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李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李享(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未自白其可預見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見16309號 偵卷第16頁、第82頁、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07頁、第156頁、第186頁、第285頁、第29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86頁、第140頁),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予適用,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間於台灣友農有限公司(下稱友農公 司)擔任總經理,偶然接觸到自稱「Michael Abbott」(下稱「麥克」)之美國人,於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告知無須購買橄欖油商品,僅有款項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希望被告提供公司帳戶,但被告回覆因營業項目問題,僅能提供個人帳戶,被告並表明將此事告知董事長,「麥克」亦表贊同等情,此有被告與「麥克」之電子郵件可稽,上開溝通使被告對於「麥克」之說詞不疑有他,而被告所提資料足已證明確實有交易存在,至於就代收、轉匯雖無文字約定可證,並不能推論出被告與「麥克」未約定代收、轉匯貨款之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並與國際貿易實務相悖。 (二)原判決關於駐美代表處之查詢函文,是另案查詢,與本案無關,且駐美代表處僅是聯絡不到,無法代表與被告交易之公司不存在;再者,若被告預見「麥克」所為乃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定不會提供自己及親友之帳戶,供「麥克」客戶匯款;又若被告與麥克為詐欺共犯,理應會想盡辦法讓告訴人多匯款進來,豈會阻止告訴人再匯100萬元,原判 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三)被告於108年間遭檢警偵辦詐欺罪嫌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無法律專業,認為其行為經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嫌而無問題,使被告確信此行為合法,原判決以此推論被告應於108年知悉其行為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與被告所獲不起處分意旨相悖。 (四)被告確實僅負責收款轉匯予「麥克」,並未全盤了解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內容,與台灣近年所謂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匯予「麥克」,乃因虛擬貨幣為逐漸普及之一般消費模式,被告有金融背景認為無可疑之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麥克」確實處心積慮欲騙取被告信任,縱事後推認被告當時有所輕忽,仍無法認定被告已有所懷疑或已預見「麥克」將利用被告及帳戶做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黃瑞婉遭臉書暱稱「LI JIE」、微信暱稱「Engineer」之人佯稱:運輸材料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鄭伊珊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鄭依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惟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與「麥克」間往來之契約文件 (見偵16309卷第93至95頁),其內雖提及Vordonia Olive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及橄欖油購買事宜,然未見 提及由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臺灣客戶以台幣匯款之用、或由被告提供帳戶配合金流之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開文件並未提及由我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語( 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07頁),堪認上開契約文件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節,並無相關;且依上開契約文件簽署內容,可認被告為橄欖油之出售方(THE SELLER),而被告所稱「麥克」主管則係購買方(THE BUYER),此亦 與被告所辯代收款項乙節有違。參以被告所提上開與「麥克」往來文件上所載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及電子郵件,前經本院民事庭另案函請外交部駐美代表處查詢,經駐美代表處回覆之內容(見原審原易卷二第55至57頁,內容詳原判決所載),足認於本案前之106年間,上 開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早已均無法聯絡,門牌號碼亦不存在,則被告所稱其與Vordonia公司及「麥克」間有關提供帳戶之金流合作關係等節,顯有可疑。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麥克」供代收橄欖油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業因提供其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予「麥克」供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曾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16309卷第97頁),被告既遭檢警以詐欺罪 嫌偵辦,理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麥克」所匯款項,恐係詐騙所得款項;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確實有人已經被騙了;本件我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是要買橄欖油的匯款,我只是向告訴人確認我有收到匯款,因為匯款人要有自己的查證責任等語(見偵16309卷第82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08至109、156頁),且證人黃瑞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只有說會幫我轉匯出去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96頁),則被告 於前案偵辦時起,主觀上應可預見代收「麥克」之匯款,恐係詐騙所得款項,亦可預見提領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未先向告訴人確認上開匯款是否為橄欖油貨款,即依「麥克」指示將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曾阻止告訴人另於本件後再匯款100萬至上開帳戶 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易卷二第198至200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0月28日 告訴人又說要匯100萬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麥 克」並沒有跟我說這筆等語(見偵16309卷第82頁),已見 告訴人所稱欲再次匯款之時點,已與本案(108年10月5日)相距至少20餘日之久,且被告自承並未收到「麥克」相關指示,實難認與本案為同一詐騙行為;再細繹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我準備匯款第3次錢,第3次我要匯款100萬元,當時被富邦銀行擋下來沒有幫我轉出去,我 就清醒了,因為蔡李享有加我的line,然後他才告訴我他在哪裡服務,我以為他是好人,蔡李享知道我有匯款100 萬元沒有匯成功;我第3筆清醒了,不是蔡李享讓我清醒 的,因為我拿房子去抵押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 、第203頁),參以卷附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老實 說,明天我要匯給鄭小姐100萬」、「這是最後一次材料 費。轉給BP公司的」、「可是我很擔心。銀行方面會問東問西」、「富邦要我寫正楷 鄭」、「幫忙」、「幫我。 富邦銀行,不敢匯款 幫我說帳戶ok」、「他們說,文件 也會造假」、「所以,懷疑」、「我強制要匯出,銀行可擋嗎」、「不給我匯」等語(見偵字第16309號卷第63頁 、原審卷三第18頁、第21頁、第22至23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時,係遭 銀行人員攔阻,初始並非遭被告阻擋匯款,則被告事後縱有阻止告訴人再次匯款之行為,仍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麥克間之契約文件、往來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資料,欲證明其與麥克間有所謂之代收貨款關係云云。惟查,上開書面資料,僅能認係被告片面之詞,未經官方或公證單位之認證,真實性與可信度大有可疑,無從遽而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衡諸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一般公司欲收付款項,大可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不僅手續簡便,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須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匯款,而致令公司會計帳目混亂複雜難以稽核。況如被告所辯,事涉跨國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因追索極為困難,遭侵吞之風險極高,彼此間若無極為熟識及存有極高之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然依被告供稱:伊未見過「麥克」本人,一開始用視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48頁) ,經本院諭知其提出「麥克」之真實年籍、住居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未見其提出,可知被告與「麥克」之 人並非熟識,信賴關係應不高,於此情況下,一般正常公司豈有願額外支付費用跨國委託高風險之代收款項之理,被告卻為自己利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麥克」之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並配合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變價轉匯至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此種模式即係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方便製造共犯間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贓款之下落,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上訴請求傳喚陳威綸,欲證明被告於107年任職於友 農公司期間與「麥克」洽談橄欖油交易金流業務時曾與陳威綸討論,陳威綸依其經歷判斷本件業務可行,可見被告並無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請求傳喚「Engineer」、「麥克」之人,欲證明本件是三方詐騙;以及傳喚鄧素心,欲證明與本件告訴人很像,伊有向鄧素心查證等節。惟依被告所述,陳威綸、鄧素心顯與本件無涉;而被告經本院諭知提出「Engineer」、「麥克」之人之年籍住居所資料,迄未提出,況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已如前述,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判決同此見解,認被告所辯各節係不可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