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盧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誌漢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第6209號,追加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773號、109年度偵字第3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昌宏共同犯強盜罪刑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均不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昌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昌宏因張銘澤就毒品交易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元,竟邀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華」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下午4時24分許,由潘昌宏攜帶手槍1枝(未扣案,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阿華」一起至張銘澤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之居處(下稱系爭居處),趁張銘澤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妻子俞巧媛要進入系爭居處機械停車升降梯時,強行將張銘澤夫婦攔下,潘昌宏手持上開手槍對張銘澤夫婦恫稱:「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臺語)」等語,張銘澤夫婦恐若不從將有生命、身體危險,僅能聽從潘昌宏之指示,與潘昌宏、「阿華」一同進入系爭居處地下停車場,潘昌宏再向張銘澤索要金錢,張銘澤夫婦未敢不從,遂向潘昌成表示可前往提領金錢,潘昌宏見張銘澤夫婦絲毫不敢有所反抗,即先遣「阿華」離開,單獨與張銘澤夫婦駕車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控制張銘澤及俞巧媛之行動自由,潘昌宏得手後始離去。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潘昌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8年2月19日前之2月間某不詳時間上露天拍賣 網站,以每枝手槍3-5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3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具殺傷力之子彈(原購入有殺傷力之子彈至少有8顆,額外有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並前往中壢火車站取貨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潘昌宏另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 知悉張銘澤夫婦將到桃園市○○區○○○街00號修車廠(下稱系 爭修車廠)後,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分別連絡盧志豪、 王誌漢、莊仁傑前往協助催討債務,並囑王誌漢攜帶槍械前來,嗣張銘澤夫婦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系爭修車廠包 膜,潘昌宏承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除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的其中2枝(含其內子彈)外,並將其中手槍1枝(含其內子彈)交與盧 志豪,盧志豪明知潘昌宏所持有、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與潘昌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潘昌宏出手毆擊張銘澤頭部,潘昌宏開口索要金錢,盧志豪則在旁持槍錄影,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王誌漢、莊仁傑亦抵達系爭修車廠 ,與潘昌宏及盧志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誌漢亮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道具子彈及模擬手槍(均無殺傷力)加強壓制張銘澤夫婦,莊仁傑則在系爭修車廠門口把風,張銘澤夫婦恐若不從將有生命、身體危險,僅能撥打電話向不詳友人調借金錢,友人同意出借後,為前往取款(此時盧志豪已將槍、彈交還潘昌宏,逕離開系爭修車廠),潘昌宏乃令張銘澤夫婦上系爭車輛,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含其內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之其中1枝(含其內子彈)分別交付王誌漢與莊仁傑,王誌漢與莊仁傑明知潘昌宏所持有、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與潘昌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王誌漢、莊仁傑續持槍、彈在車內控制張銘澤夫婦,並由潘昌宏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取款。在車內,莊仁傑復以槍口指向張銘澤夫婦喝稱:「安靜一點不要講話」等語,繼於同日(19日)上午7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道 0號中壢交流道下,由張銘澤向不詳友人取款30萬元(下稱 第1次取款)交予潘昌宏;潘昌宏猶不滿足,將張銘澤夫婦 載到新屋不詳田間,由潘昌宏對空鳴槍2次恫嚇,張銘澤僅 得再向不詳友人及綽號「小胖」之友人(年籍資料詳卷)分別借得10萬元、5萬元,先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王誌 漢陪同張銘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旁統一超商領款10萬元(下稱第2次取款),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建國路口向「小胖」取款5萬元(下稱第3次取款),潘昌宏共計得款45萬元,始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附近將系爭車輛返還張銘澤令張銘澤夫婦自行駕車離開,以此方式控制張銘澤及俞巧媛之行動自由。潘昌宏與王誌漢、莊仁傑則轉搭乘「小胖」所駕車牌不詳之德國福斯小客車(下稱福斯小客車),潘昌宏、王誌漢及莊仁傑繼於福斯小客車上清槍退彈匣,嗣「小胖」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載潘昌宏、王誌 漢、莊仁傑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146號前,3人下車後經警圍捕,並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惟莊仁傑趁潘昌宏抵抗警員之際逃逸,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莊仁傑年籍身分前,莊仁傑即於108年2月25日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就原審判決事實即本院判決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昌宏均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沒收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6頁),故本件原判決事實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未上 訴,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潘昌宏、王誌漢、莊仁漢、盧志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潘昌宏部分 ⒈事實一部分 訊據潘昌宏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偕同「阿華」前往系爭居處地下停車場找張銘澤夫婦,後由其單獨與張銘澤去提領現金,並自張銘澤處取得10萬元現金,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或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手槍,因107年11月29日 前某日,我與林啟航合資要向張銘澤購買一塊價值70萬元的海洛因磚,我在約客旅館附近交錢給張銘澤,張銘澤說要去拿毒品卻一去不回,所以是張銘澤欠我錢,我才會向張銘澤追討債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張銘澤、俞巧媛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並無稱「兄弟跑路,需要費用」,且證人黃桂榛、林啟航、蔡坤洲均證述張銘澤對被告潘昌宏有毒品債務,故被告潘昌宏向張銘澤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潘昌宏未持有手槍,僅是商談債務問題而無任何強制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⑴經查,被告潘昌宏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偕同「阿華」前往系爭居處地下停車場找張銘澤夫婦,後由其單獨與張銘澤去提領現金,並自張銘澤處取得1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80-81 頁),核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1-52頁、偵卷2第84-85頁、原審卷四第26-31、42-53頁),並有原審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見原審卷五第83-85、161-165頁)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被告潘昌宏手持上開手槍對張銘澤夫婦恫稱:「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臺語)」等語,張銘澤夫婦恐若不從將有生命、身體危險,僅能聽從被告潘昌宏之指示,前往提領金錢10萬元交給被告潘昌宏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擷圖(見原審卷五第161-165頁)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85 頁):潘昌宏敲車窗三下,左手持東西伸入左邊車窗,後伸出車窗時,手持細長物品。俞巧媛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三度呼喊:「不要啦」等語、張銘澤多次說:不要嚇我老婆等語、潘昌宏自己說: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85頁)在卷可稽,綜觀影片呈現被告潘昌宏手持物品形 狀及各人反應,足認被告潘昌宏所持伸入張銘澤所駕車輛之物確係手槍無訛,否則俞巧媛何須如此害怕,若非手槍,被告潘昌宏又何必說我會不會「開」你很清楚等語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潘昌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手槍之危險性係眾所皆知,一個人遭手槍指著時,心情處於恐懼緊張,衡情無可能還有暇記得手槍的顏色、材質、何手持槍、何時把槍放下、現場有幾人等情節,另手槍即足以壓制人之自由意志而依持槍人指示行動,其行動自由即遭剝奪,何須再施以其他不法腕力,是辯護人執此理由謂被告潘昌宏並無持槍,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潘昌宏係為索討告訴人張銘澤所積欠之毒品交易債務7 0萬元,有告訴人張銘澤與被告潘昌宏於機械式停車位之對 話:「被告潘昌宏:『免緊張,要做什麼剛才就做了』,告訴 人張銘澤:『我想說要如何解』」,原審110年3月29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伍第84頁);又告訴人張銘澤與被告潘昌宏於系爭修車廠之對話:「被告潘昌宏:『你上次說30萬啦,你說下禮拜』,告訴人張銘澤:『我哪有辦法30萬,我 身上...我就跟你說...我那時候根本沒那個那麼多錢,對不對,而且我也出事情,我去給人『衝』(台語音譯)耶』,被 告潘昌宏:『還我錢啦,你是在胡扯什麼』,告訴人張銘澤:『 對不對。我那時候也去給人『衝』(台語音譯)啊,我現在也 沒錢,我不會騙你呀,你自己看』」,有原審109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5-166頁),可見被告 潘昌宏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而告訴人張銘澤並未否認有欠錢,且從其二人對話內容與語氣,可看出告訴人張銘澤與被告潘昌宏雙方先前已認識,佐以證人俞巧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潘昌宏於譯文中說「還我錢啦」,是告訴人張銘澤與被告潘昌宏之前有借貸的關係,我在系爭修車廠有聽到被告潘昌宏索討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核與證人蔡坤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債務糾紛的內容,我只聽到有欠70萬元,聽起來好像是我客戶張銘澤有欠潘昌宏錢,因為潘昌宏一進來好像是找到債主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6頁),與證人黃桂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 昌宏是我男友,我有打電話幫被告潘昌宏牽線向張銘澤買毒品,被告潘昌宏回來說現金70萬元給張銘澤,張銘澤沒給毒品等語(見偵卷2第48頁正反面),及證人林啟航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間有出7萬元、潘昌宏好像出60幾萬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交給潘昌宏錢的隔天,潘昌宏就打給我說他錢被一個叫「阿草」(張銘澤綽號)的人騙走了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47-353頁),可見被告潘昌宏 辯稱告訴人張銘澤積欠其債務70萬元,循屬有據,應屬可採。至告訴人張銘澤稱其未欠被告潘昌宏債務,是他女朋友欠我們錢,嗣後他女朋友雖然還錢,但被告潘昌宏要我們把錢還回去云云(見偵卷2第12頁反面),然告訴人張銘澤與被 告潘昌宏女友間之債務既然已經解決,何以被告潘昌宏要向告訴人張銘澤索錢,告訴人張銘澤說詞與常情有違,其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潘昌宏向我要錢的原因是他要跑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2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陳述被告潘 昌宏向其索錢之原因已有不同,亦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內容有異,且被告潘昌宏如真要跑路,何以僅針對告訴人張銘澤索錢,均可見告訴人張銘澤辯稱渠等無債務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潘昌宏無持槍剝奪張銘澤夫婦,並不足採。被告潘昌宏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澤、王誌漢、莊仁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小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12-13頁、偵卷1第110-112、125-127頁、原審卷 二第341-344頁、原審卷三第95-118、145-150、159-169頁 ),並有第1次取款、第2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次取款後之蒐證畫面擷圖、LINE影片檔擷圖可稽(見偵卷1第77-82頁、偵卷3第92-95頁),被告潘昌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潘昌宏有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誌漢部分 訊據王誌漢坦承有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犯行,並有攜帶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模擬手槍及道具子彈至系爭修車廠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審卷四第83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持有手槍,我在第一次上系爭車輛時,被告潘昌宏雖有將附表編號1-3之手槍某枝塞給我,但我馬上就還他,第3次取款後上小胖的福斯小客車,被告潘昌宏因為身上手槍太多,又塞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我也沒辦法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王誌漢是否持有真槍、持槍時間為何,有無清槍,是否懼怕被告潘昌宏而持槍,均有未明之處等語。 ⒈經查,被告王誌漢有事實三之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犯行,業據被告王誌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12-13頁、原審卷二第341-343、358-360頁、偵卷3第11-16頁、偵卷1第125-127頁、原審卷三第157-169頁)、證人小胖於原審審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三第97、109、111、117頁)及證人蔡坤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329、337、338頁)相符,復有第2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王誌漢遭逮捕相片附卷為憑(見偵卷3第87、93-95頁),另有被告王誌漢所有,攜往系爭修車廠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模擬手槍及道具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誌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誌漢有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潘昌宏令張銘澤夫婦上系爭車輛,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含其內子彈)交同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意聯絡之王誌漢續持槍、彈在車內控制張銘澤夫婦,至當日下午遭警查獲為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銘澤於偵查中證述:我和我老婆被押上車,因被告潘昌宏拿著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上車,其他人也有拿槍指著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卷2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莊仁傑於警詢中 供承:我在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潘昌宏有給我跟王誌漢各1把槍,之後潘昌宏開車、王誌漢坐副駕駛座、我在後 座跟張銘澤夫婦一起,潘昌宏開系爭車輛繞到新屋某田中小路時,有先從自己身上拿槍出來朝車外開槍,又向王誌漢拿槍向外開槍,要求張銘澤趕快籌錢,在健行路被警員盤查時,我跟王誌漢趴在地上,我從外套拿出1把含4顆子彈的手槍,我看到潘昌宏跑給警察追,我就趁機逃走等語(見偵卷3 第12-15頁)、復於偵查時供承:我上車後潘昌宏拿給我手 槍,我跟潘昌宏、王誌漢各拿1把槍,張銘澤聲音有點大聲 ,我就要張銘澤小聲一點,槍剛好彈起來,我趕快收好等語(見偵卷3第125頁反面-126頁),及證人小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上我車之後,都有在我車上拉槍機退彈殼清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潘昌 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在福斯小客車上,有請王誌漢、莊仁傑把彈都退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139-140頁),佐以警員在中壢區健行路146號附近圍捕被告王誌漢時,確實在被告王誌漢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1顆子彈,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卷1第62-63頁),佐以被告王誌漢於警詢時供承:我被警員查獲時身上有如附表一編號3的手槍,彈匣裡有子彈1顆等語(見偵卷2第44-4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被告潘昌宏是個危險人物,是玩槍的,在系爭車輛上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潘昌宏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65頁),及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系爭修車廠時有看到被告潘昌宏拿槍,我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後,被告潘昌宏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其中2把分別交給我及被告莊仁傑,被告莊仁傑有持槍對張銘澤比劃一下,叫張銘澤小聲一點,在小胖車上時我有幫忙被告潘昌宏拿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152-155頁)。是依上各證據可知,被告王誌漢係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時,即由被告潘昌宏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2顆子彈(1顆被潘昌宏 打掉,1顆被扣案),直到被告王誌漢遭警員逮捕時方終止 持有該手槍。因被告王誌漢早知悉被告潘昌宏是玩槍之人,又在系爭車廠時看到被告潘昌宏持手槍要求張銘澤夫婦上車,而上車後由被告潘昌宏開車,被告潘昌宏已無法分神看管張銘澤夫婦,故被告潘昌宏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給被告 王誌漢、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中之1枝給被告莊仁傑,顯係要被告王誌漢與莊仁傑在車內負責控制張銘澤夫婦人身自由之意,否則被告莊仁傑何必於取得手槍後隨即對張銘澤喝稱小聲一點,另被告王誌漢既能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拉 槍機退彈殼,亦徵被告王誌漢對如何操作手槍熟稔,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持有槍枝,是被告王誌漢客觀上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其內子彈,主 觀上亦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王誌漢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誌漢所辯已與上開證人莊仁傑、潘昌宏及小胖之陳述不符,且被告王誌漢明知被告潘昌宏是危險人物、是玩槍的,卻認為被告潘昌宏本案中所拿槍械為假槍,已反於常情。又若被告王誌漢在自系爭修車廠上系爭車輛時不久就把槍還給被告潘昌宏,則被告潘昌宏於第1次取款後,如何自被告王誌漢身上拿槍 對外開槍?另被告王誌漢既稱「怕潘昌宏,才在下福斯小客車時不得不拿槍」,卻在上系爭車輛、被告潘昌宏交付槍彈給其持有時,「不怕潘昌宏,馬上把槍還給潘昌宏」,行為亦有矛盾。況被告王誌漢與莊仁傑上福斯小客車係在第3次 取款後,此時被告潘昌宏已自張銘澤處取得合計45萬元,亦令張銘澤夫婦駕車離去,衡情被告潘昌宏實無僅為退彈殼而分別交付1枝槍枝給被告王誌漢、莊仁傑之必要,是被告王 誌漢辯稱以為是玩具槍、馬上把槍還給被告潘昌宏、沒有退彈殼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潘昌宏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王誌漢與莊仁傑是在要下小胖的福斯小客車前,才有摸到我的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然被告潘昌宏的說法已與被告王誌漢說在系爭車輛 上有拿到槍之說法不同,亦與被告莊仁傑上開供述不符,故被告潘昌宏上開供述,顯係要維護被告王誌漢之詞,並不足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王誌漢辯稱:不能以被告王誌漢在福斯小客車上遭被告潘昌宏塞槍而短暫持有槍枝,認被告王誌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等語(見聲羈卷第90頁)。惟經細譯前開各人之供述、在系爭車輛上狀況及犯罪事實三之需槍時機等情後,認被告王誌漢並非在福斯小客車上始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有 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誌漢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莊仁傑部分 1.上開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偵卷3第11-16頁、偵卷1第125-12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誌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張銘澤、俞巧媛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164頁、原審卷二第340-360頁、原審卷四第21頁),證人小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上我車之後,都有在我車上拉槍機退彈殼清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潘昌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我在福斯小客車上,有請王誌漢、莊仁傑把彈都退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139-140頁),足 認被告莊仁傑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莊仁傑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盧志豪部分 訊據盧志豪坦承有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犯行,陪同被告潘昌宏到系爭修車廠找張銘澤夫婦,並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在系爭修車廠時只有錄影、沒有拿槍彈,而且我是陪同潘昌宏去討債,我至多只有恐嚇張銘澤夫婦,潘昌宏跟張銘澤談好後離開系爭修車廠以後的事情,我已經離開沒有參與,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俞巧媛、蔡坤洲無法清楚證述被告盧志豪有持槍,其他同案被告則均證述被告盧志豪僅有錄影,基於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盧志豪有利之認定等語。 ⒈經查,被告盧志豪有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犯行,陪同被告潘昌宏到系爭修車廠找張銘澤夫婦,並持手機錄影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洲、張銘澤、小胖及俞巧媛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3-326頁、第340-342頁、原審卷三第116 頁、第118頁、原審卷四第14頁),並有LINE影片檔勘驗筆 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5-16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次查,被告盧志豪與潘昌宏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之其 中2枝(含其內子彈)進入系爭修車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銘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我老婆被潘昌宏用槍指著押上車,當時拍攝影片的人(盧志豪)也有拿槍進來等語(見偵卷2 第1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前面兩個進來的人有拿槍,就是一開始跟潘昌宏進來的那個人,拿手機錄影的那個人,跟我說比較多話的人是潘昌宏跟拿手機錄影的人,他們拿著槍,我被押過去系爭車輛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350頁),核與證人俞巧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潘昌宏有帶槍,錄影的人手上好像也有拿槍,我當時害怕有哭,控制我的人應該是盧志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5頁), 證人小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到系爭修車廠5分鐘後, 看到潘昌宏跟一個年輕人走進來,先進來的兩個人手上都有拿槍,後來進來壯的也有拿槍,有看到張銘澤夫婦心不甘情不願跟潘昌宏他們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109、111、117頁),證人蔡坤洲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系爭修車廠,3人有槍,錄影的跟潘昌宏都有拿槍,後面進來的2位,壯的有 拿槍等語(見偵卷2第51頁反面)、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我 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印象比較深,我那時候如果說2個人持 槍進來我店面,那就是有,我看到的是一直錄影進來,好像有持槍,第一個帶頭的人有拿槍,拿錄影機的人也有拿槍,後來拿錄影機的人就只有錄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9 、337、338頁),復有LINE影片檔勘驗結果,被告盧志豪確實有對張銘澤說:「不是跟你講話啦,蛤什麼...我就是問 到你沒錢,你外面還去跟人家接顆...什麼叫沒錢」等語, 被告盧志豪亦有對俞巧媛說:「你手機放在那邊不會給你動,放著別動...先不要講話,我講過了...不要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足認被告盧志豪於事實三所示 時間進入系爭修車廠,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其中1枝(含該枝手槍內子彈),藉此壓制張銘澤夫婦直到張銘澤夫婦與潘昌宏上系爭車輛為止,被告盧志豪方離開。故被告盧志豪客觀上持有槍、彈壓制張銘澤夫婦到張銘澤夫婦與潘昌宏一起上系爭車輛,主觀上自有與潘昌宏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另具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盧志豪之辯護人雖辯稱:無論是潘昌宏、王誌漢及莊仁傑都說盧志豪沒有拿槍,蔡坤洲也說不確定盧志豪有沒有拿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98頁)。惟細譯證人蔡坤洲之 證述,其係說一開始進來的時候被告盧志豪有拿槍是確定的,是後來被告盧志豪錄影時有沒有再拿槍他不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38頁),又證人蔡坤洲都敢當庭指認張銘澤、小胖 販毒(見原審卷二第334頁),可認證人蔡坤洲無附和張銘 澤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立於第三人立場之證述,且與張銘澤、小胖之證述相符,自相當可信。而王誌漢、莊仁傑既然晚於盧志豪到場,看到的畫面應係如同證人蔡坤洲所述「盧志豪後來就只有攝影」之狀況,故王誌漢、莊仁傑之證述,無從為有利盧志豪之認定。另潘昌宏之證述與蔡坤洲、小胖、張銘澤、俞巧媛等4人所述全然不符,應有迴護被告盧 志豪之意,故潘昌宏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盧志豪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盧志豪有為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二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潘昌宏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潘昌宏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仍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潘昌宏基於單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一、三部分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潘昌宏於事實一、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所定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明文 化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是未生有利不利狀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罪。 ⒉被告王誌漢、莊仁傑及盧志豪於事實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所列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均屬非制式手槍,依修法前之司法 實務見解屬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而非同條例第7條,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誌漢、莊仁傑及盧志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王誌漢、莊仁傑及盧志豪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潘昌宏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潘昌宏以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張銘澤夫婦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潘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潘昌宏於妨害被害人張銘澤夫婦人身自由期間,命其提領10萬元,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潘昌宏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又被告潘昌宏與「阿華」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潘昌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張銘澤夫婦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潘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潘昌宏於妨害被害人張銘澤夫婦人身自由期間,命其交付3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潘昌宏行為 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另被告潘昌宏徒手毆打張銘澤之行為係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亦無庸再論傷害罪。又被告潘昌宏係基於單一犯意,陸續向張銘澤索要財物並於緊密時空內取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3.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昌宏於108年2月19日前之2月間某日,購得3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至少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 法持有後,於108年2月19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顯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潘昌宏就事實欄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潘昌宏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盧志豪、王誌漢、莊仁傑部分 ⒈核被告盧志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盧志豪與被告潘昌宏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離開系爭修車廠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盧志豪經由被告潘昌宏交付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以剝奪張銘澤夫婦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核被告王誌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王誌漢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潘昌宏、盧志豪、莊仁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與被告潘昌宏及莊仁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漢經由潘昌宏交付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目的係為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⒊核被告莊仁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莊仁傑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潘昌宏、盧志豪、王誌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與被告潘昌宏及王誌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仁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目的係為剝奪張銘澤夫婦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昌宏就事實一及被告4人於事實欄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查,然告訴人張銘澤既對被告潘昌宏負有70萬元債務,業如前所述,被告盧志豪、王誌漢與莊仁傑僅係協助被告潘昌宏討債,其等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渠等有擄人勒贖犯行,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4人亦可能涉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卷第435頁),無礙渠 等之防禦權。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雖主張王誌漢、莊仁傑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㈡被告莊仁傑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經警圍捕時趁隙逃離,警員於該日僅知悉逃走之人綽號為「Dㄟ」,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 籍,又被告莊仁傑於警員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307頁、原審卷三第87頁),是被告莊仁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前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本案之刑。㈢被告潘昌宏之辯護人雖稱:就被告潘昌宏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卷四第159頁),惟被告潘昌宏 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85-214頁),本案中更2次持槍剝奪張銘澤夫婦之行動自由,客觀上顯然無任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潘昌宏就事實二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多達3枝,視他人財產權、人身安全為無物, 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犯後亦未賠償張銘澤夫婦也未得原諒,參以被告潘昌宏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自應嚴予非難,及被告潘昌宏行為時年齡、手段、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審酌被告王誌漢、 莊仁傑不明究理,僅憑被告潘昌宏一言即到場相挺,共同剝奪張銘澤夫婦人身自由相當之時間,輕忽人權,復自願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亦鉅,又被告王誌漢、莊仁傑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行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難謂良好,自應各予相當非難,然被告王誌漢、莊仁傑本案犯行於原審已與張銘澤夫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再個別審酌被告王 誌漢行為時手段、年齡、五專前三年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被告莊仁傑行為時手段、年齡、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自首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王誌漢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莊仁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審酌被告盧志豪未查 明緣由即非法持搶、彈剝奪張銘澤夫婦人身自由,無視人生而自由、勉受壓迫之權,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更未得張銘澤夫婦原諒並賠償,自應非難,及被告盧志豪參與時間長短、分工、過程、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現為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前無暴力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潘昌宏於事實欄一取得 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張銘澤,附表一編號9所 示手機,係被告潘昌宏所有於事實欄三所用之物,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且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又被告潘昌宏於事實欄一所用之手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槍有殺傷力而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尚存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錢(即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業經張銘澤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見偵卷1第141頁),均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 、6所示模擬手槍及道具子彈為被告王誌漢所有用以剝奪張 銘澤夫婦行動自由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本件檢察官雖未具體指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被告王誌漢、莊仁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無違誤,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性」中予以評價, 經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另被告潘昌宏就事實二部分,主張其於偵查中就另案主動自首報繳並引領員警找到其另外持有之槍械,顯見其已對自己所為之全部犯行誠摯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該行為業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行為與本案犯行無涉,且不宜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莊仁傑之辯護人雖稱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莊仁傑部分減輕其刑,相較被告王誌漢之刑度雖僅減輕有期徒刑1月,然本院審酌被告莊仁傑係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 經警圍捕時趁隙逃離之犯後態度,及員警雖尚不知被告莊仁傑犯案,但已知悉為綽號「豬ㄟ」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307頁、原審卷三第87頁),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知諭知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認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王志浩、莊仁傑及盧志豪人均構成擄人勒贖,被告潘昌宏上訴認事實二量刑過重,被告王誌漢、盧志豪則上訴否認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莊仁傑上訴認原審量情過重,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潘昌宏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昌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三犯行,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潘昌宏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潘昌宏就事實一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潘昌宏應構成擄人勒贖,被告潘昌宏上訴認事實一部分應無罪諭知,雖均無理由,然被告潘昌宏上訴認事實三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潘昌宏2次以剝奪張銘澤夫婦人身自由方式討債,視 他人財產權、人身安全為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張銘澤夫婦也未得原諒,參以被告潘昌宏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自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潘昌宏行為時年齡、手段、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㈡另審酌被告潘昌宏各罪侵害之法益、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以資懲儆。 伍、被告王誌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宇、許致維、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定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依據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潘昌宏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第153-156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金牛座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潘昌宏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搶管内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左拉奇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潘昌宏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道具子彈 3顆 王誌漢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改造子彈 9顆 潘昌宏 試射5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均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包括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6 模擬手槍 1枝 王誌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初篩因槍管具阻鐵,認無殺傷力。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1第67反面、72-73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MDMA粉末、安非他命吸食器 、殘渣袋 3包1組 潘昌宏 另案偵辦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8 新臺幣1000元 450張 張銘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已發還告訴人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昌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62-64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附表二:本判決卷宗代稱 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稱 1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ㄧ 偵卷1 2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二 偵卷2 3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 偵卷3 4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卷4 5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3號卷 他卷 6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1號卷 偵卷5 7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 聲羈卷 8 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 偵聲卷 9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ㄧ 原審卷ㄧ 10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三 原審卷三 12 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四 原審卷四 13 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原審卷五 14 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一 原審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