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金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順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9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上200公尺產業道路 處上某工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鐵鎚各1 支,竊取由威慶營造有限公司管領現場工程之水錶1組、銅 閘閥(2吋)共4支、銅閘閥(3吋)1支。得手後,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贓物載至不知情之吳政宏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炫富堡企業社」, 變賣新臺幣(下同)888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威慶營造有 限公司工頭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5月12日11 時許,在炫富堡企業社尋獲上揭遭竊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9至10、46至47頁)、原審(原審卷第32、4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且經查,亦核與證人乙○○、吳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11至12、46至4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偵卷第14至15、16、18、23、24、25至29頁)在卷可已以佐證。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水錶1組、銅閘閥(2吋)共4支、銅閘閥(3吋)1支,均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變賣所得之價金888元,雖屬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8頁),賠償金額達5萬元,已高於犯罪所得,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鐵鎚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於本案扣案,價值低微,且與被告已賠償之價額相較,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被告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品,實際變賣不法利益僅888 元,何況該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為犯行之危害性極低,造成的損害也輕微,其犯罪情狀而言,就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時,依上所述,核情均屬刑法第579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依被告攜帶 兇器竊盜之情節,客觀上亦不足以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再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以上開犯罪手段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行經營水電工作,收入不定,離婚並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 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亦已具體審酌一切情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情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並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終結,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合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並非十分嚴重,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顯見已達刑罰教化之目的,足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