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立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中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立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葉立中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處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對葉立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立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至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經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沒有喝酒,伊認為酒測值會那麼高,是因為伊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上午均有在新建大樓施作油漆噴塗,可能是溶劑或主劑有問題,溶劑就是伊於偵查中提出之日本Asahipen低味高環保香蕉水,作用是稀釋主劑,否則主劑不稀釋會太稠無法施作云云。經查: ⒈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 下橋處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對葉立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請,為被告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448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0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攔查之員警黃效榆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勤務編排的定點隨機施測,會對被告施以酒測是因為有觀察到被告眼睛有血絲,我後來拿自己購買的酒精探知器有探得被告有酒精反應,因為顯示有酒精反應,我就要求被告酒測,當時酒測值是0.48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獲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行車路線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其工作處及新北市新店區旭光工程行下班騎乘機車要返家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經旭光工程行陳報被告 並未於109年11月7日在旭光工程行出勤工作,亦未至其他工作案場施做油漆後(見偵查卷第60頁),被告於偵訊時又改稱其沒有去旭光公司建案漆油漆,其是到雙和的大樓漆油漆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日本Asahipen低味高環保香蕉水內含全部危險成分有二甲苯、乙苯、2-甲基-1-丙醇、乙酸丁酯,並不含有水、酒精 、甲苯等溶劑系類,也不能任意添加水、甲苯或酒精等不同系類的成分,各種溶劑原則上不能隨便混合,否則有可能會破壞產品結構、導致產品變質、變弱或無法使用等情,有該香蕉水之進口代理商十田國際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函暨所 附日本低味高環保香蕉水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5頁),是該香蕉水並不含有酒精成分,且亦不可與酒精等溶劑任意混合使用。又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暨毒物諮詢檢驗中心,經函覆以:該品牌香蕉水所含的揮發性溶劑或化學物為;二甲苯、乙苯、2-甲基-1-丙醇、乙酸丁酯四種,這幾個化學物質不管 是吸入或大量口服暴露,在人體内都不會代謝出「乙醇」此化合物,因此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呼氣酒測值達0.48 mg/L,不可能是該品牌香蕉水或施工的油漆中所含的揮發性溶劑或化學物所造成等情,亦有中國醫藥藥大學附設醫院急症暨外傷中心毒物科回覆說明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 ,足認縱在室內使用前揭品牌之香蕉水及油漆施作油漆工程,若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仍不會導致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將達到前開數值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委難取採。 ⒊而衡諸被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確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有於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乙情,應可信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之安全,且於偵審程序均執前詞為辯,未能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噴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其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乃屬初犯,參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極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