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錦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錦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駕駛向他人借用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 ,進入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新竹縣○○鄉○○段00 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0000000,下稱第84林班地),盜伐7塊牛樟木(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得手, 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當時腳受傷,不可能到山區盜伐木頭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指認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帶同員警及新竹林管處森林護管員張欽凱至第84林班地,就現場遭鋸切之牛樟木樹頭,指認係自己所盜伐,該處材積經新竹林管處估算結果,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21至23頁),且經證人張欽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4至172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指認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見108年度偵 字第3460號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刑事被告事後於法院或檢察官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犯罪現場模擬重演,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 (陳述) 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即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帶同員警以及森林管護員至第84林班地,就現場遭鋸切之牛樟木樹頭,雖有進行指認是自己盜伐之行為,然此究屬事後之狀態,且性質上仍為被告之自白,按上說明,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檢察官援引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 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與鄒龍發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據以佐證被告上開指認自己盜伐牛樟木之真實性。然依前揭譯文內容所載:(鄒龍發)找我沒那個怎樣,(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鄒龍發)我那支喔?(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 麼慢,(鄒龍發)那你過來拿阿,(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鄒龍發)聽不到,(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鄒龍發)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被告)好,(鄒龍發)怎麼樣啊,(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 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鄒龍發)可以啊,(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放在那邊,沒有動,(鄒龍發)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鄒龍發)恩,(被告)確定吼?(鄒龍發)好啊,(被告)那我我,(鄒龍發)出去拿 多一點餒,(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鄒龍發) 沒有喔,沒有好找喔,(被告)有阿,(鄒龍發)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鄒龍發)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被告)你那個沒有 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鄒龍發)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鄒龍發)沒有力喔,(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鄒龍發)好啊好啊,(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鄒龍發)好等語。是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向鄒龍發提及其於通話前2天已以借用之鏈鋸切下7塊等情,然被告是在何處所為,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自不能據此佐證該對話所指就是被告自己在第84林班地之盜伐牛樟木行為。 ㈢檢察官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被告上開對話所指鋸切7塊之內容,就是在第84林班地盜伐7塊牛樟木之事實。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編號A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公里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還 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1萬元賣牛樟樹材的錢,然後我 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於偵查中所述:(107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內容,我 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7塊牛樟木要給鄒龍發,(何時去切 牛樟木?)就是跟鄒龍發通話的前1、2天去羅山林道切的,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第88林班地(下稱第88林班)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在晚 上切的,我是開白色小貨車上車,車是鄒一華的,我是跟鄒一華借的,鏈鋸是跟鄒龍發借的等語(以上見108年度 偵字第3460號卷第42頁,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是細繹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是自白於該 對話前1、2天,駕駛向鄒一華借得之00-0000號小貨車前 往第88林班,並以向鄒龍華借得之鏈鋸,裁切該處7塊牛 樟木等事實。準此,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前揭與鄒龍發之對話譯文等內容,俱與被告前揭至第84林班,並就現場遭鋸切之牛樟木樹頭,進行指認是自己盜伐等行為事實無涉,自不能據此佐證被告有在第84林班地盜伐7塊牛樟木之事實。 ㈣依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視的時候發在第88林班現有牛樟 樹頭被砍,我回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07年12月17日晚 間,那個並不是一般遊客會進出的時間點,發現有兩部車在傍晚的16時42分進入(口誤,應為18時42分),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我們繼續調閱,發現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他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們9 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這些都是看監視器畫面,(107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第88林班?)對 ,(107年12月間有無發現第84林班林木遭破壞及盜伐? )沒有,(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7頁這4張照片代表的意義為何?)第一張是000000那部小貨車,他出現在我們駐在所附近,被我們駐在所的監視器拍下,他這個方向就是要進往羅山林道,第二張照片是那台車牌辨識不清的車子,第三張是那台辨識不清的車子要下山,第四張是00那台小貨車要下山,(照片的時間都是在12月17日嗎?)是,(由上開照片的地點開車進入,可抵達第88林班?)可以,因為羅山林道就是一條路,進去出來都是同一條,(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138至140頁這5張照片代表的意義為何?)我在調閱監視器之前,我在12月18日例行性巡視發現有盜伐,(這5張照片上所標註的拍攝日 期,就是你實際前往現場拍攝的日期?)是,(這5張照 片的拍攝地點都是在第88林班?)對,(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138至140頁上方照片你去拍攝照片時,遭砍伐 的林木切面有無發霉、發黑的情形?)那時候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清楚顯示出切面都是剛鋸切的,(你去拍攝照片時,依照你的經驗由林木的切面判斷觀察,該林木被砍伐多久了?)應該不會很久,因為切面看起來都是新切的,且周邊木屑都是新鮮的,我們在巡視的時候在林道上面就已經清楚可以聞到牛樟味,如果沒有砍伐並不太會釋放出這個味道,如果砍伐很久了味道就不會這麼明顯,砍伐越久味道會慢慢淡掉,我當時聞到的味道是很濃郁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216至219頁)。是依謝谷建所述,其於107年12月18日巡視第88 林班,發現該處1顆牛樟木甫遭鋸切盜伐,隨即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於107年12月17日夜間6時許,有車號000000之小貨車從其分駐所處,駛往第88林班,且卷內並有其上開所述巡視第88林班現場牛樟木遭盜伐之照片、該監視器攝得之自小貨車畫面照片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 卷第136至138頁,第13045號卷㈡第3至5頁)。而依卷附車 號000000之車籍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第13045號卷㈡第73 頁),登記車輛所有人為鄒一華,依鄒一華於偵查時所述 ,該車輛確曾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第13045號卷㈡第110頁)。依鄒龍發於偵查時所述,其有將鏈鋸 借與被告使用,並有附表所示之鏈鋸扣案可資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第13045號卷㈡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俱 與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事實,以及前揭其與鄒龍發之對話譯文等內容相符。是以本件是被告駕駛向鄒一華借得之000000號小貨車,前往第88林班,以向鄒龍華借得附表所示之鏈鋸,裁切盜伐該處牛樟木等事實,在在與被告前揭至第84林班,並就現場遭鋸切之牛樟木樹頭,進行指認是自己盜伐之行為事實無涉。綜此,更可見被告上開在第84林班現場指認自己盜伐之行為,顯然虛偽不實,此從被告其後即否認該現場指認之真實性,改稱:因為警方每天找我,所以我就隨便指一個地點給警方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183頁),也可以推知。 ㈤公訴檢察官依上開調查而得之事證,於本院審理時以:根據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的行竊點應該是在第88林班,時間則應為107年12月21日前某日,盜伐牛樟木樹材的數量 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仍然認為是7塊,重量部分則 刪除由法院認定,這部分請准更正起訴書等為由(見本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282頁),請求本院依其更 正所指即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日盜伐第88林班牛樟 木7塊之違反森林法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然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是於107年12月21日,在第84林班盜伐牛樟木,此部分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罪事實, 又與前揭所檢附之現場指認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顯然誤寫、誤繕之錯誤情形。再者,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於偵 查中就被告前揭駕駛鄒一華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進入第88林班,盜伐材積約0.18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以及於108年1月1日凌晨,進入第88 林班,盜伐3塊牛樟木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就被 告於107年12月21日向鄒龍發借用電動鏈鋸,並向鄒一華 借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當日晚間進入第84林班, 盜伐7塊牛樟木之事實(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 即本案犯罪事實)另行起訴等語。可見就被告分別盜伐第84林班牛樟木、盜伐第88林班牛樟木等違反森林法行為,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認定是不同犯罪事實之訴訟客體,才會分別就被告盜伐第84林班牛樟木之行為另提起本案公訴,而就被告盜伐第88林班牛樟木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綜此,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12月21在第84林班 盜伐牛樟木之事實,顯然與被告在第88林班盜伐牛樟木之事實,為不同之訴訟客體,難認具有同一性,是公訴檢察官上開將本案盜伐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第88林班,顯然已逸脫原起訴書特定之第84林班犯罪事實,按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至第84林班,就現場遭鋸切牛樟木之樹頭,所為進行指認是自己盜伐之行為,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且此自白之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卷內亦無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在第84林班地盜伐7塊牛樟木之違反森林法事實,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上開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劉穎芳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表(本院110年度保字第947號) 編號 品 項 型 號 數 量 所 有 人 1 鏈鋸 CS-3500 1台 鄒龍發 2 鏈鋸 STIHL038AV 1台 鄒龍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