴美之顱顏及左上半身,林貴美因而受有顱骨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經送往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神經暨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貴美之子邱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相字第1389號相驗卷〈下稱第1389號相 卷〉第18頁、第19頁、第87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附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1389號相卷第21頁、第22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相驗屍體照片27張在卷可稽(第1389號相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第81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220頁;110年度偵字第42305號偵查卷〈下稱第42305號偵卷〉第79頁、 第8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的認定: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389號相卷第79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年12月17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第42305號偵卷第79頁、第80頁)。又被害人林貴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而致死,此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1389號相卷第63頁) ,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家中尚有父親賴其照顧(本院111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太大,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