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魏語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 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1號、第19218號、第2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大豐車餐飲有限公司,係屬營業用商家,於案 發當時並非營業時間,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使被告徒手破壞門窗鎖,進入餐廳行竊,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原審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相繩,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原審以被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作為量刑依據,然查被告早於偵查時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以有還款計畫、所有損失願意慢慢賠對方等語(偵18771號卷第10頁 ,偵21767號卷第12頁,偵19218號卷第10頁),且告訴人等報案時均有意對被告求償(偵18771號卷第15頁,偵21767號卷第16頁,偵19218號卷第14頁),可見不論被告或告訴人 均有透過本案程序實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原審卻未予審酌,亦未安排調解庭期,判決未敘明未開啟修復式司法之理由,即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被告願意提交分贓、銷贓者之證據,請求從輕量刑。㈢查被告係因數年前承攬古蹟修復工程時,施工不慎,導致須支付數百萬賠償金,又因透過地下錢莊借貸還款,方才導致身上背負沉重高利貸款。被告雖定期還款,然因債務基數龐大,故地下錢莊仍時常會到被告家中追討債務,又被告尚有五名子女在家中嗷嗷待哺,且被告配偶為在家照顧子女,故無出外工作,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為避免子女、配偶在家中遭討債人士不利對待,除更積極賺錢、與朋友周轉外,在思慮不周的情況下,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才導致被告前科累累。被告所為,出發點係為了家人,避免家人長期遭受地下錢莊的騷擾,所為乃人之常情,自屬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且未敘明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該款之所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乃因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亦保全處所內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場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踰越,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適用上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與同條第1款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從而被 告雖係於非營業時間進入大豐車餐廳行竊,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既係以徒手破壞門窗鎖後攀爬 入內之方式行竊(原判決主文載毀壞門窗,應更正為毀越門窗),即該當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上訴意旨認應 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刑之宣告,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自屬妥適。其中有關犯後態度部分,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給告訴人甲○○,但 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故於宣告刑上有所區別,並無錯漏。況以清償方式消滅民事債務,應由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經債權人受領後,債之關係消滅,不受限於給付之時、地,更非可片面由債務人要求債權人須接受和解或調解方案,刑事程序上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民事和解或調解程序之義務。被告雖一再聲稱有意願和解、可以慢慢賠云云,但除原判決附表4所竊財物已經返還告訴人甲○○外,毫無 其他具體給付作為,客觀上確實未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賠償,且該等編號之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無可徒憑被告單方之意,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辯護人指摘原審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致量刑失當,尚有未合,被告泛稱有意願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可採,所稱願提交分贓、銷贓者相關事證云云,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被告空口白話,無任何實證,此亦與本案罪行成立與否或法定減輕事由無涉,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處云云,亦無理由。 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聲稱因工程失敗而積欠鉅款,並遭地下錢莊逼債,為使家人不被騷擾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但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法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非飢寒貧病無以為生,卻仍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情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均非極 刑,於法定量刑範圍內可妥適量刑,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執上詞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