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弘彥、潘兆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彥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兆軒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甲○○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 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疑為外籍移工撿拾,適JAMPATHONG SOMKIART(泰國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獨 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 山路路口,見JAMPATHONG SOMKIART(泰國籍,中文姓名: 乙○,下稱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丙○○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尋找遺失皮夾為藉口」外,其餘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因為遺失錢包,想要看是否被告訴 人JAMPATHONG SOMKIART(泰國籍,中文姓名:乙○)拿走, 並沒有要強盜的意思,且告訴人並非在意識、行動被完全壓制下交付財物,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多只構成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從小患有妥瑞氏 症,受到心理因素影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另請考量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努力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當時是與被告甲○○找尋錢包,並有 追逐告訴人,但被告丙○○有阻止被告甲○○勒住告訴人,且以 手機翻譯軟體詢問告訴人有無撿到錢包,經告訴人否認後,就回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滑手機,之後看到被告甲○○跑走,才 騎車追上被告甲○○,主觀上沒有要強盜告訴人的意思,且依 告訴人所述,本件拉扯行為應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倘認被告丙○○構成強盜罪,請審酌被告丙○○之參與程度很低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見告訴人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以尋找遺失皮夾為藉口,由被告丙○○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 ,被告甲○○先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驚恐逃離 後,被告甲○○與丙○○騎車追逐,作勢衝撞告訴人之電動腳踏 車,被告甲○○並趁勢以腳踹倒其電動腳踏車,告訴人倒地後 起身逃離,被告甲○○與丙○○仍騎車追逐,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時,被告甲○○與丙○○以機車阻檔告訴人去路,並由 被告甲○○自告訴人後方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令其無法抗 拒,一手強取告訴人斜背之側背包得手,被告丙○○再以手機 翻譯軟體以泰文語音撥放表示被告甲○○皮夾遺失,疑為告訴 人所竊、要翻告訴人側背包確認,被告甲○○則同時打開告訴 人側背包翻找,見其內有錢包(含居留證、健保卡、泰國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380元),旋強取後騎車逃逸 。嗣經告訴人報警,員警循線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日上午2時50分許,查獲被告甲○○、丙○○2人,並扣得2人 強盜所得餘款620元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 已就被告2人所執辯詞予以駁斥。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工作下班,騎電 動車於油管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靠近油管路與海山路路口時,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機車,後 座之男子即被告甲○○拿安全帽砸我頭部並拉扯我的側背包後 ,就騎車跟隨我,一路跟到○○路000號附近,過程中被告丙○ ○作勢要撞我的電動車,被告甲○○用腳踢我的電動車,我被 踹倒後起身逃跑,對方又騎車追過來,到○○區○○路000號對 面時,他們直接把機車切到我面前,被告甲○○下車衝過來勒 住我脖子,並拉扯我的隨身側背包,被告丙○○則拿出手機給 我看,翻譯成泰文是「我包包不見」,我害怕被他們殺死,就讓被告甲○○把側背包內的東西倒出來,被告甲○○就拿走我 的黑色短夾(裡面有一張居留證、一張金融卡、1000多元現金),他們2人就騎車往山腳方向離開,之後我騎電動車到 坑菓路上的萊爾富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48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我騎電動腳踏車往海湖方向,後方有兩個年輕人騎摩托車從我後方追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我加快速度騎車離開,對方又追上來,跟我平行後,用腳踹我的腳踏車後座椅子處,我就倒了,對方下車後,其中瘦的那個人勒住我的脖子,同時一手把包包要從我肩上搶走,我被勒很久,我有護著包包不讓對方搶走,後來包包的背帶斷掉,我就坐著護著包包,胖的人有用翻譯軟體放泰文問我「可不可以給我們看你的包包」,大概就是說對方皮夾不見,懷疑是我偷的,要翻我的包包確認是否為我偷的,當時我還是被勒住的,我沒有主動交出我的包包,但勒我的人就一手勒我,一手先打開我的包包來看,看到包包內有錢包,就把我的包包倒過來,倒出錢包跟零錢銅板後取走,上摩托車離開,另外一個胖的人都是在看守,我被勒的時候有感到害怕,因為對方人比較多,也有人體型比較大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我騎電動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被告2人也是 騎車,拿安全帽往我頭部打,對方騎機車很快經過我,讓我有點倒地,我跌倒前,應該有人用腳踢我的電動車,機車倒地後,我就用跑的離開,對方騎機車追上我,有一個人抓我的衣領,類似用手要扣住我的脖子,另一個還在騎機車,我有反抗,對方有跟我說話,可是我聽不懂,似乎是要跟我要錢,叫我把錢包拿出來給他們看,對方有拿手機給我看,但我那時候害怕,所以沒有看,我是透過手機的翻譯語音知道對方要看我的錢包,可是我不願意,我記得對方將我的錢包拿走了,拿走我錢包時,也沒有用翻譯機跟我說這個東西是他丟掉的,整個過程大約一個小時,中間我有一直抵抗,可是我也不敢有太大的動作,因為他們有兩個人,怕他們藏著武器,過程中我的包包有斷掉,用安全帽打我、用腳踢我車子、下車用手勒住我且搶我包包的都是在庭瘦的那一位被告,我在偵查中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在錢包被拿走當時,脖子一直都是被勒住的,另外一個騎車的人在我被勒住時,還是在機車上,他有離開機車拿手機給我看一下,距離我大約2 、3公尺,從頭到尾都有看著另一個男子對我做強取的動作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 訴卷〉一第321頁至第328頁)。 ⒋可見告訴人對於是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以腳 踹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強取告訴人隨身包包,拿走其內之錢包;被告丙○○則是負責騎車搭載被 告甲○○追逐告訴人、於被告甲○○下車勒住告訴人脖子及強取 錢包時在一旁看管、中間有播放手機翻譯語音給告訴人聽,並於被告甲○○得手後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等關於被告2人 係如何拿走其錢包及被告2人間之分工乙節,證述前後大致 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 為上開指證,告訴人之證詞當可採信。 ㈢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因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以腳踹 電動腳踏車、徒手勒住脖子,而被迫遭被告甲○○強取隨身包 包內之錢包,過程中因畏懼被告人數有兩人,怕藏有武器,且負責騎乘機車追逐及看守之被告丙○○體型較龐大,才不敢 做激烈抵抗,則以告訴人身為外籍移工,在語言不通,驟然遇到此對方人數較多、以暴力方式攻擊之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堪認已遭受壓制,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未能以告訴人未有大動作之抗拒行為,或被告2人強取告訴人錢包之 過程長達1小時,逕認告訴人事實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又被告甲○○自承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拿走其包包、皮夾,其所 拿取的不是自己遺失之錢包,並將該錢包內之金錢花剩下620元(見原訴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已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 之錢包,而構成強盜罪甚明。至被告丙○○雖未親自動手強取 告訴人之錢包,但以被告丙○○自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 追逐告訴人,並見聞被告甲○○勒住告訴人脖子,幫忙以手機 翻譯泰語給告訴人聽,事後並與被告甲○○一起花用強取得來 之金錢(見原訴卷二第39頁、第40頁),佐以告訴人前述被告丙○○從頭到尾都在距離2、3公尺處看著被告甲○○強取錢包 之過程等節,堪認被告丙○○與甲○○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自應共負強盜罪責無訛。 ㈤再者,被告甲○○患有妥瑞氏症,且性格較為衝動、情緒較為 易怒、社會規範遵守能力較弱,可能有反社會型人格傾向,雖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009017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8年12月18日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05頁至第140頁);然妥瑞氏症的核心症狀為不自主的抽動症,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在卷(見原訴卷一第147頁),意即患有妥瑞 氏症之患者,主要症狀是在生理上會不自主之抽動,則被告甲○○辯稱其因患有妥瑞氏症,受有心理因素影響,無法控制 自己的行為云云,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再以前述被告甲○○ 於犯案過程中是擔任下手攻擊、明知非自己遺失之錢包卻仍強取角色之人,及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犯案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起接受第一次警詢時,能針對員警詢問逐一應答(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情,實難認被告甲○○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此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甲○○進行精神鑑定後,出具鑑定結果為「吳員符合妥瑞症之診 斷,並有反社會人格之特質。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52頁),是被告甲○○據此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並不足取。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辯 稱之犯案動機雖是為尋找遺失之錢包,但縱使被告2人所辯 為真,以渠等斯時均係年逾18歲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若遺失物品,除返回可能遺失之地點尋找外,亦可循求正當管道,例如請求員警協助,渠等卻見告訴人單獨一人行經上開地點,即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之錢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並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於犯案當時之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為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又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均無足取。 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持安全帽 攻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阻攔告訴人, 得手財物及金錢,犯罪手段非輕,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鉅,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素行,被告甲○○罹患前 述疾病及身心症狀,及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告丙○○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工地做水電、被告 丙○○在工地做消防,被告甲○○未婚、被告丙○○未婚需幫忙扶 養其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前開 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2人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2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 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 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疑為外籍移工撿拾,適JAMPATHONG SOMKIART (泰國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騎乘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由甲○○ 持安全帽毆擊乙○之頭部,乙○驚恐逃離後,甲○○與丙○○仍騎 車追逐,作勢衝撞乙○之電動腳踏車,甲○○則趁勢以腳踹倒 其電動腳踏車,乙○倒地後即起身逃離,甲○○與丙○○仍騎車 追逐,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甲○○與丙○○以機車阻 檔乙○去路,並由甲○○自乙○後方徒手勒住乙○頸部,致令其 無法抗拒,一手強取乙○斜背之側背包,遭甲○○強取側背包 得手,丙○○再以手機翻譯軟體以泰文語音撥放表示甲○○皮夾 遺失,疑為乙○所竊、要翻乙○側背包確認,甲○○則同時打開 乙○側背包翻找,見其內有錢包(含居留證、健保卡、泰國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380 元),旋強取後騎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員警循線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日2 時50分許,查獲甲○○、丙○○2 人,並扣得2 人強 盜所得餘款620 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3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 7至68、73、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㈡第27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8 年10月5 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適告訴人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車經過,遂由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騎車追逐乙○,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由被告甲○○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扣住乙○頸部,被告丙○○在旁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將告訴人側背包內之錢包拿走,隨即與被告潘兆軒騎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伊遺失錢包,伊不確定是誰撿到,伊覺得一定是外勞,很生氣,無法控制自己,伊就遇到告訴人,伊也有以手機翻譯問乙○,說讓伊與被告丙○○檢查包包,告訴人後來逃開,伊去追他,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掙扎,被告丙○○在伊旁邊以手機翻譯,被告丙○○也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動,告訴人自己把包包的東西倒在地上讓伊檢查,伊就把告訴人的錢包拿走,後來伊將錢包內的金錢拿走,剩下的丟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勒住告訴人頸部,但告訴人的側背包是伊拿走還是告訴人交出來的伊忘記了,伊拿走側背包內的錢包,該錢包並不是伊遺失的錢包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其辯護人李典穎律師則為其利益辯護: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甲○○之行為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之行為頂多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其行為時患有妥瑞氏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93、97頁、卷㈡第41至43頁)。被告丙○○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騎車追逐乙○,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由被告甲○○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扣住宋吉頸部,被告丙○○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告訴人交談,隨後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丙○○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因與被告甲○○尋其遺失錢包無著,遇到告訴人,被告甲○○跟伊說要詢問告訴人,他沒有說要搶告訴人的錢包,伊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追到告訴人,被告甲○○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伊在旁邊攔住被告甲○○,然後被告甲○○要拉告訴人的側背包,伊在旁邊說先不要動,但被告甲○○不理伊,只說要去問告訴人,被告甲○○一直搶告訴人包包,但告訴人聽不懂國語,伊就拿手機翻譯問說「可否檢查你的包包」,被告甲○○就把告訴人的包包內東西全部倒出來,伊沒有看到錢包,就到旁邊抽煙,被告甲○○就跟告訴人不知道說了什麼,後來被告甲○○就叫伊發動機車,伊有問是要走了嗎,但被告甲○○沒有回答,伊不知道他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劉衡律師雖先為其利益辯護: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甲○○之行為,事前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㈠第67、71至72頁),後又辯護:被告丙○○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並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42、56頁);然參被告丙○○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勒住告訴人時,伊有攔被告吳弘彥,伊有以手機翻譯軟體問告訴人有無撿到錢包,告訴人有搖頭,伊在旁邊看到被告甲○○跟告訴人要他的側背包,後來伊看到被告甲○○就往前跑,伊不知道被告甲○○有拿告訴人的錢包,伊騎機車到被告甲○○身邊叫他上車,一起騎走後才看到被告甲○○拿了錢包,他把東西倒出來後拿了錢包,後來錢包內的錢被告甲○○拿去買酒,伊有一起喝,但伊當下不知道被告甲○○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他要拿告訴人的錢,伊否認知悉被告甲○○要強盜云云(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則被告丙○○既否認主觀上有何強盜犯意,難憑其辯護人之主張認其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1、告訴人乙○有遭被告甲○○勒住頸部強盜財物得逞,且被告丙○○ 係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於108 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騎電動腳踏車往海湖方向,被告2 人共乘機車從伊後方追上,拿安全帽打伊的頭部,又用腳踹伊電動腳踏車後座椅子處,伊的電動腳踏車就倒了,被告2 人下車,其中1 人以1 隻手勒住伊脖子並跟伊講話,但伊聽不懂,他同時另1 隻手把伊側背包從伊肩膀上搶走,伊護著側背包不讓他搶走,但後來背包的肩帶斷掉,就被搶走了,他把伊背包整個倒出來,裡面的東西和銅板都掉出來,他就把錢包和地上銅板拿走,當時另外1 人都在看守伊,他有拿手機翻譯軟體播放泰文給伊聽,大概是說他們皮夾不見,懷疑是伊偷的,他播放翻譯軟體的時候伊脖子還是被勒住的,伊聽完並沒有主動交出背包,是被勒住伊的人打開看的,當時對方人多,體型比較大,伊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9 至201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當天伊騎電動腳踏車,然後被告2人 共乘騎機車,拿安全帽往我的頭部打,有當時應該有人用腳踢伊的電動車,但伊記不太清楚,他們機車有很靠近伊的電動車,近到他們的腿幾乎跟伊碰在一起,伊電動車倒地後,就用跑的離開大約500 公尺,被告2 人又騎機車追上伊,其中1 人就抓著我的衣領、用手扣住伊的脖子,伊有反抗,他有跟伊說話,可是伊聽不懂,另1 人拿手機語音翻譯給伊看,叫伊把錢包拿出來給他們看,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可是伊不願意,後來他們還是將伊的背包搶走了,他把我的包包倒出來,把我的錢包從包包中拿走,錢包裡面有錢和證件,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多少錢了,伊的背包帶子有斷掉,整個過程大約一個小時,這期間伊一直有反抗,但伊不敢有太大的動作,伊錢包被拿走當時,脖子一直都是被勒住的,另1人 從頭到尾都看著伊錢包被搶取,因為他們有2 人,也怕他們有武器,伊不敢反抗,伊在警詢、偵訊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㈠第319 至329 頁)。 ③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過程、遭安全帽毆打、腳踹電動車、勒住脖子、有手機翻譯軟體語音以及側背包背帶遭搶到斷裂、錢包仍遭搶走等節,前後均為大致相同且具體之描述,且與前揭被告甲○○自陳告訴人先逃開又被其等 追趕、以手扣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掙扎、被告丙○○在伊 旁邊以手機翻譯、被告甲○○將告訴人的錢包拿走等節,以及 被告丙○○供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追到告訴人、被告甲 ○○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拉、搶告訴人的側背包直搶告訴 人包包、其以手機翻譯詢問、告訴人側背包物品倒出來等情,均屬一致;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後,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獲得賠償,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 月8 日調 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5 頁),雖其達成和解獲得賠償,然其於本院之證述仍與偵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2 人不相識、毫無仇隙,又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獲得賠償,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2 人入罪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俱可採信。再佐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69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2 張(偵卷第75頁)、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等(偵卷第59至65、6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甲○○持安全 帽毆擊其頭部、以腳踹倒其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後告訴人徒步逃離時,再遭被告2 人騎乘機車追逐,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時遭被告2 人以機車阻擋去路,再遭被告甲○○徒手 勒住頸部而強取其側背包,被告丙○○並以手機翻譯軟體播放 語音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反抗且不願交出側背包與其內之錢包,仍遭被告甲○○強取側背包而將其內之錢包取走。⑵、綜上,被告丙○○既自始知悉被告甲○○僅係為了找尋其遺失之 錢包,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且乘坐於後座之被告甲○○ 持安全帽攻擊、以腳踹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在前方駕駛之被告丙○○必有所感知,然被告丙○○仍與被告甲○○共同追逐告 訴人,且眼見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側 背包,而在被告甲○○與告訴人言語不通之情形下,仍在旁持 手機翻譯軟體以語音與告訴人表達其等欲拿取錢包檢查之意,更於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 ○○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之側背包背帶既遭拉扯斷裂,可見其 與被告甲○○之拉扯力量頗大,被告丙○○稱其在旁完全不知情 云云,顯不可採,其顯係基於強取告訴人側背包內錢包之犯意聯絡,始為上開分擔之行為,是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當時先係於騎乘電動腳踏車時遭被告2 人自後方攻擊,其等攻擊舉措對告訴人而言已屬突然,又於其電動腳踏車倒地、告訴人徒步逃跑時遭被告2 人追逐阻攔,且告訴人僅1 人在場,較被告2 人而言處於人數劣勢,又遭勒住人體脆弱而致命之頸部,告訴人雖盡力反抗,其側背包背帶仍遭拉斷,其錢包亦非告訴人主動交出,而係側背包遭被告甲○○強 取後將其內物品倒至地上,被告甲○○取走其內之錢包,業據 認定如前,是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多會畏懼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甚或生命上之威脅,而不敢恣意抵抗或加以反擊。則依上述整體情狀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因被告2 人之舉動而遭受相當程度之壓抑,況告訴人實際上確於前述情況下遭被告2 人強盜財物得手,可見被告2 人其施加之強暴手段,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綜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稱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甲○○行為時罹患妥瑞氏症及 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較常人為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甲○○雖患有上述疾病 及智能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罹患妥瑞氏症及輕度智能不足: ①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甲○○罹患妥瑞氏症多年,因服藥後會嗜睡而拒藥,治療順 從度因而不佳;其近幾年職業功能受注意力不易集中影響,工作之持續度差,工作多以為非技術性之勞力工作為多,經濟仍需養父母之支援;其情緒控制不佳,較為易怒,挫折忍受度低,常因衝動而失控,發生人際衝突並因此觸法;智力測驗方面,認知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認知能力分佈不均勻,其在知覺組織及推理、心智操作及運算為個案相對弱勢能力,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情緒等因素,測驗表現有低估其真實能力之可能。(本院卷㈠第345 至348 頁) ②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略以:被告甲○○因性格較為衝 動、情緒較為易怒、社會規範遵守能力較弱等,故其可能有反社會型人格之傾向(本院卷㈠第102 頁),核與被告之門診診療單、生化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107 至130、131至137頁)。 ⑶、被告甲○○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疾病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①被告甲○○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鑑定當下另有妥瑞 症與脊椎側灣等疾病,自青少年開始即有反社會特質,多次逃學、曾在路上遇見仇家就砍傷對方,之後也認為覺得不需要對其道歉或致意,可見其對社會規範之遵從較低落且對於傷害行為無悔意,並有長期之易怒與衝動問題,無法承擔歸屬個人之責任如持續工作或維持自身財務狀況等,關於本次涉案中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被告甲○○在鑑定中與回想涉案 當下均知道自己做的是違法行為,稱沒有想過除了傷害對方以外的方法。以假設問句測試警察在旁原則,被告甲○○稱若 有警察就會逃跑,可見其並非無法抗拒之衝動,未有事前計畫犯案,涉案嗣後騎車逃逸,可見對自己行為之控制仍存在。涉案過程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或情緒症狀,被告甲○○於 案發前出門喝了兩瓶含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但覺得其當天之狀況跟喝酒無關,稱其都一樣衝動,綜上,評估被告甲○○ 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5 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5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9 至342 頁)。 ②又經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請其就被告甲○○輕度智能 不足是否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說明,該院函覆:被告甲○○之智能狀況,對於其行 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影響等語,有該院110 年8 月9 日桃療癮字第110000505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97頁) ③再者,妥瑞氏症之核心症狀為不自主之抽動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7 頁),另觀被告甲○○於案發前知悉 其有飲酒、遂要求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先攻擊僅 有獨自一人之告訴人乙○,且認知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以取得告訴人之側背包、又於取得告訴人側背包內之錢包後,要求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其儘速逃離等 情,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詢訊問者之問答反應,在在顯示被告對其犯案過程,實有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強盜前後及強盜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較低於常人之情形,其對於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難認其行為時有受到妥瑞氏症、輕度智能不足或其他心智障礙、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2、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係因被告丙○○不慎遺失財 物,以錯誤方式尋找失物,請審酌被告丙○○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觸犯刑典,其已深自悔悟,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 甲○○之母親截圖給被告甲○○之畫面2 紙(偵卷第191 、193 頁),然該等截圖僅為油管路2 段、油管路2段180 號至188號地圖,實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行有何正當或 合法之動機,縱使被告丙○○僅因自身或被告甲○○之錢包遺失 而為本案犯行,然一般人遺失錢包除返回原處尋找外,應至警察局詢問有無尋獲並備案,然被告甲○○不僅持安全帽攻擊 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在旁亦是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及恐懼, 是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暴力程度並非屬輕微;被告2人更在本案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財物後,於108 年10月6 日即本件案發隔日,再度至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 段見外籍勞工DO VAN THU獨自一人而攻擊、強取其財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是被告2 人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其等2 人以人數優勢,對身處異國、語言不通、獨自一人以勞力賺取金錢之外籍勞工,於深夜時分為上述強盜之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丙○○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持安全帽攻擊告 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阻攔告訴人,得手之 財物及金錢,其犯罪手段非輕,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鉅,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等情,兼衡以被告2 人之動機、素行、被告甲○○罹患前 述疾病及身心症狀,及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告丙○○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工地做水電、被告 丙○○在工地做消防、被告甲○○未婚、被告丙○○未婚需幫忙扶 養其胞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138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620 元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可憑;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業以8,000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是被告2 人返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強盜所得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