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雄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大豪(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同案被告「欣揚治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逕稱欣揚公司,所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人,承攬臺北港公司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北五碼頭之「橋式起重機電梯護網鏽蝕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欣揚公司則透過蒲草公司派遣人員施作本案工程。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由被告林偉雄與被害人黃文昌及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一同到工,同案被告黃大豪及欣揚公司未於被告、被害人及陳豪疄、陳新德及潘金福工作前,確實設置防止升降機搬器(即電梯,下均稱電梯)落下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其等於電梯機坑作業時發生電梯落下危害。當日下午5時 許,被害人正施作更換電梯井護網工程,惟因工作區域飄雨,陳豪疄要求收拾物品,被害人因工作即將完成,希望結束所有工作再收拾物品離去,被告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被害人未離開電梯井、尚在焊接最後鐵片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徒手按壓當天已拉至電梯車廂外之遙控器,導致電梯往下落下,被害人即遭電梯夾擊,受有頭部重物鈍創、顱腦損傷等傷害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大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新德、潘金福、陳豪疄及鑑定人賴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負責在電梯2 樓上方的平台操作小金剛,案發當時因為下大雨,陳豪疄說東西收一收,因為怕漏電,所以我就往3樓去蓋小金剛的插座,當時電梯遙控器被掛到電梯頂平台 欄杆上,不可能從我當時所在的平台直接按到遙控器按鈕,因為距離很遠,且有網子擋住等語。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復執以據現場證人陳新德、潘金福、陳豪疄之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在電梯上方操作遙控器或有誤觸之情,被告及上開證人亦經測謊認定回答無不實反應,本件鑑定報告復指出可能係因環境造成電路異常,而導致電梯下降,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電梯下降係由被告操作誤觸所導致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於上開時、地透過蒲草公司派遣,施作欣暘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同案被告黃大豪與欣揚公司未於開始工作前,確實設置防止電梯落下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防止被告及被害人等人於電梯機坑作業時發生電梯落下之危害。嗣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被害人於電梯井內施作更換電梯井護網之切割工程,惟因工作區域下雨,陳豪疄要求收拾物品,被害人因切割工作即將完成,要求完成後再收拾物品離去,此時電梯突然下落,壓往電梯井,導致被害人因逃生不及,當場遭電梯夾擊,受有頭部重物鈍創、顱腦損傷等傷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豪、證人陳新德、潘金福、陳豪疄、高偉銘、黃振庭、黃銘偉、周平、蘇冠賓及鑑定人賴裕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卷一第10至14、17至20、71至74頁、卷二第8 至12、55至68、195 至200頁 、卷三第3 至7、17至24、129至133、153至156 、164 至177、186 至189 、194 至197 頁;他字卷第199 至201 頁; 原審卷第95至141頁),另有現場照片、臺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與欣揚治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談話記錄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年1月31日(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卷一第23至25、27至37、49至65、67、70、77至86、89至100、179 至187 頁、卷二第97頁、 卷三第57至60頁;他字卷第4 至24、30至38、93至98、121至125、140 至141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全卷),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係被告徒手按壓當天已拉至電梯車廂外之遙控器,導致電梯往下落下,使被害人遭電梯夾擊致死。惟觀諸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上處施做本案工程之陳豪疄、陳新德及潘金福之證述: ㈠證人陳豪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工程領班,會在地面備料協助上方施工人員,被害人與陳新德負責鐵網焊接,被告在電梯上方2 樓半的位置使用小金剛吊掛鐵網至被害人所在位置,我則請潘金福協助我搬運舊鐵網放置在車上。當天電梯因為在維修,所以是用類似2 、3米延長線、像鐵捲門開關的遙控器操作,要用人工操作才會上下,沒有按就不會動,上午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控制電梯遙控器操作電梯上下,下午電梯就移到2 樓上面沒有再動過,下午時,被害人已經在電梯井工作,所以在地面工作的我不清楚遙控器位置,下午5 點左右,開始下大雨,我要他們收一收早點下來躲雨,結果走到另一邊時,就聽到陳新德、潘金福大叫,起先我以為他們觸電,跑到樓梯那邊就看到他們2 人驚慌失措地下來,他們說被害人被壓在電梯底下,我趕快上去看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卷二第195 至200 頁、卷三第17至21、164 至177 、194 至197 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 ㈡證人陳新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上午再做拆除舊籬網的工作,我負責輔助、打雜,當時施作到哪裡,電梯就升降到哪裡,電梯遙控器是由被害人操控,中午要休息時,不知道是被害人或被告將電梯遙控器從電梯內部拉到電梯車廂上方簡易欄杆,並纏繞在欄杆上,電梯車廂上方平台有砂輪機、開口扳手、梅花扳手等手動工具散落在上面,下午尚未下雨前,電梯遙控器還是掛在欄杆位置,下午5 點下雨時,陳豪疄在地面清潔,並跟我們說要收工了,潘金福在電梯平台那邊收東西,被告在上方,我看不到,被害人跟我在電梯井內,被害人使用火焰切割器切割籬網,我在輔助,突然被害人就大喊林偉雄,我抬頭一看電梯已經降到被害人肩膀上,我想幫被害人脫勾安全帶,但時間上來不及,我就趕快往後跳出電梯井,也一起喊被告的名字,潘金福在旁收拾東西,看我喊得倉促,也轉身過來一起喊被告,我們就一直看著電梯壓被害人壓到停止,不知所措,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電梯壓下來時,電梯裡面及電梯上方都沒有看到被告在操作,但因為被告就在上方,誰離遙控器最近,我們當然就是喊誰,之後潘金福先跑下去地面,我也跟著跑下去時,被告從我上方樓梯下來,問我怎麼了,我說被害人被壓了,被告說他當時在小金剛那邊把小金剛的馬達及控制器包起來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7至18、71至74頁、卷二第8 至12頁、卷三第3 至7、164 至177 、186至189頁;原審卷第109 至128 頁)。 ㈢證人潘金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負責操作吊掛機吊掛防護網,但因為上面人手夠了,陳豪疄叫我下去幫忙把舊的防護網搬到工程車上,搬好後我就回到1 樓電梯口,當時突然下大雨,被害人在電梯井內使用乙炔切割防護網,陳新德在旁幫忙,陳豪疄說下雨了躲雨了,被害人叫我及陳新德把通電的工具收起來,不要讓工具淋濕不然會觸電,過沒幾秒後,就聽到「窟隆」一聲,陳新德從電梯井中跳出來,電梯滑落下來壓到被害人耳部,我聽到被害人當時有喊被告的名字,但聲音很微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喊,被害人想要鬆脫安全掛勾來不及,之後就被電梯壓到底部,我整個人都亂了,也在大吼大叫,當時我往地勤人員方向跑去求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事,後來大家在地面上都有碰到,我說我們大吼大叫你沒有聽見嗎?他說沒有,可能那段時間他去關乙炔,案發當時電梯遙控器是掛在電梯上方平台欄杆處,若沒有人按電梯,電梯是不會動的,因為電梯在護網中間,所以電梯外及電梯上方的人沒有辦法碰觸到遙控器,電梯下落時,我有看到電梯門開著,裡面沒有人,再稍微往上看,平台上也沒有人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0至12、71至73頁、卷三第17至21、22至24、164至177頁;原審卷第129至141頁) ㈣由上足見上開證人均未證述案發當時曾見被告按壓拉至電梯車廂外之遙控器之情,且由其等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害人為方便作業,已從電梯車廂內將外接式電梯遙控器外掛於車廂頂平台之欄杆上,直至案發前均是如此,則斯時操作電梯車廂升降者顯然必須站立於車廂頂平台上方能操作,然證人陳新德、潘金福上開均一致證稱案發電梯車廂下落時,其等在電梯車廂內或電梯車廂上方平台均未見到被告等語,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字卷二第29至49頁、卷三第39至56頁),亦未攝得被告於案發時位於電梯車廂頂之畫面,佐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其在「當時你有沒有按壓電梯電源控制器?」、「108年7月28日收工時你有沒有按壓電梯電源控制器?」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且經認定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9 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500700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他字 卷第172至191頁),則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正走向3樓去蓋小金剛的插座等語,顯非子虛。 三、至證人陳新德上開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與我都有大喊被告的名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般我們在外工作,誰操作控制器就喊誰,所以當時應該是被告在操作控制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聽到 有人喊偉雄、偉雄等語(見相字卷三第176頁),固堪信被 害人及證人陳新德於案發當時均有呼喊被告,然審諸證人陳新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被害人喊被告的名字,我也知道上方是被告,所以我也喊「林偉雄」,是被告離控制器很近,可以馬上去操控停止,一般反應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可知案發當時唯一在被害人上方作業 者為被告,相較斯時位於電梯井內之證人陳新德、位於地面之證人陳豪疄及位於電梯1樓平台之證人潘金福,被告為距 離電梯車廂頂欄杆上之遙控器最近之人,最有機會操作遙控器停止電梯下降,此亦應為被害人所明知,足認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德於案發時呼叫被告之名,係尋求救援所為之反射動作,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正操作電梯遙控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賴裕仁技師鑑定究為機械故障或人為因素所致,鑑定結果認:案發電梯於案發時電磁剎車電路是正常,剎車彈簧力也夠,事故另有原因。若因剎車元件(機件)是項排除後,僅剩電控部分有關連;而救援前,緩衝彈簧被壓至緊密且升降馬達出現over-load又直接按按鈕即正常動作,若將臨時電路故障發生事故後馬上自動復原排除,則僅有「誤動作」較有可能;而誤動作也有可能是開關按鈕臨時繫於非固定位置,而被異物碰觸造成的等節,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年1月31日(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鑑定書 第19至2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復載明該外接式遙控器內部並非絕對乾淨,因雨水而造成誤動作之機率,無法絕對排除等語(見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2編號3投影片),鑑定人賴裕仁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本案電梯是否失速墜落乙節,本案電梯的剎車形式是齒條式,跟鋼索式不一樣,齒條式機器設備的緊急剎車特稱為防墜器,升降機有失速時,防墜器會作動剎住,本案若防墜器有作動,代表下墜速度很快,齒輪上就會有受力壓痕,且需要拆開防墜器機件、微調、解除剎車,才能再回復到上下可運行的狀態,但本案救護人員在案發18分鐘後就可以升降進行救護,防墜器端蓋的螺栓也沒有被拆解過的痕跡,可以推估本案防墜器沒有作動過,而若是失速墜落,機坑底的彈簧瞬間被壓縮,應該會局部彈回,但本案彈簧是緊密的,沒有再局部彈回,應該是馬達或是其他外力壓著,所以剎車元件的故障95%都被排除,只有誤動作較為可能,誤動作也可能是開關按鈕臨時繫於非固定位置,而被異物誤碰觸所造成,此型電梯在操作控制按鈕時,是隨放即停等語(見相字卷三第153 至156 頁),參以證人陳新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休息我看到電梯遙控器掛在電梯上方的欄杆上時,電梯上方平台有手動工具即砂輪機、開口板手、梅花板手散落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而本案案發時係因下大雨始停止施作工程等情,亦經證人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上開證述明確,是本案自無法排除雨水或異物碰觸導致誤動作,使本案電梯車廂滑落之可能,尚無從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徒手按壓遙控器致電梯下降,而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執同案被告黃大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工程合約書,以證明本案工程施工者必須要進到電梯機坑作業,斯時電梯仍然在機坑正上方等事實,並以證人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現場工程施作之分工,及案發當時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德有呼喊被告之名,嗣被害人遭下降之電梯夾擊致死等事實。然據上開同案被告黃大豪、證人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黃大豪及證人陳豪疄等人之供(證)述、工程合約書,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憑佐。 六、公訴意旨所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害人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因頭部重物鈍創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等事實,而據上開文書及照片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治身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尚無足以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復執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9年1月31日(109 )北機技12鑑字第379 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鄭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本案似可排除煞車機件的可能因素,推論可能有其他人為因素-誤動作的可能。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已明 載誤動作也有可能是開關按鈕臨時繫於非固定位置,而被異物碰觸造成的,及該外接式遙控器內部並非絕對乾淨,因雨水而造成誤動作之機率,無法絕對排除等語,已如前述,堪認本案電梯下降非必係因人為操作遙控器之誤動作,職是,不足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鄭裕仁之證述等證據,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八、公訴意旨另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以證明交付本案工程予欣揚公司時,有告知進入電梯下方作業時,電梯車廂需要做綁固的動作之事實;復以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案發電梯之遙控器已拉出車廂外,且遙控器旁有緊急按鈕之事實。然本案電梯於案發當時下降,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誤動作所致,已詳如前述,是無法逕以上開談話紀錄、勘驗筆錄等證據,即為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 九、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原審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既認本案經機械技師公會專業鑑定後排除煞車機 件 故障之可能,應屬人為誤操作所導致,合先敘明。 ㈡當日於案發現場進行本案工程之工作人員,除被害人外,尚有被告及證人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等4人。案發前擔任 工程領班之證人陳豪疄係在地面層備料協助上方施工之人員,證人潘金福在電梯平台附近收東西並將舊的防護網搬到地面層之工程車處,證人陳新德與被害人工作區域在電梯井內,被告則是在證人陳新德及被害人上方工作之人。又電梯之上下行之控制,繫於電梯控制器。案發前電梯控制器係外掛於電梯車廂頂平台之欄杆上,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是以由現場客觀環境觀之,操作電梯升降者必需站立於車廂頂平台上方或靠近欄杆處方能操作,非身處電梯車廂內或1、2樓平台之人得以觸及,故可排除證人陳豪疄、潘金福、陳新德及被害人誤觸電梯遙控器之可能,亦即只有在電梯車廂上方工作之被告有機會碰觸到電梯遙控器。然原審判決遽認證人陳新德、潘金福在審理中證稱在被害人受害之際,渠等在電梯車廂內或電梯車廂上方平台未見到被告,而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誤觸到電梯遙控器一節,似嫌率斷。參酌證人陳豪疄在審理中證稱:「(問:在還沒有說要躲雨之前,相關人的位置為何?)…林偉雄則在電梯位置的欄杆那,就是在外面,不是在電梯。…(問林偉雄當時的位置是在黃文昌跟陳新德工作區域的上方或同一個平台?)我看到他那一層的平台就是那個欄杆,電梯也在那一層。(審判長問照你所述,事發之後,你第一次看到林偉雄時他是在1 樓,而你叫他上3 樓收東西,是否如此?) 他是從3 樓下來到2 樓,也就是黃文 昌發生事情的那個位置,而我在1 樓看到他。…(受命法官問:電梯井及停在電梯井的那層樓,是否為你所謂的2 樓?是。」等語,可知被告在案發後,係自電梯車廂上方之平台往下行,此與被告在警詢所述「我在2.5樓小金剛處將手套 蓋於插座擋雨。陳新德當時在電梯井內收工具,潘金福在1 樓電梯口平台上收工具。」、「領班喊完收工,我在小金剛位置,雨勢越來越大直到樓下潘金福在收工具,我才蓋小金剛的插座。當時電梯在2樓位置。我沒使用電梯上下樓層, 我是聽到黃文昌喊我的名字兩聲,我才從小金剛位置走樓梯下去」(108年8月6日調查筆錄第4、5頁)等語相互參照, 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應係在2.5樓,亦即在電梯車廂上方,置 放電梯遙控器之欄杆處之相對位置。再以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每隔一層樓的距離相距甚遠,聲音是否能清楚傳達益發困難。被告在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其正「走向3樓」去蓋小 金剛插座與其警詢所述其「在2.5樓蓋小金剛插座」一節已 有明顯出入,且若其在3樓是否還能夠聽到被害人在1樓電梯井內喊叫其名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當日除了收拾小金剛吊車的遙控器,避免遭雨水淋濕外,按理亦要負責收拾或避免電梯遙控器遭雨淋,則其工作、所在區域自包括懸掛電梯遙控器所在之2.5樓欄杆處 ;此亦係被害人及證人陳新德當時均係呼喊得以控制或有機會觸及電梯遙控器者之名,希望能緊急避免憾事發生之理。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調查、說理尚有不備,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證人即同在現場施工之陳豪疄、陳新德、潘金福均未證述案發當時曾見被告按壓拉至電梯車廂外之遙控器,本案復無法排除案發電梯之遙控器因雨水或異物碰觸導致誤動作,使電梯車廂滑落之可能,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按壓電梯遙控器之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其正「走向3樓」 去蓋小金剛插座與其警詢所述其「在2.5樓蓋小金剛插座」 等語有明顯出入乙節。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詳如前述,則縱被告前後辯解有不一致,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稽此,尚無足逕憑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