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瑞明、胡佳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佳欣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瑞明、胡佳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7、226、289頁、本院卷二 第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賴瑞明、胡佳欣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瑞明、胡佳欣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賴瑞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承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晨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及持槍向展售中心大門射擊者為同案被告胡佳欣,惟原審量處被告胡佳欣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賴瑞明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賴瑞明與被告胡佳欣之犯罪情節、分工及犯罪所得相較之下,原審量刑顯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賴瑞明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交友不慎誤觸法網,犯案後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照顧,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胡佳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佳欣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對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述本案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同案被告廖晨向交付給被告賴瑞明,被告賴瑞明再轉交給被告胡佳欣,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晨向及賴瑞明,故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 定。又被告胡佳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係受同案被告廖晨向威脅若不前往現場開槍要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不得已而為之,被告胡佳欣犯後深感懊悔,亦未持上開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賴瑞明、胡佳欣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瑞明、胡佳欣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賴瑞明、胡佳欣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賴瑞明、胡佳欣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均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查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民眾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對同案被告廖晨向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被告賴瑞明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證人陳品錞10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許嘉偉等人涉嫌組織犯罪等案,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6357卷第339至355、423至426頁、他字卷第19至26頁),是被告賴瑞明、胡佳欣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惟本案並非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胡佳欣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佳欣明知上開槍枝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並持之為恐嚇犯行,其惡性當屬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胡佳欣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賴瑞明、胡佳欣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恫嚇他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渠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賴瑞明、廖晨向上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2人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賴瑞明、胡佳欣之量刑,亦經原判決考量其等之分工而作差異化之科處,並無裁量之瑕疵。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 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瑞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向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許嘉偉 被 告 胡佳欣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嘉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胡佳欣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晨向、許嘉偉及黃秉庠(黃秉庠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晨向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指示許嘉偉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中山路口之「希爾登 ONE HOUSE-九昱建設」 展售中心(下稱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恐嚇該展售中心人員,許嘉偉再尋得有意願之黃秉庠共同為之,其等謀議既定後,廖晨向即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駕車搭載許嘉偉至上開展 售中心勘查地點,再將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給許嘉偉後,許嘉偉及黃秉庠遂於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黃秉庠持該手槍至該展售中心大門,並朝大門射擊,雖未擊發成功,惟此舉仍使現場保全人員趙胤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廖晨向、賴瑞明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胡嘉欣前往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恐嚇展售中心人員,胡嘉欣應允後,廖晨向即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囑託賴瑞明將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轉交給胡佳欣,廖晨向再至胡佳欣住處將1萬元酬金交給胡佳欣,賴瑞明及胡佳欣 旋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照廖晨向之指示搭 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胡佳欣下車走向該展售中心大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朝該展售中心大門射擊,致 玻璃大門破裂(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現場保全人員趙胤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胡佳欣開槍之後,即與賴瑞明逃離現場,胡佳欣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交付給賴瑞明。嗣經趙胤礽報警處理,警員在賴瑞明之租屋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在上開展售中心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子彈及彈頭、彈殼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嘉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廖晨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許嘉偉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許嘉偉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真實性較高,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許嘉偉之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許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從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許嘉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被告廖晨向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許嘉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晨向、賴瑞明、胡佳欣、許嘉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偉坦承不諱,惟被告廖晨向矢口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被告許嘉偉、黃秉庠前往該地點開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許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賴瑞明叫被告廖晨向轉知去開槍的事情,且證人賴瑞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晨向並未參與此事,足證被告廖晨向並無教唆被告許嘉偉等人前去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嘉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黃秉庠一同搭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黃秉庠持槍至該展售中心門口射擊,致現場保全人員趙胤礽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許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67至83頁、第85至91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黃秉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79至38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77至38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胤礽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61至363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許嘉偉及黃秉庠至上開展售中心之陳建翔於警詢中(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71至375頁、偵字第14351號卷一第251至2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存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晨向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被告許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晨向於108年10月底打電話 問伊要不要去開槍,並說去開槍的話會有10萬元報酬,後來被告廖晨向於108年10月28日駕駛其所有之灰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載伊去上開展售中心勘查,之後被告廖晨向就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的兒童遊樂設施那邊將槍交給伊,被告廖晨向有跟伊說開完槍之後要把槍拿回去給他,故案發之後伊就把槍拿去被告廖晨向的租屋處交給他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廖晨向將手槍交給被告許嘉偉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相符,亦與被告廖晨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嘉偉於案發後有至其租屋處將手槍交給其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13至21頁)若合符節,又被告廖晨向自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13至21頁),而該車係BMW廠牌之灰色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63頁)在卷可參,與證人許嘉偉證稱被告 廖晨向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勘查地點之車輛外型、廠牌相符。再觀諸該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431 頁),該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即沿著國道三號北上,於該日下午3時44分許自安坑、中和交流道駛出 ,再於該日下午4時1分許自安坑、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並往南行駛,而該車駛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時間,與證人許嘉偉證稱被告廖晨向駕駛該車輛搭載其前往上開展售中心勘查地點之時間僅有二日之差,益徵證人許嘉偉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廖晨向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許嘉偉、黃秉庠前去上開展售中心開槍,並於案發前駕車搭載被告許嘉偉前去上開展售中心勘查地點,並拿手槍給被告許嘉偉及黃秉庠使用等情,亦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許嘉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賴瑞明叫被告廖晨向跟伊講去開槍的事情,槍也是被告賴瑞明要被告廖晨向交給伊的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6頁),惟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受被告廖晨向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67至83頁、第85至91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其非但從未提及被告賴瑞明有參與其中,更直指被告廖晨向方係本案犯行之主使者,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而改稱被告賴瑞明方係幕後主使云云,真實性已容有疑,尚難憑採。再者,雖證人賴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拿道具槍給被告許嘉偉,叫他去開槍,他開完槍之後把槍交還給伊,被告廖晨向並無參與此事,且均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惟於該次審理中又改稱:伊有把槍枝交給被告廖晨向,由被告廖晨向交給被告許嘉偉云云。承此,其就被告廖晨向究竟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乙節,證述不一,真實性容有疑義。況證人許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晨向將槍交給伊時,有說開完槍之後要把槍拿回來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6頁),亦與證人賴瑞明前揭證稱被告廖晨向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乙節相悖,故證人賴瑞明此部分證述,亦難採為對被告廖晨向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賴瑞明、胡嘉欣坦承不諱,惟被告廖晨向矢口否認有為持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被告賴瑞明、胡佳欣前往該地點開槍,伊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賴瑞明證稱被告廖晨向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未提供槍枝云云,故被告廖晨向並無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也無共同為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瑞明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交給被告胡佳欣,再與被告胡佳欣一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被告胡佳欣對著上開展售中心大門開槍乙節,業據被告賴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7至213頁)、被告胡佳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4351號卷一第87至96頁、第99至102頁,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5至219頁)均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致寶廣告有限公司員工陳品錞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胤礽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97至401頁、第427至429頁,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43至144頁,偵字第14351號卷一第235至236頁)、證人即搭載被告賴 瑞明、胡佳欣前往上開展售中心之柯世凱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403至413頁、第417至41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3283號卷一第181至19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3283號 卷一第285至287頁)存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子彈3顆,經鑑定亦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 射,乃可擊發,並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2224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357號卷二第151至154頁)存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1顆,經鑑定認係直徑約8.9mm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 上具刮擦痕,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經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076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第323至325頁)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廖晨向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被告胡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晨向於案發前一個月在其租屋處問伊要不要去開槍,提到開槍可以賺10萬元;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賴瑞明交給伊的,被告賴瑞明有說這是被告廖晨向轉交的,要伊保管好,後來被告廖晨向有到伊住處拿開槍的1萬元訂金給伊等語(詳見偵字 第6357號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97至204頁),其與被告廖晨向無何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廖晨向之必要,且其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賴瑞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與被告廖晨向至被告胡佳欣住處,被告廖晨向有拿1萬 元給被告胡佳欣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253至264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賴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1萬 元確為被告胡佳欣為本案犯行之代價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足徵證人胡佳欣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廖晨向確有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胡佳欣為本件犯行,並透過被告賴瑞明轉交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親自交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胡佳欣無 訛。 (三)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既係被告廖晨向指示被告賴瑞明轉交給被告胡佳欣,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晨向係直接占有該等槍彈,然客觀上前揭槍彈顯已置於被告廖晨向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而為間接占有管領該槍彈,是被告廖晨向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賴瑞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晨向並未叫伊等去開槍,其亦無參與本次犯行,是綽號「阿木」之人叫伊找人去開槍,還說有10萬元可以拿;伊有幫「阿木」拿1萬元給被告胡佳欣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4頁),然卻於警詢中曾稱係由被告廖晨向將1萬元交給被告胡佳欣等語(詳見偵字第6357號卷一253至264頁),故其就究竟係由何人將1萬元交給被告胡佳欣乙節,證述不 一,且與證人胡佳欣前揭證述相悖,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廖晨向有無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真實性亦有疑,詳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刻意迴護被告廖晨向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證人賴瑞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同難採為對被告廖晨向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被告廖晨向空言辯稱並無為前揭犯行云云,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晨向、許嘉偉、胡佳欣、賴瑞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晨向、賴瑞明、胡佳欣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就被告廖晨向、賴 瑞明、胡佳欣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晨向等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被告廖晨向、賴瑞明、胡佳欣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因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 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廖晨向、許嘉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晨向、賴瑞明、胡佳欣就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廖晨向、賴瑞明、胡佳欣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在開始策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前,已經事先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目的既均係為執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行為間有部分重合,應認被告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部分,與本案被告廖晨向、胡佳欣、賴瑞明、許嘉偉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六)被告廖晨向、許嘉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廖晨向、賴瑞明、胡佳欣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廖晨向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7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毀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諭知公訴不 受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廖晨向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之其部分前案之罪質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同,且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乃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該罪對社會危 害性甚大,顯見被告廖晨向未因前案薄懲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於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嘉偉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許嘉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被告胡佳欣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胡佳欣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非法持有槍彈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胡佳欣無視於此,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並持之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其惡性當屬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當非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胡佳欣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九)爰審酌被告廖晨向、許嘉偉共同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恫嚇他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渠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嘉偉、賴瑞明及胡佳欣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廖晨向、許嘉偉、賴瑞明及胡佳欣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許嘉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被告廖晨向、賴瑞明及胡佳欣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晨向、賴 瑞明、胡佳欣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送鑑試射之子彈,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惟 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賴瑞明、胡佳欣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被告胡佳欣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7至218頁),此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許嘉偉固持手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為被告廖晨向、許嘉偉或共犯黃秉庠所有,亦無從證明此為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彈殼,均經實際擊發而裂 解,復不具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廖晨向所有,業據 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至1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手槍壹枝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參顆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壹顆 4 彈頭及彈殼各壹顆 5 被告賴瑞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6 被告胡佳欣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7 被告廖晨向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