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隆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隆欽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銘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參 與 人 游素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隆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洪偉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參與人游素珍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邱隆欽、洪偉銘皆明知在一般道路駕車高速競駛,有可能使通行於該路段之用路人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該路段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其等本應注意在一般道路駕車應正常行駛,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復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當能預見如在一般道路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參與競駛之車輛因競爭關係而加速、追逐,極易失控、失衡,將可能因車輛失控、閃避不及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而造成人員死傷之結果,且此情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邱隆欽、洪偉銘當時均未多加思考,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亦未注意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隆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洪偉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0.3公里附近路段競速,雙方先於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左側紅綠燈處併排同時起步,競速駛至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右側紅綠燈處後,再相約迴轉開回原起點進行第二次競速,詎洪偉銘於第二圈競速開始時,為追上邱隆欽所駕駛之甲車,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竟將其所駕駛之乙車油門踩到底,導致車輛打滑、 車頭朝右偏移,洪偉銘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劉士可、童政諭、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皆因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賴劭芸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髖部、大腿、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邱隆欽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洪偉銘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劉政佑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隆欽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高周傑受有右側性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足部近端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右側性踝部撕裂傷、後側頸部擦傷等傷害,劉士可因血胸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童政諭亦因頭胸腹四肢多發性鈍創骨折、胸腹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隆欽、洪偉銘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邱隆欽、洪偉銘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甲、乙車競速,洪偉銘所駕駛之乙車失控打滑,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告訴人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均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皆因而死亡等事實,惟邱隆欽否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承認和洪偉銘駕車競速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但我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去逼他車,並不知道會發生車禍導致他人之死傷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邱隆欽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行為,但否認有同條第2項造成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行,邱隆欽所駕 駛之車輛正常行駛在前,與洪偉銘未有何碰撞或影響,並已駛離案發地點甚遠,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亦無從預見洪偉銘駕車偶然失控打滑,衝撞在快車道旁觀看之人導致死傷,豈能僅因邱隆欽與洪偉銘有駕車競速之行為,逕認邱隆欽亦應共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責等語;洪偉銘則坦承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偉銘坦承確實於該路段與他人競速,然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壞或壅塞道路之故意,且該路段共有四個車道,洪偉銘當時在快車道,旁邊仍有二車道可供行駛,陸續有多輛汽車停放於靠右之車道,客觀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損壞或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公眾之具體危險,容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邱隆欽、洪偉銘分別駕駛甲、乙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 3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0.3公里附近路段,相約駕 車競速,於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左側紅綠燈處併排同時起步,競速駛至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右側紅綠燈處後,再相約迴轉開回原起點進行第二次競速,詎洪偉銘於第二圈競速開始時,為追上邱隆欽所駕駛之甲車,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竟將 所駕駛之乙車油門踩到底導致車輛打滑、車頭朝右偏移,洪偉銘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劉士可、童政諭、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皆因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賴劭芸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髖部、大腿、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政佑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高周傑受有右側性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足部近端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右側性踝部撕裂傷、後側頸部擦傷等傷害;劉士可因血胸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童政諭因頭胸腹四肢多發性鈍創骨折、胸腹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經邱隆欽、洪偉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1至57頁、第233至239頁、偵字卷二第67至72頁、第75至80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矚訴字卷一 第31至37頁、第47至52頁、第164至165頁、矚訴字卷二第59頁、第117至127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第487頁),並 經洪偉銘於偵訊證述當時情形(見相字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證人即被告二人駕車競速前乙車上之乘客李姍芸、林晉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圍觀者黃志強、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圍觀者徐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甲車之車輛維修保養員陳麒良、證人即乙車之維修保養員石慕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1至57頁、第95至97頁、第125至126頁、第225至227頁、第237至238頁、第293至294頁、第295至296頁、第297至298頁、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2頁、偵字卷一第33至34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2頁、偵字卷二第5至7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2頁、第97至101頁、 第103至107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矚訴字卷二第59至62頁、第133至136頁),且有甲車之黑總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乙車之車輛維修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363號函及附鑑定意見書、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之診斷證明書、劉士可、童政諭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照片、案發後甲、乙車外觀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擷取照片)等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9至202頁、第215頁、第221頁、第347至369頁、第375至389頁、偵字卷一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1頁、第279至282頁、偵字卷二第113頁、第125至136頁、第179至187頁、第189至212頁、第261至2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洪偉銘、邱隆欽所為是否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洪偉銘、邱隆欽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 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邱隆欽是否應 與洪偉銘成立共同正犯? ⒈洪偉銘、邱隆欽所為確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⑴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綜觀現場目擊者之證述: 據賴劭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乙車是有速度地迴轉,且我目測他們競速時之車速至少都有每小時9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25至227頁、偵字卷二第33至34頁);高周傑於偵訊時證稱:洪偉銘駕駛乙車撞到我們時,車速至少每小時90公里以上,且甲、乙車在競速過程車速應該都有每小時160公 里以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至51頁);劉政佑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到時有看到甲、乙車在事故發生地點這側競速,之後迴轉到對向車道行駛,又迴轉回來我們這邊車道,最後就發生事故了,依我駕駛經驗,我認為兩車競速時車速大概都有每小時140、1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8頁);林晉昇於偵訊時證稱:洪偉銘駕駛乙車第一圈競速車速感覺至少每小時80公里以上,甲車又比乙車快,兩車速度都蠻快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是以,本案雖無兩車之實際行 車速度,然綜觀現場目擊之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林晉昇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於當時各自駕駛甲、乙車競速時,有明顯速度感,且均係以高速行駛。 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①經原審勘驗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60至62、133至136頁): 時間為110年9月17日(下同)00:20:00(以下僅載時、分、秒)開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雙向車道,邱隆欽所駕駛甲車(如矚訴字卷二第133頁照片紅圈所示)、洪偉銘 所駕駛之乙車(如矚訴字卷二第133頁照片黃圈所示)併排 起步之處(如矚訴字卷二第133頁照片白框所示)為單向四 車道之平面道路,事故發生處(即同市區臺66線東向0.3公 里,下同)前為單向五車道之平面道路,雙向車道由中央分隔島所區隔,僅畫面左上方之路段有路燈照射,畫面左側為臺66線東向往大潭方向(如矚訴字卷二第133頁照片黃色箭 頭所示,下稱左側車道),該車道上之車輛係由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移動,畫面右側則為臺66線東向往大溪方向(如矚訴字卷二第133頁照片綠色箭頭所示,下稱右側車道),該 車道上之車輛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移動。以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與本案有關之畫面: ❶00:33:30至00:35:55 畫面一開始,右側車道路面邊線之事故發生處已停有多輛自用小客車,而畫面中間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右側車道有三輛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行,同時間左側車道上有四輛自用小客車(含甲、乙車)先後由畫面左上方下往右下方直行,該四輛車均行駛於內車道,而行駛於最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駛至畫面中央即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時即迴轉至右側車道,並由畫面中央往左上方直行駛離。 於00:33:47時,原行駛於左側車道上之其餘三輛自用小客車(含甲、乙車),亦於畫面中央之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迴轉至右側車道,其中最前方之甲車停於右側車道之內車道,乙車停於右車車道之中間車道(即內車道旁之車道),兩車併排停留在交通號誌下(綠燈),直至00:33:55時,兩車同時起步由畫面上方向往左上方直行,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則於前方兩車駛離後才緩慢的由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與兩車同向直行往畫面左上方駛離。 於00:34:10至00:34:38時,畫面中間上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於00:34:35至00:34:25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有三輛自用小客車先後行駛於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各車輛間隔一段距離,由畫面右方往左上方直行駛離該路口,又00:35:03時,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由同車道、同向直行駛離。 於00:35:20至00:35:55時,甲、乙車至左側車道之內車道由畫面左上方往中間直行,甲車在前,乙車緊接於後,兩車並於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處迴轉至右側車道,兩車再次併排停留於交通號誌燈下,甲車於內車道、乙車則於中間車道(即內車道旁之車道)。 ❷00:35:49至00:36:52 於00:35:49時,甲、乙車併排起駛由畫面中間往畫面左上方直行,乙車於00:35:58時失控向外車道偏移(乙車從起步至失控經過9秒),並於00:35:59至00:36:00時,乙 車在中間車道上發生迴轉,乙車之車頭順時針轉由畫面左上方向畫面左下方轉動,(如矚訴字卷二第135頁第一張照片 黃圈、編號①、②黃箭頭所示,亮光為乙車之車頭燈),且該 車車尾撞向事故發生處之邊線外的多輛自用小客車,再撞上防護欄,並於00:36:01時引起明顯的粉塵或煙霧,乙車則停留於事故發生處,同時間甲車(如矚訴字卷二第135頁照 片紅圈所示)並未停留在事故發生處,直行至畫面左上方駛離。 於00:36:07至00:36:35時,左側車道有一輛小貨車至畫面左上方往左方右轉駛離(如矚訴字卷二第135頁第二張照 片藍圈、藍色箭頭所示)。 於00:36:24至00:36:52時,左側車道之內車道則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先後由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直行(如矚訴字卷二第133頁第三張照片綠圈、綠色箭頭所示),直至臺66線與 臺61線路口,後方之自用小客車則迴轉至右側車道,並由畫面中央往左上方駛離,該車駛離後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同時間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以較快之車速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行。 ❸00:36:53至00:38:00 於00:37:12時,左側車道之內車道有輛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同時間右側車道除內車道外,各車道均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共三輛)在停等紅燈。 於00:37:18時,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右側三輛自用小客車先後由畫面中央往左上方直行駛離,待三輛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路口後,左側車道自用小客車則於該路口迴轉至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於00:37:34時,有輛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大貨車駛於右側車道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行,並於路口處打方向燈左轉至畫面左方離開;於00:37:45時,右側車道有輛小貨車(如矚訴字卷二第136頁右下照片綠圈、綠箭頭 所示)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直行駛離;於該小貨車駛離後直至00:38:00,再無車輛經過臺66與臺61線之路口。 ②是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甲、乙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於00:33:55在右側車道之交通號誌燈下併排停車、同時起步,甲車在前,乙車緊接於後,兩車並於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處迴轉至右側車道,兩車再次併排停於右側車道之交通號誌燈下,甲車於內車道、乙車則於內車道旁之中間,乙車於00:35:58時失控向外車道偏移,整個過程歷時長達約2分鐘之久(即00:33:55至00:35:58,未計秒),尚 非短暫之數秒,且具有延續性,況若非洪偉銘駕駛乙車於第二次競速開始後,旋因高速行駛失控打滑,依被告二人原本競速路程計算,當持續更長之時間。而被告二人各自駕駛甲、乙車競速時,均係以高速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駕駛人提高車速,不僅因慣性作用使煞車距離變長,駕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也將因此變長,且因兩旁景物之快速變化,加上風噪、引擎聲與輪胎噪音等影響,必然也對駕駛人之感官造成一定干擾,容易造成駕駛人判斷之失誤,此外,因車速越快,車輛轉向越趨靈敏,離心力越大之故,亦憑添駕駛人操控車輛之困難度,且車輛行進間倘與他物發生撞擊,其撞擊力道亦因車速增快而變大,凡此均屬常識;因此被告二人各自駕駛甲、乙車高速行駛,並為競速,對其等而言,應已對當下之感知、判斷造成一定干擾,對其等所駕車輛而言,則增添操控之困難與穩定度,對其他用路人而言,能否適時注意、反應,即被告二人之車輛驟然經過時所造成之心理驚嚇,亦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正常駕駛,以此論之,設若有用路人知悉被告二人將在此路段以高速駕車競駛,衡情當會選擇錯開甚至避免進入該路段,以免被殃及,亦不會僅因該路段另有其他車道,即自認安全無虞。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於00:33:47時,甲、乙車迴轉後併排停留在交通號誌下右側車道之內車道及內車道旁中間車道時,直至00:33:55時,兩車同時起步直行,後方之丙車則於前方兩車駛離後才緩慢的由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與兩車同向直行往畫面左上方駛離,可見在甲、乙車併排起駛前,縱使該路段仍有其他車道可使用,然在甲、乙車後方之丙車始終不敢輕舉妄動,直至甲、乙車同時起步、併排駛離後,才緩慢地由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是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應認業已造成同路段用路人之安全顧慮,而不敢在甲、乙車駛離前進入該路段,顯已影響在場之用路人,非僅危及個別、有限之駕駛人,所增添之交通風險實難以估量,即使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並未伴隨有如陸續、反覆超車、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然僅此一端,即可認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而應論以公共危險罪。至被告二人固係在凌晨時間行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自甲、乙車出現於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以併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當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且乙車失控肇事後不久,經計算除甲、乙車外,確實另有十餘輛車經過,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該事故路段顯非荒山野地、四下無人,縱其造成之風險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為對往來交通安全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自非得以案發時事故路段之人車非多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⑷邱隆欽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承認有競速,清楚會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487頁);洪偉銘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我清楚競 速會致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客觀行為與造成死傷的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487頁),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其等在上開路段所 為駕車高速競駛行為,有致使通行於該路段之其他人車發生危險之高度可能,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與意欲。 ⒉洪偉銘、邱隆欽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⑴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二人在上開事故路段,駕駛甲、乙車併排競駛,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此種駕車方式,係為速度上之競賽,為求超越對方,不惜高速行駛,足令甲、乙車遇突發狀況須緊急閃避時,容易不及反應或失控打滑,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然因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未詳加考量,而疏未預見致生他人死亡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1、139至164頁),被告二人亦疏 未注意在一般道路應正常行駛,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竟貿然高速併排競駛,嗣洪偉銘為更提高車速,將乙車油門踩到底導致車輛打滑、車頭朝右偏移,其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劉士可、童政諭、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皆因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而導致劉士可、童政諭死亡、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受傷之結果,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乙車併排競速行駛,兩車不可割裂單獨視之,其等以上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駛行為,均係造成劉士可、童政諭死亡與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受傷之結果的原因,劉士可、童政諭死亡、賴劭芸、劉政佑、高周傑受傷,與被告二人之行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指 邱隆欽對於高周傑涉犯過失傷害,洪偉銘對於劉政佑、高周傑涉犯過失傷害【至邱隆欽對於賴劭芸、劉政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洪偉銘對於賴劭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要件。 ⑶至邱隆欽之辯護人雖主張邱隆欽知悉甲車之主、被動安全設備乃車輛出廠之際即已安裝之標準備配,且該車保養維修均正常,機械結構、引擎運作、電腦程式均無故障或缺漏,可徵甲車之標準配備之主被動安全設備若正常作動者,必定可於甲車發生行車狀況時,主動介入排除,避免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危險,故邀約與現場與其素未謀面但駕駛與甲車同廠牌、車型之洪偉銘一同上路競速,完全信賴洪偉銘與其一樣不會關閉乙車所配備之主、被動安全設備,不可預見會發生車輛失控打滑造成他人受傷之危險等語,然關於洪偉銘是否關閉乙車之主、被動安全設備乙節,洪偉銘已供稱沒有印象有無關閉,經本院函詢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乙車確實具有動態穩定控制系統(DSC)防滑系統,持續按 壓按鍵DSC-OFF,可解除DSC,但不超過10秒,直到儀錶上DSC OFF指示燈亮起並顯示DSC OFF系統已關閉,然車輛電腦系統如經原廠檢核,無法判讀或查得該車輛曾否關閉防滑系統及其時點等資訊,亦無其他方式可以查知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月17日法德23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依該函文之回覆,亦未能證明洪偉銘於案發時確 實有關閉乙車之防滑安全設備,而證人即劉士可、童政諭之友人原名張晉銘之張瑞呈固曾於偵訊證稱:我認為會造成這個事故的原因,應該是肇事者有關閉防滑系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頁),然此僅屬張瑞呈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於洪偉銘之認定,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洪偉銘於案發時確有關閉乙車之主防滑系統。然而,不論洪偉銘是否關閉乙車之主、被動安全設備,重點仍應係在駕駛人於行車時對於車輛之駕駛、操控行為,而非仰賴其他輔助之安全配備,邱隆欽邀約洪偉銘競駛,提高車速本會對雙方駕駛人之感官造成一定干擾,增加雙方駕駛人操控車輛之困難度,且車輛行進間倘與其他人車發生撞擊,其撞擊力道亦因車速增快而變大,因此被告二人駕駛甲、乙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自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致生用路人死傷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上均得預見,但邱隆欽主觀上不能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之範圍,邱隆欽之辯護人以此為邱隆欽辯護,尚難為有利於邱隆欽之認定。 ⑷至邱隆欽之辯護人固又稱過失犯沒有共犯的問題,本案乃洪偉銘的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這部分是超出共犯犯意聯絡的範圍等語。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出於為本案基礎犯罪(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因洪偉銘一人之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可認為被告二人皆能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即劉士可、童政諭死亡),而被告二人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即使是非直接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邱隆欽,仍然必須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不需要有犯意聯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邱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邱隆欽對 於高周傑係涉犯過失傷害罪);洪偉銘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洪偉銘對於劉政佑、高周傑係涉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洪偉銘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致劉士可、童政諭死亡、劉政佑、高周傑受傷,而涉犯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二過失傷害等犯行;邱隆欽亦以上揭一行為,同時致劉士可、童政諭死亡、高周傑受傷,而涉犯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一過失傷害等犯行,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漏論洪偉銘對於告訴人劉政佑、高周傑過失傷害、邱隆欽對告訴人高周傑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6、486頁),已予被告二人攻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洪偉銘): 本案事故發生後,洪偉銘囑託在場友人李姍芸撥打119電話 通報救護車到場,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向警方坦承其為乙車駕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536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5頁、原審矚訴字卷一第279至285頁),並已坦認所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邱隆欽):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隆欽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邱隆欽於本案雖與洪 偉銘共同為前揭犯行,然考量邱隆欽於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邱隆欽業已積極與劉士可、童政諭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463至46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洪偉銘部分,其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洪偉銘自首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並無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依其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部分,則為本院量刑時為有利於洪偉銘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邱隆欽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容有違誤;又邱隆欽於本院分別與劉士可、童政諭家屬已達成和解,而洪偉銘於本院亦與童政諭家屬達成和解,且均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463至464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恰。另就洪偉銘所有之乙車,原審認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詳後述)。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邱隆欽犯罪所用之甲車(此部分詳後述),均無理由,而洪偉銘、邱隆欽上訴否認犯罪部分亦均無理由,然洪偉銘、邱隆欽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尋求一時歡快,為發揮其等所駕駛甲、乙車輛之所有引擎動力,恣意在上開路段高速競駛,對不特定之廣泛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念洪偉銘於犯後託友人李姍芸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方處理、協助救護,且始終坦承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認為自身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盡力與高周傑、劉政佑、劉士可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高周傑全部損害,且依約賠償劉政佑、劉士可家屬損害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244、247至248頁、矚訴字卷二第260至261、269、359至360、365至366、362-1至362-2頁),且高周傑、劉政佑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以表達原諒洪偉銘之意(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263至265、335頁),至於被害人童政諭 家屬部分,洪偉銘亦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足見洪偉銘事後已深具悔意,並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邱隆欽則是犯後已離開現場,係經警循線通知始至警局接受警詢,且於原審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則與劉士可、童政諭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就本案,願給予邱隆欽、洪偉銘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4頁 );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均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洪偉銘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 邱隆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先例參照)。未扣案之乙車,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洪偉銘於本案案發時所駕駛,惟該車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雖係洪偉銘於駕駛中為本案犯行,但駕車與他人競速既係偶發事件,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第三人財產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 即邱隆欽母親游素珍係上訴意旨認邱隆欽案發時所駕駛之甲車登記所有人為游素珍,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依聲請裁定命游素珍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 ㈡查未扣案、由邱隆欽駕駛之甲車,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游素珍所有(現已轉手他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81552號函所附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游素珍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4、465頁),且為邱隆欽於本案案發 時所駕駛,惟該車非違禁物,且平時既供游素珍或邱隆欽平日代步之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雖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為本案犯行,但邱隆欽駕該車而與他人競速,既係偶發事件,且甲車變賣所得價金業已作為賠償本件被害人家屬之用,亦據邱隆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游素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