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晨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向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晨向部分撤銷。 廖晨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晨向(下稱被告)、許嘉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秉庠(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許嘉偉、黃秉庠依照被告指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中山路口「希爾登 ONE HOUSE-九昱建設」展售中心 (下稱展售中心),再由黃秉庠下車徒步走向該展售中心大門,並持手槍朝該展售中心大門射擊(未擊發成功),致現場保全人員趙胤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賴瑞明及胡佳欣(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 由被告將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交付給賴瑞明,再由賴瑞明轉交給胡佳欣。被告、賴瑞明及胡佳欣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賴瑞明、胡佳欣依照被告指示,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搭車前往上開展售中 心,再由胡佳欣下車徒步走向該展售中心大門,並持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朝該展售中心大門射擊,致玻璃大門破裂 (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現場保全人員趙胤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胡佳欣隨後立即搭車與賴瑞明逃離現場,胡佳欣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交付給賴瑞明。嗣經警員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經賴瑞明同意搜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自白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因其損人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偉、胡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胤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影片翻拍照 片6張、1217專案歹徒行進時序魚骨圖、監視器時間順序排 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現場照片1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22247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0761號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及持槍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許嘉偉、黃秉庠、賴瑞明、胡佳欣前往該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許嘉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黃秉庠一同搭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黃秉庠持槍至該展售中心門口射擊,致現場保全人員趙胤礽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67至83、85至91頁、偵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黃秉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379至382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77至38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胤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361至363頁、偵6357號卷二第143、144頁)、證人即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許嘉偉及黃秉庠至上開展售中心之陳建翔於警詢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371至375頁、偵14351號卷一第251至253頁) 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13283號卷一第173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嘉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 10月25日左右打電話跟我說:「有賺錢的要不要賺?」,我反問他:「是什麼工作?」,被告說:「是開槍的,事成之後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下我跟他回絕並沒有答應,後來,我找黃秉庠提起開槍的事,黃秉庠跟我說他要做,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黃秉庠想賺這條」,被告就叫我帶黃秉庠去上開展售中心開槍。108年10月28日上午約11 時左右,被告駕駛他的灰色BMW自小客車載我到上開展售中 心勘查地形,看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108年11月1日上午8 時左右,我與黃秉庠相約在他住處附近碰面,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當天我只是幫忙帶路,我在車上等,沒有看到黃秉庠開槍的情形,黃秉庠上車後有說槍是壞掉的,沒有辦法開槍。黃秉庠拿的槍枝是被告先拿給我,我再拿給黃秉庠。當天我與黃秉庠從臺北回來後,我就把槍拿去還給被告了。黃秉庠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但是我有跟黃秉庠說是被告指示去上開地點開槍等語(見偵6357號卷一第67至73、85至91頁、偵6357號卷二第11至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跟我說賴瑞明叫我們去開槍,會有10萬元的報酬。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我和黃秉庠一起去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是賴瑞明叫被告跟我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開槍。槍枝是賴瑞明叫被告拿給我的,但是他是拿假的槍。被告說開完槍後要把槍還給賴瑞明,就是請被告幫我拿給賴瑞明。被告與黃秉庠應該認識,只是不熟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88至195頁),則證人許嘉偉就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所述前後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黃秉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許嘉偉跟我說開槍可以賺10萬元,所以在108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我跟許嘉偉一起去上開展售中心開槍。槍枝是許嘉偉提供的,也是許嘉偉把槍交給我。是許嘉偉跟我說去上開地點開槍的事,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偵6357號卷一第379至382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77至383頁),亦與證人許嘉偉證述黃秉庠與被告認識,只是不熟等情不符。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 11月1日是我找許嘉偉去開槍,我拿1把槍給許嘉偉,叫他去上開展售中心開槍,他開完槍之後交回來給我,我是拿道具槍給他。當天我把槍枝交給被告,因為我趕著要出門,所以是由被告把槍枝交給許嘉偉,開完槍之後許嘉偉再把槍拿給我。被告沒有參與,他不知道開槍的事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09至211頁),亦與證人許嘉偉之上開證述不符。 ⒌另卷附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見偵6357號卷一第431至433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證人許嘉偉所述前往勘查地形之108年10 月28日,曾於上午10時31分行經高速公路頭屋至頭份路段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車輛是由何人駕駛、車上搭載何人、是否前往上開展售中心勘查地形。再觀諸上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上開車輛並無於108年10月28日往返苗栗與新北市新店 區之通行紀錄,亦與證人許嘉偉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8年10 月28日上午約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展售中心勘查地形等情不符,故上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無從作為證人許嘉偉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檢察官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有共同被告即證人許嘉偉、賴瑞明之證述可憑,然共同被告即證人許嘉偉證述先後不一致,且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異;而共同被告即證人賴瑞明所述又與許嘉偉相異,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訴之真實性,參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上開二共同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同案被告賴瑞明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交給同案被告胡佳欣,再與同案被告胡佳欣一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展售中心,由同案被告胡佳欣對著上開展售中心大門開槍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瑞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07至213頁)、同案被告胡佳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14351號卷一第87至96、99至102頁,偵6357號卷一第19至22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15至219頁)、證人即致寶廣告有限公司員工陳品錞於警詢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胤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397至401、427至429頁,偵6357號卷二第143、144頁,偵14351號卷一第235、236頁)、證人即搭載 同案被告賴瑞明、胡佳欣前往上開展售中心之柯世凱於警詢中(見偵6357號卷一第403至413、417、418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13283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13283號卷一第181至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1328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亦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乃可擊發,並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2224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6357號卷二第151至15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1顆,經鑑定認係直徑約8.9mm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 具刮擦痕,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經鑑定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076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6357號卷一第323至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佳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在其租屋處問我要不要去開槍,提到開槍可以賺10萬元。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槍彈,係賴瑞明交給我的,賴瑞明有說這是被告轉交的,要我保管好,後來被告有到我的住處拿開槍的1萬元訂金給我等語(見偵字6357號 卷一第19至22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97至204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叫我們去開槍,被告沒有無參與本次犯行,是綽號「阿木」之人叫我找人去上開展售中心開槍,還說有10萬元可以拿。我有幫「阿木」拿1萬元給胡佳欣,我叫被 告載我去拿錢給胡佳欣,只有我和胡佳欣在場,被告在車上,被告不知道當天去找胡佳欣是要拿錢給胡佳欣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05至211頁)不符,是被告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僅有證人胡佳欣之單一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僅憑證人胡佳欣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佳欣、賴瑞明就上開持槍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從而,檢察官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僅有證人胡佳欣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佳欣之證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槍彈名稱 鑑驗結果 1 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22247號鑑定書) 2 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開鑑定書) 3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0761號鑑定書) 4 彈頭1顆 認係直徑8.9mm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同上開鑑定書) 5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同上開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