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于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淳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于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于瑄(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伍聯社前,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慧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置物箱內之藍色SONY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 吳慧娥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慧娥之指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A車是我的,但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20分不是我騎A車行經伍聯社前,當時是王美玲騎我的機車,因為她向我借車,後來我把機車賣給她,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本案手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是王美玲使用A車,再依卷內現場錄影畫面 ,沒有辦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因為沒有清晰正面照片可以比對她們的臉型等臉部器官,加上拍攝角度欠佳,更沒有辦法辨別確實是被告,以整個人物的身形與穿著也沒有特殊性,也不是罕見型態,沒有辦法為辨識基礎,不可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卷內資料沒有明確證據可以看出當時行為人是被告,僅憑車籍資料是被告所有而認定被告是犯罪行為人,不符嚴格證據法則,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邢啓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她是我前女友,我於108年時認識被告,我知道她名下有1台機車,車號000-000,這車本來是她在騎,後來她的朋友王美玲在騎, 車子之後就賣給王美玲,約在108年12月,這車是王美玲在 使用,差不多案發前1、2個月這機車賣給王美玲,賣的時候車子就交付了,買賣時我在場,在我家交付,我確認賣機車的時間點是在案發前1、2個月即108年10月左右,我不知道 有無立買賣契約,我以前就認識王美玲,監視器的行竊人相片,一看就知道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另一證人馮正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108 年之前就認識,我知道被告名下有1台機車,車號000-000,該車於108年12月左右我在鴻運工程行上班時候是王美玲在 使用,我在該行上班做3、4年,我現在偶爾去打工,我在上班時看到王美玲在使用A車,大約108年7、8月間,因王美玲上下班在騎,才會記得該車及車牌,是紅色的金豪邁機車,我與王美玲之前在鴻運工程行一起工作,偵卷第22頁以下行竊人之相片是王美玲,王美玲較高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就上開2位證人互為參證以觀,足見案發期間被告曾 將其所有A車借予證人王美玲使用。 ㈡證人王美玲於111年6月22日立切結書予被告,內容為:「本人邱于瑄名下所有之豪邁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自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5日其使用與權利義務以新臺幣五千元轉賣予 王美玲自買賣日前該車輛之牌照稅、罰金皆由邱于瑄負責繳納;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之後皆由王美玲負責。口說 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可見被告及證人邢啓家所稱A車一直交由王美玲使用,後來A車並賣給王美玲確為事實,況案發後,證人 王美玲與被告並未交惡,甚至彼此間有機車之交易,益徵被告所辯借車予證人王美玲為真。 ㈢至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A車為其所有,然其長期借給王美玲 約2年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稱:A車為其所有,108年間仍為其使用,後來109年過完農曆年後即借予王美玲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再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辯稱:我與王美玲於107年底認識,並自108年6月開 始借王美玲使用迄今尚未將A車取回等語(原審卷第376至377頁),被告雖就其辯稱將A車借王美玲使用之時間說詞不一,惟被告所稱A車借予王美玲使用始終一致,至證人王美玲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本案108年12月案發前幾個月,我 才透過被告前男友認識被告,而我未曾向被告借車使用,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穿著綠色外套並竊取手機之人不是我,該人所穿著之條紋長褲為被告所有,我曾經看被告穿過,況且我因被告介入他人感情,而與被告交情不佳,交友圈亦不相同,平時也鮮少聯繫,又我因未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被告甚於110年4月26日與我見面時報警,我因此遭逮捕並於110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云云(原審卷第244至257頁),惟事涉王美玲是否涉及竊盜,自難認王美玲確為真實之陳述,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22至25頁),僅可查悉竊取手機之人,為身著黑衣、綠色外套、條紋長褲,身形豐腴之女子,而此一身型於現今社會之女性身型而言,並非特別特殊或罕見,且其穿著打扮並無特殊性,而無從作為辨識基礎,自無法據王美玲之陳述,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