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定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定緯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鴻志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達生路與中正七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58.5公里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適有林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撞擊,林佑安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導致之心跳休止不治死 亡。鄭定緯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佑安之父林鴻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鄭定緯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是核被告已屬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本於相同見解,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且被害人林佑安行經該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汽車零件公司、月薪3萬餘元、尚有 父母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及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110年3月12日發生,至今已逾1 年,但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林鴻志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洽談,難認其對本案之發生有所悔悟,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非適當。爰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更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㈣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76萬元和解(不包含強制險之理賠金額),並已實際給付其中10萬元,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8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履行和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與第三人樂峰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林鴻志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中1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餘款66萬元應於民國111年7 月7日前一次給付(不含強制險100萬595元)。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