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寧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代理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109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城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位在新北市中和 區○○○○與○○○○口「H95 案」遠雄馥桂園新建工程(下稱H95 建案)之模板工程項目,再由興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下稱馥桂園模板工程)。被告遠雄營造指派工程監工鄭新寶、工地主任方祥竹至馥桂園模板工程監督巡視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鄭新寶及方祥竹對於被害人潘偉學均有實質指揮監督權,興隆公司、易城公司及被告遠雄營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㈡被害人於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A棟22樓A3戶工地現場(下稱案發地點)從事柱(C60)模組配作業,被告遠雄營 造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案發地點外露樑與施工架間設置長條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且未使用托架鋪設補助板料,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交叉拉桿拆卸未回復,未提供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被害人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施工時,不慎自該22樓外露樑與第14層施工架間開口,墜落至15樓外牆施工架長條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遠雄營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易城公司、興隆公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遠雄營造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遠雄營造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㈡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遠雄營造所犯為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遠雄營造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即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本院應予准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以同案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之供述、告訴人盧稚霞之指訴、證人即在場施作之勞工張清雄、馬世玉之證述、遠雄營造108 年9 月7 日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1紙、進場照片、遠雄營造與易 城公司本案工程之契約書、遠雄營造108 年10月23日復工計畫書、被告遠雄營造遭勞動部另案歷次裁罰之處分書為主要佐證。 五、被告遠雄營造之代表人孫寧生於原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為事業單位,已將本案工程發包易城公司承攬,易城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次承攬人興隆公司,故就被害人死亡的事故,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害人為興隆公司員工,興隆公司才是被害人的雇主,馥桂園模板工程之施作,是由簡志偉(易城公司作業主管)在現場實際進行指揮監督,而且板模機具材料都是由易城公司提供,並非被告遠雄營造提供,被告遠雄營造對易城公司有指示權但並不及於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間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從契約約定來看,被告遠雄營造對第一線板模業務施作之被害人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事業主與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時,該事業主即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維護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及其他同案被告已與受害人及其繼承人以新臺幣(以下同)920 萬元成立調解,遠雄公司分擔其中252 萬326 元,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雇主,實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遠雄營造並未僱用被害人: ⒈易城公司向被告遠雄營造承攬H95 案之模板工程,再由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再承攬馥桂園模板工程,有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承攬契約(偵卷第65-114頁)、易城與興隆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7-51 頁)。 ⒉又被害人係受僱於興隆公司,平時易城公司會派作業主管簡志偉到場監督模板工程施作,而易城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城公司勞工名義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施作,業經證人即易城公司作業主管簡志偉、興隆公司負責人游興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3、44、53、54頁),並有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影本、保險資料可憑(相卷第123 、124 頁)。 ⒊應認被告遠雄營造已將馥桂園模板工程發包給易城公司,易城公司再轉包給興隆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興隆公司就再承攬之馥桂園模板工程,負雇主責任。至易城公司則因對被害人有實質指揮監督權,而認易城公司同時須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是被告遠雄營造辯稱:其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尚非無據。 ㈡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 ⒈就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固然約定遠雄營造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易城公司之權,若發現易城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工程草率、不合規定等,得隨時通知易城公司更換、重作等情,此為雙方承攬契約第8 條所約定(偵卷第73-75 頁),然查,此係規範易城公司就承攬模板工程之施作程序及品質,須完全接受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之指示,契約並未規範易城公司旗下或實質控制之「員工」(指被害人)也須受被告遠雄營造直接指揮監督,亦即被告遠雄營造依據承攬契約之監督或要求更換勞工指示權,僅存在於其與易城公司兩法人之間,並無直接命令或更換易城公司旗下勞工權限,此觀諸雙方承攬契約第8 條「…甲方(被告遠雄營造)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被告易城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即明,本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自難因被告遠雄營造透過承攬契約科予易城公司服從義務,即進一步推論被告遠雄營造對於易城公司或興隆公司之員工亦有實質指揮監督權。 ⒉就模板工程施作時之實際指揮監督權觀之:被告遠雄營造若對於被害人施作模板工程之品質或方式有意見,實際是透過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簡志偉與被害人等勞工溝通,此據證人即遠雄營造工地主任方祥竹、工程監工鄭新寶、易城公司作業主管簡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0頁、248、250-252、257、258頁),核與告訴人盧稚 霞(被害人配偶,與被害人一同在馥桂園模板工程工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易城公司的「大偉(即簡志偉)」會來看我們進度等語(見相卷第52頁)、證人即同為在場施作模板工程之馬世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是我老闆(工頭之意),被告遠雄營造的人沒有帶我們或對我們監工等語相符(見相卷第50頁),足認被告遠雄營造派駐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方祥竹)、模板工程監工(即鄭新寶),針對發包之模板工程,並不會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勞工施作,僅會依據契約對承攬人易城公司為指示,現場監工實際運作方式與前述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相吻合,足認被告遠雄營造就其發包之模板工程,與第一線施作模板業務之被害人等勞工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故尚不能證明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害人等勞工有實質指揮監督權。 ⒊被害人從事模板施作之工具及材料,係由易城公司提供,部分則是由施作勞工自行攜帶或由興隆公司提供,而馥桂園模板工程之機具及材料,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約定為由易城公司提供乙節,業經鄭新寶、游興隆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54、155、180頁),復為前開工程承 攬契約第3條明文規定(見偵卷第68、69頁),可認被害人 實際施作馥桂園模板工程時所需之機具及料件,並非被告遠雄營造所提供。 ⒋據此可知,被告遠雄營造僅有對易城公司為指示權利,本於債之相對性,兩公司間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害人等第一線勞工,且被害人模板勞工係聽從現場作業主管簡志偉(易城公司)指揮監督為施作,實際施作模板工程之器具及材料亦非被告遠雄營造提供,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也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是自難認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 ㈢就施工現場之勞動安全管理措施而言: ⒈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承攬契約之規定(見契約附件一) ,約定易城公司人員進入工地均需戴安全帽及扣緊吊帶,另若有違反,被告遠雄營造可予以罰款,有雙方承攬契約附件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頁)。另被告遠雄營造會派人於每日上工前檢查進場勞工有無配戴安全帽,並記載於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見相卷第37、38頁)。被告遠雄營造現場監工會至工地現場巡視防墜設備,若有遭拆除情形,會對易城公司以勸導、開立不合格通知單或逕行以勞安點工方式僱工回復,事後再向易城公司扣款等情,業經證人方祥竹(遠雄營造工地主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9、250、253、254頁),然此等僅能證明被告遠雄營造透過契約方式,約定對於承攬人即易城公司所屬人員於施工中有違反勞動安全規範時,擁有裁罰「易城公司」之權限,罰則僅存在於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兩法人之間,此與易城公司實質指揮之被害人等勞工無涉,亦即若遇被害人施作馥桂園模板工程之勞工有擅自拆除防墜設備或不願配戴安全帶等防墜措施時,被告遠雄營造依前開契約附件一約定及勞安點工請款方式,均是向承攬人易城公司裁罰或扣款,並不會直接管理被害人等施作勞工。 ⒉雖告訴人盧稚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遠雄營造門口警衛會要求我們配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53頁),另證人即在場施作馥桂園模版工程勞工張清雄於偵查中證稱:易城公司作業主管簡志偉或遠雄營造工程師發現我們沒帶安全帶,會警告我們下次要帶,也會提醒我們防墜設備要復原等語(見相卷第78反面至79頁)。惟查: ⑴被告遠雄營造除發包馥桂園模板工程給易城公司外,被告遠雄營造自身亦為H95 建案之事業單位,而與易城公司共同作業乙節,此經勞動部108 年3 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897號處分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災檢查報告表各1 份認定在案(見偵卷第665至670頁)。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可認職業安全衛生法於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仍有採取必要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罰範疇,與同法第40條所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注意義務之刑事責任,實屬不同,是被告遠雄營造檢查安全帽、安全帶、巡檢防墜設備是否完善等作為,容屬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科與共同作業之注意義務範疇。 ⑵又依被告遠雄營造所提出108 年10月23日復工計畫書1 份,固敘明將指派工地負責人、工程師在馥桂園模板工程現場每日確認勞安缺失問題、執行工作場所安全巡檢之事實(偵卷第163 頁)。此僅為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本案與承攬人即易城公司共同作業時所生之職業災害,所提出之未來改善計畫,與被害人等勞工與何公司之間存有從屬性契約關係無涉。 ⑶是告訴人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復工計畫書均無從證明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害人有實質管理、指揮監督權。 ㈣檢察官復提出被告遠雄營造108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5 月16日、108 年6 月21日遭勞動部裁罰之處分書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災相關照片(偵卷第619-683 頁),其內容固讓人產生為何被告遠雄營造會讓類似事件一再發生之疑問,然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檢視各該證據,上開歷次處分書中,僅有108年3月19日處分書係針對本案同一建案所為裁罰,且裁罰理由係因被告遠雄營造未善盡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而處以行政罰鍰,並未認定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至於其他另案裁罰書,則均與本案發生事故之建案不同,不具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遠雄營造之認定。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遠雄營造是否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刑事責任,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信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⒉本件係易城公司於107年間承攬遠雄營造公司「H95 案」之模 板工程項目,再由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承攬馥桂園模板工程。被害人雖係受僱於興隆公司,而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間,形式上固未簽訂勞動契約,然查被告遠雄營造公司指派工地主任鄭新寶、工程監工方祥竹至馥桂園模板工程監督巡視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鄭新寶及方祥竹對於被害人均有實質指揮監督權。因此,縱使被告遠雄營造公司與被害人間,形式上並未簽訂勞動契約,亦應認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對於被害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權,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故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對於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行為,自應認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 。是原審諭知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容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㈡惟查,被告遠雄營造依據承攬契約之監督或要求更換勞工指示權,僅存在於其與易城公司兩法人之間,並無直接命令或更換易城公司旗下勞工權限,自難因被告遠雄營造透過承攬契約科予易城公司服從義務,即進一步推論被告遠雄營造對於易城公司之員工亦有實質指揮監督權。被告遠雄營造僅有對易城公司為指示權利,本於債之相對性,兩公司間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害人等第一線勞工,且被害人等模板勞工係聽從易城公司作業主管簡志偉指揮監督為施作,實際施作模板工程之器具及材料亦非被告遠雄營造提供,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也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是自難認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又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案發地點之勞動安全管理措施,係針對易城公司為之,與被害人間並無從屬性等情,故被告遠雄營造所為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遠雄營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