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峯 羅進義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江英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杜亭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6號、第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號、第1721號、第2534號、第2654 號、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峯、羅進義罪刑部分撤銷。 李志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㈢、㈤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㈣簡清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杜亭漢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酸液部分: 1.簡清奇為杜亭漢之岳父,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杜亭漢於民國108年8月間,自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成分含鹽酸、氫氟酸等混合酸液(PH值小 於2,下稱混合酸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每桶容量為20公升),簡清奇、杜亭漢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詎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7桶混合酸液堆放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嗣於108年8月底間,共同以新台 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委託江英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上開7桶混合酸液(此部分江英誌等人之犯罪事實詳下述)。簡清奇及杜亭漢則共同獲有犯罪所得18萬元。 ㈥江英誌等人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1.違法清理晉一公司所生C-0301廢液部分: ⑴江英誌為牟取每公斤10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楊竣安承攬清除晉一公司產出之C-0301廢液,江英誌再將該清理業務轉交胡野樵。江英誌、胡野樵(已歿)、陳靖翔(由原審另行審結)、李志峯、羅進義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李志峯、羅進義對胡野樵行事怪異,對於廢液如何處理一事更拒絕告知、刻意隱瞞,已預見胡野樵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然為賺取薪資養家活口,仍基於未必故意,而與江英誌、胡野樵、陳靖翔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胡野樵、陳靖翔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其中李志峯、羅進義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貨車至晉一公司新屋廠裝載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貝克桶裝之C-0301廢液,先運送至胡野樵所承租之新北市鶯歌區倉庫後,再輾轉運送至胡野樵向劉金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承租址位新竹縣○○鄉○○之○○號附近金雞蛋農場處(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胡野樵再逕自排放金雞蛋農場土地之方式而 非法清除、處理共計24萬9,440公斤之C-0301廢液。 ⑵嗣因金雞蛋農場於108年5月間經民眾檢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江英誌等人為躲避查緝,遂由李明憲另覓棄置地點,並由江英誌續以每公斤10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向楊竣安承攬清除、處理C-0301廢液業務。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及陳建甫(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建甫、陳靖翔於10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續駕駛車號不詳租賃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至晉一公司新屋廠裝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以貝克桶裝之C-0301廢液後,復運送至李明憲向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友人所承租,址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倉庫後(下稱新屋 文化路倉庫),由李明憲、陳靖翔等人於倉庫內地板挖坑洞 ,逕自排放於坑洞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共計63萬5,280 公斤之C-0301廢液。 ⑶後因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倉庫遭查獲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江英誌等人為避免東窗事發,復再由李明憲另覓棄置地點,並由江英誌續以每公斤10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楊竣安承攬清除、處理C-0301廢液業務。江英誌、李明憲、李志宏及陳建甫均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林口區及八里 區山坡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利用,且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建甫於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接續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 號大貨車至晉一公司新屋廠裝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以貝克桶裝之C-0301廢液後,復運送至李明憲向李 志宏(業經判決確定)所承租址位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倉庫(下稱林口粉寮路倉庫),由李志宏協助把風,李明憲以逕自排放於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共計15萬9,580公斤之C-0301廢液,因此 造成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之土地發生崩落、裸露坡面,致生水土流失。 2.違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 江英誌為牟取3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陳婉儒承攬清 除、處理全勝鴻公司委託光炫公司處理之D-1504廢液底泥業務,江英誌、李明憲、李志宏及陳建甫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建甫於108年11月19日,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光炫公司廠址,自陳婉儒 處收受含有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4桶,復運送至林口粉 寮路倉庫,由李志宏協助把風,李明憲以逕自棄置於山坡地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該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4桶, 並造成水土流失。 3.違法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廢油泥部分: 江英誌為牟取6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陳嘉慶承攬清 除、處理呈翊行所生廢油泥業務,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靖翔於108年7、8月間,駕駛車號不詳租賃 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呈翊行工廠處,向陳 嘉慶載取50加侖鐵桶裝之廢油泥共計64桶,復運送至新屋文化路倉庫暫堆放,再由陳靖翔及不知情之張乙中(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轉運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空地處堆置,以此方式而非法清 除、處理上開64桶廢油泥。 4.違法清除、處理簡清奇及杜亭漢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部分: 江英誌為牟取5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簡清奇、杜亭 漢承攬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業務,江英誌、陳靖翔、劉尚龍(由原審另行審結)及李明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靖翔於108年8月底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向簡清奇載取混合酸 液7桶,復運送至新屋文化路倉庫暫堆放,再由陳靖翔及劉 尚龍共同於108年9月17日凌晨,將該混合酸液7桶轉運至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以任意棄置之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該混合酸液7桶。 5.違法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 李志宏(業經判決確定)為牟取4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 向吳麗玉承攬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務,李志宏及李明憲均明知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利用,亦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宏於108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不詳大貨車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峰泰置地有限公司建物,自吳麗玉處載取 廢木材、塑膠地墊及發泡棉椅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次, 共計40立方米,復於同日運送至林口粉寮路倉庫,由李明憲協助把風,而李志宏以逕自棄置於山坡地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因此造成上開山坡地之土地發生崩落、裸露坡面,致生水土流失。 6.江英誌上開犯行,犯罪所得約250萬元,李志峯之犯罪所得 約8萬元,羅進義之犯罪所得約9萬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羅進義、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8至259、263、354至360頁)。此外,上開㈣簡清奇及杜亭漢違法清除、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酸液部分,復有現場照片1份(新竹關西上南片小段4-4地號土地及桃園蘆竹倉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稽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秀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表1紙在卷可以佐證。上開㈥江英誌等人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2月10日督察 紀錄1份、新竹縣芎林鄉金雞蛋農場現場照片、晉一公司新 屋廠區進出簽收紀錄1份、同案被告楊竣安請款紀錄1份、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17日督察紀錄1份、108 年11月27日文化路倉庫開挖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晉一公司 新屋廠區進出簽收紀錄1份、同案被告楊竣安請款紀錄1份、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2月10日督察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函、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 錄1份、現場暨情蒐照片1份、晉一公司新屋廠區進出簽收紀錄1份、同案被告楊竣安請款紀錄1份、光炫公司載運簽收單1紙、被告陳婉儒line對話紀錄1份及光炫公司清除紀錄1紙 、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17日督察紀錄1份、在場照片(文化路倉庫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 號空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9日稽查紀錄表 、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17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1份(新竹關西上南片小段4-4地號土地及桃園蘆竹 倉庫)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稽查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秀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1份(新竹縣 關西鎮)、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2月10日督察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函、檢察官履勘筆錄1份 、現場暨情蒐照片1份(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龍潭區)暨同案 被告吳麗玉現場指認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羅進 義、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所犯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志峯雖坦承有事實欄㈥⒈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犯行(本院卷第360頁), 惟辯稱:我只有載一趟云云。然查:被告李志峯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供認受僱胡野樵最主要的工作,偶爾會去桃園新屋載貝克桶裝的廢棄廢溶液到鶯歌,在胡野樵那邊工作做1 年,做到108 年的3 、4 月,做了幾趟我忘記了等語(偵13405 號卷三第188至189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工作會去晉一公司去載廢溶液,他說我把車開回倉庫放就好,我在那邊上班1 年多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被告李志峯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陳靖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2月10日督察紀錄1份、新竹縣芎林鄉金雞蛋農場現場照片、晉一公司新屋廠區進出簽收紀錄1份、同案被告楊竣安請款紀錄1份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李志峯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李志峯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在獲得原審輕判後,始上訴僅坦承1次犯行其餘否認犯行,顯無理由,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杜亭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江英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⑴、⑵、3.、4.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㈥、1.⑶、2.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李志峯、羅進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⑴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李明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⑵、3、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㈥、1.⑶、2.、5.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㈤競合罪數、共犯之說明: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均為集合犯(起訴書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違法態樣應論以接續犯,應予更正)。至起訴書已敘及本案廢棄物產原與負責後續清除之被告間,因目的不同,基於對向地位,而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⒈杜亭漢部分: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杜亭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杜亭漢與簡清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江英誌部分: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江英誌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⑴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江英誌與胡野樵、陳靖翔、李志峯、羅進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1、江英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2、江英誌於新屋文化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3、江英誌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江英誌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5、江英誌非法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64桶廢油泥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6、江英誌非法清除、處理簡清奇、杜亭漢所託之7桶混合酸液部分,僅成立一罪。 7、江英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⑵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江英誌與陳靖翔、李明憲、陳建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⑶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江英誌與李明憲、陳建甫、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2.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江英誌與李明憲、陳建甫、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江英誌與陳靖翔、李明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江英誌與陳靖翔、李明憲、劉尚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李志峯、羅進義部分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李志峯 羅進義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志峯與羅進義、胡野樵、陳靖翔、江英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李志峯、羅進義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⒋李明憲部分: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李明憲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明憲、江英誌、陳靖翔、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1、李明憲在新屋文化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2、李明憲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3、李明憲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李明憲非法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64桶廢油泥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5、李明憲非法清除、處理簡清奇、杜亭漢所託之7桶混合酸液部分,僅成立一罪。 6、李明憲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7、李明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明憲、江英誌、李志宏、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明憲、江英誌、李志宏、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明憲、陳靖翔、江英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明憲、陳靖翔、江英誌、劉尚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5.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明憲、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羅進義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刑接續執行後 ,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惟羅進義雖為累犯,但除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入監執行之刑,罪質有異外,本案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客觀參與情節均較為輕微,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其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規定之適用。 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李志峯、羅進義二人均係貨車司機,為賺取薪資,養家活口,雖有承載C-0301有毒廢液,但涉案情節非重,主觀上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且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上之廢棄物,已由晉一公司清理完畢,有新 竹縣政府110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李志 峯、羅進義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志峯、羅進義部分,又係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自仍應予以維持。 ⒊被告杜亭漢、江英誌、李明憲所犯情節,均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有關(C-0301廢液或混合酸液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影響重大,且被告江英誌、李明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眾多,受託方之江英誌、李明憲也有於被查獲後,更異地點繼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核其等所犯情節對環境影響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緩刑之諭知: 1.杜亭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江英誌前雖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渠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經斟酌上開各情,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據此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適 當,應予以維持。 2.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杜亭漢、江英誌之犯罪所得及所犯情節,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並非惡劣冥頑不靈之途,尤其是渠等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而併命被告杜亭漢、江英誌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明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李明憲供述在卷,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⒉杜亭漢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已繳回,江英誌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其中50萬元已經繳回),李志峯從事本件犯罪工作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羅進義從事本件犯罪工作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李明憲之犯罪所得為38萬5,000元,均據渠等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而繳回之犯罪所得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渠等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之外,其餘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就未繳回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所犯,及被告李志峯、羅進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同此認定,以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志峯、羅進義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李志峯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且被告李志峯也在原審審理時供認,從事上開犯行之犯罪工作所得為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第255頁);被告羅進義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從事上開犯行之犯罪工作所得為9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第255頁)。而從事犯罪之違法工作,因而有所得,其從事違法工作之所的,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李志峯否認犯罪所得部分,及被告羅進義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所得是工作所得,併非被告江英誌處理本件廢棄物之所得利益,而係受僱胡野樵從是可回收有價料之切割分類工作所得,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就被告江英誌處理本件廢棄物之所的享有處分權,不應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江英誌分別自108年2月26日 起至同年5月7日止、10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108年11月19日、108年7、8月間、108年8月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計6次、共6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是 原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就被告江英誌部分,應於其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 李明憲分別自10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108年10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108年11月19日、108年7、8月間、108年8月底、108年11月23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計6次、共6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是原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就 被告李明憲部分,應於其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詎原審就被告江英誌、李明憲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與上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核無不合。然衡諸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僅審酌被告江英誌犯後坦白承認,並繳回部分本件犯罪所得等情,卻未考量本案廢棄物之來源,依卷內事證顯見同案被告楊竣安、簡清奇等人均坦認均係先向被告江英誌接洽,再由被告江英誌報價處理費用,並就被告李明憲坦認由被告江英誌支付其薪水,再參以卷內所附被告江英誌與被告李明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明憲並向被告江英誌回報清運廢棄物之情形並預支薪水等節,是被告江英誌與被告李明憲等人係常年為謀取非法處理廢棄物暴利而共組環保犯罪集團,顯非偶一為之,而被告江英誌即為該集團性之犯罪首腦,又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於新北市、桃園市及新竹縣等地,以任意排放、棄置於國土之方式,多次非法清除、處理混合酸液等大量有害廢棄物,其行為對環境危害甚鉅,國民身體健康亦受嚴重威脅,概如其所非法清除、逾百萬公斤之C-0301廢液含二甲基乙醯胺成分,進入人體將具有肝毒性、神經毒性、生殖毒性,甚至可能影響尚未出生的嬰兒生殖能力,足見被告江英誌、李明憲等人所犯情節重大,況乎被告李明憲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故於量刑上自應就該環保犯罪集團之成員即被告李明憲從重量刑、更該加重身為首腦之被告江英誌之刑責,以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並體現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量刑結果實質正當。然原審就被告江英誌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雖較最長期之1年9月稍高, 但卻遠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11月;原審就被告李明 憲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亦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7年9月,難免遭人質疑原審就量刑是否先預設欲以被告江英誌緩刑之宣告,又怕遭質疑被告李明憲身為成員刑度高於首腦被告江英誌,不考量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目的、被告江英誌、李明憲等人所犯數罪對環境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環保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裁量之法定原則,僅為判處被告江英誌緩刑,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而量處被告江英誌、李明憲均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累累之被告 李明憲無非因被告江英誌之緩刑,而在量刑上得了便宜,如此實難有效杜絕被告江英誌、李明憲僥倖之心態,而有變相鼓勵犯罪之疑慮,顯見原審之裁量實非妥適,並有權利濫用之不當。⒉原審未考量被告江英誌前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無遭科刑之情形 ,是被告江英誌是否適宜緩刑之宣告已非無疑,且被告江英誌實為以承攬任意傾倒有害廢棄物為常業,被告江英誌甫遭檢警查緝後不思收手,又反另闢蹊徑繼續為本案之犯行,使犯罪之損害繼續擴大,卻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後續獨由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支出達3,957萬8,543元,被告江英誌身為始作俑者,對於其擇定任意棄置之場址回復原狀分毫未盡其力,僅需向公庫支付70萬元,被告江英誌即可換取自由之身,如此額度遠遠不及於被告江英誌犯罪之報酬(約250萬元),更遑論社會或本案同案被告為盡力回復所需付 出之代價(按即上述從被告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支出 之3,957萬8,543元,況乎後續仍需支付相當代價回復棄置之環境),顯然完全無法達到剝奪制裁警惕之效果,無異讓被 告江英誌深感犯罪成本甚低,縱犯後遭檢警查獲,僅需繳納與其自身刑度顯不相當之金錢即可換取自由之身,如此恐將助長此類環保犯罪之發生,而難以發揮預防犯罪之作用,實有未當。而被告李明憲或更有感覺,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迄今陸續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達4年以上,而犯下本案執行徒 刑2年,無形中等同變相鼓勵被告李明憲此類環保犯罪之產 生(還不必直接面對犯罪被害人),導致刑罰矯正教育之功能完全喪失,顯非得宜。至於被告杜亭漢受「小陳」之託處理含劇毒氫氟酸(按所釋出的氟離子腐蝕力會直接穿透組織, 與鈣結合造成脫鈣並侵蝕肌肉與骨骼,所以稱之「化骨水」),其交由被告江英誌等人任意處理對環境造成危害極大, 然迄今對此劇毒有害廢棄物之來源交代不清,僅稱係來自「小陳」,是被告杜亭漢身為仲介之角色,未能盡力協助檢警追查上游,難認係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使被告杜亭漢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即可換取自由之身,使其他共犯逍遙法外,如此將使被告等人心存僥倖,因為不論犯罪動機如何卑劣,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只要在檢警查獲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繳納與其自身刑度顯不相當之金錢,便可輕易地換得緩刑,此等環保犯罪之成本甚為低廉,是原審對於被告江英誌、杜亭漢之緩刑宣告、被告李明憲、江英誌之量刑,皆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責罰相當,罰當其責之原則甚明。⒊綜上原判決上開量刑難認允當適法,而為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被告江英誌、杜亭漢、李明憲等人罰當其罪,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審慎斟酌被告江英誌、杜亭漢、李明憲全案之犯罪情節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方為妥適等語。 ㈣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牟取利益、節省成本,竟無視國土為國家永續經營之基礎,使環境遭受破壞、污染。其中非法清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廢液、混合酸液部分,若遭到人體不慎碰觸,後果恐難以想像,尤以本案非法清理之C-0301廢液部分數量龐大。杜亭漢非法委託他人清理之7桶有 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最終也遭任意棄置,破壞環境,江英誌、李明憲於被檢警查緝後,不思收手悔悟,反又另闢蹊徑,繼續為本案犯行,使犯罪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再李志峯、羅進義雖僅受僱於人,聽命行事,惟欠缺判斷能力,當也應受責罰,其等所為均無足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又念及晉一公司也一併承擔起清除非C-0301廢液之廢棄物之責任,協助國土環境恢復原狀,更所幸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造成任何人體之實害之犯後態度。杜亭漢、江英誌、李明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杜亭漢、江英誌並主動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杜亭漢非法棄置之混合酸液部分,也已由環保局代為清除完成;李志峯、羅進義犯後也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犯罪參與情節輕微,李明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尚非大惡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可確實悔改,此部分為對上開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再審酌各被告犯罪分工、參與之高低程度有別、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所犯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杜亭漢所犯量刑過輕,乃係就原審判決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主觀上指摘,並無理由。再本院審酌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江英誌、李明憲所犯上開二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累加之方式計算,認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忽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上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為整體評價,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江英誌、李明憲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㈤按緩刑乃法律授權法院為刑罰權執行之運用,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改過,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一種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原審判決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江英誌、杜亭漢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因而宣告緩刑,亦屬原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復與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緩刑宣告不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忽視刑罰之主要教化目的,而非一律以應報入監執行為主,亦無理由。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上開㈥江英誌等人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1. 違法清理晉一公司所生C-0301廢液部分,認為李志峯、羅進義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云云。惟查,被告羅進義於偵查中供稱:工作的時間從107年10月 起到108年3月底為止(偵13405 號卷三第179 頁);而被告李志峯也在偵查中供稱:在胡野樵那邊工作做1 年,做到108 年的3 、4月(偵13405卷三第188至189頁)。互核渠二人之供述,大略一致,且除渠二人之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渠二人之工作時間,係至同年5月7日為止;再被告李志峯既已無法明確記得確實之工作時間,則依罪證有疑應以被告有利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亦應認為其從事本件犯罪之時間,亦迄至108年3月底某日為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㈡被告羅進義、李志峯從事本件犯行之行為係屬集合犯性質,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部分,果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李明憲 2 SAMPO監視器主機1台含傳輸線 李明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