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中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中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中愽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沿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劉碧惠從中正路雙號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人專用交通號誌為綠燈),劉中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 李劉碧惠,致其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死亡。劉中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劉碧惠之子李振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李劉碧惠之女李文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中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振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李文瑜於偵查中指訴在卷(110年度相字第58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29至32頁、第123至126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卷第15 至1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及行 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劉碧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139頁至第229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劉碧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 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照片16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6張(相字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2頁 、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8頁)在卷 可佐。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肇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相字卷第115頁、第11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9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振鐸、李文瑜之母即被害人李劉碧惠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疏忽導致事故發生,對被害人家屬深感抱歉,然被告以打零工維生,並需負擔母親慢性重症疾病之龐大醫療費用,實係因經濟窘迫才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故意或消極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究被害人家屬索賠之金額數字非微,率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作為量刑有期徒刑7個月之依據,實屬未洽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需扶養母親、經濟困窘等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均予審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虞。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得循民事程序解決賠償事宜,附此敘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