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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游紅桃林蕙芳鄧瑋琪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弘彥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兆軒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疑為外籍移工撿拾,適JAMPATHONG SOMKIART(泰國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見JAMPATHONG SOMKIART(泰國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尋找遺失皮夾為藉口」外,其餘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因為遺失錢包,想要看是否被告訴人JAMPATHONG SOMKIART(泰國籍,中文姓名:乙○)拿走,並沒有要強盜的意思,且告訴人並非在意識、行動被完全壓制下交付財物,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多只構成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從小患有妥瑞氏症,受到心理因素影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另請考量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努力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當時是與被告甲○○找尋錢包,並有追逐告訴人,但被告丙○○有阻止被告甲○○勒住告訴人,且以手機翻譯軟體詢問告訴人有無撿到錢包,經告訴人否認後,就回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滑手機,之後看到被告甲○○跑走,才騎車追上被告甲○○,主觀上沒有要強盜告訴人的意思,且依告訴人所述,本件拉扯行為應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倘認被告丙○○構成強盜罪,請審酌被告丙○○之參與程度很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見告訴人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尋找遺失皮夾為藉口,由被告丙○○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先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驚恐逃離後,被告甲○○與丙○○騎車追逐,作勢衝撞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被告甲○○並趁勢以腳踹倒其電動腳踏車,告訴人倒地後起身逃離,被告甲○○與丙○○仍騎車追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被告甲○○與丙○○以機車阻檔告訴人去路,並由被告甲○○自告訴人後方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令其無法抗拒,一手強取告訴人斜背之側背包得手,被告丙○○再以手機翻譯軟體以泰文語音撥放表示被告甲○○皮夾遺失,疑為告訴人所竊、要翻告訴人側背包確認,被告甲○○則同時打開告訴人側背包翻找,見其內有錢包(含居留證、健保卡、泰國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380元),旋強取後騎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員警循線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日上午2時50分許,查獲被告甲○○、丙○○2人,並扣得2人強盜所得餘款620元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2人所執辯詞予以駁斥。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工作下班,騎電動車於油管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靠近油管路與海山路路口時,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機車,後座之男子即被告甲○○拿安全帽砸我頭部並拉扯我的側背包後,就騎車跟隨我,一路跟到○○路000號附近,過程中被告丙○○作勢要撞我的電動車,被告甲○○用腳踢我的電動車,我被踹倒後起身逃跑,對方又騎車追過來,到○○區○○路000號對面時,他們直接把機車切到我面前,被告甲○○下車衝過來勒住我脖子,並拉扯我的隨身側背包,被告丙○○則拿出手機給我看,翻譯成泰文是「我包包不見」,我害怕被他們殺死,就讓被告甲○○把側背包內的東西倒出來,被告甲○○就拿走我的黑色短夾(裡面有一張居留證、一張金融卡、1000多元現金),他們2人就騎車往山腳方向離開,之後我騎電動車到坑菓路上的萊爾富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我騎電動腳踏車往海湖方向,後方有兩個年輕人騎摩托車從我後方追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我加快速度騎車離開,對方又追上來,跟我平行後,用腳踹我的腳踏車後座椅子處,我就倒了,對方下車後,其中瘦的那個人勒住我的脖子,同時一手把包包要從我肩上搶走,我被勒很久,我有護著包包不讓對方搶走,後來包包的背帶斷掉,我就坐著護著包包,胖的人有用翻譯軟體放泰文問我「可不可以給我們看你的包包」,大概就是說對方皮夾不見,懷疑是我偷的,要翻我的包包確認是否為我偷的,當時我還是被勒住的,我沒有主動交出我的包包,但勒我的人就一手勒我,一手先打開我的包包來看,看到包包內有錢包,就把我的包包倒過來,倒出錢包跟零錢銅板後取走,上摩托車離開,另外一個胖的人都是在看守,我被勒的時候有感到害怕,因為對方人比較多,也有人體型比較大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我騎電動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被告2人也是騎車,拿安全帽往我頭部打,對方騎機車很快經過我,讓我有點倒地,我跌倒前,應該有人用腳踢我的電動車,機車倒地後,我就用跑的離開,對方騎機車追上我,有一個人抓我的衣領,類似用手要扣住我的脖子,另一個還在騎機車,我有反抗,對方有跟我說話,可是我聽不懂,似乎是要跟我要錢,叫我把錢包拿出來給他們看,對方有拿手機給我看,但我那時候害怕,所以沒有看,我是透過手機的翻譯語音知道對方要看我的錢包,可是我不願意,我記得對方將我的錢包拿走了,拿走我錢包時,也沒有用翻譯機跟我說這個東西是他丟掉的,整個過程大約一個小時,中間我有一直抵抗,可是我也不敢有太大的動作,因為他們有兩個人,怕他們藏著武器,過程中我的包包有斷掉,用安全帽打我、用腳踢我車子、下車用手勒住我且搶我包包的都是在庭瘦的那一位被告,我在偵查中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在錢包被拿走當時,脖子一直都是被勒住的,另外一個騎車的人在我被勒住時,還是在機車上,他有離開機車拿手機給我看一下,距離我大約2、3公尺,從頭到尾都有看著另一個男子對我做強取的動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321頁至第328頁)。

⒋可見告訴人對於是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強取告訴人隨身包包,拿走其內之錢包;被告丙○○則是負責騎車搭載被告甲○○追逐告訴人、於被告甲○○下車勒住告訴人脖子及強取錢包時在一旁看管、中間有播放手機翻譯語音給告訴人聽,並於被告甲○○得手後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等關於被告2人係如何拿走其錢包及被告2人間之分工乙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為上開指證,告訴人之證詞當可採信。

㈢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因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以腳踹電動腳踏車、徒手勒住脖子,而被迫遭被告甲○○強取隨身包包內之錢包,過程中因畏懼被告人數有兩人,怕藏有武器,且負責騎乘機車追逐及看守之被告丙○○體型較龐大,才不敢做激烈抵抗,則以告訴人身為外籍移工,在語言不通,驟然遇到此對方人數較多、以暴力方式攻擊之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堪認已遭受壓制,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未能以告訴人未有大動作之抗拒行為,或被告2人強取告訴人錢包之過程長達1小時,逕認告訴人事實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又被告甲○○自承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拿走其包包、皮夾,其所拿取的不是自己遺失之錢包,並將該錢包內之金錢花剩下620元(見原訴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已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錢包,而構成強盜罪甚明。至被告丙○○雖未親自動手強取告訴人之錢包,但以被告丙○○自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追逐告訴人,並見聞被告甲○○勒住告訴人脖子,幫忙以手機翻譯泰語給告訴人聽,事後並與被告甲○○一起花用強取得來之金錢(見原訴卷二第39頁、第40頁),佐以告訴人前述被告丙○○從頭到尾都在距離2、3公尺處看著被告甲○○強取錢包之過程等節,堪認被告丙○○與甲○○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自應共負強盜罪責無訛。

㈤再者,被告甲○○患有妥瑞氏症,且性格較為衝動、情緒較為易怒、社會規範遵守能力較弱,可能有反社會型人格傾向,雖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009017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8年12月18日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05頁至第140頁);然妥瑞氏症的核心症狀為不自主的抽動症,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在卷(見原訴卷一第147頁),意即患有妥瑞氏症之患者,主要症狀是在生理上會不自主之抽動,則被告甲○○辯稱其因患有妥瑞氏症,受有心理因素影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再以前述被告甲○○於犯案過程中是擔任下手攻擊、明知非自己遺失之錢包卻仍強取角色之人,及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犯案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起接受第一次警詢時,能針對員警詢問逐一應答(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情,實難認被告甲○○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此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甲○○進行精神鑑定後,出具鑑定結果為「吳員符合妥瑞症之診斷,並有反社會人格之特質。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52頁),是被告甲○○據此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云云,並不足取。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辯稱之犯案動機雖是為尋找遺失之錢包,但縱使被告2人所辯為真,以渠等斯時均係年逾18歲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若遺失物品,除返回可能遺失之地點尋找外,亦可循求正當管道,例如請求員警協助,渠等卻見告訴人單獨一人行經上開地點,即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之錢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並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於犯案當時之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為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又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均無足取。

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阻攔告訴人,得手財物及金錢,犯罪手段非輕,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鉅,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素行,被告甲○○罹患前述疾病及身心症狀,及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工地做水電、被告丙○○在工地做消防,被告甲○○未婚、被告丙○○未婚需幫忙扶養其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2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
    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疑為外籍移
    工撿拾,適JAMPATHONG SOMKIART (泰國籍,中文姓名:乙
    ○,下稱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騎乘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由甲○○
    持安全帽毆擊乙○之頭部,乙○驚恐逃離後,甲○○與丙○○仍騎
    車追逐,作勢衝撞乙○之電動腳踏車,甲○○則趁勢以腳踹倒
    其電動腳踏車,乙○倒地後即起身逃離,甲○○與丙○○仍騎車
    追逐,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甲○○與丙○○以機車阻
    檔乙○去路,並由甲○○自乙○後方徒手勒住乙○頸部,致令其
    無法抗拒,一手強取乙○斜背之側背包,遭甲○○強取側背包
    得手,丙○○再以手機翻譯軟體以泰文語音撥放表示甲○○皮夾
    遺失,疑為乙○所竊、要翻乙○側背包確認,甲○○則同時打開
    乙○側背包翻找,見其內有錢包(含居留證、健保卡、泰國
    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380 元),旋強取後騎
    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員警循線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翌日2 時50分許,查獲甲○○、丙○○2 人,並扣得2 人強
    盜所得餘款620 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3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告訴人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
    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警詢時之
    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
    7至68、73、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㈡第27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8 年10月5 日22時41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
    ,適告訴人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車經過,遂由被告丙○○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騎車追逐乙○,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時,由被告甲○○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扣住
    乙○頸部,被告丙○○在旁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告訴人交談,
    被告甲○○將告訴人側背包內之錢包拿走,隨即與被告潘兆
    軒騎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伊遺失錢包,伊不確定是誰撿到,伊
    覺得一定是外勞,很生氣,無法控制自己,伊就遇到告訴人
    ,伊也有以手機翻譯問乙○,說讓伊與被告丙○○檢查包包
    ,告訴人後來逃開,伊去追他,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告訴
    人有掙扎,被告丙○○在伊旁邊以手機翻譯,被告丙○○也
    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動,告訴人自己把包包的東西倒
    在地上讓伊檢查,伊就把告訴人的錢包拿走,後來伊將錢包
    內的金錢拿走,剩下的丟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勒住告訴人頸部,但告訴人的
    側背包是伊拿走還是告訴人交出來的伊忘記了,伊拿走側背
    包內的錢包,該錢包並不是伊遺失的錢包等語(本院卷㈡第
    39頁);其辯護人李典穎律師則為其利益辯護: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甲○○之行為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
    之行為頂多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因其行為時患有妥瑞氏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
    卷㈠第93、97頁、卷㈡第41至43頁)。被告丙○○固坦承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騎車追逐乙○,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時,由被告甲○○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扣住宋
    吉頸部,被告丙○○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告訴人交談,隨後騎
    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丙○○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因與被告甲○○尋其
    遺失錢包無著,遇到告訴人,被告甲○○跟伊說要詢問告訴
    人,他沒有說要搶告訴人的錢包,伊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
    告甲○○追到告訴人,被告甲○○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
    伊在旁邊攔住被告甲○○,然後被告甲○○要拉告訴人的側
    背包,伊在旁邊說先不要動,但被告甲○○不理伊,只說要
    去問告訴人,被告甲○○一直搶告訴人包包,但告訴人聽不
    懂國語,伊就拿手機翻譯問說「可否檢查你的包包」,被告
    甲○○就把告訴人的包包內東西全部倒出來,伊沒有看到錢
    包,就到旁邊抽煙,被告甲○○就跟告訴人不知道說了什麼
    ,後來被告甲○○就叫伊發動機車,伊有問是要走了嗎,但
    被告甲○○沒有回答,伊不知道他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劉衡律
    師雖先為其利益辯護: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甲○○之行
    為,事前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㈠第67、71至72頁),後又
    辯護:被告丙○○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並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42、56頁);然參被告丙○○仍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勒住告訴人時,伊有攔被告吳
    弘彥,伊有以手機翻譯軟體問告訴人有無撿到錢包,告訴人
    有搖頭,伊在旁邊看到被告甲○○跟告訴人要他的側背包,
    後來伊看到被告甲○○就往前跑,伊不知道被告甲○○有拿
    告訴人的錢包,伊騎機車到被告甲○○身邊叫他上車,一起
    騎走後才看到被告甲○○拿了錢包,他把東西倒出來後拿了
    錢包,後來錢包內的錢被告甲○○拿去買酒,伊有一起喝,
    但伊當下不知道被告甲○○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他要拿告訴
    人的錢,伊否認知悉被告甲○○要強盜云云(本院卷㈡第39
    至40頁),則被告丙○○既否認主觀上有何強盜犯意,難憑
    其辯護人之主張認其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1、告訴人乙○有遭被告甲○○勒住頸部強盜財物得逞,且被告丙○○
    係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於108 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騎電動腳踏車往海湖
    方向,被告2 人共乘機車從伊後方追上,拿安全帽打伊的頭
    部,又用腳踹伊電動腳踏車後座椅子處,伊的電動腳踏車就
    倒了,被告2 人下車,其中1 人以1 隻手勒住伊脖子並跟伊
    講話,但伊聽不懂,他同時另1 隻手把伊側背包從伊肩膀上
    搶走,伊護著側背包不讓他搶走,但後來背包的肩帶斷掉,
    就被搶走了,他把伊背包整個倒出來,裡面的東西和銅板都
    掉出來,他就把錢包和地上銅板拿走,當時另外1 人都在看
    守伊,他有拿手機翻譯軟體播放泰文給伊聽,大概是說他們
    皮夾不見,懷疑是伊偷的,他播放翻譯軟體的時候伊脖子還
    是被勒住的,伊聽完並沒有主動交出背包,是被勒住伊的人
    打開看的,當時對方人多,體型比較大,伊感到害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5 號卷,下稱偵
    卷,第199 至201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當天伊騎電動腳踏車,然後被告2人
    共乘騎機車,拿安全帽往我的頭部打,有當時應該有人用腳
    踢伊的電動車,但伊記不太清楚,他們機車有很靠近伊的電
    動車,近到他們的腿幾乎跟伊碰在一起,伊電動車倒地後,
    就用跑的離開大約500 公尺,被告2 人又騎機車追上伊,其
    中1 人就抓著我的衣領、用手扣住伊的脖子,伊有反抗,他
    有跟伊說話,可是伊聽不懂,另1 人拿手機語音翻譯給伊看
    ,叫伊把錢包拿出來給他們看,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可是伊
    不願意,後來他們還是將伊的背包搶走了,他把我的包包倒
    出來,把我的錢包從包包中拿走,錢包裡面有錢和證件,多
    少錢伊已經記不得多少錢了,伊的背包帶子有斷掉,整個過
    程大約一個小時,這期間伊一直有反抗,但伊不敢有太大的
    動作,伊錢包被拿走當時,脖子一直都是被勒住的,另1人
    從頭到尾都看著伊錢包被搶取,因為他們有2 人,也怕他們
    有武器,伊不敢反抗,伊在警詢、偵訊講的都實在等語(本
    院卷㈠第319 至329 頁)。
  ③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過程、遭安全帽毆打
    、腳踹電動車、勒住脖子、有手機翻譯軟體語音以及側背包
    背帶遭搶到斷裂、錢包仍遭搶走等節,前後均為大致相同且
    具體之描述,且與前揭被告甲○○自陳告訴人先逃開又被其等
    追趕、以手扣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掙扎、被告丙○○在伊
    旁邊以手機翻譯、被告甲○○將告訴人的錢包拿走等節,以及
    被告丙○○供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追到告訴人、被告甲
    ○○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拉、搶告訴人的側背包直搶告訴
    人包包、其以手機翻譯詢問、告訴人側背包物品倒出來等情
    ,均屬一致;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後,與被告2 人達成調
    解獲得賠償,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 月8 日調
    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5 頁),雖其達成和解獲得賠償,
    然其於本院之證述仍與偵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2 人不相識、毫無仇隙,又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
    獲得賠償,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
    2 人入罪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俱可採
    信。再佐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69至7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2 張(偵卷第75頁)、案
    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79、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等(
    偵卷第59至65、6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甲○○持安全
    帽毆擊其頭部、以腳踹倒其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後告訴人徒
    步逃離時,再遭被告2 人騎乘機車追逐,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時遭被告2 人以機車阻擋去路,再遭被告甲○○徒手
    勒住頸部而強取其側背包,被告丙○○並以手機翻譯軟體播放
    語音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反抗且不願交出側背包與其內
    之錢包,仍遭被告甲○○強取側背包而將其內之錢包取走。
⑵、綜上,被告丙○○既自始知悉被告甲○○僅係為了找尋其遺失之
    錢包,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且乘坐於後座之被告甲○○
    持安全帽攻擊、以腳踹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在前方駕駛之
    被告丙○○必有所感知,然被告丙○○仍與被告甲○○共同追逐告
    訴人,且眼見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側
    背包,而在被告甲○○與告訴人言語不通之情形下,仍在旁持
    手機翻譯軟體以語音與告訴人表達其等欲拿取錢包檢查之意
    ,更於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
    ○○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之側背包背帶既遭拉扯斷裂,可見其
    與被告甲○○之拉扯力量頗大,被告丙○○稱其在旁完全不知情
    云云,顯不可採,其顯係基於強取告訴人側背包內錢包之犯
    意聯絡,始為上開分擔之行為,是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
    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
    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
    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
    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
    ,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
    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所謂不能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
    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當時先係於騎乘電動腳踏車時遭被告2 人自後方攻擊
    ,其等攻擊舉措對告訴人而言已屬突然,又於其電動腳踏車
    倒地、告訴人徒步逃跑時遭被告2 人追逐阻攔,且告訴人僅
    1 人在場,較被告2 人而言處於人數劣勢,又遭勒住人體脆
    弱而致命之頸部,告訴人雖盡力反抗,其側背包背帶仍遭拉
    斷,其錢包亦非告訴人主動交出,而係側背包遭被告甲○○強
    取後將其內物品倒至地上,被告甲○○取走其內之錢包,業據
    認定如前,是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多會畏懼遭受更嚴
    重之傷害甚或生命上之威脅,而不敢恣意抵抗或加以反擊。
    則依上述整體情狀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因被
    告2 人之舉動而遭受相當程度之壓抑,況告訴人實際上確於
    前述情況下遭被告2 人強盜財物得手,可見被告2 人其施加
    之強暴手段,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綜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稱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揭犯
    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甲○○行為時罹患妥瑞氏症及
    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較
    常人為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
    刑等語。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甲○○雖患有上述疾病
    及智能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而
    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
    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
    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罹患妥瑞氏症及輕度智能不足:
  ①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甲○○罹患妥瑞氏症多年,因服藥後會嗜睡而拒藥,治療順
    從度因而不佳;其近幾年職業功能受注意力不易集中影響,
    工作之持續度差,工作多以為非技術性之勞力工作為多,經
    濟仍需養父母之支援;其情緒控制不佳,較為易怒,挫折忍
    受度低,常因衝動而失控,發生人際衝突並因此觸法;智力
    測驗方面,認知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認知能力分
    佈不均勻,其在知覺組織及推理、心智操作及運算為個案相
    對弱勢能力,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情緒等因素,測驗表現有
    低估其真實能力之可能。(本院卷㈠第345 至348 頁)
  ②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略以:被告甲○○因性格較為衝
    動、情緒較為易怒、社會規範遵守能力較弱等,故其可能有
    反社會型人格之傾向(本院卷㈠第102 頁),核與被告之門
    診診療單、生化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107 至130、131至137頁)。
⑶、被告甲○○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疾病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①被告甲○○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鑑定當下另有妥瑞
    症與脊椎側灣等疾病,自青少年開始即有反社會特質,多次
    逃學、曾在路上遇見仇家就砍傷對方,之後也認為覺得不需
    要對其道歉或致意,可見其對社會規範之遵從較低落且對於
    傷害行為無悔意,並有長期之易怒與衝動問題,無法承擔歸
    屬個人之責任如持續工作或維持自身財務狀況等,關於本次
    涉案中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被告甲○○在鑑定中與回想涉案
    當下均知道自己做的是違法行為,稱沒有想過除了傷害對方
    以外的方法。以假設問句測試警察在旁原則,被告甲○○稱若
    有警察就會逃跑,可見其並非無法抗拒之衝動,未有事前計
    畫犯案,涉案嗣後騎車逃逸,可見對自己行為之控制仍存在
    。涉案過程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或情緒症狀,被告甲○○於
    案發前出門喝了兩瓶含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但覺得其當天
    之狀況跟喝酒無關,稱其都一樣衝動,綜上,評估被告甲○○
    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
    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5 月27日桃療癮字
    第11050015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
    第339 至342 頁)。
  ②又經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請其就被告甲○○輕度智能
    不足是否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受影響說明,該院函覆:被告甲○○之智能狀況,對於其行
    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
    影響等語,有該院110 年8 月9 日桃療癮字第1100005052號
    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97頁)
  ③再者,妥瑞氏症之核心症狀為不自主之抽動症,此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7 頁),另觀被告甲○○於案發前知悉
    其有飲酒、遂要求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先攻擊僅
    有獨自一人之告訴人乙○,且認知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勒
    住告訴人之頸部以取得告訴人之側背包、又於取得告訴人側
    背包內之錢包後,要求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其儘速逃離等
    情,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詢訊問者之問答反應,在在顯示被告對其犯案過程,實有
    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強盜前後及強盜過程中,對於外界事
    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較低於常人之情
    形,其對於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難認其行為時有受到妥瑞氏症、輕度智能不足或其他心智障
    礙、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
    顯著降低之程度。
2、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係因被告丙○○不慎遺失財
    物,以錯誤方式尋找失物,請審酌被告丙○○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觸犯刑典,其已深自悔悟,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故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
    甲○○之母親截圖給被告甲○○之畫面2 紙(偵卷第191 、193 
    頁),然該等截圖僅為油管路2 段、油管路2段180 號至188
     號地圖,實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行有何正當或
    合法之動機,縱使被告丙○○僅因自身或被告甲○○之錢包遺失
    而為本案犯行,然一般人遺失錢包除返回原處尋找外,應至
    警察局詢問有無尋獲並備案,然被告甲○○不僅持安全帽攻擊
    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
    人脖子,被告丙○○在旁亦是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及恐懼,
    是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暴力程度並非屬輕微;被告2 
    人更在本案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財物後,於108 年10月6 日
    即本件案發隔日,再度至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 段見外籍勞
    工DO VAN THU獨自一人而攻擊、強取其財物,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是被告2 人在客觀上顯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其等2 人以人數優勢,對
    身處異國、語言不通、獨自一人以勞力賺取金錢之外籍勞工
    ,於深夜時分為上述強盜之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
    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
    策,是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丙○○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告
    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人
    脖子,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阻攔告訴人,得手之
    財物及金錢,其犯罪手段非輕,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鉅,所
    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而撤回
    告訴等情,兼衡以被告2 人之動機、素行、被告甲○○罹患前
    述疾病及身心症狀,及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告丙○○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工地做水電、被告
    丙○○在工地做消防、被告甲○○未婚、被告丙○○未婚需幫忙扶
    養其胞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13
    8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620 元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可憑;又被告2 人
    與告訴人業以8,000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是被告2 人返還告
    訴人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強盜所得之金額
    ,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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